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申論&測驗經典題型解析 ................ 003
主題一
侵害專屬個人法益之犯罪 ..................................... 003
主題二
侵害非專屬個人法益之犯罪(財產犯罪) ............ 099
主題三
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 197
主題四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 295
主題五
電腦犯罪 ............................................................. 363
第二部分
考前必「備」實務見解 ................... 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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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刑法概要(分則)拆題
申論&測驗經典題型解析
主題一
侵害專屬個人法益之犯罪
主題二
侵害非專屬個人法益之犯罪(財產犯罪)
主題三
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主題四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主題五
電腦犯罪
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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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要(分則)拆題
第一部分
申論&測驗經典題型解析
主題一
侵害專屬個人法益之犯罪
003
第一部分 申論&測驗經典題型解析 主題一 單元一
侵害專屬個人法益之犯罪 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
相關條文 刑法第 272 條
Ⅰ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5 條
Ⅰ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 277 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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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要(分則)拆題
刑法第 281 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93 條
Ⅰ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 294 條
Ⅰ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94 條之 1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 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 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 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 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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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測驗經典題型解析
主題一
侵害專屬個人法益之犯罪
005
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刑法第 294 條之 1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 惟徵諸社會實例,行為人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人雖負有扶養 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實施侵害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 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或是未對行為人盡扶養義 務,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應認不具可非難性。若仍課負行為人遺棄罪責,有失衡平,亦與國 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增訂本條,明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之「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不以 民法親屬規定之扶養、保護及教養義務為限,尚包含其他法令在內, 例如海商法之海難救助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 肇事救護義務。爰明定本條之適用,以依民法親屬編規定應負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遺棄行為,包含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 之行為,以及消極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之行為。爰明定僅限於「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 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始有本條之適用。若行為人積極遺棄無 自救力人,即便有本條所定之事由,仍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五、法定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屬輕罪。無自救力人侵 害行為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而為是類犯罪行為,顯難苛求行為人 仍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爰訂立第一款。所謂為 侵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不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 為限,凡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致個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間接或直接被害者,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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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要(分則)拆題
六、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雖非法定最輕本刑六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亦難期待行為人仍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爰訂立第二款。 七、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故意犯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侵害 行為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者,考量可能成立之罪名不一、個案之 侵害結果軒輊有別,復審酌是類犯罪多為輕罪,為避免因無自救力 人之輕微犯罪,即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輕重失衡,爰於 第三款明定是類犯罪,必須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始得阻卻 遺棄罪之成立。又併受緩刑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既已 消滅,即不符合本款之規定,從而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八、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 務,雖因行為人另有人扶養,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險狀態,無自救力 人方未成立遺棄罪。所謂正當理由,例如身心障礙、身患重病。若 不論無自救力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原因、期間長短、程度輕重,皆可 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阻卻遺棄罪成立之範圍過大,影響 無自救力人的法益保護,有失衡平,爰訂立第四款。又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未盡扶養義務」包含未扶養 及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扶養程度扶養。所謂「持續逾 二年」係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必須持續至逾二年。若係斷斷續續 未盡扶養義務,且每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持續皆未逾二年,即便 多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加總合計已逾二年,仍非此處所謂之「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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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測驗經典題型解析
主題一
侵害專屬個人法益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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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 。所謂「情節重大」係用以衡量未盡扶養義 務之程度輕重。 九、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若有本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事由以外之事由,行 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例如 無自救力人傷害行為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仍成立遺棄 罪,惟依個案之情節輕重、影響,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 量給予緩起訴處分,起訴後法院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作為 量刑之因素,甚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 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 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 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扶養 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 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刑法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考題
甲因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屢向其父 A 索錢花用。某日,向其父索錢 未果,憤而用手推 A,致 A 撞及牆壁,幸未受傷。次日,甲復向 A 開 口要錢,A 仍不給,甲遂拾起桌上煙灰缸砸擲,致將 A 之頭部打傷。 試問甲應負何刑責? 【95 警特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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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要(分則)拆題
本題甲第一次憤而用手推 A,致 A 撞及牆壁,幸未受傷,第 277 條 傷害罪並不罰未遂犯,惟須注意第 281 條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基此條 文,甲仍然成立第 281 條之罪。 甲第二次拾起桌上煙灰缸砸擲,致將 A 之頭部打傷,成立第 277 條 第 1 項傷害罪,惟須論以第 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 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題進階補充 關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之條文,本書整理如下: 刑法第 170 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25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272 條
Ⅰ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部分
申論&測驗經典題型解析
主題一
侵害專屬個人法益之犯罪
009
刑法第 281 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303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甲男與 A 女係夫妻關係,甲從 10 年前即照顧中風臥病在床之 A,由於 10 年間已經花費全部積蓄而無力再照顧 A,因此囑咐長子乙將其母 A 送至殯儀館放置,以求早日脫離困境。某日夜晚,乙將尚有氣息而無法 言語之 A 送至某殯儀館,交代殯儀館人員母親已經過世,請先予存放, 待隔日再辦理殯葬事宜。殯儀館人員未查明 A 尚活著,將 A 先予放置 後,而與乙離開殯儀館,結果導致 A 因天寒且體弱而不幸死亡。試問: 甲、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104 警特四等】
模式一: 乙將尚有氣息而無法言語之 A 送至某殯儀館,導致 A 因天寒且體弱而不 幸死亡之行為,成立第 272 條第 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理由 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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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前 30 天
刑法概要(分則)拆題
構成要件部分,乙將其母 A,放置於殯儀館,顯然係屬製造法所不容許 風險,而 A 之死亡係屬常態風險,結果亦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主觀 上已對於該行為造成 A 死亡有預見且決意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又乙無 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故乙將尚有氣息而無法言語之 A 送至某殯儀 館,導致 A 因天寒且體弱而不幸死亡之行為,成立第 272 條第 1 項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 甲囑咐長子乙將其母 A 送至殯儀館放置行為,成立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9 條教唆殺人既遂罪,理由分析如下: 本題中,甲囑咐長子乙將其母 A 送至殯儀館放置,係屬喚起乙之犯意, 主觀上亦有教唆雙重故意,惟被教唆之正犯乙如上所述,成立第 272 條 第 1 項,而該罪係屬不純正身分犯,今甲不具有該身分,其論罪科刑須 依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 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基此,甲應論通常之刑,再依罪刑不 可分原則,論通常之罪,論以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9 條教唆殺人既遂罪。 模式二: 乙將尚有氣息而無法言語之 A 送至某殯儀館,導致 A 因天寒且體弱而不 幸死亡之行為,成立第 294 條第 2 項、第 295 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 死罪,理由分析如下: 構成要件部分,依第 294 條規定: 「I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 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 1
關於本罪之性質,依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判決以為,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 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 或 保 護」, 屬身 分 犯之 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 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 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