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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概要

contents 第一章

信託概說/001

第二章

信託財產/021

第三章

委託人/039

第四章

受託人/061

第五章

受益人/085

第六章

信託監察人/105

第七章

信託之監督/117

第八章

信託關係之發生與消滅/123

第九章

公益信託/137

附錄一

信託法與信託法修正草案/149

附錄二

信託與土地稅/239

附錄三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255

附錄四

地政士「信託法概要」歷屆試題解析/273


第一章

壹、信託之起源與發展

信託概說

003

一、信託之起源 二、信託之發展

貳、信託之法律關係 一、三大確定性原則 信託目的之確定 參、信託之基本原則

信託財產之確定 受益人之確定 二、所有權權能與利益分離原則 三、信託財產之特性 獨立性原則

信託概說

公示性原則 同一性原則 一、基本功能 二、保護功能 肆、信託之功能

三、增值功能 四、公益功能 五、導管功能 六、破產隔離功能 一、意定信託 vs.法定信託 二、契約信託 vs.遺囑信託 vs.宣言信託 三、自益信託 vs.他益信託 vs.自益與他益混和信託

伍、信託之分類

四、民事信託 vs.商業信託 五、積極信託 vs.消極信託 六、私益信託 vs.公益信託 七、可撤銷信託 vs.不可撤銷信託


004

信託法概要

一、信託 vs.委任 二、信託 vs.代理 三、信託 vs.寄託 四、信託 vs.第三人利益契約 五、信託 vs.財團法人 六、信託 vs.讓與擔保 陸、信託與其他制度之比較

七、信託 vs.借名登記契約 八、信託 vs.債權讓與 九、信託 vs.贈與 十、信託 vs.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十一、信託 vs.監護 十二、信託 vs.遺產管理 vs.遺囑執行 十三、信託 vs.隱名合夥 十四、信託 vs.行紀


第一章

第一章

信託概說

005

信託概說

壹、信託之起源與發展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1),此為信託法對「信託關係」所下之定義,以下首就信託之 起源與發展略作簡介,以幫助理解信託與其法律關係之形成。

一、信託之起源: 目前之信託,通說大多認為起源於英國 1。其前身則為英國中世紀「土 地用益(Use)」制度經過不斷演變而來。英國「用益(Use)」制度 產生之背景,主要是為了迴避封建社會賦稅之嚴苛負擔及規避封建 體制對土地處分之限制而來,其後在衡平法院之保護下發展,直到 「用益法(Statute of Uses)」之頒布始出現轉折,嗣於英國通過遺囑 法等一連串相關之法令後,遂告式微 2。 英國近代之「信託(Trust)」可謂本質上基於「用益(Use)」制度, 而以新面貌繼續推展之「以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為核心概念」之制 度。透過衡平法之保護,並以判例之累積形成諸多之信託法理。而 其信託法制截至十九世紀時始臻完備 3。

二、信託之發展: 晚近各國信託之發展,主受英美法之影響而來。由當初起源英國之 民事信託為主,漸而發展轉為商業信託,並由美國大量運用於商業 1

除了採英美法說外,另有認為信託制度源自於歐陸法中羅馬法之「信託遺贈(fideicommissum)」 、 日耳曼法之「受託人(Salmann)」及伊斯蘭法之「捐贈行為(Wakf 、Waqf) 」等,參王志誠, 信託法,2009 年 7 月,頁 2-4。

2

參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輯委員會,信託業務入門及解析,2008 年 1 月,頁 5-6。

3

參謝哲勝,信託法,2009 年 3 月,頁 7-13。


006

信託法概要

投資而加以發揚光大,同時並帶動以英、美金融業為主要往來之國 家其信託法制之發展,並漸次擴展至亞洲、歐陸等地區。 亞洲地區國家之信託,除曾受大英國協統治影響之國家或地區外, 則以日本為首,率先引進英美法之信託制度,並加以法制化。因日 本亦屬大陸法系國家,故其信託法日後並作為韓國、台灣、中國大 陸等信託法制立法時重要之參考。而亞洲地區之信託法立法過程共 通之特性,則均受金融業對商業信託之業務需求而為立法。 我國之信託於立法前民間即有引入使用,其內容多由司法判例、判 決及零星法令所構成,其後為配合經濟發展開放投資信託之需,始 興起針對信託訂立專法之要求 4。我國信託法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公布施行,其草案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由法務部提報 行政院審核。該草案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邀請多位學者專家, 組成信託法研究制定委員會,蒐集國內外立法資料,派員分赴韓國、 日本、美國與香港等地,考察其立法與實務運作,並經歷委員會長 達近五年計七十七次會議審慎研討而成,其後三讀通過之條文與函送 條文之內容與條次均相同5。 其後信託業法、信託業法施行細則、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土地稅法、契稅條例、房屋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則陸續制定或修正相關規定, 俾使我國信託法制得以完備成形。

貳、信託之法律關係 「信託制度」乃一圍繞在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其核心為「信託財 產」及「受託人」,另與提供信託財產之「委託人」、享受信託財產利益 之「受益人」相結合,並接受可能存在之「信託監察人」從信託關係內

4

參註 1 書,頁 11-12。

5

參葉賽鶯,我國信託法析要暨其相較於日韓信託法之特色,法學叢刊第 167 期,1997 年 7 月, 頁 10。


第一章

信託概說

007

部之監督,及來自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外部監督。因此,信託之基礎法律 關係可約略圖示如下: 獨立性 移轉或設定財產權

公示性、同一性

┌──→

信託財產

自有財產 委託人

自有財產 受託人

取得受益權

←─┐ 自有財產 受益人

信託本旨

法院 主管機關

信託目的

管理處分

信託監察人

忠實義務 分管義務 善管義務

…… 圖一 簡言之,「委託人」乃拿出財產成立信託關係之人;「受託人」乃受 委託人之託,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人; 「受益人」乃因信 託關係成立,對信託財產享有受益權之人; 「信託財產」乃經標示獨立於 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自有財產以外之財產,並包含經受託人管理處 分後變價、增減及替代之部分。 據此即可推知,信託法的規範核心即以信託財產為主,並著重對受 託人─具有信託財產實質管理處分之人為規範,其次兼及受益人及委託 人之權利義務等關係。

參、信託之基本原則 信託關係有許多不同於民法概念之原理原則,以下擇要介紹。


008

信託法概要

一、三大確定性原則: 根據前述信託關係之結構,則信託之成立須符合以下三大原則:

信託目的之確定: 信託設立時,其目的須確定。亦即委託人於設立信託時,除設立 信託之意思外,其欲以信託達成實現之目的亦須具體確定。

信託財產之確定: 信託設立時,其信託財產須確定。亦即委託人於設立信託時,須將一 定之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信託之目的。

受益人之確定: 信託設立時,其受益人須確定或可得確定。亦即委託人在設立信 託時,受益人須確定或是可得確定,不以信託設立時即為存在或 特定為必要,以作為信託利益歸屬之對象。

二、所有權權能與利益分離原則: 信託關係乃一為他人管理財產之制度,受託人在形式上為信託財產 之所有人,但信託財產實質上之利益,卻是為受益人而存在,此即 為「所有權權能與利益分離」之情形,此與大陸法系民法上之所有權 概念截然不同6。

三、信託財產之特性:

獨立性原則: 信託財產乃自委託人之財產中分離,雖移轉至受託人名下,仍不 屬受託人之自有財產,而為受益人之受益權而存在,因此信託財 產具有獨立性。

公示性原則: 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即具有獨立性而為具特殊性質之財產。為 保護交易安全,宜有公示制度以彰顯其為信託財產,另亦透過公 示之方式以達信託財產特定之目的,避免相對人因不知其屬信託 6

學者亦有以「兩層所有權」之概念視之,參潘秀菊,信託法之實用權益,2003 年 4 月,頁 20。


第一章

信託概說

009

財產而受有損害。

同一性原則: 信託財產構成特別財產具有獨立性,因此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 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所得之財產權,理應屬於信託 財產,而具有同一性。亦即,此種變形之信託財產應當視為原來 信託財產之延伸,而仍為原信託財產範圍所含括。

肆、信託之功能 信託具有以下之功能 7:

一、基本功能: 就信託之本質而言,乃透過受託人為財產之管理,使形式上之信託 財產歸屬於受託人;實質上之信託利益則歸屬於受益人。此種「將 形式上之信託財產與實質上之信託利益分離」之財產管理方式可以 達到信託財產之保全與增值,乃屬信託最基本之功能。

二、保護功能: 除了基本保全與增值功能外,晚近的信託則偏重在保護未成年人及 老年人而設立。其主要目的乃是為了特定人之生活保護或扶養,進 而防止財產因不當花用或管理之減損。

三、增值功能: 信託亦有完全不重視財產之安全性,而專以追求利潤而設立者。典 型以「投資信託」為適例。例如:證券投資信託、不動產投資信託 (REIT)。此多由委託人將財產投資於信託公司,以追求信託財產 之利潤極大化而生。

四、公益功能: 除了為達成以私人利益為目的之信託外,以公益為設立信託之目的 7

註 1 書,頁 49-56。


010

信託法概要

者,亦使信託具有公益之功能。例如:以研究疾病預防為目的而設 之信託。

五、導管功能: 晚近因商業信託之發展,信託更被作為「資產證券化」之導管體, 而具有導管之功能。亦即,信託投資公司透過信託契約之簽訂,並 分割因信託設立後所生之受益權,使其得以轉讓給投資大眾,進而 獲取資金。

六、破產隔離功能: 近代商業運用亦常以信託作為企業資金調度之重要手段,而將信託 利用於資產證券化之架構。例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即以信託 之方式作為預防措施,以確保特殊目的機構與創始機構間,具有完 全之破產隔離機制,而得獨立於創始機構之信用風險或破產風險。

伍、信託之分類 一、意定信託 vs.法定信託: 若以信託作成之依據分類,可分為意定信託與法定信託。 意定信託:信託之成立係基於當事人之意思決定而成立。 法定信託:信託之成立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成立。

二、契約信託 vs.遺囑信託 vs.宣言信託: 若以信託作成之方式分類,可分為契約信託、遺囑信託與宣言信託。 契約信託:以契約之方式所做成之信託。 遺囑信託:以遺囑之方式所做成之信託。 宣言信託:以宣言之方式所做成之信託。

三、自益信託 vs.他益信託 vs.自益與他益混和信託: 若以信託利益之歸屬分類,可分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與自益與他 益混和信託。


第一章

信託概說

011

自益信託: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之信託。 他益信託: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以外之人之信託。 自益與他益混和信託: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與委託人以外之人 之信託。

四、民事信託 vs.商業信託: 若以信託活動目的分類,可分為民事信託與商業信託。 民事信託:以從事民事活動為目的之信託。 商業信託:以從事商業活動為目的之信託。

五、積極信託 vs.消極信託: 若以受託人權限限制多寡分類,可分為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 積極信託:受託人能夠自由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 消極信託:受託人無法自由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

六、私益信託 vs.公益信託: 若以信託利益歸屬對象之性質分類,可分為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 私益信託:以私益為目的之信託。 公益信託:以公益為目的之信託。

七、可撤銷信託 vs.不可撤銷信託: 若以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可否片面撤銷分類,可分為可撤銷信 託與不可撤銷信託。 可撤銷信託: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可以片面撤銷之信託。 不可撤銷信託: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不可以片面撤銷之信託。

陸、信託與其他制度之比較 一、信託 vs.委任: 信託: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012

信託法概要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委任: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528) 信託與委任之差異,主要在於: 信託之作成可用契約、遺囑及宣言方式;委任則為契約方式。 信託必須有委託人移轉財產權於受託人;委任則不一定。 信託之受託人乃以自己名義處理信託財產;委任則視其是否取得 委任人授與代理權決定。 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結果會先及於受託人,再依受益權移轉給受 益人;委任事務之效果,若不具代理權之授與者,會直接及於受 任人再依委任關係移轉於委任人,若具代理權之授與者,則會直 接及於委任人。

二、信託 vs.代理: 信託: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代理: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行為;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民§103Ⅰ) 信託與代理之差異,主要在於: 信託之作成可用契約對方行為(對方行為) 、遺囑(單獨行為)及 宣言(單獨行為)方式;代理權之授與則為單獨行為。 信託必須有委託人移轉財產權於受託人;代理則否。 信託之受託人乃以「自己名義」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代理之代理 人則是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結果會先及於受託人,再依受益權移轉給受 益人;代理之效果則直接及於本人。


第一章

信託概說

013

三、信託 vs.寄託: 信託: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寄託: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第一項)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第二項)。(民§589) 信託與寄託之差異,主要在於: 信託必須有委託人移轉財產權於受託人,受託人為管理處分;寄 託則是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受託人可為積極的管理處分行為;受寄人則僅單純為保管之行為。

四、信託 vs.第三人利益契約: 信託: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第三人利益契約: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一項) 。第三人 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 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二項) 。第三 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 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第三項)。(民 §269) 信託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差異,主要在於: 信託之作成可用契約、遺囑及宣言方式;第三人利益契約則為契 約行為。 信託關係受有利益之人為受益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為受益之第 三人。


014

信託法概要

信託關係之受益權於信託作成時即享有,不必受益人表示接受, 若受益人不願為受益時,須為拋棄受益權之表示;第三人利益契 約則須第三人表示接受。 信託之受託人乃以自己名義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再依受益權移轉 給受益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是直接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五、信託 vs.財團法人: 信託: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係指以捐助一定財產為成立基礎之法人,著 重於財產之集合。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 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捐助章程,應訂 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第二項)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 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第三 項)。(民§60) 信託與財團法人之差異,主要在於: 信託關係中信託財產雖具獨立性卻不具法人格;財團法人乃以一 定財產為成立基礎之法人。 信託關係中移轉財產權予受託人者為委託人;移轉財產成立財團 法人之人為捐助人。 信託關係應由契約、遺囑或宣言中表明信託目的;財團法人則於 章程中訂立。 信託關係中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者為「受託人」 ,監督者為「信託監 察人」;財團法人中執行法人事務者為「董事」,監督法人事務者 為「監察人」。 信託之設立目的不限公益;財團法人之設立僅有公益財團法人。


第一章

信託概說

015

六、信託 vs.讓與擔保: 信託: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讓與擔保: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擔保債權人之債權,而將其所有 標的物之權 利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 人嗣後若履 行債 務,則債權人即負有返還該權利於債務人之義務。反 之,若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即得就所受讓之 標的物受償。 信託與讓與擔保之差異,主要在於: 信託之設立目的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讓與擔保則是確保債權人 之債權。 信託關係中,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於信託關係外,未必有債權債務 關係;讓與擔保之讓與人及受讓人間,則有債權債務關係。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原則不得享有任何信託財產之利益,除符信 託法例外規定之情形外,亦不能直接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 讓與擔保中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即得就所受讓之標的物 受償。

七、信託 vs.借名登記契約: 信託: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一方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於他方名下而 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所有人之無名契約。 信託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差異,主要在於: 信託關係中,信託財產乃由委託人之自有財產分離移轉予受託人名 下,而由受託人為管理處分;借名登記契約則是當事人一方將其所有 之不動產移轉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所有人。


016

信託法概要

信託關係所移轉之財產不限須登記之財產;借名登記契約則限於 須登記之財產。

八、信託 vs.債權讓與: 信託: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債權讓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294Ⅰ本) 信託與債權讓與之差異,主要在於: 信託關係中,信託財產雖移轉予受託人,然其管理處分之利益乃 為受益人之受益權存在;債權讓與中,原債權人對該債權得享受 之利益乃實質移轉予受讓人。 信託關係之作成不必通知受益人;債權讓與則須通知債務人。

九、信託 vs.贈與: 信託: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贈與: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406) 信託與贈與之差異,主要在於: 信託為一繼續性之行為;贈與為一時性之行為。 「他益信託」可謂特殊型態之贈與,其將管理處分權限交由受託 人、信託財產之利益則無償由受益人享有,受益人並不取得對信託 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贈與則係贈與人單純將財產移轉予受贈人, 使受贈人取得贈與財產管理處分之權限與贈與財產所有之利益。 他益信託為三方法律關係;贈與為雙方法律關係。 信託法律關係之受益人並無負擔,其有負擔者係為另一法律關 係;附負擔之贈與則為同一之法律關係。 信託可透過受託人管理處分,避免受益人不當之管理處分使財產


第一章

信託概說

017

減損;贈與之受贈人有完全處分受贈財產之權利,易因不當之管 理處分使財產減損。

十、信託 vs.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信託: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第一項)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二項)。(民§87) 信託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差異,主要在於: 信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則無效,例外 對善意第三人發生效力。 信託為達到一定經濟目的,利用超過經濟目的之手段為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乃無欲受其意思所拘束。

十一、信託 vs.監護: 信託: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監護: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 (民§1091)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 §1110)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1098Ⅰ) 信託制度之受託人與監護制度之監護人之差異,主要在於: 受託人得為受益人之利益積極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監護人僅 得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消極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


018

信託法概要

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形式上所有權之移轉;監護人雖管理受監護 人之財產,但該財產並不移轉予監護人名下。 受託人原則上由委託人指定;監護人原則上由法律規定產生。 受託人與監護人原則上皆不得受讓所管理之財產。 受託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監護人負有與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義務。

十二、信託 vs.遺產管理 vs.遺囑執行: 受託人: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第一項): 編製遺產清冊。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 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 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二項) 。 (民 §1179) 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 務(第一項)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


第一章

信託概說

019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1215) 信託之受託人與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之差異,主要在於: 信託為來自英美法系之制度;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則於大陸 法系與英美法系皆有。 受託人之義務較廣,尚有投資之義務;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 主要為遺產之管理,不具有投資之義務。 信託財產名義上為受託人所有;遺產名義上均不為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所有。

十三、信託 vs.隱名合夥: 信託: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隱名合夥: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之契約。(民§700) 信託與隱名合夥之差異,主要在於: 信託與隱名合夥皆為以自己財產移轉予他人為管理處分。 受託人為信託財產形式上之所有人;顯名合夥人則為合夥財產之 所有人。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顯名合夥人則 可自合夥財產享有利益。

十四、信託 vs.行紀: 信託: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1) 行紀: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 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576) 信託與行紀之差異,主要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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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概要

信託為一般、長時期之為他人管理財產之制度;行紀則屬以財產 權一時取得與處分為目的之財產管理制度。 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行紀人則可行使介 入權取得財產權利。

一、信託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信託關係人又包含哪些人? 二、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在信託關係中各扮演如何之角色? 三、信託關係之監督分為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各由誰執行? 四、信託關係的核心為何? 五、信託關係之三大確定性為何? 六、何謂受託人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 七、信託財產有哪些特性? 八、信託有哪些功能?試說明之。 九、信託有哪些分類?試說明之。 十、信託與委任有何不同? 十一、信託與代理有何不同? 十二、信託與寄託有何不同? 十三、信託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有何不同? 十四、信託與財團法人有何不同? 十五、信託與讓與擔保有何不同? 十六、信託與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同? 十七、信託與債權讓與有何不同? 十八、信託與贈與有何不同? 十九、信託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何不同? 二十、信託與監護有何不同? 二一、受託人與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有何不同? 二二、信託與隱名合夥有何不同? 二三、信託與行紀有何不同?


託既然是「為他人管理財產」之制度,則「信 託財產」即為信託關係中最重要之核心,委託

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彼此間,亦是圍繞在信託財產而 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因有別於大陸法系對「財產權」 之概念,信託財產具有特殊之性質而異於一般民法對 於財產權之概念,宜先加以釐清。其次由信託財產之 特性則衍生出對信託財產特殊之限制,亦影響到其他 相關法規之適用。 本章首就信託財產之意義為出發,並就信託財產之要 件及信託財產之特性做介紹。其中,信託財產之特性 為考試時重要之命題單元,務請理解熟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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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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