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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體系地圖

◐ 憲法類

體系表

◐ 行政法類 ◐ 民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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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5. 82.

◐ 民訴法類

體系表

89.

◐ 商事法類

體系表

92.

◐ 智財法類

體系表

93.

◐ 刑法類

體系表

◐ 刑訴法類

體系表

95.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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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類 體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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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體系表 憲法類 體系表 壹、憲法基本原則 民主原則 釋字第 31 號-解釋文 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並集會、召集以前,第 1 屆立法 委員、監察委員得繼續行使其職權。 釋字第 261 號-解釋文 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 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 制之運作。第 1 屆中央民意代表須停止行使職權。 釋字第 499 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諸如:第 1 條所樹立之 民主共和國原則、第 2 條國民主權原則、第 2 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 與制衡之原則,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上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此 等修改之條文則失其應有之正當性。 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國民主權必須經由國民意見表達及意思形成之溝通程序予以確 保。易言之,國民主權之行使,表現於憲政制度及其運作之際,應公開透明以滿足 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 釋字第 520 號-解釋理由書 民主政治為民意政治,總統或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即應改選,乃實現民意政治之途徑。 釋字第 644 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5 項規定,係修憲者引進類如德國基本法防衛性民主之理論, 亦為憲法對於政黨組織與活動明文之限制。該項修憲之目的係在維護中華民國之存在 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釋字第 645 號-彭鳳至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我國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基本上係以代議民主為主幹,但同時留有直接民 主(公民投票)的空間,即憲法自第三章以下分章規定各該憲法機關之職權,形成一 套分權之代議體制,同時在人民權利義務章中規定人民的創制、複決權,作為代議民 主的補充。

法治國原則 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遵守。 基本權利的保障(參見本表貳、基本權利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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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體系地圖 權力分立原則(參見本表肆、政府組織總論) 依法行政 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參見本表貳、基本權利總論) 法安定之要求 法律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 426 號-解釋文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0 條授權訂定,依 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上開法條之授權 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 釋字第 432 號-解釋文 會計師法有關會計師行為標準、注意義務及懲戒範圍等規定,係在確立會計師之 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非會計師不能預見,亦係維護專業素質,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釋字第 445 號-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為不予許可之要件,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 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 釋字第 491 號-解釋文 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 522 號-解釋文(刑罰明確性)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 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 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 545 號-解釋文 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 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 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 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 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亦無牴觸。 釋字第 577 號-解釋文 行政法規常分別規定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必須合併觀察,以確定其規範對象、 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菸害防制法第 8 條第 1 項乃行為要件之規定,其行為主體 及違反效果則規定於同法第 21 條,二者合併觀之,其規範對象、所規範之行為 及法律效果皆屬明確,並未違背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 594 號-解釋理由書 82 年修正之商標法第 77 條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附加之商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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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章與他人註冊商標或標章是否相同或近似,依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力, 猶不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從合理謹慎受規範行為人 立場,施以通常注意力即可預見,無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 602 號-解釋文 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第 1 項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 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 得確定。且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 法律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 604 號-解釋理由書 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進行舉發並不以違規行為人在場者為限,則立法者 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自得授權主管 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 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釋字第 617 號-解釋理由書 刑法第 235 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 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釋字第 623 號-解釋理由書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雖屬評價性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 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 無違背。 釋字第 635 號-解釋理由書 非自行耕作者以農民名義購農業用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財政部函釋,乃主管機 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具體明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 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牴觸。 釋字第 636 號-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 2 條第 3 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 5 款關於品行惡劣、遊 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釋字第 638 號-彭鳳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憲法就處罰性法規之合憲要件,未設特別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針對刑罰或行政處 罰法規所進行的法規違憲審查,絕大部分從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防衛公權力 恣意侵害的功能出發,而以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為基 礎。可是近年來,大法官顯然藉助若干憲法第 23 條以外的憲法原則,如法治國 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 原則等(釋字第 522 號、第 594 號解釋參照),以作為審查個案處罰性法規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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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體系地圖 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理由。 釋字第 644 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對於法 律規定內容之意義是否可以理解,以及其因此對於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規範有預 見可能性。如不符合此要件,即使該系爭法律規定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仍 屬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 644 號-許玉秀大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憲法保障基本權意旨所要求的法明確性原則,在立法層面,應明確說明立法 目的、內容、範圍,亦即給予執法者的指示必須明確,以避免恣意解釋。符 合法明確要求的法律規定,可以使人民易於理解而產生法的忠誠,具有促進 公民社會形成共同多數的功能,同時使人民得以預測違反規定的法律效果, 而得及時尋求救濟。 釋字第 659 號-解釋文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董事 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 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釋字第 664 號-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中,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 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逃學或逃家之原因非盡可歸責於少年,或雖有該等行 為但未具社會危險性,均須依該目規定由少年法院處理;至「依其性格及環境, 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所指涉之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亦有未盡 明確之處。 釋字第 702 號-解釋理由書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 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增訂同條第一項第三 款,原條文移列同項第七款)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此一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 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 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 討調整,併此指明。 釋字第 767 號-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 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 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 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信賴保護原則 釋字第 525 號-解釋理由書 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 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 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 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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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 釋字第 529 號-解釋文 國防部、內政部關於以 64 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徵兵對象之函釋,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 釋字第 538 號-解釋文 營造業管理規則就原戰地營造業換領登記證書之規定,符合平等及信賴保護 原則。 釋字第 589 號-解釋理由書 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 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 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 值等為合理之規定。 釋字第 605 號-解釋理由書 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 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 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 等因素決定。 釋字第 605 號-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審查信賴保護是否必要,以及信賴保護程度或範圍是否合理時,正是在依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審查信賴保護原則。 在每個信賴保護原則的審查中,只要涉及公私法益的權衡,就會涉及比例原則 的審查,但未必涉及平等原則的審查。 法安定性原則 釋字第 747 號-解釋理由書 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解釋意旨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憲法上權利, 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 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 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釋字第 577 號-解釋理由書 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 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 釋字第 605 號-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 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 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 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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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體系地圖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 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 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 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 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司法審查(規範審查) 法官釋憲程序及要件 釋字第 371 號-解釋理由書 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 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72 號-解釋文 釋字第 371 號解釋所謂「先決問題」及「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 理由」之意涵。 釋字第 590 號-解釋文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含非訟程序在內。停止程序後遇急迫情 形,法官可先為處分。 釋字第 703 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六八六號、第三一○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八三八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 號及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 賦稅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四○四三號函一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3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三一○三號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援用系爭決議 3,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判 斷,應認其已實質援用,應併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 二二號、第六七五號、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 釋字第 709 號-解釋理由書 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第二○○四號、第二○九二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 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包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增訂公布第二十二條之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舊都市更新條例),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現行及舊都市更新條例合稱本條例),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為解釋之客體。又查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 項前段雖未經聲請人聲請釋憲,惟此係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遵行之程序,乃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後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否核准為都市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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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事業計畫是否核定之前提問題,足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與第 十條第一項之規範功能,具有重要關聯性,爰將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 前段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大法官解釋之效力 釋字第 185 號-解釋理由書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 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 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 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釋字第 405 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 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 釋字第 592 號-解釋理由書 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解釋自明。 釋字第 686 號-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 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 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 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 解釋應予補充。 釋字第 741 號-解釋文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 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 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七二 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違憲審查 釋字第 419 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 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 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 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 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 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 釋字第 585 號-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所謂合憲解釋指系爭法律倘若有數個可能合理的解釋,只要其中一個解釋可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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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體系地圖 以導致法律獲致合憲之判斷,釋憲者即有義務依此方向解釋法律,並為法律合憲 之判斷。明顯地,此係出於司法者對有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的尊重, 有其合理性。惟適用合憲解釋原則也有其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 的範圍、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否則可以說是司法 者僭越立法者地位。 釋字第 621 號-彭鳳至、徐璧湖、許宗力、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合憲統一解釋」之效力:大法官於個案審查中,認為有爭議之數種法規解釋, 有一種可使被解釋之法規合憲,另一種可能導致被解釋之法規違憲,而依合憲解 釋方法,作成「合憲統一解釋」時,仍屬大法官依統一解釋程序所為之認定。故 該被解釋之法規於特定解釋下為合憲之判斷,僅具有統一解釋案件先決問題之裁 判效力,與被解釋法規經依法規違憲審查程序認定為合憲或違憲,因而具有確定 終局之效力者不同。 釋字第 639 號-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違憲審查標準之寬嚴,須斟酌系爭法律所涉及基本權利種類、對各該基本權利干 預之強度、以及憲法對人身自由所揭示的價值秩序等因素,豈能將相互交涉的各 項基本權利,稀釋為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權三方面,再以寬鬆審查標準, 個個加以擊破! 釋字第 653 號-陳春生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警告性宣示常發生於系爭規範之違憲性並不明顯,或憲法對立法之委託仍未履 行,或系爭案件之困難與複雜事實情形仍持續著之情況。亦即警告性宣示(裁判) 指法律尚未違憲,但警告立法者須採取行為,以完全合乎憲法要求之狀態,或避 免將來有違憲之虞。即釋字第 419 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 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釋字第 38 號-解釋文 憲法第 80 條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 釋字第 137 號-解釋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 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釋字第 216 號-解釋文 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釋字第 217 號-解釋文 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 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法院不受其拘束,自不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 之規定。 釋字第 407 號-解釋文 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 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釋字第 704 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類 體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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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關此准否繼續留營申請之核定,除程序上未遵循諸如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 定、給予軍事審判官陳述申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 釋參照)外,所依據之甄選標準,亦可能使軍事審判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 護宣告且無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相當程度之事由,又無依正當法律程 序審查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認定確不適任軍事審判官 職務之法定原因,而不能續任審判職務,致軍事審判官之身分無從確保。是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服役規則)第七條:「後備役軍 官……志願入營,服役期限,以三年為一期。但後備役常備軍官……再入營服現 役期滿後,申請繼續服現役,經核准者,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第一 項)。前項人員服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依本規則志願留營之規定辦理(第 二項)。」(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 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經上開核准程序之規定,適用於軍 事審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常備軍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者,予以解除 召集。」(此規定於預備軍官準用之,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參照)關於服現役期 滿予以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二年時,對於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軍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 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律,明定適用於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 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 釋字第 384 號-解釋文 憲法第 8 條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 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 釋字第 396 號-解釋文 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 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 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程序保障,例如採取 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級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 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釋字第 418 號-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 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釋字第 436 號-解釋理由書 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發動與運作, 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 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 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釋字第 488 號-解釋文 銀行法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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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體系地圖 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 關之意見設置明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 釋字第 491 號-解釋文 對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 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 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釋字第 513 號-解釋文 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 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不生 徵收之效力。 釋字第 563 號-解釋理由書 大學依其章則對學生施以退學處分者,有關退學事由及相關內容之規定自應合理妥 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 釋字第 582 號-解釋文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釋字第 588 號-解釋文 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 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 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 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機會,提出有利抗辯。 釋字第 610 號-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原始意涵是關涉人民權利的公權力運作,應該設置合理正當 的法定程序,俾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及異議的權利;所以法律優位、法律 保留、法官保留等原則,都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下位規則;而我國憲法第 8 條 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的規定,也都可理解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例示規定。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 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 釋字第 636 號-解釋文 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 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 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 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 釋字第 639 號-解釋文 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 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 8 條之 正當法律程序。 釋字第 663 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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