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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各校法研所報名時間 暨考試科目一覽表 (請參封面 QR Code 掃描下載)

臺灣大學 臺大法研所師資表/3 (學經歷、相關著作、期刊論文、命題紀錄、 教學特色及準備方向,請參 封面 QR Code 掃描下載) 臺大 104 法研所試題解析 /5 民法【甲、乙、丁、戊、己、庚組】 民法【丙、辛組】

/14

刑法【乙、丁組】

/23

刑法【丙、辛組】

/28

/5

民事訴訟法【丙、辛組】/34 刑事訴訟法【丁組】

/39

商事法【丙、辛組】

/45

憲法【甲、乙組】

/53

行政法【乙、戊、己、庚組】

/61

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己組】

/69

國際公法【庚組】

/79

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權法【己組】 稅法【戊組】/94 財政法【戊組】/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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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政治大學 政大法研所師資表

/109

(學經歷、相關著作、期刊論文、命題紀錄、教學特色 及準備方向,請參封面 QR Code 掃描下載) 政大 104 法研所試題解析 民事財產法【民法組】

/111

/111

民事身分法與民事訴訟法【民法組】 民事財產法【財經法組】 商事法【財經法組】 刑法【刑法組】

/118

/127

/135

/145

刑事訴訟法【刑法組】 憲法【公法組】

/155

/160

行政法【公法組】

/169

臺北大學 北大法研所師資表

/181

(學經歷、相關著作、期刊論文、命題紀錄、教學特色 及準備方向,請參封面 QR Code 掃描下載) 北大 104 法研所試題解析

/183

民法【民事法學組、財經法學組】 刑法【刑事法學組】

/196

民事訴訟法【民事法學組】

/205

刑事訴訟法【刑事法學組】

/213

-2-

/183


商事法【財經法學組】

/222

憲法【法理學組、公法學組】 行政法【公法學組】

/238

法理學【法理學組】

/254

/229

輔仁大學 輔大法研所‧財法所師資表

/267

(學經歷、相關著作、期刊論文、命題紀錄、教學特色 及準備方向,請參封面 QR Code 掃描下載) 輔大 104 法研所試題解析 民法【民商法組】

/269

民法【刑事法組】

/276

/269

民法【公法組】/283 刑法【刑事法組】

/290

民事訴訟法【民商法組】

/299

刑事訴訟法【刑事法組】

/306

商事法【民商法組】 憲法【公法組】

/313

行政法【公法組】

/322 /328

輔大 104 財法所試題解析 民法【財法所】

/335

商事法【財法所】

/335 /344

-3-


東吳大學 東吳法研所師資表

/357

(學經歷、相關著作、期刊論文、命題紀錄、教學特色 及準備方向,請參封面 QR Code 掃描下載) 東吳 104 法研所試題解析 民法【C 組】

/359

/359

民法財產法【E 組】 刑法【B 組】

/366

/372

民事訴訟法【C 組】

/379

刑事訴訟法【B 組】

/387

憲法【A 組】 行政法【A 組】

/393 /403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E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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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大學 中正法研所‧財法所師資表

/425

(學經歷、相關著作、期刊論文、命題紀錄、教學特色 及準備方向,請參封面 QR Code 掃描下載) 中正 104 法研所試題解析 民法【民商法組】

/427

刑法【刑事法組】

/435

刑事訴訟法【刑事法組】

/427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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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民商法組】 憲法【公法組】

/451

/461

行政法【公法組】

/465

中正 104 財法所試題解析 民法【財經法組】

/472

/472

商事法【財經法組】

/483

憲法【財稅法組】/493 行政法【財稅法組】/496

成功大學 成大法研所師資表

/503

(學經歷、相關著作、期刊論文、命題紀錄、教學特色 及準備方向,請參封面 QR Code 掃描下載) 成大 104 法研所試題解析 民法【乙、丙組】

/505

刑法【乙、丙組】

/513

民法及刑法【甲組】

/521

民事訴訟法【乙組】

/528

刑事訴訟法【丙組】

/535

憲法【甲組】

/505

/542

行政法【甲組】

/547

商事法【乙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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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大學 高大法研所師資表

/567

(學經歷、相關著作、期刊論文、命題紀錄、教學特色 及準備方向,請參封面 QR Code 掃描下載) 高大 104 法研所試題解析

/569

民法【甲、乙、丙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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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甲、乙、丙組】

/577

刑事訴訟法【乙組】

/582

行政法【丙組】

/587

商事法【甲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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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大學

法 臺大 104 法研所試題解析 【甲、乙、丙、丁、戊、己、庚組】

試題

【甲、乙、丁、戊、己、庚組】

甲是目前就讀大學、未滿 20 歲的大學生,父母早已雙亡,自幼由祖父乙扶養長大。 甲因北上就學所需,由其阿姨丙出面訂立租賃契約,向房屋所有人丁承租公寓內分 租房屋的一間,交由甲居住使用。某日,甲因長期精神障礙困擾,加上家庭、課業 因素,於屋內燒炭自殺死亡。丁主張其房屋因此成為凶宅,交易價值減損,且同一 房屋內其他分租房間,亦因此於事故發生後一年餘均無法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乃就 其所受損失,以乙、丙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針對乙的部分,丁引用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以及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針對丙的部分,丁引用民法第 432 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及第 433 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 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丙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就本事例所涉及的法律爭點,分析說明丁的請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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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凶宅」問題。 甲自殺一事,客觀上是否侵害丁之權利或利益?主觀上甲是否具有 侵害故意? 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甲如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影響丙因第三人事由所負之契約責任? 本題可能是任何教授出題。

丁對於乙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甲自殺是否侵害丁之房屋財產權或房屋財產利益? 甲於丁屋內自殺身故,並未侵害房屋之所有權,此觀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 第 584 號判決: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 店,萊爾富公司交由上訴人成鈴彥商行代為經營,成鈴彥商行之受僱人陳○ ○於系爭房屋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濟價值減損,此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 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而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無推求之餘地。」自明。 甲於丁屋內自殺身故,致使交易價值減損,此為客觀事實,並與甲之自殺間 存有因果關係,故甲自殺侵害丁之房屋財產利益。 甲自殺是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甲自殺雖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而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應不屬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此觀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83 號判決: 「查本件上訴人林麗娜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交林○居住使用,林○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 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此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林○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 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即明。 甲自殺是否有侵害丁之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 甲自殺雖有終結自己生命之意,但通常情形下,應無侵害丁房屋財產上利益之 故意,是除非甲有藉自殺降低丁房屋市值之故意,否則應認甲不具侵權行為之 主觀要件,此觀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83 號判決: 「且林○燒炭自殺,雖主 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 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謂林○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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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而推認林○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業振,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有可議。」即知。 小結: 甲對丁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丁不得對乙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丁對於丙之契約責任部分: 丙是否須就甲之行為負責? 丙為甲之阿姨,與甲間有旁系血親關係,得認屬丙之同居人或獲丙允許而使用 丁屋之人。依民法第 433 條規定,因「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丙應負賠償責任,但今甲依前開說明,並不負有侵權責任,則 依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丙自應豁免契約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83 號判決:「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林○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麗娜即無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餘地。」同此意旨。 丙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民法第 432 條規定承租人丙就丁屋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甲於丁屋中自 殺,依題示似難謂丙就丁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除非有積極事實證 明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丙並無債務不履行,不負賠償責任,此觀最 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83 號判決: 「再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 。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林麗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 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原判決胥未調查審認林○何以在系爭房屋燒 炭自殺,及上訴人林麗娜如何未盡注意義務,徒以上訴人林麗娜應依上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疏略。」同此意旨。 小結: 丙對丁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結論: 丁之請求,依最高法院最近見解,不論是對乙或對丙,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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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參 考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83 號判決。 資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84 號判決。 料

試題

【甲、乙、丁、戊、己、庚組】

甲向 A 地共有人乙、丙、丁(三人係因繼承關係而共有該地)承租 A 地中的某特 定部分興建 B 屋,承租十年,但 B 屋並未取得建造執照,乃屬於實質違建。乙在 A 地中之應有部分則設定抵押權與戊銀行。嗣後,問: 倘乙因未清償其向戊銀行借貸之款項而遭法院拍賣其應有部分,經第三人已拍定 後,法院應分別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倘甲、丙、丁均主張其對該出售之應有部分 有優先承買權,法院應如何處理?理由何在? 倘租期屆滿後,甲未返還承租之 A 地部分,丁能否單獨起訴請求甲拆除 B 屋返 還土地? 倘 B 屋現為庚無權占有,甲能否對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甲之主張有無違反 物權法定主義? 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為何? 優先承買權(民§426-2Ⅰ、§824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8-5Ⅲ、 Ⅴ;土§34-1Ⅳ、§104Ⅰ、§107Ⅰ等),效力各有不同,何者為債 權效力?何者為物權效力? 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如何主張?其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主 張有何不同? 違章建築是否全然不受民法物權編之保護? 本題可能是任何教授出題。

租地建屋之承租人甲之優先承買權應優先於共有人丙丁之優先承買權: 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依題示情形,甲係租地建屋人,依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暨土地法第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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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 項,甲享有優先承買權,且依民法同條第 3 項及土地法同條第 2 項均 有「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規定,解釋上甲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 力」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房屋經濟價值龐大,倘屋地所有人互異,雖確有侵害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但拆屋造成社會資源浪費,故賦予屋主有取得其基地 所有權之機會,俾便減少屋地異主之情形。 丙丁係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同 享有優先承買權,惟上該二條項均無「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規定,因 此體系解釋上,應認丙丁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 盡量消除共有關係,使物權關係簡化,故賦予共有人有取得共有物所有權(含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機會,俾便減少多人共有紛爭不斷之情形。 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應優先於債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 題示乙出賣其應有部分,雖非出賣共有「物」 ,惟參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 之 5 第 3 項及第 5 項之規定,應認租地建屋時,縱基地非整筆移轉所有權,就 基地共有人僅移轉其應有部分時,亦應擴張解釋使基地承租人享有優先承買 權,俾便減少屋地異主之情形,以貫徹立法目的。再依上開民法第 426 條之 2 及土地法第 104 條均有「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規定,解釋上應認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應優先保護,共有人之利益於此應劣後保護,因此甲之優先承買權 應優先於丙丁之優先承買權。 小結: 租地建屋之承租人甲之優先承買權應優先於共有人丙、丁之優先承買權。

丁應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始得單獨起訴: 本題可能之請求權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題示僅問及丁得否單獨起訴,則可能之請求權基礎有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前者係依民法第 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後 者則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始得單獨起訴: 如依民法第 455 條規定請求者,依民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 「數人有同一債 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 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題示甲係向乙丙丁三人承租,因此乙丙丁三人 均為租約當事人,享有同一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其給付且不可分,因此不得 僅由丁一人單獨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主張。 如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請求者,則依法文意,本得由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因此丁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始得單獨起訴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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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小結: 丁應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始得單獨起訴。

甲得對無權占有之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物權法定主義內涵: 按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係採「物權法定 主義」,其內涵係就物權之種類及內容為限制,具體而言為「類型強制」及「類 型固定」 ,前者指不得以法律行為創設法律所不認許之新種類物權(如約定以不 動產為質,創設「不動產質權」);後者指不得以法律行為創設與法定物權內容 相異之物權(如約定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有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之權利)。 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仍屬民法總則編所稱之「物」: 按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題示甲之建 物雖無建造執照,但如具遮風避雨之功能,則已該當於民法規定之不動產,甲 對系爭建物即享有所有權,對於侵害該建物之人,即得主張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是否為違建尚屬無涉。 小結: 甲得對無權占有之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試題

【甲、乙、丁、戊、己、庚組】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 85 年 9 月 1 日死亡,其遺產有 A 地(價值 1000 萬元) 、B 地(價 值 1000 萬元)及存款 400 萬元。甲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乙、丙。然而,乙平日遊 手好閒,沈溺賭博,積欠了大筆債務,甲認為倘若讓乙繼承遺產,乙可能一夕敗光, 因此甲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A 地分配給丙,B 地則分配給乙之子丁 (已成年),對於乙則無任何隻字片語。遺囑交由丙保管。 甲死亡後,丙於民國 85 年 10 月 1 日邀集乙、丁討論遺產分配事宜,出示系爭遺囑。 受到不利益之乙於 87 年 10 月 1 日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然而 92 年 9 月 1 日乙 受敗訴判決確定。94 年 9 月 1 日丙、丁持系爭遺囑及判決至地政事務所,依系爭遺 囑所示方式辦理了繼承以及遺贈登記,登記簿上記載丙為 A 地之所有人,丁為 B 地之所有人。 乙於 94 年 12 月 1 日始發覺 A、B 地之登記名義的變動,即起訴主張: 丙、丁將 A 地之名義移轉給丙、B 地之名義移轉給丁之行為,係侵害乙之繼承權, 故對丙、丁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要求丙、丁分別將 A 地、B 地之繼承及遺贈登 記塗銷,回復為乙、丙公同共有。 系爭遺囑已侵害乙之特留分,乙向丙、丁行使扣減權,並本於扣減之效果,依民


臺灣大學

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丙、丁返還 A 地、B 地(將 A 地、B 地之繼 承及遺贈登記塗銷,回復為乙、丙公同共有)。 請檢討上述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並留意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為何?法律效果為何? 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要件為何?行使扣減權後之法律效果為何? 上開二請求權基礎是否有不同時效之規定?於本題結論有無影響? 本題涉及時效、特留分之效力、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為一綜合型 難度極高之題目。 本題應為黃詩淳教授出題。

乙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並無理由: 丙、丁獲得 A、B 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不同: 丙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38 條,為甲之繼承人。甲以自書遺囑方式分配 A 地予丙,係屬「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使丙分配 A 地。 丁雖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因乙於甲死亡時仍生存,且無喪失繼承權之 事由,因此丁非為優先順位之繼承人,亦不得代位繼承。甲以自書遺囑方式 分配 B 地予丁,係屬「遺贈」方式使丁分配 B 地。 乙之繼承人身分並無被否認: 按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 求回復之。」查釋字第 437 號解釋謂: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 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應以被他人否認繼承身分為斷,題示情形丙、 丁似無否認乙之繼承人身分,僅係就遺產分配之方法認應依甲自書遺囑內容為 之,因此,乙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小結: 乙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並無理由。

乙不得主張扣減權,亦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乙之特留分受有侵害: 乙為甲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按民法第 1223 條規定,乙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 分之一。題示甲分配 A、B 地之方式,使乙僅就存款受有分配,不動產部分完 全未受分配,顯已侵害乙之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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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特留分受侵害者,僅須以意思表示主張即可: 按民法第 1225 條規定,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核其性質屬形成 權,一經行使即得主張扣減。 查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判決:「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 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乙之特留分既經 扣減,系爭 A、B 地即應由乙、丙、丁三人共同繼承,由於乙之特留分係抽 象存在於系爭 A、B 地上,是乙尚不得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而應另提起遺 產分割之訴始為正確(註:訴之聲明含丙、丁應塗銷系爭 A、B 地之繼承登 記外,並應聲明 A、B 地應按附表所示比例為繼承登記)。 惟應注意的是,乙於 92 年 9 月 1 日受確認遺囑無效敗訴確定判決,依最高法 院 103 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決、102 年台上字第 2308 號裁定見解,民法就特 留分之扣減權雖未設消滅期間規定,但因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 形成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題示情形,乙遲至 94 年 12 月 1 日始另外起訴,其間並無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應已罹於 2 年之除斥期間, 乙不得再主張行使扣減權。 小結: 乙原得主張扣減權,惟已罹於除斥期間,今已不得再主張行使扣減權;且縱未 罹於除斥期間,即於 94 年 9 月 1 日前,雖得聲明請求塗銷丙、丁之繼承登記, 但仍不應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應主張遺產分割請求權。 黃詩淳,《特留分之保護方法:從扣減而回復部分之法律性質談起》,台大法學 論叢,37 卷 1 期,2008 年 3 月。 黃詩淳,《以遺囑處分遺產之方法與區別實益-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918 號

參 民事判決及其他相關實務見解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25 期,2014 年 2 月。 考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判決:「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 資 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 料 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 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相同見解,100 台上 1754 裁定)


臺灣大學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決: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 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 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相同見解,102 台上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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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臺大 104 法研所試題解析 【丙、辛組】

試題

【丙、辛組】

甲(營造廠)於民國 88 年 10 月 9 日與乙(採購機關)簽約承包排水工程,工程自 89 年 8 月 17 日起 90 年 9 月 18 日止因故停工,復工後 92 年 2 月完工驗收。90 年 9 月 16 日颱風來襲,該工程發生坍滑意外並損及鄰地所有人丙之房屋。甲於 91 年 12 月 1 日向乙表示其於坍滑意外無過失拒絕修復邊坡,並拒絕賠償丙所受損害。因施 工主管機關通知乙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採取維護補救措施,乙不得已在 92 年 3 月 間以 300 萬元委由丁施作補救工程,92 年 6 月 13 日完工。試分別以下兩種情形回 答問題: 乙於 92 年 9 月 12 日提起訴訟請求甲賠償其所支出之 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甲、乙、丙於 92 年 9 月 12 日在乙機關所在會議室商討賠償事宜,乙提示戊技師 出具之坍滑意外事故鑑定書,主張責任全在甲之施工不當,甲信以為真因而成立 和解同意賠償丙 100 萬元,並賠償乙所支出之 300 萬元。然依 93 年 1 月間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坍滑意外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颱風因素、甲施工不當因 素、及丙自行開挖邊坡坡腳因素,對工程坍滑意外各有百分之四十、三十、三十 之原因力,且查證結果顯示丙實際所受損害為 80 萬元。試問甲對乙及丙各有何 權利得以主張? 「鄰地關係」問題。 於舊法時期(98 年 1 月 23 日前),非土地所有權人,就鄰地因相鄰 關係使用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得請求賠償? 和解契約得否以錯誤為由而撤銷? 本題應為陳自強教授出題。


臺灣大學

乙不得請求甲賠償其所支出之 300 萬元: 甲對丙因過失負侵權責任:  98 年 1 月 23 日前,民法尚未增訂第 800 條之 1,因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尚不準用民法第 794 條,而負無過失之鄰地損害防免義務。 題示甲雖陳稱自己並無過失,惟此仍待法院調查,尚不因甲自己陳稱無過失 而定。如甲對於坍滑意外之發生屬有過失,則甲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對丙負侵權責任,合先敘明。 乙對丙負侵權責任: 98 年 1 月 23 日前,依民法第 794 條規定,乙為土地所有人,負有不得使鄰地建 築物發生損害之義務。題示丙屋係因乙地上之工程坍滑致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丙應負侵權責任。 甲、乙間之侵權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甲與乙各因工作物坍滑而對丙負侵權責任,惟其間之給付責任並非因法律規定 而生,兩者間並非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清償,另一人之債務,同歸消滅,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兩人間並無內部求償權。 小結: 乙不得請求甲賠償其所支出之 300 萬元。

甲各得對乙、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210 萬元及 76 萬元: 甲得對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210 萬元: 甲誤信乙提示戊技師出具之坍滑意外事故鑑定書,誤認肇事責任全在甲之施工 不當,系爭鑑定意見係作為甲、乙和解之重要前提爭點,與甲誤締和解契約間 並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 738 條第 3 款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 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甲撤 銷系爭和解契約後,依題示甲應僅有 30%之過失,因此甲對乙應僅須賠償 90 萬 元,甲得對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210 萬元。 甲對丙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76 萬元: 甲因誤信乙所出具戊技師之坍滑意外事故鑑定書,誤認肇事責任全應歸屬於 甲,惟系爭鑑定書所載過失比例係甲丙間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依題示甲先前 還認為自己應屬不可歸責才是,嗣後因誤信該鑑定書始與丙成立該和解契約, 其錯誤與和解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依民法第 738 條第 3 款規定,甲得以錯誤 為由撤銷該和解。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後,依題示甲應僅有 30%之過失,因此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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