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觀護制度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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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觀護制度的意義與發展 一、觀護制度的意義 觀護意義: 觀護一語,其英文字為 Probation,起源於拉丁文 Probe,即“I Prove” 之意思,原意是指神的試驗與證明之期間。天主教用來作為新教徒的 考驗期間,基督教則用來對神職候選人考核適用期間。後來用於學校 上,對於成績低劣或品行不佳學生之留校觀察期間。最後於 19 世紀中 葉運用於刑罰上,為改善犯罪人惡性,所給予改悔向上、考核品行、 給予更生自新之試驗期間,以取代傳統一貫之監禁制度。 1
觀護制度(Probation System)意義: 2 1952 年在倫敦舉行之聯合國第二屆法律制度研究會,曾對觀護制度 作定義: 「為特別選擇的犯罪人之處遇方法,並將犯罪人置於特定人 的監視下,予以個別的指導或處置,同時附條件延緩其刑罰」之制 度。 美國犯罪學家蘇哲蘭(E. Sutherland)則稱: 「若由法律的觀點而言, 觀護制度乃對被認定為有罪之人,以保持善行為條件,允許其停留 在自由社會上,而在其期間中,緩其刑者。…但觀護制度因伴有對 犯罪人之積極措置,故與單純之緩刑不同,一方面需要法院附條件 的緩刑、他方面並有對犯罪人之監督、指導與援助,此援助為觀護 1
李坤煌(民 62),觀護制度,中央警官學校,第 15 頁;陳陽明(民 61),觀護制 度的意義,刑事法雜誌第 16 卷 6 期,第 1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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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煌(民 62),前揭書,第 16 頁;周震歐(民 72),少年犯罪與觀護制度,台 灣商務印書館,第 145、1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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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制度
制度之重要構成因素。」 美國觀護人協會曾謂: 「觀護制度是法院對於經過審慎選擇的刑事被 告,所採用的社會調查與輔導監督的一種方法,這些刑事被告於觀 護處分期間,雖允許生活與正常的自由社會中,但其品行應遵守法 院所諭知的條件及接受觀護人的輔導監督。」 我國刑事司法學界見解:觀護制度是一種犯罪矯治處遇計畫的觀 念,在這種處遇計畫中,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仍停留在猶豫狀 態(暫緩進行狀態) ,包括成年及少年犯罪人必須對於法院所規定之 事項,予以遵守,並在觀護官或觀護人輔導監督之下,享有部分人 身自由。故觀護制度與我國「保護管束」制度相當,但由於近年來 逐漸發展與創新內涵,其內容已超越保護管束的涵義。因此,觀護 制度,廣義的實務內涵則包含緩刑付保護管束、假釋以及更生保護 三個環節。 3
觀護制度要素: 申言之,觀護制度,它是一種執行徒刑外的另一種轉向選擇或制度 (alternative system),經由此種附條件(conditional suspension)的個 別化矯治處遇措施,使犯罪人能於觀護期間,繼續其與原有之社會人 際脈絡聯繫,並在觀護官或觀護人監督與輔導下,促其改過遷善、重 新為民,故其所包含的要素計有: 4 觀護制度是著重個別化的處遇方法。 觀護制度不使犯罪人收容於一定之機構設施內,而使其繼續在原社 會中生活。 該犯罪人必須服從法院所附加之限制與條件,以確保其保持善行。 該犯罪人需受司法之監督,尤其是受代表法院之執法人員之監督, 3
金文昌(民 90),「成年觀護制度之現況檢討與展望」,文刊犯罪矯治-問題與對 策,楊士隆、林健陽主編,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 4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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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基華(民 87),我國少年觀護制度之研究,司法院八十七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 究報告,第 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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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制度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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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目的一為讓法院掌握其改過遷善之狀況,二是協助犯罪人能逐步 自力更生。 觀護制度僅能適用於某些特定之犯罪人,而其運用的特定方法乃以 科學的衡鑑技術為輔助工作。 觀護制度並未附加刑罰制裁,但一經發現違反刑罰法律或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即有受法院重行追訴或執行刑罰之危險。
二、觀護制度之濫觴 英國習慣法上之「具結保釋」制度: 觀護制度,其濫觴應可追溯至英國習慣法(Common Law)上,慣 行之「具結保釋(The Recognizance)」制度。在陪審員對犯罪被告 做出有罪之認定後,如法官做出暫緩有罪之宣告,而以保持善行為 條件予以釋放時,著令被告具結(即應遵守一些條件)後釋放,期 其遵守條件以保持善行,並定期接受法院之傳喚,出庭聆聽法院之 宣判,而當時之具結,有時附有金錢之保證。若具結之人一旦違反 應遵守之條件,即應繳納所保證之金額,或予以收回發監執行,或 兩者同時執行之;倘若能遵守條件保持善行,則不但金錢可獲免除, 其刑亦獲無限期之緩執行。 此具結保釋制度,後來由社會上有志人士,在期間內與犯罪人積極 的指導監督與協助,逐漸發達,成為今日觀護制度之肇始。 5
觀護制度之父: 現代觀護制度的直接而具體之淵源,可追溯至 1841 年美國波士頓 (Boston)的鞋匠約翰奧古斯都(John August) 。當時年已五十七歲 之奧古斯都向波士頓法院聲請獲准保釋一名酗酒犯,並願意充當其 觀護之責任,經過三週的觀護期間,此一酗酒犯滴酒不沾、表現良 好,法官遂以一分錢之罰金代替一般的刑罰監禁。 5
李坤煌(民 62),前揭書,第 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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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制度
其後十七年間,奧古斯都更貢獻自己所有的力量,致力於犯罪人的 觀護工作,據估計由他保釋的犯罪人多達近兩千人,僅十位再犯外, 成效極為顯著,故奧古斯都被尊稱為「觀護制度之父(Father of Probation)」 。1852 年,奧古斯都的幾位好友,為他出版一本名為「奧 古斯都的工作報告(A Report of The Labors of John August)」,書中 明載奧古斯都的工作內容包含:審判前調查、社區監督工作和審判 量刑建議等三大項,奠定美國觀護制度之基礎。 6
三、觀護制度之發展 7 英國觀護工作之發展: 英國觀護工作萌芽於 19 世紀初葉,首先由愛德華考克斯(Edward Cox)法官,對於初犯少年以誓約代替徒刑之執行,且因必須加以監 督,乃正式任命特別調查官專司其職。 19 世紀末葉,關於監督之責任,則多由一般民間團體負責其事。例 如委由傳教士監督被釋放者生活舉止之制度。 1841 年初,英國伯明罕法官希爾(Matthew D. Hill)於擔任法官期 間,直接採行刑罰猶豫執行,將少年置於監護人的指導監督之下, 同時要求當地警察長官定期瞭解釋放後犯罪人行為,並指定官員負 責實際調查、家庭訪視等行動,此項措施之採用,無異是英國觀護 制度之雛形。 1879 年,制訂簡易裁判法(Summary Jurisdiction Act) ,對於輕罪犯, 施以觀護處遇,此為英國最早的觀護制度法案。 1887 年,再度制訂初犯者觀護條例(Probation of First Offender Act), 將前述簡易裁判法的適用範圍擴大至應處二年以下輕罪之竊盜及偽 證罪等初犯者,並亦適用於簡易法院以外的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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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富源、曹光文(民 85),成年觀護新趨勢,心理出版社,第 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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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揖(民 88),少年觀護工作,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 94~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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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制度
參、案件累進監督 一、意義 係指將保護管束人之監督等級,依據上述個案分級管理後,施予適合受 保護管束人之監督管理等級。原則上是從嚴格監管開始,借助受保護管 束人之良好表現,慢慢降低其監管程度;若受保護管束人,於監管期間 表現不佳,則提升其監管程度的一種累進制度。
二、實施情形 受保護管束人應報告次數之規定,係依據受保護管束人之再犯可能性 依據分類標準之原則,加以核定。 分類標準係於觀護人收案後三個月內,經參照個案之犯罪前科、工作 記錄、家庭情形及教育程度等方面,加以調查研判後,報請督導核定, 爾後每三個月重新評定受保護管束人等級。 依分類標準,報告次數分成四個等級,各個等級報告次數為: 第四級每周二次(又稱為密集觀護)。 第三級每周一次。 第二級每二周一次。 第一級每月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如依規定完成矯治課程,可斟酌降低其監督等級,減少 報到次數;反之,受保護管束人如違反規定,可斟酌增加監督等級, 增加報到次數。 保護管束執行滿一年,觀護人可依受保護管束人之表現,報請原判決 法院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
三、我國可行作法 新收案件執行半年內屬於加強輔導級,期間有違反規定者,命其增加
第二章
美國觀護制度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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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到次數。 執行已滿半年以上未達一年,無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記錄者,可交由榮 譽觀護人執行並將此案件歸入「行政級」 ;因年老、健康不佳或身體殘 障等無再犯之虞案件可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並將此案件歸入「行政級」; 或呈報主任觀護人核定將個案歸入「中度輔導級」 ,觀護人每兩月訪視 或約談受保護管束人一次,未見面之月份以書面報告代替之。 執行已滿一年以上之「中度輔導級」案件,無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記 錄者,觀護人每月訪視或約談受保護管束人一次,未見面之月份以書 面報告代替之。 執行已滿二年以上之案件,觀護人應填具個案狀況報告,呈報主任觀 護人核定歸入「低度輔導級」 ,准予每三月以上訪視或約談受保護管束 人一次,未見面之月份以書面報告代替之。
肆、個案調查工作 一、概述 意義: 個案調查工作,係指對於繫屬法院之案件,法院為決定或選擇適當的 處遇措施前,命觀護人(少年由少年調查官)對其予以訪問、調查, 以蒐集其個人之家庭、工作、前科及社會各方面一切可能之個案資料, 提供完整、詳實、客觀的調查紀錄暨處遇意見,提供法院作處理上之 參考。所以個案調查工作是觀護系統參與司法工作最具體的部分。
類型:美國個案調查工作可分為以下五種類型: 交保前調查工作(Pre-Trial Investigation): 是對於在羈押中的人犯進行調查工作,提供資訊輔助法官進行交保 與否之決策。 宣判前調查工作(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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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制度
則是觀護人以其對人犯矯治的專業知識,透過專業調查工作程序, 就被告之再犯可能、應施予懲罰之程度,提出不同刑罰優劣之具體 建議,以幫助法官進行從事審判量刑工作。 釋放前調查工作(Pre-Release Investigation):【97 特考】 針對受刑人之出監後適應社會之實際情況進行複核工作,以使受刑 人出監後能順利復歸社會,並兼顧社會安全。此一業務,在我國目 前係由監獄調查分類科負責辦理。 中途之家選案調查: 是選擇可期改善之犯罪者,於其即將出監之前安置於中途之家內生 活,使其能更早適應社會,以改善受刑人再犯罪之問題,為圍牆內 之受刑人提早進行更生輔導工作。 特殊觀護選案調查: 其目的在於篩選中低再犯罪率之特定服刑中人犯,使其能提前出 監,並幫助觀護監督發揮功能,使觀護工作能達到直接紓解監所人 滿為患的壓力。
二、交保前調查 美國人犯交保方式,共計以下八種: 承諾出庭(Release on Recognizance): 被告僅需要發誓會按時出庭,無需任何金錢或條件,即可保釋出監。 有條件承諾出庭(Conditional Release): 被告於「承諾出庭」後准予釋放,惟須命遵守法庭諭知之受保護管 束規定,其內容如限制住居、限制轉業、命被保人以電話按時向觀 護人報告或服從禁止使用毒品或管制藥品的命令。 信用擔保(Unsecured Bail): 被告保釋雖指定若干保證金額為釋放條件,但被告得暫不付款,以 其個人信用擔保;如屆時未出庭,法院則追繳全部應付金額。 他人保證(Privately Secured Bail):
第二章
美國觀護制度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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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交保釋放,可由私人公司或個人保證代為繳付現金,如被告屆 時未出庭,法院則向該私人公司或個人,追繳全部應付金額。 不動產抵押(Property Bail): 被告交保釋放,可暫不繳付現金,改以不動產設定抵押。 定金付款(Deposit Bail): 被告經法官同意准以繳納百分之十的保釋金後,即可釋放,其餘金 額則為「信用保證」 ,法院並收行政手續費用,如被告屆時不到庭, 法院則追繳其未完納金額。 交保公司擔保(Surely Bail): 被告交付一定比例之現金給交保公司,由交保公司代替被告向法庭 提出「信用擔保」 ,被告即可交保釋放,交保公司可依法定利率酌收 利息及手續費。被告屆時不出庭時,交保公司須於一定時限內找出 被告,如查尋被告無著,交保公司須繳付全部保釋金。 全額現金(Cash Bail): 被告交保釋放時,須繳納全部金額,如屆時不到庭時,即依法沒入 保釋金。
觀護人在人犯交保時扮演之角色: 由上述八種交保方式得知,法官希望每位被告均能符合交保條件, 但又希望降低被告因交保後可能發生的一些副作用,如屆時不出 庭、脫逃等,因此希望觀護人扮演個案資料詳細調查之角色。 觀護人可以利用移送資料,藉由直接詢問方式了解人犯背景資料, 也可以利用聯邦調查局之電腦資料及各州的警方刑案資料,查證人 犯的前科或犯罪資料。 上述資料收集完畢後,觀護人必須加以整理成正式報告,並書明具 體建議,供承審法官參考。 調查報告完成後,觀護人必須到庭參加交保聽證,有時法官會私下 召喚觀護人提供參考意見或為必要之說明,以利裁定之進行。
第三章
我國觀護制度之發展與內容
電子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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宵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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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居住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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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當前我國觀護制度之缺失與改進對策 一、當前觀護制度存在之缺失【98 特考】 缺乏專業觀護法源提供少年與成年觀護適用: 我國目前觀護制度雙軌制,少年由司法院負責,成年由法務部負責, 事權分歧;再加上少年觀護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成年觀護適用 刑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而保安處分執行法年久未修,不合時宜。
觀護執行機關紛雜不切實際: 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負責觀護之機關 包含警察機關、福利機構、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 屬及觀護人等,然而警察機關業務繁忙,其他團體以非專業為由僅少 量協助,家屬或親屬並無太多餘力,最後仍由觀護人負責主要觀護業 務,於相關規定不符,形成贅文。
觀護工作有失專業分工原理: 刑事司法體系包含偵查、審判及執行,而觀護工作應屬執行環節最後 一環,應該獨立專業;然而,當前少年觀護交由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 負責,受到審判工作之影響,無法彰顯其專業性;而成年觀護也面臨 相同之問題,配置於偵查主體檢察工作一部份,也無法彰顯觀護業務 之獨立性。
觀護期間應遵守事項呆板僵化: 目前少年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 13 條之規定事項;成年受保護管束人則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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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制度
之 2 規定之事項。這些僵硬化的規定,並不能完全約束受保護管束人 在外的生活情形,導致這些規定因為僵化而無法約束其行蹤,而觀護 人也無法針對個案情形額外要求。
二、未來觀護制度之改進對策【98 特考】 制訂觀護法邁向觀護制度一元化: 鑑於當前觀護制度的雙軌制所產生的多頭馬車,各主管部門應該放棄 本位主義,整合少年與成年觀護業務,獨立成立觀護局,並制訂觀護 法,作為一切觀護業務與制度之法源依據。
設置專責觀護機關負責觀護業務: 比照日本方式,將少年與成年業務,從法院以及檢察署獨立出來,在 各縣市成立觀護局或觀護分局,統籌辦理成年及少年觀護業務。
刪除當前不切實際之觀護執行機關: 例如警察機關、福利機構、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及家 屬等,由於本身業務的繁雜,再加上對於觀護業務的非專業性,因此, 應該刪除此類人員負責執行觀護業務。
授權觀護人彈性約束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宜: 在現行受保護管束人應該遵守的事項外,額外訂定授權條款,讓觀護 人能針對個案之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予以限制或應該遵 守之事項,俾便於掌握其行蹤。
賦予觀護人司法警察之角色與權限: 現階段受保護管束人對於觀護人的規定與要求,經常予以輕視或不遵 從,考其原因乃因觀護人不具有司法警察權之身分,無法配置槍械或 動用警察權約束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甚至當場留置收容於司法機 關。因此,應該比照美國觀護人制度,除具有司法人員身分外,也具 有緊急逮捕、留置之權限,當訪視時發現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規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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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制度
伍、我國少年觀護與社會資源關係 一、少年觀護結合社會資源 少年觀護與社會資源的關連性: 7 在少年調查工作方面,如責付前的聯繫、急速輔導、交付觀察、轉 介輔導、監護權調查及出庭陳述意見等,這些業務與社會資源息息 相關。 在少年保護工作方面,如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安置輔導、親 職教育輔導以及與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間之聯繫等,均是依 賴社會資源之協助。
少年觀護運用社會資源之類型: 8 有形資源方面: 人力資源:如個人或團體貢獻其時間、人力協辦活動、宣導業務、 編印書刊及執行輔導個案等。 財力資源:如對於推展觀護工作、辦理觀護活動、輔導受觀護對 象之技能訓練、實施急難救助等事項,提供金錢或實物之支應。 物力資源:如提供場所、器具供觀護團體活動、技藝訓練或教化 輔導之用。 無形資源方面: 專業資源:如醫師、律師、就業網站等提供轉介輔導與就業諮詢 之服務措施。 人際資源:如經由對外界之協調合作而產生擴散觀護工作之價值 觀念與認同感。
7
徐錦鋒(民 94),前揭文,第 424~427 頁。
8
吳基華(民 87),我國少年觀護制度之研究,司法院八十七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 究報告,第 150 頁。
第四章
我國少年觀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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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管理模式: 係指少年觀護工作採用連結、協商、倡導、監督以及協調等方式, 整合社會資源,建構出較完整的少年觀護網路,以維持受觀護少年 與助人環境間的合宜連結。 在司法系統引進個案管理模式的結果,少年保護官不僅扮演少年與 社會資源間中介者之角色,同時也發揮極大之輔導與協助成效,即 使受觀護少年無法與社會資源連結時,經由少年保護官出面協商、 倡導、溝通與協調,一樣能達到預期效果。因此,在少年觀護實務 工作上,個案管理模式為當今社會資源引進此一工作之最佳典範。
二、輔導志工與志願服務 輔導志工: 起源: 民國 88 年司法院開始推展輔導志工制度取代原有榮譽觀護人制 度、大專輔導員制度。 目的: 希望能有效提供社會人士參與少年輔導工作機會,並擴大志工職 能,增加協助少年之資源。 種類: 少年志工分為保護志工及輔導志工兩種,其中保護志工又分為個人 保護志工及團體保護志工兩類;輔導志工又分為個人輔導志工、團 體輔導志工、輔導委員及督導委員四類。 資格: 個人保護志工:依地方(少年)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應就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對助人工作富有熱忱並 完成教育訓練者聘請之。 團體保護志工:依地方(少年)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第 4 點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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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制度
2 項規定,就政府合法立案,其成員對助人工作富有熱忱者聘請 之。 團體輔導志工:依地方(少年)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係就經政府合法立案,設有專業輔導人員之社會福利、 教養、心理、輔導、教育、宗教、慈善等機關、團體聘請之。
志願服務(voluntary service): 9 意義: 係指個人基於其自身之願望與志趣,參與社會服務或福利事業之義 務性工作,貢獻其長才,以達到改善社會、服務人群,同時增進參 與者自我成長與自我實踐之目標。 特點: 服務的動力是基於參與者內心之意願,係自動自發之精神並不是 外在力量所脅迫。 服務的付出是個人之心有餘力,且大多係非專業性付出,並沒有 機關性的行政奉獻。 服務的型態係直接的、利他的、非營利性的助人行為,故不強調 金錢的報酬與實質回饋。 服務的過程是經由提供者與授與者雙方間之合意,對於提供者能 增進自我成長與自我實現之機會。 服務的機制是整合所有的人力、物力、財力與經驗,盡可能充分 發揮志願服務之功能。 服務內容: 10 個人輔導志工或團體輔導志工:輔導受保護處分少年、實施心理 測驗與解釋工作、辦理團體輔導活動、辦理各項少年志工訓練講 習事宜。 9
吳基華(民 87),前揭書,第 148 頁。
10
徐錦鋒(民 94),前揭文,第 4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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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制度
介適當機構或團體以及其他必要處遇。
參、我國成年觀護制度之執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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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源依據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規定:「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 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 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設置觀護 人,專司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二、法定執行單位 警察官署: 依警察法第 2 條與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將警察任務區分為 主要任務與輔助任務兩種,有鑑於此,警察機關基於預防犯罪之需 要,警勤區警員及責任區刑警隊員對於轄區內應注意份子,如流氓、 慣竊、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人、幫派份子等,應加強監視管理,並 運用戶口查察,掌握其行蹤且防止其圖謀不軌、再有觸法之行為, 故警察機關被列為成年保護管束工作的執行機關之一。 警察官署執行保護管束業務是否得當?蓋警察機關之工作重點,在 於犯罪之偵查並維護公共秩序。而保護管束工作之重點則在於協助 犯罪人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兩者性質迥異,或甚有扞格不相容之處; 再者,警察機關本身業務繁重,早已不勝負荷,業務日漸增加,實 無法專職於成年保護管束業務之執行,故此項業務交由警察機關負 責,實名存實亡、徒具形式,未有實質意義。最後,成年觀護工作 不宜由警察機關負責執行,乃歐美先進國家共同一致的趨勢,故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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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德輝、楊士隆(民 89),觀護組織架構及觀護法草案,法務部委託專題研究計 畫期末報告,第 54~61 頁。
第五章
我國成年觀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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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工作應由專責觀護官負責為宜。
自治團體: 自治團體,係為國家目的而存在之法人,即由國家及各級政府依公 法的創設行為所創設之公法人,包含公法上之社團、公法上之財團 與公法上之營造物等。而與成年觀護工作之執行較有相關者,即為 公法上之社團。 所謂公法上之社團,是由若干社員組成,並以管理與社員有關之共 同事務為目標之團體,如國家與省縣各級政府、律師公會、醫師公 會等,均屬之。 自治團體負責成年觀護工作之執行,仍屬不妥?蓋各公法上之社團 其成立之目的均有其服務宗旨,如將受保護管束人交由此類團體負 責,恐與其服務宗旨不合,保護管束之品質與成效大打折扣;即使 交由各縣市自治團體,實際上則由其內部之社會局處負責辦理保護 管束工作,然而其業務重心在於社會福利方面,與保護管束之司法 福利,仍有差距,況且各縣市政府業務繁忙、人力不足、缺乏公權 力作後盾的情況下,過去自治團體負責保護管束業務之執行也發生 捉襟見肘、成效不彰之窘境。
慈善團體: 成年觀護制度係屬社會工作、教育工作及司法工作之綜合體,著重 於社會資源的運用,以解決社會問題,並依循社會化處遇制度原則, 能使受保護管束人早日復歸社會、適應社會正常生活。故宜妥善結 合社會力量共同推行此項工作,因此由慈善團體負責執行保護管束 業務,最為妥適。 蓋受保護管束人需要社會各種照顧,尤其是成年犯,生活壓力更為 龐大,有賴社會各方熱心人士伸出援手,諸如就業輔導、生活環境 調整、醫療救援等,當有助於其生活條件實質之提升,而使其減少 犯罪機會與接觸。目前如扶輪社、國際獅子會、宗教團體等,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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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制度
護管束之協助良多。 慈善團體是否應實際負責保護管束業務之執行?廣泛引進社會資源 投入觀護工作乃現階段觀護制度之重要政策與方針。然而慈善團體 之專業性、成員之素質以及公權力之使用等,並無法與公職觀護官 相匹配。故慈善團體應扮演協助公職觀護官之角色,接受觀護官之 實質監督與支配;並透過相關法令之修正,賦予慈善團體協助執行 保護管束業務之法源依據,透過一系列之專業、職前訓練,能使成 年觀護工作之推行更為順遂。
本人最近親屬或家屬: 所謂最近親屬係指與受保護管束人之親屬關係親等最近者而言,如 夫妻關係、親子關係、同居親屬及其他親屬關係;所謂家屬,係指 同居共財之親屬而言,故廣義之親屬應包含家屬。 就理論言之,受保護管束人交由親屬或家屬執行保護管束,係為落 實社區處遇之理想,洵屬允當。惟事實上則有其困難之處,蓋受保 護管束之人經常係因其親屬或家屬之不當管教、不良親屬關係,甚 或犯罪或偏差家庭導致其從事犯罪行為,倘再交付其親屬或家屬負 責執行保護管束,恐有徇私包庇之虞,保護管束之理想難伸,故實 務上鮮有交付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執行保護管束之案例。
其他適當之人: 其他適當之人,範圍甚廣,然目前實務上最為多見者,係屬榮譽觀 護人。查前司法行政部於民國 59 年 2 月 19 日頒佈「義務觀護人設 置規則」,後於 60 年 6 月 12 日修正為「榮譽觀護人設置規則」,賦 予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聘任榮譽觀護人之法源依據。 蓋榮譽觀護人屬於無給職,其主要職務便是協助公職觀護人辦理保 護管束業務,至於所指派人員是否確係適當,除須考量個人具備之 條件外,並應顧及實際之情況,按具體情形作決定,以迎合心理、 環境等各條件不同受保護管束人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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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制度
會生活,透過非正式刑事司法體系之力量預防再犯。
貳、觀護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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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草案總說明 制訂觀護法,為犯罪者社區處遇建構專業化、現代化之行為法制,其內 容大綱如下: 豎立觀護精神,以達成圓融的安全社會為理想,揭示全民犯罪預防與 國家責務的共同分擔(§1)。 確立本法為犯罪者觀護處遇之專法地位(§2),明定主管機關劃分權 責,確立觀護官專司保護管束之法律地位,促成觀護機關之專業性與 獨立性(§3~§6)。 定義觀護處遇制度的各種專門名詞,建構屬於犯罪者處遇領域之專業 術語(§5、§11~§13、§66、§72)。 明定從業人員應具備之專業背景及執行過程應有的本職學能(§7)。 善用 觀護學 理之 研究成 果, 揭示觀 護處 遇之各 項行 為準則 (§8~ §13)。 創設社會復歸性調查(§15) ,改善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判決在附帶處分 上的瑕疵(§16~§20)。 創設長期犯之渡船處遇(§21~§31),增益假釋制度之實效。 基於人權保障之觀點,以及社會復歸與社會防衛之平衡,肯認犯罪者 之假釋請求權(§32) 改良假釋審查制度,創設假釋請求案件之釋前調查(§33) ,兼顧機構 內部之刑務調查(§34)、機構外部之觀護調查(§35)、資深觀護人 員 之 補 充 調 查 ( §36), 以 及 上 級 審 決 者 之 準 司 法 性 地 位 (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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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為 98 年版,立法院第七屆第三會期第十五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658 號,委員提案第 9068 號。
第六章
我國成立觀護局之可行性與觀護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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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俾求客觀、務實。 具體改良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遵事項(§40),俾盡實用與合理。 重視被害人心情意見的表達(§41、§42)。 追究保護管束機制的實益化,砌合個別化社區處遇及刑事特別預防之 思想,採行「修正之折衷主義」 ,就殘刑期間過短而無實益者,以及期 間過長而經合理公評,確無再犯之虞者,排除保護管束(§43~§49) 。 增設刑後查察及必要性追蹤措置(§50),強化觀護效益的延伸。 明文當事人得請求觀護官透過該觀護機關首長之把關及再確認後,向 法院提出免除或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聲請 (§51)。 補強緩刑制度在保護管束機制上的瑕疵,擬制緩刑附帶處分之補充判 決(§52),聯結曉諭緩刑效果(§53、§54),假釋中出境限制及應 遵事項之準用(§55)。 建置保護管束機制的實施通則,宣示實施保護管束之基本原則及實施 保護管束之方法(§56~61)。 基於國際村之觀念及維持觀護之慈善性,衡量犯行之輕重以排除輕微 犯罪者的驅逐出境,增設外國人之保護管束(§62、§63)。 以刑罰論所設計之執行基調及觀護軸心思想,針對保護管束之競合問 題設計解決方案(§64)。 讓「社會復歸」的理念及「被害保護」的概念得以均衡發展,注重被 害一方心情之傳達(§65、§67) 、強調被害一方得為修復司法方案之 提議(§66、§89)。 為強化輔導功能,明定任意性處遇措置(§68、§69、§71)及其效 果(§72、§73)。 揭示分類分級及處遇模式之概化性,同時授權法規命令制定其細節內 容(§70)。 為強化監督功能,明定強制性處遇措置(§74)及其違反效果(§75), 與應備之先行程序(§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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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制度
結合被害保護及家庭暴力犯受保護管束之意旨,在「習得無助感」 (Learned Helplessness)之被害人方面,強化家暴犯之管制及擴大科 技輔助保護管束功能,明定實施電子監視及宵禁之司法要件(§77、 §78、§79)。 為解決現行實務積久難解的中間機制問題,創設司法裁定之警惕處罰 (§80)、留置觀察(§81)及勞動服務(§82),為求人權保障之平 衡,明文留置觀察與勞動服務之消極對象(§83)。 明定緩刑之絕對撤銷及相對撤銷要件(§84、§85)。 具體明確化應遵守事項在情節重大之認定(§86)。 明定假釋之絕對撤銷及相對撤銷要件(§87、§88)。 創設觀護官之賠償命令(§89) 、教育命令(§90) 、採驗尿液(§91)、 遷籍命令(§92)、安置輔導與限制居住(§93)、就業命令(§94)、 就醫命令(§95),增益觀護處遇的效能。 創設觀護法制上之「預防性羈押」 ,就假釋中再犯罪呈報撤銷假釋在案 之受保護管束人,得於羈押期間,視其危害社會之風險程度預先執行 殘刑(§96),以盡社會防衛之責。 因應受保護管束人就學、就業、就醫、就養或婚姻關係之需要,創設 觀護官斟酌決定之戶籍異動處分(§97)及出境限制解除處分(§98) , 另為平衡機制附帶規定協尋之要件及效果(§99)。 創 設 觀 護處 遇 的 救 濟機 制 , 強 調犯 罪 者 基 本人 權 之 保 障( §100~ §103)。 觀護民力之法制納編,促成犯罪者處遇專業化之全方位發展,確保該 職 務 之 司 法 性 及 崇 高 性 , 提 升 投 入 者 之 榮 譽 感 及 使 命 感 ( §114~ §125)。 強調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及犯罪被害保護事業機構應依業務性質回歸適 當機關(構)管轄,有關事業機構之監督,應以設立許可、認證及解 散事項為限,其餘事項理應由其自行為之(§126~§130)。 為兼顧其他法律於保護管束之規定效力,予以明文於與本法不相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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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亦得以適用(§131)。 在兼顧實益性及社會防衛功能之立場下,保護管束之執行,可能因故 中斷之後又回復進行,為避免形成法律空窗期,並固守保護管束在法 制面的完整性,列舉各種中斷後回復執行之情形,擬制其持續進行 (§132)。 特設刑事處遇基金受付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緩起訴處分金,以限於公 益性、被害者關懷、犯罪者處遇或與犯罪預防密切關聯之社會活動等 範圍,專款專用,以促立法目的之有效達成(§133)。
二、觀護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及國家責務) Ⅰ本法以對於犯罪者施以適切之觀護處遇,幫助適應社會生活,督促自 立成為善良公民,並實施各種犯罪預防活動,防範再犯,確保個人及 公共福祉,建立良好秩序社會為目的。 Ⅱ政府應努力促進民間團體或個人自發性之更生輔導活動,取得其協力 或與其人協同實施,加深國民對觀護制度之理解。 Ⅲ民間團體或個人鑒於前項活動有益提升社區安全及居民福祉者,得依 其社經地位及能力,主動或協助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觀護制度業經實施數十餘年,現制所依據之法令,雖然洋洋 灑灑有數十部之眾,卻始終未見專法予以規範。而且要論及所謂 觀護精神,亦難從現行法規探知;以關係最切的保安處分執行法 保護管束章為例,除了賦予執行法源及一連串拘束性規定之外, 有關「保護」與「輔導」等字眼根本隻字未提,就現制盱衡,無 論是法令規章或實務運作,在「觀」與「護」的天平上呈現著極 度傾斜之狀況,比例懸殊,鮮有幾分專業成份融入,洵非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