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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條逐條釋義 .................................... 1

第一章

警察法 ......................................................................... 3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 12

第三章

社會秩序維護法 ....................................................... 85

第四章

行政執行法 ............................................................. 131

第五章

集會遊行法 ............................................................. 154

第六章

警械使用條例 ......................................................... 168

第七章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 175

第八章

行政程序法 ............................................................. 180

警察法規體系表 ............................ 217

第二部分

警察法規體系概說 ................................................. 219

第一編 第一章

警察法的依據、任務與遵守之原則 .................. 219

第一節

警察法的立法依據與警察的意義 .................. 220

第二節

警察的任務條款 ............................................. 220

第三節

警察適用的法律原則與法源 .......................... 222

第一項

警察的法律原則 .......................................... 222

第二項

警察法制下特有之原則 .............................. 227

第二章 第一節

警察的內部法規 ................................................. 229 警察法制的立法與執行 .................................. 229


警察的官制 ................................................. 230

第二節 第一項

中央的警察組織 ..................................... 230

第二項

地方警察機關之設置 ............................. 234

第三項

警察機關的設置與武器彈藥調配 .......... 235 警察官規→警察人事制度 .......................... 236

第三節 第一項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237

第二項

警察之官職分立、基層編制與 行政人員任用 ......................................... 242

第三項

警察人員的權利與義務.......................... 242

第四項

警察人員救濟 ......................................... 243

第四節

警察教育 ..................................................... 244

第五節

警察服制 ..................................................... 244

第六節

警察勤務制度 ............................................. 244

第七節

其他全國性的警察法制 ............................. 245

第三章

警察外部法規 ................................................. 246

第一節

警察職權與行政程序法 ............................. 247

第二節

發布警察命令 ............................................. 247

第三節

警察處分 ..................................................... 250

第四節

其他職權行使的應行注意事項 .................. 253

第五節

各個警察法規的法律性質.......................... 253

第六節

行政罰法適用概說 ..................................... 253

第七節

各種警察法規中強制性公權力的措施之


法律性質 ..................................................... 255 警察法規的救濟制度 .......................................... 256

第四章 第一節

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制度的說明 .............. 256

第二節

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 ...................................... 259

各種警察法規範 ..................................................... 260

第二編 第一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 260

第一節

前言 ................................................................. 260

第二節

內容剖析 ......................................................... 262

第一項

總則 ............................................................. 262

第二項

身分查證 ..................................................... 264

第三項

資料蒐集與處理 .......................................... 265

第四項

警察職權的即時強制 .................................. 268

第五項

警職法的救濟 ............................................. 272

第二章

社會秩序維護法 ................................................. 274

第一節

前言暨體系表 ................................................. 274

第二節

內容剖析 ......................................................... 275

第一項

總則 ............................................................. 275

第二項

處罰程序 ..................................................... 287

第三項

救濟→有在途期間與回復原狀之適用 ....... 293

第四項

分則 ............................................................. 294

第五項

附則 ............................................................. 296

第三章

行政執行法 ......................................................... 297


第一節

總則................................................................. 298

第二節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301

第三節

行為不行為義務的執行 ................................. 305

第四節

即時強制 ......................................................... 305

第五節

附則................................................................. 305

第四章

集會遊行法 ......................................................... 306

第五章

警械使用條例 ..................................................... 315

第一節

體系表 ............................................................. 315

第二節

內容剖析 ......................................................... 315

第六章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 319


第一章

第一章

警察法

警察法

民國 42 年 6 月 15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民國 75 年 7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 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 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15、16 條;刪除第 7 條 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

第 1 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考點說明

此種立法模式在學理上稱之為憲法委託,即憲法要求立法機關需立法完成憲 法所交付之事項。憲法做為國家的根本法,不可能將所有有的事物皆詳盡羅 列,故有些事務需委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之,此即憲法委託。由此可知, 本法的法源依據如同國家賠償法一樣皆是來自於憲法。考選擇題的同學需留 意本法之立法依據為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7 款(設立警察制度)。 第 2 條(警察之任務)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 考點說明

要知道主要與輔助,積極與消極之區別。這是選擇題考試上反覆出現的重點。 第 3 條(警察法制之立法與執行)

Ⅰ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 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Ⅱ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 屬於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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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條逐條釋義

考點說明

依據此說明中央(所指的為內政部)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與 其它全國性警察法制屬於是中央的事項。此種事項原屬中央的權限,若是交 由地方執行,則形成地方機關在執行中央機關之事項,在學理上可稱之為委 辦事項。對此委辦事項地方自治機關可以訂立委辦規則,但不可以牴觸中央 機關之法令,違者內政部可以函告無效。 而直轄市之警政警衛與縣(市)之警衛事項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在地方自治 事項底下,地方可以自行發布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地方性的法令。 此外,地方直轄市與縣市之自治事項並不相同,直轄市包括警政與警衛之實 施,而縣市僅有警衛不包括警政。 第 4 條(全國警察行政之掌理及指揮監督)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 衛之實施。 考點說明

由此可知,內政部為警政署之上級單位,並且對於直轄市有警政、警衛、縣 (市)則是警衛事項,有指導、監督權(注意喔!是指導而非指揮喔!)。 而內政部非組織意義上之警察機關,其僅在發布警察命令時,才有行使警察 之職權。 第 5 條(警政署)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 務: 一 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

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 警察業務。


第一章

警察法

考點說明

一、本法中所謂的保安警察: 內政警政署保安總隊掌理事項: 拱衛中央憲政機關,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事項。國營與國、市合營 及特定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事項。海關安全維護、配合查緝巡邏及安全 檢查事項。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業務有關之刑事、 外事事項。其他有關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各個保安警察隊: 保一總隊負責北區治安應變業務。保二總隊負責國營與省營事業安全。 保三總隊負責海關安全維護,配合查緝走私。保四總隊負責中區治安應 變業務。保五總隊負責南區治安應變業務。保六總隊負責中央憲政機關 的安全警衛。 保七總隊的職掌: 本總隊係於 103 年 1 月 1 日,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政策,由臺灣保安警察 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環境保護警察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 高屏溪流域專責警力等機關及任務編組單位整合成立。 二、專業警察: 本法所稱之專業警察機關除法文明文規定之外,依據內政部所公告的尚 包括:保二總隊(任務指揮監督隸屬經濟部)、保三總隊(任務指揮監 督隸屬財政部)、航空警察局(任務指揮監督隸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指揮監督隸屬交通部國道公路局)、鐵路警察局 (任務指揮監督隸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任 務指揮監督隸屬交通部航港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任務指揮監督隸 屬交通部航港局)、台中港務警察總隊(任務指揮監督隸屬交通部航港 局)、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任務指揮監督隸屬交通部航港局)。 第 6 條(警察之指揮監督)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 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 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 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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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條逐條釋義

第 7 條(刪除) 第 8 條(警察局之設置及職掌)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 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考點說明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本法第八條所稱縣(市)政府設警局(科)者, 謂以設警察局為主。如全縣(市)人口未滿四萬,警額未滿八十人,縣之鄉 鎮(市)未滿八個,市之區未滿四個者,得設警察科。」另依據地方警察機 關員額設置基準,原則上以人口為設置員額之基準;以面積、車輛、犯罪率 為增置員額之基準。地方警察機關則是指:地方警察局、分局(警察所位階 與分局相同) 考點說明

直轄市之警政、警衛事項與縣(市)之警衛事項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可以 由地方自行立法(直轄市、縣市議會自行立法訂立自治條例) ,自行實施(由 地方行政機關執行),亦可以訂立自治規則。 第 9 條(警察之職權)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 發佈警察命令。 二

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

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

使用警械。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 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第一章

警察法

考點說明

一、 此處之「警察」,除指警察機關與人員外,並在特定情形下包括內政部與 設置專業警察之部會機關:如財政部、經濟部。 二、本條文之「職權」,指概括之職權:包括其職權之項目與範圍,而非指 具體職權而言。 三、發布警察命令:指行政命令而言,理論上包括法規命令或是行政規則。 中央由內政部或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亦有可能依特別法之規定,由行政 院發布者,如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依法由行政院發布。惟行政院為各部 會之上級機關,不宜視為警察機關。可以發布警察命令在學理上可以包 含警政署與內政部,但是依據警察法施行細則則僅限於內政部可以發布 警察命令,不包含警政署,所以要小心問題是如何問的。地方警察命 令,則由地方政府發布。 四、違警處分:指違反警察主管之秩序法律而言。包括所有違反各種警察 管轄之法律,而由警察裁罰之事項;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保全業法、 當舖業法等。狹義上則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言。對於社會治安秩 序之維護,依國家所律定之任務,依法劃由警察所掌管,違警之處罰, 亦以警察之管轄、裁罰為主。 五、協助偵查犯罪:偵查犯罪為警察主要職責之一,此處之協助偵查,並 非屬於職務協助之類型。所稱「協助」之原因,主要在區別警察與檢 察官二者在偵查犯罪上的不同地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為偵查犯 罪之主體,而警察依其不同層級,與檢察官之間具有協助、受指揮、受 命令,調查犯罪之職責。 六、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此為司法警察之權限;司法警察與刑 事警察,二者之名稱常為互用,前者以任務及功能、職權為出發點,後 者以組織、業務、分工為依據,即內部分工上隸屬於從事刑事偵查者之 角色。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與程序,須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行之。 七、行政執行:指人民負有公法義務,而不自動履行;由警察依法律之授 權,強制為之。早期警察職權,無法律明文授權之下;須依行政執行法 之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授權,始能順利達成行政目的與防止人民受到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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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條逐條釋義

迫危害;而目前已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訂定,即已有警察專屬之職權 法律。依目前之「行政執行」,包括協助其他行政機關之職務要件, 惟其協助仍須符合:被動性、個案性與輔助性之三個要件。 八、使用警械:因警察任務特殊,須防止危害與逮捕犯罪,有其強制性與 危險性之本質;因此,須依法授權其得以使用警械以為輔助及保護其人 身安全。使用警械屬警察之一種職權,我國依此訂有「警械使用條例」 之法律,表示對本項作用之重視。而從人民權利保障之立場言,因使 用警械動輒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須謹慎為之;因此,有關其使用要件、 程序及損害賠償、補償,本條例均有明文規定。 九、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 容整理事項。保安,即保護社會安全之業務,如山地清查、槍砲管制、 集會遊行、義勇警察組訓、保安裝備等。正俗,即端正社會善良風俗 之業務,如特種行業之清查、管理及取締;妨害風化檳榔攤之勸導取締; 違規賭博電玩店之查察取締;非法行乞行為之取締;協助處理遊民妨害 秩序之業務等。交通包括:交通事故之處理,交通違規之取締,交通 責任之調查、交通秩序之維護等。有關「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 築、市容整理」等,均明顯不屬於警察所主管之業務,並以行政院衛福 部、內政部消防署、營建署及地方政府之主管局處為主管機關。惟其事 項所衍生之危害治安秩序、人民生命安全行為,仍須警察協助配合執行。 十、戶口查察、外事處理:戶口業務,依法為戶政機關所管轄之事項,早 期並有戶警合一之制度,在民主國家中警察不宜掌管戶口,警察職務只 限於對「治安顧慮人口」為預防性之查察,對一般之人民,不宜全部列 為調查之對象。目前警察機關之內部單位,仍有戶口組(警政署)、戶 口課(警察局),各基層警勤區仍有戶口訪查之勤務。外事處理,應 限於外來人口所涉及之治安事項。 十一、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依法律所規定,警察應為辦理或為協助之事 項。如協助查緝私菸酒、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民事強制執行之維持 秩序、協助查緝走私等。 第 10 條(行政救濟之提起)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第一章

警察法

第 11 條(警察之官職)

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考點說明

官等受保障,故官等經考試院考試及格始可取得。三等考試取得警正四階, 四等考試取得警佐三階,職務可以調動。要任巡官以上職務者,需通過警大 的考試與受訓及格。 第 12 條(警察基層人員)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考點說明

目的在提升基層警員之地位,因為以往並非採用警員制。而是警士制,位階 較低,改用警員制提升基層之位階。 第 13 條(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 程序另定之。 第 14 條(刑事警察之懲處)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 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考點說明

一、其主管長官指的是:警察機關的主管長官。 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 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除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 請上級檢察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 請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並非由檢察官直 接為之而須由機關層轉依檢察官的指示辦理。(本條例要修正,注意修 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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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條逐條釋義

第 15 條(警察學校之設立)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第 16 條(地方警察機關預算及經費之補助)

Ⅰ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Ⅱ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考點說明

一、 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本法第十六條地方警察機關指的是直轄 市、縣(市)預算標準,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地方警察機關 經費不足時,得陳請補助之程序;直轄市報由內政部轉請行政院核定; 縣(市)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轉請內政部核定。」注意直轄市與縣(市) 之程序不同。直轄市是報內政部轉行政院,而縣(市)是報警政署轉內 政部核定。 二、另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307 號解釋:「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 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 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 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 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 三、地方自治事項,其自行(地方議會)編列預算,執行中央事項,則為中 央編列。若是中央撥發補助的,地方雖不需再編但地方議會仍可以對實 行事項加以監督。 四、此外基於預算法定原則,預算一經編列,不可任意流用。 第 17 條(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考點說明

本法所稱之中央係指內政部。本法第 17 條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可分為: 建築物場地、交通工具、槍械彈藥電訊裝置、刑事器材、消防防護、衛生用


第一章

警察法

具、教育器材、檔案記錄、圖表、體育康樂用具、服勤用品等類,其設備標 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8 條(武器彈藥之調配)

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 19 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釋字第 760 號(107.01.26)

相關法條:憲(36.01.01)7、18;司法院釋字第 429、575、605、611、 682、694、701、715 號解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96.07.11)4、11Ⅱ、 12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4Ⅱ;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警察三等特考職務任用資格差別待遇案】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 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解釋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 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 具 警 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 員 訓 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 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 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 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 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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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條逐條釋義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並自同年 12 月 1 日施行 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

【說明】

本法案係依據「國家發展諮詢會議-社會治安諮詢小組會議」之結論意見而 制定,其名稱最初定為「警察職務執行法」。 本法案於委託李震山、鄭善印教授主持研究時,研究小組建議採用「警察職 權法」之名稱,理由如下: 所謂「職務」,依法律大辭典解釋:「國家或其他機關所分配給各職員範 圍內所應處理之事務之謂」,而辭源解釋為「職分中應為之事務也」,大 辭典解釋為「職位上所擔任的事務」。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三款 「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由以上「職務」之解 釋內容觀之,「警察職務執行」係指「警察工作之執行」。若以「警察職 務執行法」作為本草案之名稱,從其所涵攝之規範以觀,包括「任意性」 之警察工作,此一部分不待法律規範或授權,警察即可實施,此與委託研 究目的在尋求警察強制作為之明確法律依據自有未符。 所謂「職權」,依辭源之解釋為「執行職務之權力」;另依法律大辭典解 釋為「職務上之權限」。本法案研究制定之目的,係在為警察執行職務採 取必要強制手段、措施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時,特別是干預、限制人民自 由權利時,尋求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 求。因此,本法案名稱若採用「職權」一詞,其所彰顯警察措施之「權力」 性質,特別是強制力之行使方面,將較以「職務」一詞強烈與明顯。再者, 我國警察法第九條既以「警察職權」為條文稱謂及內容,而本研究之目的 亦將此條部分職權行使之要件及程序,再加以具體規範,使警察在行使此 類職權-特別是為達成防止危害任務之職權時,有明確之依據可為遵循, 藉以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基此,研究小組以為「職權」一詞既為現 行警察法之用語,為求一致,本法案名稱以「警察職權法」稱之,似較為 妥適。 警政署審議時,採納研究小組之建議,並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立法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13

例,將其名稱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本法案提報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審議時,與會委員認為我國警察法第九條有關 警察職權規定之項目眾多,範圍廣泛,而本法案僅是將警察職權中,於執行 職務時,採取必要強制手段、措施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特別是干預、限 制人民自由權利者之要件、程序及救濟等,予以明文規範,使警察在執行職 務-特別是為達成防止危害任務之職務,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以落實法 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為避免與「警察職權」混淆,本法案名稱遂改以「警察 職務執行法」稱之。 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邀請司法院、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法規 委員會、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 府等機關,再就本法案進行協商時,與會行政院法規會代表認為本法案之性 質具有專門性與特殊性,爰經協商結論,又將名稱定為「警察職務執行條 例」,最後行政院審查通過版本亦採此名稱。 「警察職務執行條例」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時,與立法委員陳其邁、邱太 李永萍、邱創進、陳學聖、藍美津等三十八人連署提案之「警察職權行使法」 草案併案審查,審查結論認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稱之較為妥適-即採最初 警政署審查通過之名稱,卒至三讀通過以此定名。 【問題釋疑】

※本法名稱為何不參照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採用「警察官職權行使法」之名 稱? 答: 因警察行使職權,有時須以機關之名義作處分,例如對於物之扣留、保管、變 賣等,且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已援引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明定「本法所 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現行立法例中使用「行使」與「執行」者為何? 答: 使用「行使」之立法例摘列如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職權。 警察法第九條: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行政院組織法第二條: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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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條逐條釋義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 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 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行 政 程序法 第 六 十二條 第 二 項:主 持 人 於聽證 時 , 得「行 使 」 下列職 權……。 使用「執行」之立法例摘列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 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之警械為棍、刀、 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認為警察勤務條例具有組織法兼行為法之性 質,就立法技術而言,是否修該條例即可,而不必另制定新法,較符合經濟 原則? 答: 本法係依據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十六日由總統府召開之「國家發展諮詢會議 -社會治安諮詢小組」有關」警政制度與犯罪偵防議題總結報告「中」制定警 察職務執行法「之結論意見而制定,且本法規範內容除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所涉 及之身分查證部分外,尚有警察執行其他職務經常遭遇之資料蒐集、即時強制 及相關救濟規定等;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亦稱「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 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 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 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所以本法仍有制定之需要。 ※「警察職權行使法」完成立法後,對警察之權力是擴張?還是限縮? 答: 治安與人權,二者皆不能偏廢,立法院在本法案審議階段曾舉辦多次公聽會及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15

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相信其審議通過的條文是選在最適當的平衡點 上,完成立法後,對警察執行公權力、維護治安,將有莫大的助益,同時對於 人權也有進一步的保障。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特制定本法。 【說明】

民主法治國家之警察,有其法定任務,而其執行職務行使職權,亦必須遵守 依法行政原則下之「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尤其於涉及人民自由 權利之職權行使,更需有合憲法律的明確授權依據。如此,警察職權之行使, 方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對於警察行使職權之要件、程序及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現行我國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應於該解釋 公布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 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乃 通盤檢討制定本法,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及警察實務需要。 【問題釋疑】

※本法之法律定位為何?是否會與現行涉及警察職權或職務執行相關法律規 定產生競合,而造成適用之扞格? 答: 本法係警察職權作用法,亦為警察職權行使之基本規範,凡警察行使職權 時,應依本法之規定;職權行使事項如未在本法規範而在其他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例如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國家安全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檢肅流氓條例等,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定事項,主要係針對現行警察法律中,有關警察行使職權時,採取必 要強制手段、措施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特別是干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部分缺乏明確授權者,予以明文規範,使警察在行使職權,有明確之法律授 權依據,以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並能與現行警察職權行使之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達到相輔相成的功用,二者尚不致因發生競合而造成適用上之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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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條逐條釋義

※本法條文僅三十二條,是否有分章之必要? 答: 本法雖僅三十二條,但為使條理分明,便於查閱與適用,爰參考相關立法例 予以分章規範。 相關立法例: 中央法規標準法:計有二十六條條文,分列為六章。 菸害防制法:計有三十條條文,分列為七章。 ※本法之性質為何? 答: 本法規範警察行使職權時,所採各項必要之措施規定,如查證身分、資料蒐 集及即時強制等,其內容涉及行政權與國家及人民間權利義務之關係,故屬 行政法性質。 本法所定內容,係為達成警察防止危害任務所為之必要行為,特別是對於強 制性之行政行為,具體明確規定其要件與程序,且有可預見性,故亦屬行政 法中之作用法性質。 現行警察行使職權所涉法律,如警察勤務條例(臨檢、治安人口查察)、集 會遊行法(資料蒐集、不得攜帶物品之扣留)等,其相關要件、程序尚乏明 文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透過本法之制定,將使警察行使上述職權, 有明確之法律依據,本法與各該法律有互為補充之作用。 ※原草案條文第二項-「警察行使職權,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刪除之原由? 答: 本法之立法原意,係將現行警察行使干預性職權措施,所涉法律缺乏明確性 部分,予以明文規定。使警察行使各項職權措施,有明確完整之法律(行政 作用法)依據,其定位為警察職權行使之基本法,警察行使職權有涉及本法 所定事項者,應予優先適用;行使職權之事項如未在本法規範而在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因法務部質疑本法部分條文規定,涉及犯罪偵查領域,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 產生適用疑義,爰經行政院葉政務委員俊榮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 三十分,邀集法務部、行政院一組、行政院法規會及警政署協商後決議將第 二項刪除;至於法規之一般適用原則,可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法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17

規之適用」規定辦理。 ※何謂法律優位原則? 答: 所謂法律優位原則(學者亦有稱之為法律優越原則),係指法律對於行政權之 優越地位,以法律指導、支配行政,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 法律相牴觸,如有牴觸者,應不生效力。再者,法律優位原則並不要求一切行 政活動必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只須消極的不違背法律之規定即可,故學理上 又稱之為消極的依法行政。 ※何謂法律保留原則? 答: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家機關之組織及特定領域的行政行為,尤其是干預 人民自由權利之行為,所依據之規範,應保留給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不得由 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為之。在此法律原則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 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學理上又稱之為積極的依法行政。 考點說明

一、本法的立法背景,是因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對於「臨檢」方式、 實行程序及救濟管道之規定並不夠具體明確,被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 釋要求限期改正而立法。 二、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 內容: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 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 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 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 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 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 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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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條逐條釋義

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 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 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 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 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 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 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 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 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整理如下: 大法官認為警察勤務條例並非違憲,其除了是組織法之外,尚有行為法 之功能。但本法對於限制人民權益之臨檢行為並不具體明確,臨檢所侵 害的基本權利:自由權、財產權及隱私權。 大法官並提出相關的作法: 發動對象: 公共場所、交通工具的臨檢: 要件:已發生之危害或依客觀合理易生危害。 對於私人之場所除上述要件之外,尚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人之臨檢: 要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 實行之程序(現場施行): 事前:對於受檢人應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 員之身分。 事後:對於不服應告以救濟程序。 對於人別身分之判斷: 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 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身分一經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19

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第 2 條(名詞定義)

I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 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 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Ⅲ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 上 長 官。 【說明】

參考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警察之定義。 職權(Befugnis)與權限(Kompetenz)之用語,在國內常混為一談。前者係 指機關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在性質上是屬於行政 作用法之範疇;後者係指機關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得採取公權力措施之範 圍與界限,在性質上是屬於行政組織法之範圍,使用時應注意予以區辨。又 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得採取之作用或行為方式與類型極多,大致上可類分 為意思表示之決定,如警察命令、警察處分等;以及物理措施,如攔停、查 證身分、鑑識措施、通知等。本法旨在規範後者,除於各職權條款明定行使 要件與程序,以避免因任意而侵害人民權益外,並於第二項明定警察職權之 概念範圍,以明其義。 警察行使職權,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如臨檢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等, 必須由具有相當層級之警察長官核准,方可實施,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至於「地區警 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係指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之局長、 副局長、督察長、分局長、刑事、交通、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少 年警察隊、婦幼警察隊隊長等人員;專業警察機關之主官(管)比照之。 【問題釋疑】

※警察機關之定義? 答: 有關「機關」之定義,依據行政院第一組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七四)組一 字第○八一號書函說明: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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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條逐條釋義

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另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第三條規 定:機關之定義,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 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指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依上開說明,符合「警察機關」要件者,目前計有警政署暨 所屬各警察機關,以及北高二市政府警察局、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及福建省金 門縣、連江縣警察局等。至於警察分局(或金門縣、連江縣警察所)雖未訂定 組織規程及單獨編制表,但實務上違反社會秩序、集會遊行案件之裁處及一般 刑案之移送,均由其為之,故於本法所定部分職權行使之適用上仍以「機關」 認定之。 ※目前有那些警察職權之行使,須由地區警察分局長以上長官核准後,方可實 施? 答: 目前警察職權之行使,係依各相關法律規定,如集會遊行之申請、刑事案件 之移送,均以分局長之名義行之;另法未明定部分而由地區警察分局長以上 長官核准者,於警察勤務中較常見者,為臨檢處所、路段之指定。 依據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六○一三條規定: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通知書應由司法警察機關 分局長、大隊長、隊長以上主管長官簽章。(註: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目前由 刑事警察局研修中,惟通知書仍維持應由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簽章。)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之範圍為何? 答: 職權與權限之用語,在國內常混為一談。前者係指機關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所採取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在性質上是屬於行政作用法之範疇;後者係指機 關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得採取公權力措施之範圍與界限,在性質上是屬於 行政組織法之範圍。 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得採取之作用或行為方式與類型極多,大致上可類分 為意思表示之決定,如警察命令、警察處分等;以及物理措施,如攔停、查 證身分、鑑識措施、通知等。 本法旨在規範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所採取之各項物理措施。明定警察職權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21

之概念範圍為: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 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 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考點說明

本條所謂警察機關與人員是指狹義性的,不包括消防及海巡。警察之職權種 類很多,但可將其分類如下記憶: 一、與人有關: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 強制!(間接強制×、管收×) 二、與物有關: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 用!(物之扣押×) 三、與場所有關: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 四、概括行為: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所謂公權力行為是指國家或 是自治團體居於統治者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 五、警察職權的內容依行為之法律性質可以分成:下令式的行政處分,例如: 攔停、查證身分、帶往、暫時驅離或是禁止進入等。其餘可以分成干預 性的事實行為,例如:進入場所、管束等;或是無干預性的事實行為, 例如:通知到場。 而處分行與事實行為的區別點並不在於有無強制力,事實行為也可以有 強制力,例如:管束,故兩者的區別點在於有無法效意思(是否造成當 事人間法律地位的改變)。 第 3 條(不得逾越限度)

I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 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Ⅱ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 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Ⅲ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說明】

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之位階,可以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我國憲法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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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條逐條釋義

條亦定有明文,為使此一憲法原則落實於警察職權之行使,爰於第一項予以 明定。 警察行使職權,除應符合比例原則外,亦應為目的性考量,以作為職權行使 之界限。是以,若已達成執行目的或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即停止其職權 之行使,以避免不當之繼續行使,造成不成比例之傷害,爰於第二項予以明 定。 警察實務上所使用類似「釣魚」之偵查方法,常引發爭議,爰參酌美國、日 本及我國司法實務上之判例、判決見解,於第三項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 以引誘、教唆等違法(即對原無犯意之人民實施「誘捕」行為)之手段為之。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執行法第三 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與日本警察官職務執 行法第一條第二項及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Musterentwurf eines einheitlichen Polizeigesetzes des Bundes und der Laender,以下簡稱德國 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二條規定。 註: 本條第三項係立法委員陳建銘於本法案在立法院第二次朝野協商時提出,其原 提案文字為「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及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為之」。 【問題釋疑】

※何謂「比例原則」? 答: 比例原則,係指公益上之必要與人民權利或自由之侵害間,應保持正當之比 例。亦即關於公權力涉及人權時,行政措施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所使用 的「手段」(方法)之間,要有合理比例關係。(例如:用大砲打小鳥,係 屬小題大作,不符比例。) 由於比例原則旨在規範行政目的與手段之合理聯結,因之,學理上通常將其 細分為「適合性」、「必要性」及「比例性」等三大原則。詳言之,即「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 我國實定法上將比例原則予以法制化者,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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