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消防法規/001
第一單元 -消防法規概述 001 第二單元 -消防法沿革暨修訂草案總說明 007 第三單元 -消防法 016 第一章
總則/016
第二章
火災預防/028
第三章
災害搶救/083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105
第五章
民力運用/110
第六章
罰則/117
第七章
附則/126
第四單元 -消防法施行細則 127 第五單元 -消防法相關法規 150
目1
第二部分
災害管理/159
第一單元 -災害防救法沿革暨草案總說明 159 第二單元 -災害防救法 164 第一章
總則/164
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169
第三章
災害防救計畫/183
第四章
災害預防/186
第五章
災害應變措施/194
第六章
災後復原重建/204
第七章
罰則/207
第八章
附則/211
第三單元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233
第三部分
危險物品管理/251
第一單元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251 第二單元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303
目2
第三單元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 312
第四部分
緊急醫病救護/417
第一單元 -緊急醫療救護法 417 第一章
總則/418
第二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420
第三章
救護運輸工具/431
第四章
救護技術員/444
第五章
救護業務/462
第六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465
第七章
罰則/474
第八章
附則/482
第二單元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484 第三單元 -緊急救護辦法 489
目3
第五部分
歷屆試題(含解析)/495
102 年三等一般消防警察人員考試/495 102 年三等消防警察人員考試/499 102 年四等一般消防警察人員考試、 四等消防警察人員考試/527 103 年三等一般消防警察人員考試/532 103 年三等消防警察人員考試/544 103 年四等一般消防警察人員考試、 四等消防警察人員考試/565 104 年三等一般消防警察人員考試/584 104 年三等消防警察人員考試/588 104 年四等一般消防警察人員考試、 四等消防警察人員考試/614 105 年三等一般消防警察人員考試/639 105 年三等消防警察人員考試/648 105 年四等一般消防警察人員考試、 四等消防警察人員考試/673 106 年三等一般消防警察人員考試/693 106 年三等消防警察人員考試/697 106 年四等一般消防警察人員考試、 四等消防警察人員考試/731
目4
第一單元 消防法規概述
伍 法規之制定 一、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二、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三、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四、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 布,並即送立法院。
陸 法規條文-條、項、款、目之規定 一、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 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等數字,並應 加具標點符號。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 之 1、2、3。 二、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 某目。 三、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 除」二字。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 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 四、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 上級機關之命令。
003
第一部分 消防法規
柒 法規之施行 一、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二、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三、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四、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捌 法規之適用 一、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 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二、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 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四、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規 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玖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一、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二、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三、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004
第一單元 消防法規概述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四、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拾 消防法規簡介(總數統計) 一、法律:5 種(消防法、災害防救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 例、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組織通則)。 二、法規命令:51 種(依法律授權訂定,須送立法院備查)。 三、行政規則:257 種(行政機關為執行相關法令所定之規則)。
拾 壹 消防法規簡介(法律部分) 一、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94/06/22) 二、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組織通則(90/11/12) 三、災害防救法(105/04/13) 四、消防法(106/01/18) 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99/06/02)
拾 貳 消防法規簡介(法規命令部分) 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06/07/05) 二、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106/01/18) 三、 消防法施行細則(105/12/22) 四、 緊急救護辦法(101/03/26) 五、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02/05/17)
005
第一部分 消防法規
六、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100/04/21) 七、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100/10/27) 八、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106/05/08)等 共 51 種
拾 參 消防法規簡介(行政規則部分) 一、一氧化碳警報器及瓦斯漏氣警報器認可基準(97/12/26) 二、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各種標示規格(85/07/18) 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105/08/19)
四、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106/01/18) 五、內政部支援災害處理作業規定(105/08/11) 六、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106/04/10) 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105/11/22) 八、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106/01/05)等共 257 種
006
第二單元 消防法沿革暨修訂草案總說明
第二單元 消防法沿革暨修訂草案總說明 壹 導讀 第一章
總則§1~4
第二章
火災預防§5~15-2
第三章
災害搶救§16~25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26~27
第五章
民力運用§28~32
第六章
罰則§33~45
第七章
附則§46~47
貳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義字第 6014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總統華總義字第 5956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7、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09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5-1、4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1865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31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35、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3145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853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007
第一部分 消防法規
41 條條文;增訂第 14-1、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83821 號令修正公布 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901 號令修正公布 第 9、19、30、38 條文
參 消防法草案制定總說明(74.11.29 制定) 近十年來,由於工商業發達,社會安定繁榮,人口密度提高,建築物不斷增多, 逐漸向空中發展,導致火災頻率日漸上升,造成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極為嚴重。且 因科技高度發展,各種危險物品及化學製品之廣被使用,更使火災類型日益複雜, 增加搶救之困難。為因應火災演變趨勢,急需建立消防法制,加強防救措施,嚴格 執行,以資防杜而利執行。 消防法制訂前,我國消防工作有關規定,係分訂於各有關法令中,如建築物消 防設備,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工廠之消防安全設施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中,火災防範措施規定於臺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及臺灣省各縣市消防安全檢查實施 要點中,揆其內容,均殘缺不全,尤乏強制性之約束力。爰參考外國消防法體制並 審酌我國現實情況,制定消防法草案。 本草案要點如次: 一、 針對現況明定消防工作範圍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第二、三條)。 二、消防組織編制及車輛裝備之配置標準,以健全消防組織,加強消防裝備(第四 條至第六條)。 三、 舉辦防火教育與宣傳,以提高民眾警覺(第七條)。 四、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標準,以利於執行(第八條)。 五、明定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事業場所,應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發證後, 始可營業(第十二條)。 六、 設置消防栓,以應急需(第十三條)。 七、 消防人員為撲滅火災或人命救助,得劃定警戒區並對火災處所之財物為權宜之
008
第二單元 消防法沿革暨修訂草案總說明
措施(第十五、十六、十九條)。 八、 遇有天然或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消防人員仍需配合有關機關實施搶救(第二 十條)。 九、火災原因之調查與鑑定,關係人民權益甚鉅,特訂定其執行之程序,以利執行 (第二十二條)。 十、 防範未然,明定違反本法之罰則,以收警戒之效(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條)
肆 消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84.08.11 修正) 我國消防法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已九年餘,近年來 因火災、水災、風災、震災、危險物品爆炸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頻傳,公共場所火 災及天然災害,造成人員傷亡及鉅大財物損失,引起社會大眾對公共安全及消防救 災、緊急救護應變措施之關切,消防安全問題已為當前社會大眾關切焦點,消防法 制全盤檢討更成為因應公共安全之重要對策。 現代消防領域不但從早期偏重火災搶救進而重視火災預防,更從火災搶救擴大 為對各種災害(風災、水災、震災、化學災害、意外災害、重大災難事故……等) 之搶救,未來消防工作將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為主要任務,以「維 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主要目的。 另一方面,為有效健全我國消防救災體系,消防已與警察分立,並於內政部下 設消防署,省(市)、縣(市)政府下亦將分設消防處、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業 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正式成立,故消防法規亟需全盤檢討修正配合新成立的消防機 關依法行政需求,並提供民眾更完善安全服務。消防法規健全與合理化制定,除可 強化救災能力,提昇服務品質,建立強固之社會安全防災體系,確實達成減少災害 發生與傷亡損失外,並可貫徹政府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目標,進而推行社會福利 消防行政,使我國消防防災、救災功能及服務品質,提昇至與先進國家同步之水準。 為全面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以確保人民生命產安全,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 我國現況,擬具「消防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 配合消防專責機關之設立,修正相關條文: 009
第一部分 消防法規
健全消防官制、官規、教育及其他全國性消防法制,明定以法律定之;並訂 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之設置與權責。(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 明定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之最低配置標準。(修正條 文第五條) 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 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修正條文第 三十四條) 二、建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制度,依現行條文規定,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士僅能 擔任裝置與保養作業,惟消防安全設備能否發揮作用,其間流程尚包括設計、 監造與維修,每一環節均須借重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始可確保其性能,爰予增 列由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擔任各該項作業。(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建立業者定期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制度: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經常維持堪用 狀況,仿照美、日等國立法例,在消防法明定各列管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委 由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並依限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另 規定消防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複查,藉由加重業主責任以及加強消防機關檢(複) 查功能,建立完善消防安全維護制度。(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建立防焰限制制度:為避免窗簾、布幕等懸吊物品一旦著火急速往上延燒至天 花板,致難以初期滅火,另地毯等地坪鋪設物,易因香菸等微小火源著火延燒, 屬延燒媒介物,為澈底預防火災發生,爰參酌日本消防法第八條之三,明定高 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等重要公共場所,使用此類物品應具防焰性能,以抑制 初期火災,不使擴大,提高消防安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建立器材檢定制度:消防器材為一旦火災時,能對民眾提出預警、滅火、逃生 功能之設備,其品質應符合一定標準,要安全、可靠。為確保各項器材能發揮 既有功能,於製造階段便應能確保器材性能的完整,亦即經測試符合者始得以 製造,並在市面上銷售使用,是以明定經公告為應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 設備,應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標示者,始得以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以確保 器材使用的可靠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建立防火管理制度:為健全防火安全管理,參酌美日等國立法例,強制要求一 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專人(防火管理人),就建 010
第二單元 消防法沿革暨修訂草案總說明
築物整體,策訂消防防護計畫,並據此計畫實施滅火、報警及逃難逃生訓練、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監督火氣使用處理及其他防火管理等事宜。(修正條文第 十五條) 七、健全危險物品管理:為明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爰參酌日 本消防法第三章第十條至第十六條之九有關危險物品之規定,針對製造、儲存 及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與搬運,儲存及處理安全等方面予以規定,以 健全危險物品之管理。(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積極推動緊急救護系統:為使緊急救護工作法制化、配合整體醫療救護網之建 立,健全救護編組、訓練、裝備器材、充實救護人力,爰配合緊急醫療救護法 草案,明列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設置救護隊,專責緊急救 護事宜,並可依執行能力辦理特殊急病救助工作。(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
伍 消防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89.07.05 修正)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現行消防法中有關省政府主管業務部 分應配合修正。又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 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發布之。惟因省(市)考量不同,致所訂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 法規定內容頗有差異,影響義務消防組織整體運作,茲為統一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 練演習服勤辦法及配合政府層級精簡政策,省(市)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 勤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據以施行。 爰擬具「消防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本法所定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之部分予 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有關省政府成立火災鑑定委員會之 規定,並將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組織,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定之。
011
第一部分 消防法規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統一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 服勤辦法之內容,將現行所定由省(市)政府擬訂,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勇 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 條文第二十八條)
陸 消防法第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總說明 (99.05.19 修正)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期間曾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四次修正。為因應世界潮流、保障一般民眾生命安全及避免台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 事故類似案件再度發生,將現行不屬於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一般住宅、小型旅 館、老人福利機構等低避難能力場所,要求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提升其預防火 災之能力,爰擬具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列依法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及老人福利機構等低避難能力場所及 住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有關安裝位置、方式、 改善期限等應遵循之方式授權訂定辦法(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 增列未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場所發生火災致人於死者,其管理權人應 負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三、 增列違反應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行政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柒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0.05.04 修正)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期間曾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歷經六次修正。 有鑑於本(一百)年三月六日臺中市哈克飲料店(PUB)因使用明火表演,不 慎造成九死十二傷之不幸火災案件,關於明火表演殊有納入管理之必要,以加強公 012
第二單元 消防法沿革暨修訂草案總說明
共安全之維護,避免類似案件再度發生,爰修正本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施放天燈及室內明火表演等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修正 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 二、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一)
捌 消防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總說明(100.12.21 修正)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期間曾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一百年五月四日歷經七次修正。 有鑑於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品目繁多,政府人力及資源有限,茲參酌美、日 等先進國家之消防產品均採認可方式,由國內外第三公正機構出具試驗報告,以證 明其所具性能,爰擬具本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機構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 別認可」。(修正條文第一、二項)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 備認可作業等相關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三、五、六項)。 三、為落實精簡政府人力及組織再造政策目標,並兼顧產業平衡發展,明定登錄機 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修正條文第四項)
玖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9、30、38 條文
第九條其修正要點: 一、為配合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發證,第一項 酌作文字修正;另但書所稱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地下建築物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高層 建築物。 二、原條文第二項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該規定使應設消防安全設
013
第一部分 消防法規
備之集合住宅,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定期 檢查,受聘人或受委託人檢查後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再由消防機關派員複查。 其先由消防機關自聘檢查,再派員複查之作業程序,恐有違反公平公正之客觀 判定、「自己財產、自己保護」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故仍應由各類場所之 管理權人自行支付相關公共安全檢查費用,爰予刪除。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 將由內政部依「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 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積極輔導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儘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平 時保養維護工作,以確保集合住宅之安全。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期限、檢修項目、基 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等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影響非屬輕微,為符 法律保留原則,爰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為職權命令,為符合「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 明定之意旨,爰於第三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五、本次修法係為符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兩公約規範,並落實當前政府營造安全家園及健全法制之政策,優先 修正本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至於小面積場所得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定 期檢修之規定,因牽涉消防設備師(士)執業範圍、小面積定義、管理權人檢 修能力等複雜問題,爰未納入本次修正範圍。 第十九條其修正要點: 一、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意旨及精神,國家應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緊 急危險,固得採取即時強制之措施,惟若致人民財產有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 自應予以補償,始符合財產權保障意旨。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另依上述公約精神,於第二項中增列第一項所包括之車 輛及其他物品,並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損失, 係指逾越人民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之損失。 三、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三項及 014
第二單元 消防法沿革暨修訂草案總說明
第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其時效之規定。 第三十條其修正要點: 一、「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 「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 ,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傷殘」、 「殘障」等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二、第四項之規定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之訂定之身心 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辦理。 第三十八條其修正要點: 一、第一項為有效嚇阻非消防專技人員違反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 裝及檢修,適度提高罰鍰金額。 二、第二項為有效督促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申報,爰刪除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再進行裁處之程序,修正為直接處罰後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三、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備士未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爰於第三項增列處罰規定。 四、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管理,增列第四項處 罰之規定。
015
第一部分 消防法規
第三單元 消防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Ⅰ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一、消防三大任務及目的 消防三大任務: 預防火災。 搶救災害。 緊急救護。 目的: 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二、火災之定義 違反人的意思或縱火而有滅火必要之燃燒現象。 違反人的意思:係指過失或通稱之失火現象,一般人對其行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其結果導致意外之燃燒現象發生或擴大,或者因某 種原因產生燃燒現象,而違反社會常理上之公共利益,明顯與眾人之 意思不符者。 有滅火必要之燃燒現象: 不以失火者或縱火者本人之主觀認定為依據,也不以實際有無滅火 動作來認定。 依社會常理之客觀判斷,不以燃燒物之經濟價值為判斷依據,而以 產生公共危險或可能產生公共危險加以認定,或由消防人員客觀判 016
第三單元 消防法
斷其是否有滅火之必要。 有無延燒之危險:必須基於社會大眾上一般的認知,客觀判斷其是 否會產生公共危險的燃燒擴大情形。 三、災害 依災害防救法第二條之規定,災害是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 然災害。 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 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 四、緊急救護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條之規定,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 處理。 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重大傷病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依緊急救護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緊急傷病患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者: 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孕婦待產者。 其他緊急傷病者。 第二條(管理權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 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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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96/07/16 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 壹、消防法第二條規定: 「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 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 為承租人或使用人。 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以所有人或使用人中,具管理權者,為管理權人。 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 應,在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定 設置或維護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 以使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水 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以所有 人為管理權人。 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 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 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 樣態歸納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 所管理權人。 二、未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非法場所:係以現場實際負責人或 依契約實際負責之人為管理權人。 三、公寓大廈(集合住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36 條及第 3 條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 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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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據此,集合住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故若專有部分(住戶內)故障,在無其他契約或法令 規範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之情形下,自得處罰各區分所有權人。 四、私立學校:私立學校校長依據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係由私立 學校董事會選聘,故其管理權人(實際負責人)依消防法第 2 條規定及 參酌內政部 96 年 6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960074812 號訴願決定書之見 解,為該私立學校(即財團法人)董事會中代表該財團法人之董事(即 董事長)為管理權人。公立學校則以學校校長為管理權人。 五、私立醫院:以代表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為其管理權人。 六、公部門營造物(公立醫院、學校、圖書館等): 該場所有獨立預算且可對外發文則管理權人應為其負責人。例如院 長、校長、館長等。 該場所無獨立預算,例如鎮立圖書館等,其管理權人應為上級機關 之負責人。 如數機關共同使用一建築物並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則以管理委員會 為管理權人。 七、連鎖店:如該場所係由總公司直營,則管理權人為總公司之負責人,例 如麥當勞飲食店、大潤發量販店、家樂福量販店等。 第三條(主管機關)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Ⅰ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 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019
第一部分 消防法規
Ⅱ在縣(市)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市)警察局承辦。 第四條(消防車輛、裝備及人力配置之標準)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105/02/23 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指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及所屬實際從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火災調查 鑑定等工作所使用之車輛、裝備及其配置人力。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車輛及裝備,得視轄區特性、消防 人力等實際狀況配置,其種類如下。但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定之新車 種、新裝備,不在此限。 一、消防車:雲梯消防車。化學消防車。水箱消防車。水 庫消防車。泡沫消防車。幫浦消防車。超高壓消防車。 二、救災車:救助器材車。排煙車。照明車。空氣壓縮車。 救災指揮車。水陸兩用車。災情勘查車。化學災害處 理車。火災現場勘驗車。消防警備車。消防救災越野車。 消防救災機車。 三、消防勤務車: 消防後勤車。 消防查察車。 災害預防宣 導車。 地震體驗車。 緊急修護車。 勤務機車。 高塔 訓練車。 四、消防裝備如附表一。 前項消防車輛之定義及應備裝置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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