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學 起-警察基礎 ▍第壹篇
警察學序論∕3
第一章
警察的意義與任務∕7
第二章
警察的重要性與分類∕14
第三章
警察學的重要性與研究途徑∕19
本篇相關試題練習∕21
▍第貳篇
各國警政歷史∕25
第一章
海洋法系國家警政歷史∕29
第二章
大陸法系國家警政歷史∕35
第三章
我國警政歷史∕43
第四章
現代警察產生因素∕49
本篇相關試題練習∕53
續-警察法制 ▍第參篇
警察權∕61
第一章
警察權的概念∕65
第二章
警察權的行使依據∕74
第三章
警察權的裁量行使∕78
第四章
警察權行使方式與救濟途徑∕83
本篇相關試題練習∕93 -目錄 1-
承-警察勤業務 ▍第肆篇
警察業務與警察功能∕101
第一章
警察業務概論∕105
第二章
警察業務範圍與類型∕109
第三章
警察功能概論∕114
第四章
我國警察功能的演進∕119
本篇相關試題練習∕126
▍第伍篇
警察勤務∕129
第一章
警察勤務意涵與原理∕134
第二章
警察勤務區∕144
第三章
警察勤務的規劃與執行∕147
第四章
警察勤務的指揮管制與督導考核∕159
本篇相關試題練習∕163
轉-警察行政 ▍第陸篇
警察組織∕171
第一章
警察組織的定義與特性∕175
第二章
謷察組織設計原理∕180
第三章
警察組織成員職責∕186
第四章
增進行政效率的組織因素∕190
第五章
警察組織的發展與變化∕196
本篇相關試題練習∕203 -目錄 2-
▍第柒篇
警察領導、警察文化與警察倫理∕207
第一章
領導的概念與警察領導的意涵∕211
第二章
警察領導理論∕216
第三章
警察領導者的角色與領導未來展望∕227
第四章
組織文化與警察文化∕230
第五章
警政倫理的意涵∕236
第六章
警政倫理的困境與改善作為∕242
本篇相關試題練習∕252
▍第捌篇
警察教育∕255
第一章
警察人員必備的核心能力∕259
第二章
警察教育訓練的理念∕264
第三章
各國警察教育制度∕272
第四章
我國警察教育制度∕280
本篇相關試題練習∕287
▍第玖篇
警察人事行政∕291
第一章
警察人事行政策略面∕295
第二章
警察組織人力規劃面∕301
第三章
警察人事管理制度面∕314
第四章
我國警察人事行政的未來展望∕327
本篇相關試題練習∕331
-目錄 3-
合-警政趨勢 ▍第拾篇
警察政策與未來警政發展趨勢∕339
第一章
警察政策概論∕344
第二章
警察發展過程∕361
第三章
警政未來發展取向與策略∕365
第四章
警察未來發展趨勢∕389
本篇相關試題練習∕395 其他試題練習∕405
▍附錄
∕409
壹、行政學專區∕411 貳、警政相關機關權限彙整∕421 參、申論寫作技巧∕425 肆、105、106 年警察學申論試題解析∕435 伍、各篇心智圖表∕440 陸、相關法規∕451 柒、參考書目∕615
-目錄 4-
065
警察權的概念
警察權的要素: 國家為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有時得對人民行使命令強制之權力, 是即為警察權(Police Power)。從這個簡單的介紹可以看出警察 權的幾個要素: 警察權為國家所享有,屬於治權(統治權)的一種。 警察權的行使有其特殊目的,即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 警察權對人民有命令強制的效果,人民不得抗拒。 為達到警察目的不一定要行使警察權,在必要時才可行使。
二、警察權在空間上的差異 以英、美等國為主的海洋法系國家,較強調個人自由,警察只是穿 著制服的人民;警察是基於地方民眾的需要而設立,權力小,業務 少。 而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較重視國家安全,警察代 表國家執行法令,受到中央政府的監督與控制,權力較大,業務較 多。
海洋法系國家: 由地區居民自行負責治安或雇用專職者維護治安的制度,維持了 數百年,並且隨著移民影響了美、加、澳等國的警察制度,學者 稱之為海洋法系警察制度。警察職權範圍皆限縮在治安、交通與 服務三項,以行使司法警察權為主。 英國警察的起源,溯自 1066 年的警衛員。各地莊園法庭成為統 治與管理單位,莊園法庭選出莊園的壯丁兼任無給職的警衛 英國
員。1285 年的溫徹斯特法,將此習慣成文法化,由年輕的警衛 員以輪班的方式進行夜間監視及犯罪偵查。 1361 年的「治安法官法」,從地方貴族中任命「治安法官」作 為國王代理人,在其指揮下,警衛員擔任維持治安、偵查犯罪、
警察權的概念
一、警察權的概念
第一章
第一章
066
第參篇
送達傳喚書、執行法官令狀、實施追緝、對嫌疑犯起訴求刑, 以及監督課稅的任務。 18 世紀產業革命後,倫敦因為移民問題與宗教衝突造成治安敗
警察權
壞,警衛員的組織與專業能力難以維持治安。1829 年議會通過 內政部長皮爾爵士(Robert Peel)提出的「倫敦治安的任務」。 為消除民眾對警察限制人權的疑慮,皮爾強調警察的任務重在 犯罪預防,警察權的行使限定在達成任務的必要範圍內,不會 侵犯司法權,且須先以勸導無效後,方得採用必要之武力。制 服警察不配槍,以和平方式處理暴動等作法,也獲得民眾的支 持。 1856 年「鄉村及自治城市警察法」授權內政部透過監督、評估 及補助,要求各地方設立警察局。當時全國約計有 200 餘個。 不過,由於社會情勢的變化,小規模警察局實無法應付犯罪、 交通及各種動亂的需求,因此不斷有合併警察局的呼聲,經過 1960 年及 1974 年整合,目前總計獨立警察機關共計 52 個。 易言之,英國警察有從地方自治朝中央集權的取向。 英國人將英國早期警察制度全盤移植到美國。例如波士頓等城 市以法律規定設置無給職的警衛員從事治安工作;在偏遠的小 地方,則由州長任命警長擔負執行責任,警長的工作是逮捕罪 犯、簽發拘票、蒞庭作證、徵收稅捐。當時的殖民地人民忙於 安定家園,治安大致良好。 當城市規模逐漸擴大,執法變成既困難又耗時的工作時,美國 人就像當時的英國人一樣,開始規避這些責任或出資雇用專 人。紐約州於 1844 年立法在紐約市成立現代的全職警察,須穿 美國
著制服服勤。與英國不同的是,美國警察配槍服勤, 因為攜槍 自衛是人民的憲法權利,警察亦同。 美國是聯邦國家,聯邦政府的警察權由分設在各部會之內的執 法機關行使,例如國土安全部的運輸安全局、海關及邊境保護 局、海岸防衛隊、公民及移民事務局、密情局,財政部的菸酒 槍械管制局,法務部的調查局、緝毒局、內政部國家公園管理 局等,職權偏重逮捕、搜索、扣押等,以犯罪偵查為目的之司 法警察權。 各州、郡、市及校園才設有形式意義的警察機關,從事治安維 持(例如交通指揮、違規車輛攔停盤查、取締告發) ,犯罪偵查
067
等職權。
第一章
(逮捕、搜索、扣押等)以及犯罪預防(例如巡邏、為民服務)
大陸法系國家: 洋法系國家警察相同外,明顯偏重行政警察權。 法國警察權源自羅馬時代即建立的結合司法與行政功能的傳 統,由國王任命各城市的警察局長,是公安長官也是治安法官。 17 世紀,法國路易十四的財政部長郭伯特建立了全國性的警察 體制,巴黎與其他省區的警察制度乃趨於統一。 法國
1795 年法蘭西輕罪處罰法第 16 條則規定: 「警察是為維持公共 秩序、自由、財產及個人的安全而設。」當時警察代表統治者 管理人民各項生活事務,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執行統治者的意 志,除犯罪偵查及巡邏等預防犯罪活動外,舉凡商業秩序、金 融秩序、建築安全、食品衛生管理、疾病防制、交通安全管理、 消防救災等業務無所不管,警察機關相當於現在的內政行政。 1794 年普魯士法典第 2 章第 17 節第 10 條: 「為維持公共安寧、 安全和秩序,並為排除對公共團體或其成員造成之危險,而採 取必要措施,乃警察之職務。」警察在此一概括條款的授權下 擁有極大權力,對人民各種生活領域,進行維持秩序的干涉性 業務,當時的警察依業務領域可再細分為:負責集會、結社、 鎮壓群眾活動的保安警察、維護國家安全的政治警察、維護文 化風俗的出版(文化)警察、風俗警察、維護經濟秩序的營業
德國
(經濟)警察、財稅警察、維護產業設施安全的工礦警察、維 護公共安全的建築警察、衛生警察、消防警察、交通警察等等。 根據 19 世紀德國警察為描述藍本,認為警察是「為了維護公共 安全和秩序,根據國家一般統治權,用權力的手段限制人民天 然自由的作用」 。學者並將警察分為司法警察與行政警察,所謂 司法警察是指搜查犯罪、逮捕嫌疑者等刑事司法輔助作用;而 行政警察則是為了行政上防止危害目的而行動的警察。行政警 察執勤通常穿著制服,故有稱之「制服警察」。 明治 6 年(1873 年) ,川路利良引進法國及普魯士的警察制度,
日本
將警察分成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 行政警察依據明治 9 年頒訂的「行政警察規則」第 1 章第 1
警察權的概念
大陸法系國家的警察權,除犯罪偵查及巡邏等預防犯罪活動與海
068
第參篇
條規定:「行政警察的宗旨在於防止人民危害,保全安寧。」 在內務省指揮下,形成如軍隊般的金字塔型組織,擁有違警 處理、行政執行、思想統治、交通管理、消防救災、以及監
警察權
督建築、經濟、勞工、衛生等行政的權力,並介入各種證照 之核發以及濟貧、民防等工作。 司法警察則在檢察官指揮監督下,進行犯罪偵查工作,同時 讓憲兵也具有司法警察身分。 中央集權式的警察組織,具有由中央至地方一條鞭式的組織與 指揮體系,對於天皇十分忠誠,因而日漸成為統治者極具效率 的工具,謂之「天皇制警察」。 雖然在警察官制上隸屬於內務大臣(即內政部長)及各縣知事 (即各縣市長) ,但東京都的警察總監卻可越過內務大臣,直接 向總理大臣報告,各縣市的警察部長(即局長)也可越過各縣 知事,直接向內務大臣報告。甚至在絕對主義的天皇制確立後, 警察的政治活動更加頻繁,竟有越過總理大臣而直接與樞密院 議長或元老聯繫,而影響天皇組閣的情形。 警察是中國從清朝末年到民國成立後軍政、訓政時期統治者穩 定社會秩序的工具,當時諸般政令透過警察宣導與執行,除了 犯罪預防與犯罪偵查權外,更有繼受自日本「違警罪章程」 、 「違 警即決例」 、奧地利「行政罰法」與德國「秩序違反罰法」的違 警裁決權。 依據 1943 年的「違警罰法」,凡違反營業、衛生、風俗、交通 台灣
及其他秩序法令者,稱為違警人犯,交由警察機關裁罰,不需 經過法院審判。由警察管轄的違警裁決權,包括對人身自由、 財產、營業加以處罰,得裁決拘留 7 日、罰錢、沒入、勒令歇 業、停止營業、罰役、申誡等。 1991 年終止動員戡亂回歸憲政,有違憲之虞的「違警罰法」才 由「社會秩序維護法」取代,警察機關的違警裁決權受到相當 的限縮。 統治大陸的中共政權,公安制度與國民黨警察制度類似,依據 中共現行法規賦予公安機關職掌之治安行政管理事項,範圍極
中共
為廣泛,包括戶籍和居民身分證管理、公共秩序管理、危險物 品管理、特種行業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邊防管理、 外事管理、出入境管理等。
069
警察機關掌管事務更為龐雜,大致分為:
第一章
公安機關為維護治安,依法得行使多種職權,職權範圍較台灣 公安行政措施:命令、禁止、許可。 證、限期出境、驅逐出境。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強制傳喚、強制剷除、強制約束、強制 隔離、強制執行拘留、強制交納罰款、強制拆除、強制收容 教養治療、強制戒毒、強制停業、強行驅散帶離現場、強行 遣回原地、收容審查、勞動教養、收容遣送乞討者、縮短停 留期限、取消拘留資格、限期離境、遣送出境、查封、扣押。 緊急狀態處置:緊急徵用、緊急排險、隔離封閉、交通管制。
三、警察權在時間上的差異 二次大戰以前: 希特勒於德國主政後,納粹警察從 20 萬人快速成長至 150 萬人, 國家秘密警察及親衛隊是德國警察史上最專橫獨裁的組織。 警察對猶太人及政治異議份子,恣意地逮捕、拘禁,並且有極大 的自由裁量權,未經裁判就把被逮捕者送進「強制收容所」,警 察國家的印象被刻板化,造成人們對於警察(尤其是制服警察) 的不信任,影響到後來的警察法制與警察權範圍。
二次大戰以後: 為徹底瓦解德日武力反抗根源,乃在佔領期間要求二國警察徹 底改造,引進佔領國警察制度與理念,將警察組織改為地方分 權化,警察職權限定在犯罪預防與偵查領域,凡與生命、財產、 公共秩序、犯行追緝等無直接關係者,如營業管理、執照發放 等,均排除於警察活動範圍之外,改由其他行政機關掌理。 德國:執行機關與人員不使用「警察」名稱,另改稱為「秩 序機關」,依據「秩序違反罰法」行使職權,此即所謂「警 察權分散化」。 日本:廢除「違警罪章程」、「違警即決例」,另定「輕犯罪 法」,將警察裁罰權限移交法院,警察權大幅限縮。
警察權的概念
公安行政處罰:警告、罰款、拘留、吊扣駕駛證、吊銷駕駛
070
第參篇
歐陸法系與海洋法系國家警察權的差異,在二戰後已趨近一 致,而侷限在「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保護、犯罪預防、犯罪偵 查、交通管理、公共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上,至於其他行政機
警察權
關主管的事項,從規劃到執行,警察原則上不介入,僅於特殊 狀況,當其他行政機關無法處理,而向警察請求協助時,才例 外、補充介入,即「警察補充性原則」。
四、警察權與警察職權的比較 範圍不同: 警察權:概念較為廣泛,指「國家為維持公共安全與秩序,對 人民行使命令強制的權力」。 警察職權:指「執行職務之權力」,亦可稱為「權能」即,由 法律所賦予之一種得採取某種手段或措施以達成任務的資 格,專指依據組織法規定分配由形式的警察機關行使的權力。
行使主體不同: 警察權:行使主體分散在各政府部門。國家為有效推行政務, 將行政事務作細密分工,各政府部門依法皆有「為維持公共安 全與秩序,必要時得對人民行使命令強制的權力。」故警察權 的行使主體分散在各政府部門。如法務部調查局、法警、監所 管理員、行政執行處執行員,商業、建築、衛生、環保、海巡、 消防等機關或人員,依法亦得對人民行使命令強制的警察權。 警察職權:專由形式意義的警察機關行使。從組織法的角度, 各機關皆有法定職掌,將警察權橫向平行分配給各機關,其中 分配給形式上的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等中央警察機關、 及直轄市、各縣市等地方警察機關)掌理事務之範圍,稱為警 察職權。
逮捕逃逸移工不該是警察業務 吳宗哲/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常務理事 (106.02.22 蘋果日報)
071
第一章
警察權的概念
昨天(21 日)立委莊瑞雄在國會內提出,要求警政署增加警察查獲 逃逸移工的績效點數,希望藉此讓警察更積極去抓逃逸的外籍移 工,以抑制逃逸移工氾濫的情況。 我覺得這裡頭有兩個層次: 這不該是警察的工作。2007 年年底,立法院便已三讀通過「入出 國及移民法修正案」,賦予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 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時,得配帶戒具或武器的完整司法警 察權。也就是說,過去移民署會以「需要強制力協助」為由,要 求警察配合逮捕逃逸移工之任務,但在 10 年前,政府早就已經 把完整的司法警察權交給了移民署,移民署人員甚至可以配槍用 槍,在抓逃逸移工這件事上,移民署是具備獨立作業能力的。可 是很奇怪,10 年過去了,警察仍然被要求協助逮捕逃逸移工,甚 至編專案算積分講求績效表現。等等,一開始明明只是情義相助 的外包業務不是嗎?為什麼後來協助變成了主力?怎麼搞得好 像現在這是警察份內的業務了一樣?我查了一下當初的理由,大 抵是說,這些逃逸的外籍移工,因為是遊蕩人口,有潛在犯罪風 險,所以警察有責任要介入。那照這種邏輯反正誰也都有可能會 犯罪啊,警政署這種甚麼工作都想攬在身上的習性,難道是某種 囤積症的變形嗎?想平步青雲步步高升,被拜託不想得罪人就通 通答應,結果通通推給底下的基層做到死,用基層的過勞來換長 官的面子,然後還變得好像理所當然般用績效來要求,這會不會 太好笑了啊? 看來政府是沒有打算要認真面對移工逃逸的問題了,只想用治標 不治本的方式敷衍,否則為什麼不是去追究怎麼會有那麼多移工 逃跑,而是居然想要用擴大警察逮捕的方式去壓下這個問題?會 有那麼多移工逃跑,這就是我們台灣的資方都在苛刻對待這些外 籍移工,而政府也姑息甚至是鼓勵這種事的結果啊!結果你不去 反思政策上讓僱主變成病態慣老闆,讓移工被壓迫到必須要冒著 被遣返永不被仲介的風險逃跑,這中間到底出了甚麼問題,反而 是把問題又丟給基層的警察與移民官去擦屁股,增加更多的警力 浪費,這難道是一個真的想要解決問題的政府的作法嗎?還是只 是想把問題掩蓋住增加更多問題也無所謂的政府呢?台北市議 員童仲彥用一句「了不起,負責」來自捧,我想問問這個政府, 是不是連最基本的負責都做不到?
072
第參篇
行為方式不同: 警察權:
警察權
警察權係指「國家為維持公共安全與秩序,必要時得對人民行 使命令強制的權力。」故行為方式主要是指命令與強制: 命令權:指國家機關以具有法效果的意思表示,課予人民行 為或不行為、給付及忍受的義務。包括對不特定人的抽象下 令,及對特定人的具體下令。 強制權:指國家機關以實力排除抗拒,直接達成行政目的。 警察職權: 指「警察機關或人員為達成法定任務,依據警察法令行使的權 力。」故其內涵須從實定法中探求。而我國實定法中有二部法 律使用「警察職權」的用語,進一步分為廣狹二義: 廣義的警察職權: 指警察法第 9 條的職權規定,警察機關或人員為達成法定任 務,得採取之作用。其行為可分為: 行政警察活動:包括意思表示之決定,如警察命令、警察 處分等;以及公權力措施,如攔停、查證身分、治安資料 蒐集、鑑識措施、通知、即時強制、使用警械等。 司法警察活動:包括犯罪調查、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執 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刑事上保全犯罪證據之強制 行為。 警察法第 9 條的「職權」規定,並未就各種警察行為形式具 體明確規定發動要件、程序要求、權力界限,故其性質與組 織法上的「權限」或「管轄權」概念接近,係指機關學理事 務之權力與義務範圍。 狹義的警察職權: 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職權」一詞之理解,即採狹義說,即 限於行使強制力之權力作用。而公權力措施之樣態,依據該 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可分為: 類型化措施:均屬行政警察活動常用之行為類型。該法以 逐條逐樣規範方式,將實務上常使用之警察行為,從名 稱、發動要件、程序、限制等要點明確規定。包括攔停、 盤查、查證身分、通知到場、鑑識身分、蒐集資料、跟監、
073
變質、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第一章
佈線、對人的管束、驅離、直接強制、對物的扣留、保管、 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等。 補充類型化規定之不足。
五、警察權限 警察權限之意涵: 從憲法上中央與地方政府警察事權分配的角度,討論各級政府警 察事務的管轄範圍,也就是警察權的縱向垂直分配。學理上所謂 集權制警察,是指警察職權的立法及執行權屬於中央;分權制警 察,是指警察職權的立法及執行權屬於地方。不過實務上並不存 在純粹集權或分權的警察制度,大多在憲法或法律中將警察事權 分配給各級政府。
我國憲政體制下之警察權限: 憲法:我國憲法第 10 章規定「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將「警察 制度」的立法及執行權分配給中央,中央亦可委交由地方(省、 縣)執行; 「省警政之實施及縣警衛之實施」的立法及執行權, 則屬於地方(省、縣)。 警察法:警察法第 3 條規定「Ⅰ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 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Ⅱ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 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警察權的概念
概括條款:指其他必要之公權力異體措施。概括條款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