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Q 刑事訴訟法 解題書 第一章 刑事訴訟法概說/1 刑事訴訟法效力【91 三等監獄官改編】/3
第二章 訴訟主體、訴訟關係人/7 刑事訴訟法效力、土地管轄、相牽連案件、牽連管轄 【101 鐵路高員三級政風】/9 土地管轄、相牽連案件、牽連管轄、管轄恆定 【103 三等書記官】/11 土地管轄、相牽連案件【105 原民特考法警】/14 法官迴避【98 薦任警察行政】/16 強制辯護、實質辯護【103 地特四等法律廉政改編】/18 強制辯護、指定辯護【105 原民特考法警】/21 實質辯護【99 警察三等】/22 防禦權、辯護權、律師接見權、律師在場權 【98 普考政風改編】/25 辯護人接見權【101 檢事官財經實務】/27 共同辯護、實質辯護【102 地特四等法律廉政】/30 強制辯護、輔佐人【101 普考法律廉政】/33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資訊獲知權【105 四等書記官】/34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資訊獲知權【105 法警改編】/38 –目錄 1–
第三章 訴訟客體/41 案件單一性、同一性;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 可分、一事不再理【104 三等司法人員、調查人員】/43 案件單一性、上訴不可分、漏判、漏未判決 【99 普考政風】/45 案件同一性【98 普考政風】/49 案件單一性、同一性、管轄競合 【106 普考法律廉政】/52
第四章 訴訟程序/55 本人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97 警特三等】/57 寄存送達【101 執達員】/60 回復原狀【101 原民特考法警】/62 案件同一性、管轄競合、二重起訴【99 地特三等法制】/63 文書之原本、正本【99 四等書記官】/66 審判筆錄【106 四等執行員、書記官、執達員】/68 訴訟條件、不起訴處分【89 四等書記官】/70 訴訟條件【101 原民特考法警】/73
第五章 強制處分/75 強制處分定義、強制處分的限制【97 警察四等】/77 任意偵查、通訊監察、隱私期待【104 四等移民行政】/80 隱私期待、任意偵查、強制處分、搜索、逮捕、扣押 【104 三等司法人員、調查人員】/82 拘提、一般拘提、逕行拘提、緊急拘提【作者自編】/86 逕行拘提、緊急拘提【104 薦任警察行政】/87
–目錄 2–
無令狀搜索、無令狀拘捕、證據排除法則 【102 四等移民行政】/89 逕行搜索、通緝犯的逮捕【97 法警】/93 場所臨檢、逮捕、扣押【102 普考法律廉政】/95 解送、送交、通緝【96 警察三等】/98 解送、解送的拘捕前置【91 檢事官偵查實務】/101 司法警察之調查【106 普考法律廉政】/103 拘捕前置原則、羈押三要件【作者自編】/107 羈押三要件、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扣押 【103 四等書記官】/109 預防性羈押、羈押目的【95 普考政風】/111 停止羈押、撤銷羈押【95 四等書記官】/113 重罪羈押、羈押必要性【103 原民特考法警改編】/115 羈押原因、羈押審查【106 法警】/119 重罪羈押、審判中羈押【106 身障四等執達員】/120 羈押替代處分、責付【102 身障四等書記官】/123 現行犯、準現行犯、逮捕、羈押要件、拘捕前置原則、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羈押抗告 【101 地特三等法律廉政節錄】/125 管轄、通知書、拘提、警詢證人【99 警察四等】/130 臨檢、搜索、扣押、緊急拘提、被告的詢問 【100 警察三等】/131 現行犯、逕行搜索、緊急拘提(緊急拘捕) 【104 地特三等法律廉政】/136 盤查、緊急拘提、附帶搜索【106 普考法律廉政】/138 臨檢、搜索、扣押【105 法警】/140 概括搜索票禁止、另案扣押【106 四等書記官】/143 有令狀搜索、搜索範圍、現行犯逮捕【99 警察四等】/144 –目錄 3–
無令狀搜索【98 普考政風】/146 無令狀搜索、無令狀搜索的救濟 【97 地特三等法律政風】/150 同意搜索【98 四等書記官改編】/152 搜索範圍、同意搜索【104 地特三等法制改編】/155 犯罪挑唆、陷害教唆、誘捕偵查、現行犯逮捕、附帶搜索 【100 四等書記官】/158 另案扣押【103 四等移民行政】/161 搜索【105 法警】/163 身體檢查、採尿【100 法警】/165 通訊監察、監聽【97 普考政風】/166 搜索在場、夜間搜索、搜索強制力的使用、搜索的必要 處分【89 法警】/168 臨檢、(準)現行犯逮捕、附帶搜索 【104 原民特考法警】/170 鑑定留置【103 四等調查人員節錄】/171
第六章 證據/173 嚴格證明、自由證明【102 法警】/175 證據能力、證明力【97 法警】/177 證據能力、合法調查【106 身障四等執達員】/179 自由心證【100 法警】/182 職權進行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92 法警】/184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職權調查證據 【100 高考三級法制】/186 檢察官舉證責任、無罪推定、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義務 【101 高考三級法制】/194 傳聞法則、傳聞法則例外【93 觀護人】/199 –目錄 4–
傳聞法則、傳聞法則例外【92 四等書記官】/204 傳聞法則、傳聞法則之例外【101 法警】/206 特信性文書【98 普考政風】/210 傳聞法則例外【101 高考三級法律廉政節錄】/213 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白【100 高考三級法制】/216 傳聞法則之同意法則【101 四等廉政】/219 傳聞法則之同意法則【104 四等書記官】/222 未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100 司法官改編】/225 證人、鑑定【92 法警】/230 緘默權、拒絕證言權【101 法警】/233 拘提、逕行搜索、附帶搜索、扣押、證據排除 【99 三等調查人員】/234 告知義務【95 警察四等】/239 拒絕證言權、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97 地特三等法律政風改編】/241 告知義務、被告地位形成【103 警正行政警察】/244 被告之訊問、告知義務【102 四等書記官】/247 訊問被告之錄音【102 身障四等書記官】/250 直接審理原則、傳聞法則、書證及錄音之調查 【100 普考政風】/252 自白任意性、非任意自白之放射效力【102 法警】/253 自白補強法則【100 普考政風】/256 不正訊問方法、非任意性自白【作者自編】/257 自白任意性與真實性【99 警察四等】/261 共同被告自白、具結、傳聞法則【100 法警】/263 自白任意性之調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101 法警】/266 具結【101 身障四等改編】/268 交互詰問【99 員級法律政風+99 普考政風】/271 –目錄 5–
勘驗【100 高考三級政風】/273 勘驗【99 警察三等】/274 現行犯逮捕、準現行犯、身體檢查、強制取樣、鑑定 【102 四等書記官】/276 證據排除法則【92 法警】/280 私人不法取證【94 地特三等法制】/282 鑑定、勘驗【104 原民特考法警】/284 通譯【105 移民行政四等節錄】/286
第七章 裁判/289 裁判、裁定、判決【94 法警】/291 形式判決、實體判決【93 法警】/292 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判決、管轄錯誤判決 【97 四等書記官】/294 停止審判【97 四等書記官】/296 獨任制、合議制【96 普考政風】/298 審判權、管轄權【89 法警】/300 無效判決【98 薦任司法行政】/301
第八章 偵查/305 司法警察職務【93 法警】/307 偵查、偵查開始【93 法警】/308 偵查不公開【100 地特三等法律政風】/310 告訴期間、非告訴乃論罪【99 法警】/312 告訴之補正【98 三等書記官】/313 撤回告訴、告訴權之捨棄 【104 三等司法人員、調查人員】/315 告訴不可分【97 普考政風】/316 –目錄 6–
告訴權人、代行告訴人、告訴(主觀)不可分、撤回告訴 【97 觀護人】/318 代行告訴人【99 高考三級政風】/320 告訴的主觀不可分、客觀不可分【98 法警】/322 獨立告訴權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撤回告訴 【103 法警】/325 被害告訴權、告訴(主觀)不可分、不得自訴不可分? 【95 四等書記官】/328 告訴效力、案件單一性、案件同一性、變更起訴法條 【98 警察四等】/330 相對不起訴處分【95 法警】/332 (其他法定理由)不起訴【96 檢事官】/334 告訴不可分、相對告訴乃論【105 四等調查人員】/335 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92 觀護人】/336 緩起訴、緩起訴負擔【106 法警】/339 相對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91 法警】/341 緩起訴之負擔【91 四等書記官】/343 緩起訴處分【101 警察三等】/345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負擔【104 高考三級法制】/347 偵查終結、緩起訴、再議、交付審判 【98 地特三等法律政風】/350 交付審判【102 普考法律廉政】/352 緩起訴處分、再議、交付審判【92 四等書記官】/353 交付審判、再議、緩起訴的確定效力【98 警察三等】/356 告訴、告發【105 四等調查人員】/358 一事不再理、公訴(偵查)自訴競合【90 四等書記官】/359 告訴之效力、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 【100 地特三等法律政風】/361 –目錄 7–
不起訴的效力【102 法警】/364 不起訴處分確定力【93 四等書記官】/365 緩起訴處分確定效力【103 地特四等法律廉政】/367
第九章 起訴/371 起訴【91 法警】/373 冒名頂替【104 地特三等法律廉政】/378 冒名、頂替【103 高考三級法制】/380 追加起訴、公訴不可分【101 警察三等】/382 追加起訴【104 法警】/384 撤回起訴【96 高考三級法制】/387 自訴、自訴權人、自訴的效力 【102 三等退除役軍人轉任法律廉政】/389 自訴權人、直接被害人【101 地特四等法律廉政】/391 自訴之限制【96 普考政風】/394 告訴、自訴【97 法警】/395 自訴之限制、告訴【91 四等書記官】/397 自訴之限制、不得告訴不可分【93 高考三級法制】/402
第十章 通常審判程序/405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造缺席判決 【103 地特四等法律廉政】/407 不待陳述逕為判決、一造缺席判決【91 法警】/409 就審期間、判決違背法令【104 原民特考法警】/410 準備程序【95 普考政風】/413 準備程序、準備程序調查證據【104 四等調查人員】/416 直接審理原則、證據替代品禁止【101 執達員】/418 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詰問、不當詰問禁止【98 警察四等】/421 –目錄 8–
案件同一性、變更起訴法條【103 地特法律廉政四等】/425
第十一章 簡易型程序/429 簡易判決處刑、簡易程序【99 法警】/431 簡易程序(簡易判決處刑)【90 法警】/433 簡易程序(簡易判決處刑)、簡式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97 法警】/435 簡易程序(簡易判決處刑)、認罪協商/437 協商程序【93 三等政風】/439 簡易程序(簡易判決處刑) 【102 高考三級法律廉政】/441 簡易程序(簡易判決處刑)【95 司法官】/444
第十二章 通常救濟程序/447 上訴利益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決議提案】/449 捨棄告訴權之效力、撤回告訴、捨棄上訴權、上訴權人 【98 司事官】/451 上訴二審【98 地特三等法律政風】/453 上訴二審之具體理由【97 司事官節錄】/457 上訴二審具體理由【104 高考三級法制】/460 強制辯護、上訴具體理由【106 高考二級司法行政】/464 一造辯論判決【102 地特四等法律廉政】/467 一造辯論判決、送達【105 四等書記官】/469 上訴不可分【100 三等調查人員】/472 不利益變更禁止【103 法警】/475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98 四等書記官改編】/478 不利益變更禁止【102 律師】/482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2 地特四等法律廉政】/485 –目錄 9–
上訴三審的限制【105 檢事官偵查實務】/487
第十三章 非常救濟程序/491 再審、非常上訴、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89 法警】/493 告訴不可分、再審、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再審新法 【96 三等調查人員】/495 非常上訴必要性【102 高考三級法律廉政】/498 一造缺席判決、非常上訴要件、效力 【101 地特四等法律廉政】/504
第十四章
扣押及沒收之新制 -105 年新修法特別講座/507
扣押裁定【作者自編】/510 獨立扣押【作者自編】/512 逕行扣押【106 退除役法律廉政】/513 沒收特別程序
【106 司法事務官、三等書記官、檢察事務官】/515
–目錄 10–
第一章 刑事訴訟法概說
2
3Q 刑事訴訟法
解題書
第一章
第一章
刑事訴訟法概說
3
刑事訴訟法概說 基礎題型
刑事訴訟法效力
★★☆☆☆
試說明下列各種情形,是否有我國刑事訴訟法適用。 我國人民甲,在美國加州,將英國人 A 打成輕傷。 德國人乙,在日本東京,將我國人民 B 殺死。 日本人丙,在法國巴黎,偽造我國之新台幣。
【91 三等監獄官改編】
解析 審題時,如發現案件所涉及的人、事、地、物(法益) ,不在我國領域內, 便應意識到本題考點在於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效力。而刑事訴訟法的效力,大 致上同於刑法的效力。 圖說: 下圖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刑法)效力之示意圖,實心的部分,是我國刑事 訴訟法效力所及的部分,白色的部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效力所不及。而右邊 的圓,代表的是在我國領域犯罪,左邊的圓,則是在外國犯罪。依刑法第 3 條 規定,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原則上為刑事訴訟法效力所及,例外是:軍審 (軍審法第 1、5 條)立委言論免責權(憲法第 73 條)國際法上享有治外 法權之人。如有此三種情形,縱使在我國犯罪,也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而如果 在外國犯罪,原則上為刑事訴訟法效力所不及,例外於我國人在國外犯刑法第 5、6、7 條之罪,或外國人在國外犯刑法第 5、7 條之罪時,為我國刑事訴訟法 效力所及。
4
3Q 刑事訴訟法
解題書
刑事訴訟法效力範圍
原則上效 力不及之
我國人在國外 犯刑法第 5、6、 7 條之罪;外國 人在國外犯刑 法第 5、7 條之 罪
原則上效 力不及之
在外國犯罪 軍審(軍審法第 1、5 條) 立委言論免責權(憲
原則上效 力及之
法§73) 國際法上享有治外法 權之人
原則上效 力及之
在我國犯罪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我國刑法效力範圍,原則上依屬地原則(刑法第 3 條、第 4 條) ,對於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不論國籍,原則上有其適用;對於領域外 的犯罪,則綜合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第 5 條至第 8 條)判斷之。又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目的在於實現刑法,因此刑事 訴訟法的效力範圍與刑法之效力範圍大致相同,如為我國刑法效力所 及,亦為刑事訴訟法效力所及。
第一章
刑事訴訟法概說
5
我國人民甲,在美國加州,將英國人 A 打成輕傷之行為,無我國刑 事訴訟法之適用: 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 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 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7 條定有明文。本件甲在美國將英國人 A 打成輕傷,是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 規定,輕傷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第 7 條之重罪, 此外又無刑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8 條之適用。本件甲之行為不適 用我國刑法,也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適用。 德國人乙,在日本東京,將我國人民 B 殺死: 刑法第 8 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 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準用第 7 條之結果,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有我國刑法之適用。經查,德國人乙在東京殺死我 國人民 B,而殺人罪依我國刑法,屬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依刑法第 8 條之規定,本件 德國人乙殺 B,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亦有刑事訴訟法之適用。 日本人丙,在法國巴黎,偽造我國之新台幣: 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五、偽造 貨幣罪。」 (刑法第 5 條第 5 款)本條是基於保護我國法益而設,屬 於保護原則之明文。本件日本人丙在法國偽造我國新台幣,新台幣 為通用貨幣,經核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195 條之偽造貨幣罪,依刑 法第 5 條第 5 款之規定,丙之行為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亦有刑事訴 訟法之適用。
6
3Q 刑事訴訟法
解題書
第二章 訴訟主體、訴訟關係人
8
3Q 刑事訴訟法
解題書
第二章
第二章
訴訟主體、訴訟關係人
9
訴訟主體、訴訟關係人 基礎題型
刑事訴訟法效力、土地管轄、相牽連案件、牽連管轄
★★★☆☆
甲住所設於臺中市,乙住所設於高雄市,二人相約前往日本觀光旅遊,回程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從東京起飛返回臺灣,飛航中甲對空服員 A 之服務態度不 滿,因而口出穢言辱罵 A,乙見 A 並無道歉之意,竟以紅酒潑 A,因 A 閃躲, 紅酒潑中乘客 B,飛機降落桃園機場後,機長通報航空警察隊將甲、乙二人以 共同觸犯公然侮辱罪逮捕,A 於警訊時表示對甲、乙二人犯行提出告訴,試問 本案何法院有管轄權?
【101 鐵路高員三級政風】
解析 本題主要考點在於相牽連案件的管轄權問題,同學面對此種涉及「數個被 告」或「數個案件」的管轄權判斷問題時,第一步是先將「每一被告的每一案 件」的管轄權判斷出來;第二步再依本法第 6 條、第 7 條,將所有案件牽連起 來。題目如此二步驟分解,答題脈絡清楚,不容易出錯,閱卷老師也較易讀。
甲案件: 台中 桃園
乙案件: 高雄 桃園 依第 6 條: 台中、高雄、桃 園都有管轄權
中華民國航空器
10
3Q 刑事訴訟法
解題書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 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 學理上所稱的法定法官原則,是指法院案件的分配,應依事先訂定 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隨機分配於法官,以避免 司法行政機關依主觀好惡恣意指派法官,以間接影響判決結果,我 國刑事訴訟法上法院的管轄規定,即在於透過事先訂定的一般抽象 規則,分配案件,以落實法定法官原則。而本題涉及何一法院對於 甲、乙犯行有管轄權問題,以及刑事訴訟法效力問題,以下分述。 甲乙共同所犯的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有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適用: 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刑法第 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乙在中華民國之班機內犯公 然侮辱罪,依刑法第 3 條之規定,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是甲乙 的案件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目的在於實現 刑法,因此刑事訴訟法的效力範圍與刑法之效力範圍大致相同,因 此本件甲乙犯行有刑事訴訟法之適用。 本件甲乙共犯公然侮辱,得由台中、高雄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按「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 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 交罪。」(刑事訴訟法第 4 條),本件甲乙共犯公然侮辱罪,並非 第 4 條所列應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因此本件由地方法 院管轄第一審。 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 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本法 第 5 條) ,查本件甲之住所地在台中市,因此甲之案件得由台中地 方法院管轄;而乙住在高雄市,故而甲之案件亦得由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又甲乙是在我國籍的航空機內犯罪,且犯罪後,飛機停
第二章
訴訟主體、訴訟關係人
11
泊在桃園機場,依本法第 5 條之規定,桃園地方法院對於甲乙之 案件均有管轄權。 末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本法第 7 條第 2 款、第 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甲乙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第 2 項公然侮辱罪的共同正犯, 合於刑訴訟第 7 條第 2 款之規定,屬相牽連案件,據此,台中、 高雄、桃園地方法院對於甲、乙之案件,均有管轄權。 本件甲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台中、高雄、桃園地方法院皆有管轄 權(本法第 4、5、6、7 條)。
土地管轄、相牽連案件、牽連管轄、管轄恆定
★★★★☆
甲住居所在臺中,有販賣毒品前科。某日住居所在桃園之乙向甲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相約在桃園火車站交貨完畢。乙攜帶該毒品至臺北市某夜店施用, 適逢警察臨檢,查出上情,將甲、乙均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試問臺 北地方法院對於甲、乙是否均有管轄權?請敘述理由詳加說明。假若乙嗣因車 禍死亡經臺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該法院可否就甲之部分續行審理判決? 其理由為何?
【103 三等書記官】
解析 本題主要考點之一仍在於相牽連案件的管轄權問題,還記得前面提到的 解題順序嗎?簡言之,將被告一一列出,再將犯罪事實一一列出,然後依序 作答的方法,在本題亦有適用。關於土地管轄,本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茲以 圖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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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Q 刑事訴訟法
解題書
土地管轄圖示:(以下地點,與被告或犯罪事實有關聯,所以都有土地管 轄權,但請注意,本題僅用到「犯罪地」、「住居地、所在地」) 犯罪地(行為 地、結果地)
船艦本籍地、航 空機出發地或犯 罪後停泊地
住所地、居所 地、所在地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本題涉及土地管轄、牽連管轄,及管轄恆定之認定,以下論述之: 台北地方法院對甲乙之毒品案件,均有管轄權: 台北地院對乙之持有毒品罪有管轄權: 本件乙之行為為持有及施用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及持有二級毒品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法 院均有管轄權,又所謂犯罪地者,是指犯罪行為地及犯罪結果 地而言。本件乙之施用及持有二級毒品行為之行為地是在台 北,因此台北地方法院對乙之毒品犯罪有管轄權。 台北地院對甲之販賣毒品罪案件,有管轄權: 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 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7 條第 2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甲住居台中,因此台中地院有管轄權,又甲乙交 付毒品之地點是桃園,桃園地院亦有管轄權,有問題者是,甲之 案件是否可為台北地院管轄?於此,本法第 7 條第 2 款明定「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其所指「共犯」,依實務見解,認為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而販賣毒品者,與購買並持有毒品者,
第二章
訴訟主體、訴訟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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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屬對向犯、必要共犯,因此亦可依本法第 7 條第 2 款之規定定 其管轄,而因乙的部分,為台北地院管轄,甲之販賣罪基於牽連 管轄,亦得由台北地院管轄。 小結:本件台北地方法院對甲、乙之案件均有管轄權。 台北地方法院得就甲之犯罪續行審理: 本件台北地方法院對甲之案件,是基於本法第 7 條第 2 款及第 6 條 之牽連管轄而來,而原有固有管轄權之部分,來自於乙之案件,今 乙之案件因乙的死亡,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對於甲之部分,是否影 響其因牽連管轄而來的管轄權?就此,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464 號判決認為,相牽連之兩案既然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則 經審理結果,縱認原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法院仍應就合併管轄之他案續行審理,不得認原適法取得管 轄之他案因此喪失其管轄權。本件台北地法院得就甲之犯罪續行審理。
實務大補帖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464 號判決:「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 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 先有審判權為前提,必也普通法院先有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院管轄。 又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 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 法定管轄之擴張。而關此管轄之有無,固以起訴時為準,但起訴時雖欠缺管 轄權,倘在法院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前,復適法取得管轄權,則原管轄權之 瑕疵即因此治癒,不得認法院無管轄權。以檢察官就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 部分之案件起訴為例,倘於起訴後法院判決前,隨即將相牽連而有管轄權部 分之案件追加起訴,則此時應認其已補正先前案件管轄權之欠缺,而得對相 牽連之兩案合併審判;且相牽連之兩案既經為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則 經審理結果,縱認原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仍應就合併管轄之他案續行審理,不得認原適法取得管轄之他案因此喪 失其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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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Q 刑事訴訟法
解題書
土地管轄、相牽連案件
★★★☆☆
居住在臺北的甲前往臺南、高雄旅遊;在臺南時,竊取路邊機車代步,一路騎 往高雄。甲準備返回臺北時,通知高雄友人乙,表示機車在臺南竊得,並將機 車贈與乙,乙聞之竟也欣然接受。爾後,乙騎乘該台機車前往臺南時,遭遇臨 檢,當場人贓俱獲,案件隨即進入司法程序。試問:臺南地方法院對於甲竊盜 機車、乙收受贓物的案件,有無管轄權?
【105 原民特考法警】
解析
台南 甲在台南竊機車
乙騎贓車在台南被逮捕
(行為地)
(所在地)
相牽連案件? 本件管轄權問題,看似簡易,惟牽涉二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在地」是否包含非任意的所在地?亦即,被強 制處分拘束人身自由的被告所在地,是否包含在內? 第 7 條第 4 款「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前段條文簡稱為「本罪」,後段「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簡稱為「贓物各罪」,一般認為「贓物各罪」為「本罪」的相牽連案件;但 「本罪」並非「贓物各罪」的相牽連案件。亦即: 本罪—X→贓物各罪 贓物各罪—✔→本罪
第二章
訴訟主體、訴訟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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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本題甲竊盜機車、乙收受贓物,為二個案件,台南地方法院是否對二 個案件均有管轄權,涉及相牽連案件之認定,以及土地管轄中「所在 地」之認定,以下分述之: 台南地方法院對甲之竊盜犯行,有管轄權: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稱「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地。本題中,甲住居台北,在台南行竊得手,甲之竊盜犯 罪地在台南,故而台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台南地方法院對乙之收受贓物犯行,有管轄權: 所在地之認定: 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關 於「所在地」為何,學者有認為,被告因被強制而所在之地(例 如:逮捕地、羈押地),應非此處的所在地;惟實務見解多認 為,不問被告所在原因為何,均為所在地,因此被告出於自由 意志而所在之地,或者遭強制處分之所在地,均屬之。又基於 管轄恆定原則,被告所在地是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地而言,且 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判決)。 依實務見解,本題乙被起訴時,如果其所在之地在台南,台南 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 牽連管轄: 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本條所稱相牽連案件,係指下列情 形: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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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Q 刑事訴訟法
解題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法第 7 條) 。而依上開第 7 條第 4 款之規定,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為「本罪」之相牽連案件;反之, 「本罪」並非為贓物 各罪的相牽連案件。 本題中,台南地方法院對甲之竊盜案件有管轄權,而與竊盜有 關係之贓物犯行(乙) ,為竊盜罪案件的相牽連案件,因此,台 南地方法院對乙之收受贓物案件,亦有管轄權。
法官迴避
★★★☆☆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所謂 「前審」,其含義如何?試就有關學說以及實務見解,分析之。 【98 薦任警察行政】
解析 法官迴避制度來自公平審判原則,法官如參與過前審裁判者,難保其能在 現在繫屬的審判中保持中立客觀,從此角度出發, 「前審」的意義可能有二種: 前一次審判(拘束說) 。下級審(審級說) 。我國實務採第說,即認為所 稱前審,是指下級審而言,如果前一次的審判,是同級審(例如:再審),同 一個法官即使參與前一次的審判,也不用迴避,僅在法官參與下級審的審判, 又在上級審遇到同一案件,此時始應迴避。而第說認為,前審是指「前一次 審判」,包括下級審、同級審,其實此說較符合條文的文義解釋,也較符合迴 避制度的目的,因為縱使法官曾參與的審判是同級審,也有導致法官偏頗的可 能,也有迴避的必要。以下以圖解表示二說的基本內容。最後,即使讀者在考 場上沒有看過相關的學說爭議,也可從「迴避制度的目的」出發,思考「前審」 可能的解釋。
第二章
審級說
訴訟主體、訴訟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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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參與下級審審判者應迴避
前審? 曾參與同級審審判者應迴避 拘束說 曾參與下級審審判者應迴避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而公平審判原則的內涵,則是法官的無偏頗性或中立性,如果 法官無法處於中立第三人角色,確保審判公正,即應迴避。刑事訴 訟法第 17 條設有法官自行迴避事由,第 18 條設有聲請迴避事由, 從各該事由觀之,均在於避免影響法官之公正。本法第 17 條第 8 款 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本款規範目的在於, 法官如曾與前審裁判者,難期法官能在後審的審判中維持中立客 觀。而關於「前審」的涵義,學說與實務基於不同的理論依據,存 有爭議,論述如下: 審級說: 此說認為,前審應係指「下級審」而言,大法官釋字第 178 號解 釋理由書認為,法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 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 益。從而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 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並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 審裁判在內。 拘束說: 此說認為,前審應指「前一次審判」而言,包括下級審及同級審 在內,如曾參與前一次審判者,均應迴避,此說論者的理論基礎 是裁判自縛性,法官曾參與前一次審判者,不論是否為下級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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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Q 刑事訴訟法
解題書
或為同級審,基於裁判自縛性,其前審裁判即不應由同一個法官 審查。 結論: 法官迴避制度在於避免法官無法維持中立第三人之角色,在於避免 法官偏頗,如法官曾參與前一次審判者,難期法官於後審中能無偏 見地審判,從公平審判原則的基本精神,應以拘束說較為可採,學 生採之。
實務大補帖 釋字第 178 號解釋理由書:「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 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 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十七條 第八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 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 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 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惟此不僅 以參與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並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 裁判在內。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 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 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
強制辯護、實質辯護
★★★★☆
甲因涉嫌殺人未遂,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審判期日前,法院已合法通知甲選任 之辯護人 A 到場,A 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場。審判長認 為本案證據不足,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乃當庭指定公設辯護人 B 為甲進行辯護。 審理後,審判長隨即宣示辯論終結,其後亦宣判有罪。請詳述本案之程序是否 合法?如果宣判無罪,結果有無不同?
【103 地特四等法律廉政改編】
第二章
訴訟主體、訴訟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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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辯護人的功能,在於協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發揮防禦權之 功能。近年國考若考到辯護人者,經常涉及「實質辯護」的考點,考生務必掌 握此一考點。而實質辯護理念雖隱含在刑事訴訟法條精神,但考生必須從學說 及實務見解的闡釋,才能對此一概念有完整的理解。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本法對涉犯重罪之被告,或其他立法者認為有辯護必要之案件,設有 強制辯護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此辯護且必須是實質辯護; 而保障被告與律師之間的充分溝通亦屬實質辯護之內涵,本件主要爭 點即在於此,以下論述之: 本件甲被訴之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不因被判無罪而不同: 本件甲涉犯殺人未遂,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強制辯 護案件,需有辯護人到場為被告辯護,審判始為合法,又雖然甲之 案件最後被判決無罪,但依我國實務見解,如案件經:起訴書所 引用法條屬強制辯護案件;或法院判決所引用之法條屬強制辯護 案件;法院審理後認為屬於強制辯護案件等情形,即屬強制辯護 案件。因此本件甲之案件須有辯護人在場為之辯護始為合法。 甲之選任辯護人 A 無故不到庭,審判長在審判期日當庭指定公設辯 護人 B 為甲辯護,並在當日庭期終結辯論,判決甲有罪,其判決違法: 按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 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辯護人若未予被告實 質辯護,與未予辯護無異。本件甲涉犯強制辯護案件,審判長雖在 辯護人 A 無故不到庭時,指定 B 為其辯護,但未予 B 和甲有充分溝 通的機會,也未予 B 充分準備辯護的時間,因此 B 無法提供甲「實 質」的辯護,與未經辯護無異,而本件為第 379 條第 7 款應用辯護 人之案件,本件法院判決甲有罪,實有違本條款之規定,為判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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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Q 刑事訴訟法
解題書
然違背法令。 甲之選任辯護人 A 無故不到庭,審判長在審判期日當庭指定公設辯 護人 B 為甲辯護,並在當日庭期終結辯論,但因甲嗣後受有無罪判 決,對甲並無不利,程序雖有違法,但不影響於原判決,故不得上 訴第三審: 本件雖仍屬強制辯護案件,而審判長當庭指定公設辯護人為甲辯 護,在辯護人準備時間不足的情況下言詞辯論並結案,但因法院最 後判決甲無罪,從結果論,對甲並無不利,最高法院早期曾認為, 此種情形,法院已善盡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公平,因此並未 違法。然而最高法院後來於 92 年度台上字第 4731 號判決改變見解, 認為刑事強制辯護制度,在於保護被告利益,維持審判公平。上開 應強制辯護的殺人未遂罪,原判決既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則該項訴訟程序違法,並未損及被告利益之保護,顯於判 決無影響。亦即,最高法院較新的見解認為其程序仍有違法,僅係 因於判決無影響而不得上訴第三審,管見採之。本件程序雖有違法, 但不影響於原判決,故不得上訴第三審。
實務大補帖 (早期見解)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刑事強制辯護制度, 所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而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六條亦有特別規定,原審審判期日,被告及其辯謢人均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該案件應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適用該條 逕行判決,顯已善盡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雖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仍難指為違法,若謂此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非特徒增訟累毫無實益,亦與強制辯護制度原在保護被告利益之旨有違。」 (近期見解)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731 號判決:「刑事強制辯護制度, 係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上開應強制辯護之殺人未遂罪, 原判決既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該項訴訟程序違法,並未 損及被告利益之保護,顯於判決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