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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 第一部分

考點說明

3

第一章

警察法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17

第三章

社會秩序維護法

96

第四章

行政執行法

144

第五章

集會遊行法

167

第六章

警械使用條例

184

第七章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194

第八章

行政程序法

199

第一節

行政程序總則概說

199

第二節

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

215

第三節

行政立法行為

222

第四節

行政處分

227

第五節

行政契約

242

第六節

行政指導、行政計畫與行 政上事實行為

CONTENT

1

247


目 第二部分

重要觀念表格彙整

251

第一章

警察法

253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257

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執行法即 時強制的比較 第三章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條整理 第四章

行政執行法

261 262 274 282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之「職 務協助」的法條區別

289

第五章

集會遊行法

291

第六章

警械使用條例

296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警械使用條例之職掌負責單 位區分 附錄

299

警察各法規重要觀念表格彙整 302

CONTENT


第一章

第一章

警察法

003

警察法

民國 42 年 6 月 15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民國 75 年 7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 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 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15、16 條;刪除第 7 條 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

第 1 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考點說明

此種立法模式在學理上稱之為憲法委託,即憲法要求立法機關需立法完成憲 法所交付之事項。憲法做為國家的根本法,不可能將所有的事物皆詳盡羅 列,故有些事務需委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之,此即憲法委託。由此可知, 本法的法源依據如同國家賠償法一樣皆是來自於憲法。考選擇題的同學需留 意本法之立法依據為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7 款(設立警察制度)。 所謂組織法是指僅作為組織內部職權之事項劃定,不能直接對人民發生效 果。法律依據要對人民發生效果需有行為法性質之法律方可以為之,警察法 規中,僅警察法是單純之組織法,其餘如: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等皆有行為法之性質。故在考 試上常會問該法可否做限制人民之依據,即是在問是組織法或是行為法。警 察法之性質為組織法,因此,原則上不得對外與人民發生效力,乃是法律保 留原則下的必然,但若未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部分,則任務條款亦可以作為職 權發動之依據,而此種情形通常是以任意手段為主。 第 2 條(警察之任務)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


004

第一部分

考點說明

考點說明

要知道主要與輔助,積極與消極之區別。這是選擇題考試上反覆出現的重 點。任務條款之口訣:維、保、防、促。公、安、害、人。 警察在行使追緝犯罪時屬於司法警察,此時受到檢察官的指揮較多,警察屬 偵查輔助機關故自主空間較低,而警察若是行使防止危害時,則屬行政警察 自主空間較高也有較大的行政自主決定權。此外,處理公共危害應是警察的 主要目的所在,故只要是公共危害,警察都應主動積極。 第 3 條(警察法制之立法與執行)

Ⅰ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 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Ⅱ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 屬於直轄市、縣(市)。 考點說明

依據此說明中央(所指的為內政部)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與 其它全國性警察法制屬於是中央的事項。此種事項原屬中央的權限,若是交 由地方執行,則形成地方機關在執行中央機關之事項,在學理上可稱之為委 辦事項。對此委辦事項地方自治機關可以訂立委辦規則,但不可以牴觸中央 機關之法令,違者內政部可以函告無效。 而直轄市之警政警衛與縣(市)之警衛事項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在地方自治 事項底下,地方可以自行發布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地方性的法令。 此外,地方直轄市與縣市之自治事項並不相同,直轄市包括警政與警衛之實 施,而縣市僅有警衛不包括警政。 直轄市之警政、警衛事項與縣(市)之警衛事項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可以 由地方自行立法(直轄市、縣市議會自行立法訂立自治條例) ,自行實施(由 地方行政機關執行),亦可以訂立自治規則。 第 4 條(全國警察行政之掌理及指揮監督)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 衛之實施。


第一章

警察法

005

考點說明

由此可知,內政部為警政署之上級單位,並且對於直轄市有警政、警衛、縣 (市)則是警衛事項,有指導、監督權(注意喔!是指導而非指揮喔!)。 而內政部非組織意義上之警察機關,其僅在發布警察命令時,才有行使警察 之職權。 第 5 條(警政署)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 業務: 一

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 業警察業務。

考點說明

一、本法中所謂的保安警察: 內政警政署保安總隊掌理事項: 拱衛中央憲政機關,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事項。國營與國、市合營 及特定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事項。海關安全維護、配合查緝巡邏及安全 檢查事項。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業務有關之刑事、 外事事項。其他有關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各個保安警察隊: 保一總隊負責北區治安應變業務。保二總隊負責國營與省營事業安全。 保三總隊負責海關安全維護,配合查緝走私。保四總隊負責中區治安應 變業務。保五總隊負責南區治安應變業務。保六總隊負責中央憲政機關 的安全警衛。 保七總隊的職掌: 本總隊係於 103 年 1 月 1 日,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政策,由臺灣保安警察 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環境保護警察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


006

第一部分

考點說明

高屏溪流域專責警力等機關及任務編組單位整合成立。 二、專業警察: 本法所稱之專業警察機關除法文明文規定之外,依據內政部所公告的尚 包括:保二總隊(任務指揮監督隸屬經濟部)、保三總隊(任務指揮監 督隸屬財政部)、航空警察局(任務指揮監督隸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指揮監督隸屬交通部國道公路局)、鐵路警察局 (任務指揮監督隸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任 務指揮監督隸屬交通部航港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任務指揮監督隸 屬交通部航港局)、台中港務警察總隊(任務指揮監督隸屬交通部航港 局)、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任務指揮監督隸屬交通部航港局)。 第 6 條(警察之指揮監督)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 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 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 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考點說明

一、保安警察協助配駐地方警察行政業務,應受當地警察機關首長之指導; 地方行政首長是指揮,兩者是不同的。此外保警派往地方是協助、輔助 性質,在組織上仍是隸屬原單位,僅是受派遣地方之指揮指導。 二、保安警察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受地方首長之指揮監督,並接受警察機關 首長指導。刑事警察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但依據調度司法警 察條例之規定,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 官之權,並不以刑事警察為限。專業警察則是各主管機關商准內政部設 置。 第 7 條(刪除) 第 8 條(警察局之設置及職掌)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 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第一章

警察法

007

考點說明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本法第八條所稱縣(市)政府設警局(科)者, 謂以設警察局為主。如全縣(市)人口未滿四萬,警額未滿八十人,縣之鄉 鎮(市)未滿八個,市之區未滿四個者,得設警察科。」另依據地方警察機 關員額設置基準,原則上以人口為設置員額之基準;以面積、車輛、犯罪率 為增置員額之基準。地方警察機關則是指:地方警察局、分局(警察所位階 與分局相同)。 第 9 條(警察之職權)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

發佈警察命令。

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

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

使用警械。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 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考點說明

一、 此處之「警察」,除指警察機關與人員外,並在特定情形下包括內政部與 設置專業警察之部會機關:如財政部、經濟部。 二、本條文之「職權」,指概括之職權:包括其職權之項目與範圍,而非指 具體職權而言。 三、發布警察命令:指行政命令而言,理論上包括法規命令或是行政規則。 中央由內政部或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亦有可能依特別法之規定,由行政 院發布者,如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依法由行政院發布。惟行政院為各部 會之上級機關,不宜視為警察機關。可以發布警察命令在學理上可以包 含警政署與內政部,但是依據警察法施行細則則僅限於內政部可以發布 警察命令,不包含警政署,所以要小心問題是如何問的。地方警察命


254

第二部分

重要觀念表格彙整

全 國 性 警 察 保安警察業務、外事警察業務、國境警察業務、刑事警察業 業務

務、水上警察業務、專業警察業務 警察法本文 工礦、森林、漁鹽、鐵道、航空

專業警察

內政部規定 保二、保三、航空、國道、鐵路、港務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管轄權:保二、航空、國道、鐵路、港務 專業警察,各主管機關商准內政部設置

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5 組織鬆綁

憲法保留

憲法§8 人身自由

絕對法律保留

租稅法定、罪刑法定

相對法律保留

可授權

有授權之法規命令 可授權 非屬法律保留範圍

理論

第一、二、三級機關、獨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機關(院、部、委員會、 署、局)

組織基準法§6

組織以命令定之 第四級機關以下 縣市設

全縣市人口未滿 4 萬,警額未滿 80 人,鄉鎮市未滿 8 個,

警察科

市之區未滿 4 個,得設警察科(原則警察局,此是例外) 任用:內政部之職權,銓敘:考試院之職權

警察人員 任用

警察員額

任官(官等) 警監、警正:總統任官/警佐:內政部任官 遴任(職務)

警監:內政部、行政院 警正、警佐:內政部、直轄市

設置→人口 增額→面積、車輛、犯罪率

保安警察協 助 配 駐 地 方 當地行政首長→指揮監督/當地行政機關→輔助地位/當 警 察 行 政 業 地警察機關首長→指導 務 刑事警察

受檢察官→指揮監督

專業警察

由主管機關商準內政部→主管機關有指揮監督權


第一章

警 警察命令

警察法

中央發布→內政部/地方發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 察局不可發布)

釋示=函示=命令、行政規則 自治條例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法規命令

命令 行政規則 行政處分

多數不特定人民一般性事務抽象性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法律授權之依據 權限或職權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一般抽象規定

行政機關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

一般處分

相對人雖非特定依一般性特徵可得而確定範圍者

物理

措施(行為)→事實行為→沒有法效力(非權力行為)

緊急命令

憲法位階→可以取代法律

初任警察官

警佐 40 歲、警正 45 歲、警監 50 歲

委辦

中央→地方

委託

委託不相隸屬

委任

上級→下級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

警 察 法 制 之 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 立法與執行

行之 直轄市→警政、警衛縣市→警衛

中 央 警 察 大 中央警察大學地位直屬於內政部,非警政署(校長位階=署 學地位

長)

國家賠償

知有損害發生時起 2 年內,自損害發生時起 5 年內為之

255


256

第二部分

重要觀念表格彙整

津貼不是法定俸給 損 害 賠 償 賠償機關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或協議逾 60 之訴

日不成立,請求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警察大學 簡 章 → 命 警察大學=行政機關 令 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 司法懲戒

種類 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 救濟只剩再審 考績→是否改變身分 不利人事處分→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申訴(原服務機關)→

行政懲處

再申訴(保訓會) 身分改變重大影響→$(退休金、撫卹金……)停職(考績 丙等)→復審(保訓會)→行政訴訟

預算之補 助、編列

預算

標準(編列)→內政部核定→行政院核定後實施預算 補助

直轄市→內政部→行政院 縣市→警政署→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二章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勤務條例→釋字第 535 號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勤務條例,非單純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臨檢,影響人民自由權、財產權、隱私權 公共場所

釋字第 535 號解釋

交通工具 發動對象

已發生危害 已發生危害。依客觀合理易生危害、有

人之臨檢 相當理由足認。 警察職權行使法:合理懷疑 觀念通知

物理行為=事實行為=行政執行=無法效力(無法效力但有 時會有強制力) 與人有關: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 (×間接強制、管收)

警 察 之 職 與物有關: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 權(§2) 置、限制使用 (×物之扣押) 與場所有關: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 所 身分查證之要件、必要措施(§6、§7) 時間→自攔停起不 臨檢 → 先 攔 停

→人、車、船、其他工具 →出示證件+詢問資料

逾 3 小時 →無法知其身分 報告→勤指中心 通知→親友、律師 帶往→勤務所

查 證 身 分 依 社 會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時 違 反 詢 秩 序 維 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 問 身 分 之 護法(§ 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謊報身分證字號 效果

67I) 不罰)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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