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答題技巧說明 ....................................... 前 1 第一編
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 ............................ 1
第一章
警察法及相關法規 ..................................................... 3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 24
第三章
社會秩序維護法 ....................................................... 33
第四章
行政執行法 ............................................................... 52
第五章
集會遊行法 ............................................................... 60
第六章
警械使用條例 ........................................................... 72
第七章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 78
第八章
行政程序法 ............................................................... 91
附錄
第二編
綜合表格 ..................................................................... 123
警察特考歷屆試題精要分類(警察特考) ............................................................ 127
第一章
警察法及相關法規 ................................................. 129
壹、申論題型 .......................................................................... 129 貳、測驗題型 .......................................................................... 138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 192
壹、申論題型 .......................................................................... 192
貳、測驗題型 ......................................................................... 204
第三章
社會秩序維護法 ..................................................... 263
壹、申論題型 ......................................................................... 263 貳、測驗題型 ......................................................................... 274
第四章
行政執行法 ............................................................. 360
壹、申論題型 ......................................................................... 360 貳、測驗題型 ......................................................................... 362
第五章
集會遊行法 ............................................................. 418
壹、申論題型 ......................................................................... 418 貳、測驗題型 ......................................................................... 423
第六章
警械使用條例 ......................................................... 471
壹、申論題型 ......................................................................... 471 貳、測驗題型 ......................................................................... 478
第七章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 519
壹、申論題型 ......................................................................... 519 貳、測驗題型 ......................................................................... 522
第八章
行政程序法 ............................................................. 529
◎、測驗題型 ......................................................................... 529
第三編
最新試題 ............................................ 561
106 年警察特考三等試題 ...................................................... 563 106 年警察特考四等試題 ...................................................... 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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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
該法可否做限制人民之依據,即是在問是組織法或是行為法。
主題3法理上之警察任務 第二條(警察任務)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 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警察之任務乃是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是屬於主要之警察任務。而促進人民福利則是屬於輔助任務。梅 可望教授認為前兩項任務屬於消極任務,而後兩項屬於積極任務。 學者以為警察任務的立法目的,在於限縮警察機關不得從事任務以外的行為。 然而我國法制上的警察任務可謂是包山包海,此種立法方式乃是將警察任務與 國家任務畫上等號,如此將會造成我國警察在實際遂行警察任務之困難,實然 面也難以達成。也將會使警察應以公共危害防止為主且不得從事任務以外的活 動形成空談。此外,此種立法方式也造成不論是公共事務或是私法事務皆是警 察的任務,將會使得警察對私法事件不介入之輔助性被架空,並會與其他國家 機關之職權競合產生衝突。 故論者以為,應將警察之任務限縮在與公共危害的防止與犯罪預防有關為主。 而與其他機關執掌重疊上則以警察補充性原則為之。將警察權視為備位,在其 他機關能實現其之法定職權時,警察機關應不要介入,僅在其他機關不能實現 且經請求方由警察機關介入輔助之。(梁添盛,警察法專題研究,169 頁。)
主題4行政警察與司法警察 警察在行使追緝犯罪時屬於司法警察,此時受到檢察官的指揮較多,警察屬偵 查輔助機關故自主空間較低,而警察若是行使防止危害時,則屬行政警察自主 空間較高也有較大的行政自主決定權。此外,處理公共危害應是警察的主要目 的所在,故只要是公共危害,警察都應主動積極。 此種分類有其學理工具上之意義,但若將行政權的概念放大來看,則司法警察 存在的意義不大,因為不論是司法或是行政警察皆是在國家的行政權限之下, 縱使是檢察官在組織上也是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故在此概念下無須將行政警 察與司法警察做二分,而應由機能性與警察作用之目的,將警察之作用區別 為:犯罪危害預防活動與犯罪偵查活動並各自建立法治規範。(梁添盛,警察 法專題研究,19 頁。)
第一章
警察法及相關法規 5
主題5警察法規與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與警察法規適用的關係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之規定(內容請自 行參閱)警察所為之行為,一般定性為行政行為居多,故除所為合乎該法第 2 項之排除事項,否則皆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因此警察人員在行使職權之時除 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排除,否則都應考慮到行政程序法的規範。於考試上會排除 行政程序法規範者,除行政程序法第 3 條外尚有:執行行政執行事項(執行法 優先)、警察職權行使事項、行政秩序罰之裁處(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等,考 生應注意法律的適用順序。
主題6法律保留之例外 國家機關組織依前述係屬法律保留之層次,因此當行政機關有需求成立新機 關或是廢除不合時宜的機關時,皆須立法院立法通過方可為之。然而行政機 關的職權與組織員額編制的組織需求性甚高,若機關之成立與廢止皆須仰賴 立法機關,將有礙於行政效能與行政之目的。因此在中央機關層次立法者訂 立新法規定,在中央部會四級機關可以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使得機關 之組織權由立法者權限範圍中鬆綁至行政機關手中,此稱之為組織鬆綁理 論。(亦有論者稱為行政保留) 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 第 2 條:「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 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 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 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 定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不必逐級設立。」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 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 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 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第 4 條:「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 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
6
第一編
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
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 第 6 條:「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一、院:一級機關用之。二、部:二 級機關用之。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四、署、局:三級 機關用之。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 稱。」
主題7組織再造之修正 內政部令:訂定「內政部警政署處務規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 規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規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組織規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規程」、「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辦事細則」、「內 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組織準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辦事 細則」、「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辦事細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辦事細則」、「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辦事細則」、「內 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組織規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辦事細則」、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規程」、「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所組 織規程」、「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所辦事細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 機械修理廠組織規程」。
主題8 警察為行政行為是否皆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此要分成行政內部行為與外部行為說明之。行政內部行為屬機關內部之事項, 因此只要符合法律優位原則即可。換言之,行政內部事項,例如:勤務之執行, 只要有行政規則即可。若是與人民有關,特別是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則要 堅守法律保留原則。若要以命令為之,需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之。換言之, 此種事項之命令僅可以有法規命令。
主題9警察適用法律的法源 一般而言,法源有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所謂成文法源是指:憲法、法律、 命令自治條例與條約。不成文法原則是指:判例、法理、解釋、學說與外國法。 警察屬於行政權限下的一環,須以法為之,乃屬當然。此外,警察的權限大多 涉及人民干預性的行政作為較多,因此須依法律為之或是依法律有授權的命令 為主,在法源上則以法律與命令作為依據較多。不成文法要成為適用的機會相
第一章
警察法及相關法規 7
對較低。而警察機關於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法源,以有法律位階者最為適宜, 若無法律位階者,則至少應以有法律授權的命令為之。
主題 10 警察法制之立法與執行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 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 於直轄市、縣(市)。 依據此說明中央(所指的為內政部)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與其 它全國性警察法制是屬於中央的事項。此種事項原屬中央的權限,若是交由地 方執行,則形成地方機關在執行中央機關之事項,在學理上可稱之為委辦事 項。對此委辦事項地方自治機關可以訂立委辦規則,但不可以牴觸中央機關之 法令,違者內政部可以函告無效。 而直轄市之警政警衛與縣(市)之警衛事項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在地方自治事 項底下,地方可以自行發布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地方性的法令。 此外,地方直轄市與縣市之自治事項並不相同,直轄市包括警政與警衛之實 施,而縣市僅有警衛不包括警政。
主題 11 警察機關的意義 所謂的警察機關亦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就廣義而言,只要可以行使警察權限的 行政機關就是警察機關。因此可以發布警察命令的內政部與地方的直轄市、縣 市政府,在此意義下亦屬警察機關。而所謂狹義的警察機關,是指僅有組織法 上隸屬於警察體系下,方屬警察機關,此亦稱為法制意義的警察機關。在此定 義之下一般行政機關皆非警察機關。
主題 12 全國警察行政之掌理及指揮監督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 實施。
主題 13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 第一條(設立目的及隸屬機關) 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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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
務,特設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二條(掌理事項) Ⅰ本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後勤制度、警察職權行使及其他警察法 制之規劃、執行。 二、警衛安全、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重大、緊急案件處理之規劃、執行。 三、協助偵查犯罪、涉外治安處理、國際警察合作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之規劃、 執行。 四、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執行。 五、警備治安、保障集會遊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自衛槍枝管理及民防之規劃、 督導。 六、預防犯罪、檢肅組織犯罪、保障婦幼安全、失蹤人口查尋及維護社會秩序事件 之規劃、督導。 七、當舖業及保全業管理之規劃、督導。 八、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整理、交通事故處理及協助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督 導。 九、警察資訊作業、資(通)訊安全及鑑識科技、通訊監察之規劃、督導。 十、社會保防與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及督導。 十一、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規劃、督導。 十二、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 十三、配合辦理災害整備、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 十四、所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通訊、民防防情指揮管制、警察機械修理及警 察廣播電臺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五、其他警政事項。 Ⅱ前條指揮、監督之命令,應以書面行之;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
主題 14 警政署指揮調度 警政署除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之外,全國性警察業務也是由其掌理,對於全 國性警察業務,警政署掌理的重點在於規劃、統籌、督導。而執行的事項大多 是交給各個警察機關為之。
第一章
警察法及相關法規 9
主題 15 保警的指揮調度權 保安警察協助配駐地方警察行政業務,應受當地警察機關首長之指導,受地 方警察首長指導;地方行政首長是指揮,兩者是不同的。此外保警派往地方 是協助、輔助性質,在組織上仍是隸屬原單位,僅是受派遣地方之指揮指導。 保安警察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受地方首長之指揮監督,並接受警察機關首長 指導。刑事警察受地方法院之檢察官之指揮監督,但依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之規定,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之權,並 不以刑事警察為限。專業警察則是各主管機關商准內政部設置。
主題 16 地方警察機關的權限 直轄市警政、警衛: 直轄市警政、警衛其立法及執行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直轄市立法事項如左:一、 關於警察勤務機構設置、裁併及勤務之實施事項。二、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 實施事項。三、關於直轄市警察業務之實施事項。四、關於直轄市義勇警察、 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遣、管理等事項。五、其他關於直轄市警政及警 衛之實施事項。」 縣(市)警衛: 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屬縣(市)之自治事項。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縣(市)立法事項如左:一、 關於警察勤務機構設置、裁併及勤務之實施事項。二、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 實施事項。三、關於縣(市)警察業務之實施事項。四、關於縣(市)義勇 警察、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遺、管理等事項。五、其他關於縣(市) 警衛之實施事項。」
主題 17 地方預算編列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307 號解釋:「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 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 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 施,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 省縣之權限,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
10
第一編
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
得依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 由省補助。」地方自治事項,其自行(地方議會)編列預算,執行中央事項, 則為中央編列。若是中央撥發補助的,地方雖不需再編但地方議會仍可以對實 行事項加以監督。此外基於預算法定原則,預算一經編列,不可任意流用。
主題 18 警察官之升官 晉升官等原則上須經考試及格(包含升等考與年度三等考試),例外依銓敘升 官等,而用銓敘升官者,在佐升正銓敘及格上其之任職有一定限制,並不能升 至警正二階,除非具碩士學歷,且考績四甲一乙。
主題 19 任職與任官 任職程序與任官程序並不相同,此外,直轄市基於警政之權,對於警正官以下 之職務具有遴任之權。
主題 20 警察官職分立 警察官之任用,依法須經考試及格,並須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已 如前述;此外,警察官職有其之特殊性,既是採官等與職務是分別的。換言之, 官與職未必相當,例如:一位通過三等警察考試之人員,如果未經警察大學四 個月以上之訓練,則其縱使取得警正警察官之資格也無法出任巡官。但是若是 一位僅有四等考試及格之人,但是因為其經中央警察大學四個月以上受訓及 格,則其可以出任警佐警察官之巡官職務,此時,在職位上巡官高於警員,因 此,四等考試及格之人,可以領導三等考試之人,因為職務效力優先於官等, 此乃是官職分立之真諦,其目的在於使得職務可以更加靈活運用。
主題 21 警察人員服從命令的義務 公務員服從上級領導之義務,但若遇有不合法之命令時,公務員是否仍須遵 守?違反刑事法之命令,乃是絕對不服從。違反刑事法以外之命令則是: 報告上級,上級以書面下達,則服從之;若上級未以書面下達,則下級可以請 求之,上級拒絕則視為撤回。
主題 22 警察人員之救濟 行政懲處:
第一章
警察法及相關法規 11
懲處依據: 指考績法等懲處公務人員。 行政懲處之救濟: 法律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 懲處機關:上級公務員。 懲處種類:分成考績懲處與其他不利人事行政處分(依考績法或其他懲 處法規)。 救濟方式: 視懲處是否為處分性質:改變身分或是對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例 如:俸給之審定、停職等):則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對 保訓會之決定不服者可以提起司法救濟(向高等行政法院)。若處分 確定但合乎再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94)則可以再審議。 非處分性質則是屬於管理措施或是工作條件之處置,應向服務機關申 訴不服再向保訓會再申訴,再不服無法救濟之。 司法懲戒: 法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 懲戒事由: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懲戒處分之種類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 減俸。罰款。記過。申誡。 前項第 3 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 1 項第 7 款得與第 3 款、第 6 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8 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救濟方式:對公懲會(一級一審)之決定不服者可以向公懲會提起再審議。 裝備不合規定之救濟: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 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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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
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前項慰問金發 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題 23 釋字 626 憲法第 7 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 159 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 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 大學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及第 8 點第 2 款, 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 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 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 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 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 7 條及第 159 條規定並無牴觸。而招生簡章的性質是法規命令(屬對多數不特 定之人反覆生效)。
主題 24 關於警察教育,整理如下: 辦理學校
教育種類 養成教育
警察大學
進修教育
深造教育 養成教育 警察專科學校 警察學校
進修教育 養成教育
修習期間
二技與大學(四年 制正科) 警佐班
4 至 12 個月
專業班
3 個月以下
警正班
4 至 6 個月
警監班
4 至 6 個月
研究班
6 個月以下
專科教育 巡佐班
3 個月以下
專業班
3 個月以下
警員班及預備班
現在不存在
主題 25 警察服制 警察服制: 依據警察服制條例說明如下:服制指各級警察人員平日集會及執行職務時,
第一章
警察法及相關法規 13
著用服式等事項。警察之服制分成禮服、常服與便服三種,警察人員平日執 行職務及參加集會時,除以服用常服為適當者外,均得服用便服。但因任務 需要,得不服用制服。依前項規定服用制服時,因氣候寒冷或下雨,得加服 大衣或雨衣。因此雨衣、大衣是加服並非是服制所規範的。 服制標誌: 警察機關行政人員、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員、學生、 警察儀隊、警察樂隊、特殊作業之工作人員、警察機關管理之駐衛警察或編 訓之義勇警察、義勇消防警察等人員;其服式與標識暨警察人員之雨衣、雨 鞋及執行特種勤務之服式,由內政部定之。
主題 26 警察行為與行政程序法 除非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的除外規定,否則只要是為行政行為皆須依據行 政程序法。而警察行為既然屬行政作用下之一環,則自然有行政程序法之適 用,除非該行為被行政程序法所明文排除。如:警察作成對人民不利益之處分, 則此時需依行政程序法給予陳述意見權,否則會造成處分有瑕疵。但若警察為 犯罪調查,則無需適用行政程序法,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為之。
主題 27 警察命令的重點 警察命令之重點在於發布的主體而不是命令的種類。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 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各警察局不可發布之。 因此只要中央是內政部,地方是直轄市、縣市政府發布,不論是法規命令或是行政 規則皆屬警察命令,而警政署所發布的署命,並非警察法下的警察命令。
主題 28 警察機關所發布命令對司法機關的拘束 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407 號:「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 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 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 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 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 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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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
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 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 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 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 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主題 29 警察處分與違警處分 警察處分就通說之意見,是將其當成行政處分,故在說明警察處分時便會以行 政程序法的定義為主。而違警處分則是指具有裁罰性質,且為警察機關所為之 者,才是屬於違警處分。因此,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才會規 定:違警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之程序為之。違警處分的代表性法規, 如:社會秩序維護法。反之若非裁罰性處分則非屬違警處分。
主題 30 警察處分的種類 可以是不利人民的: 例如:開罰單的行為,此稱之為侵益處分。 亦可以是給予人民利益: 例如准許人民集會遊行的行為,此稱之為受益處分:顯見處分是一個中性名 詞,本身並無利益或是不利益。 此外,警察處分之種類尚有: 形成處分造成法律關係的變動(如:創設權利之處分:申請集會遊行之許可; 設立義務之處分: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科處之罰鍰)。 確認處分(如:以往之良民證、流氓之告誡等)。 消極處分(如拒絕人民之申請)。
主題 31 處分與命令的區別 內容
效力
相對人
命令
抽象性
反覆性
不特定人
行政處分
特定
一次性
特定
一般處分
特定
一次性
不特定
第一章
警察法及相關法規 15
主題 32 警察命令救濟的正確思維 警察法第 10 條所謂的命令,雖以命令為名,但其並非是命令,而是一種處分 的性質,稱之為下命處分。理由在於:命令本身是一種抽象性的規定,而對於 抽象性的規範並無具體事件,是無法提出救濟。救濟本身需對具體事件為之, 所以處分方可以救濟,命令是不能救濟的。第 10 條的命令(下命處分),常 見如對非法群眾的解散命令。故考生對此要小心,千萬勿與第 9 條混淆而影響 觀念、分數。
主題 33 警察法規各個法規之法律性質 作用法: 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集會遊行法(§25、§33)、警械使用條例。其中: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 遊行法屬有「制裁法」性質者。而另有屬於「職權或程序法」性質者,有警 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 爭訟法: 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社會秩序維護法(§55 以下)、集會遊行法(§16)。 組織法: 警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台北市政府警察組織之規程、公務人員行政 中立法(屬於內部公務員應遵守之法規)。
主題 34 行政罰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比較 項目 法律性質
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政罰法
特別法(不適用行政罰法)普通法
(適用關係) 故意、過失均罰;過失不得 故意、過失均罰,但過失可 責任條件
處拘留,並得減輕之
有第 19 條適用,但未限定 何種處罰不得罰之
責任能力
無責任能力人;不罰
同左
限制責任者得減輕處罰
阻卻違規事由 絕對不罰
過當得減或免罰
微犯不舉(職 未規定,回歸行政罰法
第 19 條法定罰 3 千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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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
權便宜主義)
下,情節輕微者 六種(拘留、勒令歇業、停 罰鍰
處罰種類
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沒入 其他種類行政罰
時效 二法競合 與刑事法競合
救濟
追究時效二月,執行時效三 三年 月或六月 已處拘留者不得再處罰鍰 刑罰優先;例外併罰
刑罰優先;未沒收(則可沒 入)與其他種類亦可罰
處分:聲明異議
訴願、行政訴訟
簡易庭裁定:抗定
扣留不服:聲明異議(§ 41)逕提行政訴訟 強制措施:表示異議(§35)
主題 35 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罰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是身分查證之程序,對於無法查證身分之人,可以帶 往勤務所,而行政罰法第 33 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有之作為),行政機 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人得為之處置):「Ⅰ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 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 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 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Ⅱ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 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亦有帶往之規定,應如何適用?其實這兩個法規 並不會競合:因為一個是危害前的預防,係為查證身分所必須,另一個則是危 害已發生的裁罰。兩者規範不同,所以如果是因為裁罰而生,則適用行政罰法, 若是單純檢查,而沒有任何裁罰的,則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
主題 36 警察行為行政救濟之提起 警察法第 10 條: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
第一章
警察法及相關法規 17
請行政救濟。這裡的命令不是警察命令,而是屬於下命處分喔!不要再搞錯 囉! 總說: 警察救濟制度,可以說是十分的繁複,此乃是因為各個警察法規,在救濟的規 範上,欠缺一致性之規定所造成,此外,在我國行政法規中,卻又有一個統一 性的規範,使得此一致性的法規與各個不同規範之間應如何適用便成為一個難 題: 救濟之原型: 受有警察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者依法提起訴願之後提起行政訴訟者,例如: 警械製造、售賣、持有之准駁。 變體一: 提起訴願之前,需再提起一個行政內部的救濟制度,之後可以再提起訴願與 行政訴訟。例如:集會遊行法的申復。也有學者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異議 也是。 變體二: 公法(警察)事件但不依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的,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 是依自有的法規救濟,而不會與行政救濟有關。
主題 37 訴願管轄機關 在訴願管轄機關上,原則上是向原處分機關,但是訴願書要提起給原處分機關喔! 在直轄市、縣市所屬機關的處分若有不服,依據現行訴願法的規定一律改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訴願,所以不論是警察局或是分局對人民做成的處分,現在都 是直接向地方政府(直轄市、縣市皆屬之)提出訴願。
主題 38 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應如何區分? 基本上,是合法的行為而造成人民特別犧牲者,應適用損失補償,若是國家違 法之行為,所造成的則是國家賠償,但須注意的是,如果有特別規定,則應優 先適用。例如:警械使用條例的違法使用,此時,國家賠償法僅限於警械使用 條例未規定時,而為補充。
主題 39 釋字第 575 號(93.04.02) 相關條文〔憲 7、18、23;戶籍 7;警管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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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
解釋爭點 「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中,關於機關調整所為之過渡條款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解散 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應設適 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動員 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其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上開規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三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制所為機關組織 之調整。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戶政人員之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 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即不得留任,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 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謀緩和,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內戶 字第八一○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 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或可不受 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敘轉任為一般公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 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期限,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 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 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 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然因其 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有違。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律定之,方 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附表附註,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 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適用 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乃維護公務人員人事制度健全
第一章
警察法及相關法規 19
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主題 40 釋字第 603 號(94.09.28) 相關條文〔釋 575、585、599;憲 22、23;戶籍 8Ⅱ、Ⅲ〕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 8 條第 2、3 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 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 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 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 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 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 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 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 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 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 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 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 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 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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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 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 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 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 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 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主題 41 釋字第 517 號(89.11.10) 相關條文〔憲 10、20;妨害兵役 6、7、11〕 解釋爭點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後備軍人遷居未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者,處以刑事罰 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 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 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 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 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 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 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 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 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 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主題 42 重要表格彙整 警
察
法
依憲法§108Ⅰ制定(憲法委託) 本法法律性質釋字第 570 號解釋理由書,屬組織法(內部法),劃定組織之功能, 並無「行為法」作用。
第一章
警 警察之任務
輔助任務:促進人民福利 極 積 極
法律優位(越)
尚須具體明確,明確性原則)
實質從事警察任務
狹義警察
形式上警察人員
三個層次
行政行為不可以違反法之規定 行政行為須依法行之,無法律即無行政(該法律
法律保留
廣義警察
警察工作的
法
主要任務: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消
依法行政
察
警察法及相關法規 21
事前(平時)預防 事發(臨時)遏止 事後(即時)處理
官制
組織、編制等事項
官規
人事有關之事項
警察人員加給 勤務、技術、專業、職務、地域加給(行政院定之) 警察教育
養成、進修、深造教育
警察之服制 禮服、常服、便服(不包含:雨衣、大衣)(內政部定之) 警察制服及 標識
由各級警察機關統籌製發
警察服裝換季 警政署視氣候規定 武器彈藥
警政署統籌調配
內政部
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
警政署
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
全 國 性 警 察 保安警察業務、外事警察業務、國境警察業務、刑事警察業務、水上 業務
警察業務、專業警察業務 警察法本文 工礦、森林、漁鹽、鐵道、航空
專業警察
內政部規定
保二、保三、台保、航空、國道、鐵路、港務、國家公 園警察大隊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管轄權:保二、航空、國道、鐵路、港務 專業警察,各主管機關商准內政部設置 組織鬆綁理論
中 央 行 政 機 憲法保留
憲法§8 人身自由
關 組 織 基 準 絕對法律保留
租稅法定、罪刑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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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
警 法§5
察
相對法律保留
法 可授權
有授權之法規命令 可授權 非屬法律保留範圍 中央行政機 關組織基準 法§6 縣市設警察科
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二、三級機關、獨立機關(院、 部、委員會、署、局)
組織以命令定之 第四級機關以下
全縣市人口未滿 4 萬,警額未滿 80 人,鄉鎮市未滿 8 個,市之區未 滿 4 個,得設警察科(原則警察局,此是例外) 任用:內政部之職權,銓敘:考試院之職權
警察人員任用 任官(官等)警監、警正:總統任官,警佐:內政部任官 遴任(職務)警監:內政部、行政院,警正警佐:內政部、直轄市 警察員額 保安警察協助 配駐地方警察 行政業務
設置→人口 增額→面積、車輛、犯罪率 當地行政首長→指揮監督當地行政機關→輔助地位當地警察機關首 長→指導
刑事警察
受檢察官→指揮監督
專業警察
由主管機關商準內政部→主管機關有指揮監督權
「通則」為 組織法 警察命令
港務警察局(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 中央發布→內政部地方發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察局不可發 布)
釋示=函示=命令、行政規則 自治條例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法規命令
命令 行政規則 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
多數不特定人民、一般性事務、抽象性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法律授權之依據 權限或職權、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一般抽象規定
行政機關、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 相對人雖非特定、依一般性特徵可得而確定範圍者
第一章
警
察
警察法及相關法規 23
法
物理
措施(行為)→事實行為→沒有法效力(非權力行為)
緊急命令
憲法位階→可以取代法律
初任警察官 警佐 40 歲、警正 45 歲、警監 50 歲 委辦
中央→地方
委託
委託不相隸屬
委任
上級→下級 中央發布→內政部地方發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察局不可發
警察命令
布)
警察法制之 立法與執行
國家賠償
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直轄市→警政、警衛,縣市→警衛
中央警察大 學地位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
中央警察大學地位直屬於內政部,非警政署(校長位階=署長) 知有損害發生時起 2 年內,自損害發生時起 5 年內為之
津貼不是法定俸給 損 害 賠 償 賠償機關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或協議逾 60 日不成立, 之訴 警察大學簡 章→命令
請求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警察大學=行政機關 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
司法懲戒
種類 減俸、罰款、記過、申誡 救濟只剩再審 考績→是否改變身分 不利人事處分→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申訴(原服務機關)→再申訴(保
行政懲處
訓會) 身分改變重大影響→$(退休金、撫恤金……)停職→復審(保訓會) →行政訴訟
預 算 之 補 預算 助、編列
標準(編列)→內政部核定→行政院核定後實施預算 補助
直轄市→內政部→行政院 縣市→警政署→內政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