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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使用方法 ...................................... 前 1 第一單元

行政法基本概念 ..................... 1

第一章

行政與行政法基本概念 ................................ 3

第二章

行政法法源 ............................................... 31

第三章

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 45

第四章

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 ................................. 97

第五章

行政法律關係 .......................................... 117

第二單元

行政作用法 ........................ 141

第六章

行政處分 ................................................. 143

第七章

行政執行與行政罰 ................................... 280

第八章

行政契約、行政命令、行政事實行為 (含行政指導)與行政程序法總則 .......... 394

第三單元 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行政 救濟法與國家責任法 ............ 485 第九章

行政組織法與公務員法 ............................ 487

第十章

行政救濟法與國家責任法 ........................ 572


第二章

第二章

行政法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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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法源

一、意義與類型 行政法法源,是指構成行政法各種規範的一般性、抽象性之法規範。可區 分為「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兩類。成文法源是指,經由法定機關 依據法定程序制定,現行有效之法規範。不成文法源則是,雖非由法定機 關或雖未經法定程序訂定,但對於公行政而言,具有一定拘束力之規範。 成文法源的種類包括:憲法、法律、命令、自治規章,及條約、協定與兩 岸協議。不成文法源種類則有:習慣法、大法官解釋、判例及決議(有爭 議),以及一般法律原則。

二、法源位階  相同位階法源:  後法優先於前法適用。 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  母法優先於子法適用。

 不同位階法源: 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至第 3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Ⅰ) 。自治規 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Ⅱ)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牴觸者,無效(Ⅲ)。」準此,成文法源的位階原則上是:憲法>法律> 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 適用順序: 低位階之法源內容較為具體詳細,故於具體個案中應優先適用位階較低 之法源。

一、法源種類與法源位階 在「法源種類與法源位階」這裡,大部分考基本概念以及簡單的運用。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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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單元

行政法基本概念

括各種成文法源的內涵以及法源位階理論的規定內容(地制法§30Ⅰ~Ⅲ 規定)等。 另外,隨著兩公約施行法正式公布生效,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對於國內 法的影響日漸增加。從我國以「施行法」方式轉化的國際人權公約日益增 加,以及學說研究與司法實務案例快速累積的現象看來,這部分絕對是現 在以及未來重要的命題區域之一。

二、中央地方法規競合 在這裡的題型,是實務上相當常見但是頗為複雜的爭議,也就是中央與地 方之間法規相互牴觸時,何者效力優先的認定。原本依據前述的法源位階 理論,應該以中央法規的效力優先,但是最高行政法院在 94 年 11 月及 96 年 6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兩則決議中,承認地方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的管 理規定,得基於地方需求而訂定較中央為嚴格的規定。這樣的見解不但遭 致學者的批評,也造成實務適用上的困難。100 年的升等考試正是這方面的 考題,筆者特別針對本題撰寫擬答,供讀友們細細參詳。

一、法源種類與法源位階

1 地方自治團體自行制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自治條例,若其內容與下列 中央法令牴觸時,其效力如何?試分別論述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 【97 高考三級】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本題涉及自治條例與中央法規之法源位階,以下分述之: 系爭自治條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牴觸者,無效: 按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 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第二章

行政法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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牴觸者,無效。」 本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法律,故系爭自治條例與之 牴觸,應屬無效。  系爭自治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牴觸者,無效: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主 管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規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故依前述地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自治條例與法 規命令牴觸者,仍屬無效。  系爭自治條例與「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 項」牴觸者,後者無效: 「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為交通部依 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 ,準此,本小題涉及自治條例與行政規 則之效力優先性問題。 按地制法對於中央行政規則與自治條例相牴觸時何者效力優 先?並無明文規定。學說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基於行政規則 內容仍屬「全國一致性事項」 ,故其位階仍應優於地方性的自治 條例。惟另有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基於憲法保障地方 自治之意旨,以及地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文義之反面解釋,應可 認定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具備地方民意正當性之自治條例,其 效力應優先中央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564 號判決意旨,其以基於尊重地方 自治,仍應優先適用自治條例。即同樣採取自治條例效力優先 於行政規則之見解。 據此,系爭自治條例與「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 注意事項」牴觸者,後者之性質為行政規則,則該自治條例仍 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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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單元

行政法基本概念

2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 條約是否得為行政法之法源?其限制或條件為何?  我國與其他國家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在行政法上之法源位階為何?前 者如與其他成文法源相互牴觸時,應以何者優先? 【99 地特三等】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條約之法源依據與限制:  條約為行政法法源: 條約是指二個以上的國家或國際組織締結,發生國際法效力 的各種文書。學說多肯認條約為行政法之成文法源。  條約作為行政法法源之限制或條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下同)釋字第 329 號解釋意旨,條約之位 階等同於法律。條約不論其名稱為何,凡其內容直接涉及國 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 之權利義務者,即應送請立法院審議。其次,條約內容不能 違反我國憲法及現行法律規定,亦不得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國際書面協定之法源位階:  意義:  國際書面協定又稱為行政協定,是指由我國政府或非官方 機構與他國簽訂,不經立法院審議而係逕由行政機關批准 生效之文書。一般認為,協定既未經立法院審議,不能等 同於條約。  依釋字第 329 號解釋意旨,國際書面協定非屬條約者,應 視其性質由主管機關依訂定法規之程序或一般行政程序處 理。


第二章

行政法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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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源位階: 依釋字第 329 號解釋意旨,相當於行政命令之國際書面協定, 其法源位階應較憲法及法律為後;但優先於自治條例及自治 規則。

3 國際法作為行政法法源之方式有那幾種?2010 年簽署之「兩岸經濟合作架構 協議」具有何種規範效力?請分別說明之。 【100 關務四等】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國際法作為行政法法源之方式: 國際法包括條約與國際書面協定(行政協定) ,一般多承認國際 法亦為行政法之成文法源。學者指出,國際法作為行政法法源 之方式有三:  直接作為內國法規適用: 例如,兩國之間避免雙重課稅之條約、協定或司法引渡條約 等。  將條約或協定內容轉化為我國法規: 例如,將中美智慧財產權保護協議內容轉化為我國著作權法 相關規定。  國際法之原則經司法審判機關作為判決先例。 條約與協定之法律性質:  條約: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同)第 329 號解釋意旨,條約內 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涉 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於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其效力相 當於國內法律。條約與我國法律內容相牴觸時,基於「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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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單元

行政法基本概念

優先」原則,應優先適用條約。  協定: 我國政府或非官方機構與外國政府簽訂之協定,其處理程序 與位階相當於行政命令。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之規範效力:  意義: 我國與中國大陸於 2010 年簽署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 議」 (簡稱 ECFA) ,是由非官方機構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與中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代表簽定。其目的在逐步減 少或消除兩岸間貿易和投資障礙,創造公平的貿易與投資環 境,並增進雙方的貿易與投資關係,建立有利於兩岸經濟繁 榮與發展的合作機制。  規範效力: 依 ECFA 協議文本第 15 條,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 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 知後次日起生效。我國之相關程序為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另由 ECFA 內容可知,其涉及我國外交、財政及經濟等國家 重要事項。依釋字第 329 號解釋意旨,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 ECFA 之法律性質應為具備行政法法源性質之條約,其規範位 階視同法律。

4 若甲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發給電子遊樂場之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於審議程序進行中,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業經立法院修正,依新修正之規 定,一律禁止新設電子遊樂場,然而依舊法之規定,甲之申請符合法律之規 定,問: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應如何處理甲之申請案? 【105 三等警察法制】


第二章

行政法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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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題思維引導  本題重點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 「各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 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就題意而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受理甲的申請案件是用相關法律時,在商業 處處理程序終結前即審議程序進行中,相關法律經立法院修正而變更。甲之 申請符合修正前舊法規定,應發給執照。但因修正後的新法一律禁止新設電 子遊樂場,故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最終須依據新法不同意發給甲營業執照。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本題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以下 說明之: 從新從輕原則之意義: 中央法規標準法(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 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 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 臺北市政府應以適用新法規為由,駁回甲之申請: 甲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發給電子遊樂場之營業執照,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於審議程序進行中,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業經立法院修 正。此即前揭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之「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即應依新修正之規定處理。 惟甲之申請既已符合法律規定,本應適用該條但書規定。然而, 題示依新修正之規定,一律禁止新設電子遊樂場,則依上開但書 規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仍應適用新法,駁回甲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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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單元

行政法基本概念

5 A 為受死刑判決確定之人,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第 4 項: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 赦、特赦或減刑」之規定,向總統陳請減刑或赦免。總統雖於接獲上開陳請 後命行政院轉令法務部研議,惟經過一年餘,並未向 A 為准駁之回應。A 認 為總統應作為而不作為,依相關法定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詳述行 政法院是否應受理此一案件及其理由? 【 105 上校轉任】

解題思維引導 人民向總統陳請減刑或赦免,有無請求權?總統准駁之決定,是否為行政處 分?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 A 依法有請求獲邀總統減刑或赦免之權利: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依題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 6 條第 4 項規定,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 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依上揭施行法第

2 條,公約內容已具有我國法律之效力。 準此, A 為受死刑判決確定之人,依前開說明,應認 A 具有向 總統請求赦免或減刑之法律上請求權。 行政法院不應受理: 按赦免法第 6 條規定:「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 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一般認為,總統為赦免或減刑,其性質應係元首之特權,與行政 機關之行政權有別。且依法總統並無應人民請求為赦免或減刑決 定之法定義務。


第二章

行政法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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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總統雖於接獲 A 陳請後命行政院轉令法務部研議,惟經 過一年餘並未為准駁之回應,揆諸上述說明,尚非一般行政機關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故 A 本無提起行政救濟之權 利,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裁判。

二、中央地方法規競合

1 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縣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 (市)自治事項;又依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 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臺北縣政府為加強商業登記之管理,擬發布臺北縣商業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未經登記經營商業者,其行為人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 下罰鍰。」、「罰鍰未繳清前,不得申請商業登記。」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4 項規定,經縣議會通過後,報請經濟部核定。經濟部應否准予核定?其 【 98 升官等薦任法制】 理由為何?

解題思維引導  乍看之下可能會被本題嚇到-「經濟部應否准予核定,我那知道啊!」恐怕 是大多數考生心裡的 OS。的確,本題是比較實務取向的考題,所以出現在 公務員升等考試,而且是法制人員試題。不過,本題其實是測驗考生對於地 方制度法與法源位階理論是否融會貫通的一則非常好的題目。也許在高考、 地特或司法考試中沒有再遭遇的機會,但本題所涉及的基本概念都相當重 要,希望讀友能細細思考、咀嚼與吸收。  筆者建議在解題的整體結構上,宜先點出經濟部的審查密度僅限於「適法性」 監督,有助於限縮解題的範圍,因為這種設定方式可以讓解題單純化,只需 要思考系爭自治條例與地方制度法的關聯性即可。接著要依序處理自治條例 與地方制度法之間的關聯性-當然是以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為中心。  本題比較有爭議的地方應該是自治條例規定「罰鍰未繳清前,不得申請商業 登記」應該如何定位的問題。不知道有沒有讀者會認為本項規定的性質是行 政罰?筆者認為採行政罰說的見解會遇到「一事兩罰」的問題。也就是未申 請商業登記而從事營業行為者既已受到罰鍰裁處,則在將禁止申請登記解釋 為處罰,或許就構成為重複處罰了,因此筆者採的是「行政處分」見解。既 然是行政處分,那麼在本題中只要證明符合行政罰法第 28 條的規定,應該 就不會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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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單元

行政法基本概念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經濟部之審查密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684 號解釋意旨,自治團體既依 法規享有自治權限,為免受國家不當干預,行政(自治)監督 應受相當之限制。據此,本件經濟部審查臺北縣商業管理自治 條例,因其內容涉及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縣 (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故經濟部僅能 就其適法性為審查,不得審查其妥當性。  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未經登記經營商業者,其行為人處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之適法性: 按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 26 條第 4 項,自治條例定有罰 則者,應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據此,系爭自治條 例應經經濟部核定後,始得發布生效。其次,地制法第 26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自治條例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 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系爭自治條例之罰鍰額度為「1 萬元 以上,10 萬元以下」,並未逾越地制法所定罰鍰 10 萬元上限, 自屬適法。  系爭自治條例規定「罰鍰未繳清前,不得申請商業登記。」之 適法性: 依地制法第 28 條規定,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系爭自治條例定有「罰鍰未繳清前, 不得申請商業登記。」顯係限制地方自治團體申請商業登記之權 利。其規定於自治條例中,符合地制法第 28 條規定之要求。 另按地制法第 26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 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 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系爭自治條例之「不得申請商業登記」 乃是課予相對人法定義務,尚非處罰規定,並無違反上開地制


第二章

行政法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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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虞。 結論: 綜上所述,經濟部對於系爭自治條例之審查密度既僅限於「適法 性」審查。查系爭自治條例之裁罰金額符合地制法 10 萬元上限規 定,「不得申請商業登記之義務」亦未違反地制法第 28 條及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經濟部自應予核定。

2 甲公司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向乙縣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增加電子遊 戲場業項目,乙縣以甲公司營業場所僅距離學校 500 公尺,不符合乙縣於 91 年 10 月 28 日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9 款規定所為之公告,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必須距離學校 600 公尺以上為由,拒絕其申請。拒絕 書中更進一步指出,乙縣於 96 年 1 月 4 日公布之「乙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必須距離學校 800 公尺以上, 甲公司之申請更不符合該規定。甲公司不服該拒絕處分,依法提出訴願遭駁 回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試問行政法院該如何判決? 【100 升官等簡任】 ☆參考法條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9 款規定: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九、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 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

☆類似考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臺北縣政府卻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之授權,公告臺北縣境內凡欲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應在商業區內,且 距離學校及醫院等 1 千公尺以上。試問該公告的性質為何?是否牴觸前述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94 公費留學考試】

解題思維引導  本題可以說是中央地方法規競合的代表題型。針對此種案例,最高行政法院 分別於 94 年 11 月及 96 年 6 月兩度作成決議,李建良老師也曾經撰文評析, 由此可見此一問題的複雜性與爭議性。  不過在解題時還是建議讀者掌握「馭繁於簡」的基本原則,分別針對乙縣的 公告與自訂的自治條例適法性進行檢討,而不要將問題過度複雜化,以免寫 到「開花」難以收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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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單元

行政法基本概念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本題甲公司向乙縣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遭主管機關以 其申請違法為由拒絕(系爭拒絕處分)。甲不服,經提起訴願經駁 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拒絕申請之訴,行政法院應就 系爭拒絕處分之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實質審理。 甲主張乙縣政府依據其 91 年間之公告(系爭公告)而拒絕其申 請為違法,應屬有理: 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及醫院等 50 公尺以 上。本題中,乙縣以甲公司營業場所僅距離學校 500 公尺, 不符系爭公告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必須距離學校 600 公尺以上為由,拒絕其申請。此一理由是否成立,涉及系爭 公告之限制得否較管理條例為更嚴格之問題?  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1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出,地 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本得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 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以自治法規另 「定較高之限制標準」 ,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 第 1 項之規定牴觸。  惟縣(市)政府如「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 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 千公尺以上,自 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 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 非合法。  據此,系爭公告雖未牴觸管理條例 50 公尺之限制,然因其性 質乃屬自治規則,且內容已限制甲公司之營業權。自屬違反 地制法第 28 條規定而違法。從而,乙縣政府據以拒絕甲公司 之申請,難謂有理。


第二章

行政法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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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乙縣政府依據其 96 年間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而拒絕其申請 為違法,應屬有理:  依前開決議見解,乙縣政府於 96 年間公告之系爭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必須距離學校 800 公尺以 上。並未牴觸管理條例 50 公尺之限制規定。且以自治條例限 制甲公司之營業權,亦未違反地制法第 28 條規定。  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對於人民聲請之案件, 據以決定之法規嗣後變更者,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又 按行政法規原則上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如法規定有溯及 效力,且其內容係對人民產生不利益或負擔者,該法規原則 上即牴觸「信賴保護原則」。  查甲申請時間為 95 年 10 月間,乙縣政府於受理審查後,依 據「申請後」公布生效(96 年 1 月間)之系爭自治條例規定 予以拒絕。如系爭自治條例符合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所定要件,乙縣政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人民之規定。如不符 法定要件,該自治條例之內容亦係對甲不利益。則乙縣政府 援用生效在後之自治條例規範之前之事實。縱屬「不真正溯 及」,自治條例中亦應訂有「過渡條款」,始符合信賴保護原 則。從而,乙縣政府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拒絕甲 之申請,其拒絕難謂適法。 結論: 綜上所述,乙縣政府分別依系爭公告及系爭自治條例第 4 條規 定,拒絕甲之申請。惟系爭公告牴觸地制法第 28 條,系爭自治條例 第 4 條規定亦不符信賴保護原則。從而,乙縣政府之拒絕恐屬違 法。行政法院自應判決甲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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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單元

行政法基本概念


第三章

第三章

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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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一、意義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明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主要內容,係以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至第 10 條之規定 為主,另學說與實務上亦經常引用行政程序法未明文之一般法律原則。

二、依法行政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為須受法律拘束,且其合法性應受司法 審查。依法行政原則又可區分為「法律優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 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優位(越)原則又稱為消極之依法行政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不得與 法律相牴觸。具體而言,法律優位原則要求公行政須受現行有效法律之 拘束,不得採取違反法律之措施。

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為積極之依法行政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須具備法律依 據或依法律授權,始得合法從事行政行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建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依公權力涉及人民權利自由之種類以 及公益程度之高低,區分法律保留原則為:憲法保留、絕對保留(國會 保留)、相對保留以及非法律保留等不同層級。

三、明確性原則 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應力求明 確,俾人民可預見行政機關之行為與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明文依據。本原 則亦散見於行政程序法各其他規定中,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111 條第 1 款、第 137 條第 3 項及第 167 條第 1 項等規定。

 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係指,立法者訂定之法律內容應具體明確。至於法律具 體明確的程度為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指出,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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