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一節 民法五編 民 總 則 編
債 編
物 權 編
法 親 屬 編
繼 承 編
民 事 特 別 法
公 司 法
財產法
身分法
商 事 法
票 據 法
保 險 法
海 商 法
民事特別法
在民商關係上,我國民法基本上採取的是民商合一的原則,亦即在體系上 不再特別區分民法與商事法二者。例如在採民商分立原則立法例中規定於 商法中之交互計算、經理人與代辦商、行紀、倉庫、運送、承攬運送、隱 名合夥等債之型態,均規定於民法之中。除了將傳統屬於商法領域之制度 規範於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體系中亦特別針對公司、票據、海商及保 險等商事領域之特殊制度制訂特別法。其他諸如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企業併購法等法律,在分類上仍然歸屬於民事特別法。
3-2
第 三 章
法學總論
壹、總則編
總 則 編 憲
法
意 思 表 示
期 日 期 間
消 滅 時 效
權 利 行 使
條 件 期 限
代 理
刑
人
法 律 行 為
法
自 然 人
權 利 客 體
民
例
權 利 主 體
法
法
法
行 為 能 力
無 權 代 理
表 見 代 理
行 政 法
權 利 能 力
訴 訟 法
Key Word 住所 居所 法律行為 意思表示 心中保留 錯誤 虛偽表示 死亡宣告 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
其 他 法
代理 無權代理 表見代理 條件 期限 消滅時效 抗辯權產生
3-3
Civil Law
一、法例 民事法源的適用順位 民法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法律,指民事法律、行政規章、自治法規、條約。 習慣,指習慣法,係具法的效力與價值的習慣,非事實上的習慣。 習慣亦有適用上之限制,民法第 2 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 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法理,法律的自然道理(自法律精神演繹而出之一般法律原則)。 文字之使用 民法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 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數字與數量之確定 因一般人使用文字較使用數字時更為慎重,故如不知當事人之原 意時,民法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 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 以文字為準。(民§4)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 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民 §5) 例如:甲交付帳單於乙,其中載明:「積欠貨款二萬五千三百元 (23,500) 。此三萬三千五百元貨款,應於×月×日償還」 。如法院 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先以文字為準,再以文字中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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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低額為帳款內容。故帳款內容應為二萬五千三百元。 法學總論
住所 意義:指一個權利主體的法律關係之準據點。 意定住所之決定
憲
民法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法
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
民法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法
所。」 主觀要件:久住之意思。
刑
客觀要件:居於一定地域,惟一人不可同時有兩個住所,法人 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其住所。
法
法定住所 「法定住所」係依法律規定其住所之所在,而不得由當事人自行 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21) 居所
行 政 法
認定之謂。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
無久住之意思而居住於一定之地域,如因工作、求學、服役或服 擬制住所:即法律規定以居所視為住所之情形。其情形有二: 居所視為住所
訴 訟 法
刑等居住在非住所之情形。
住所無可考者。 其 他 法
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選定居所視為住所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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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Law
二、法律關係(民法之權利義務主體、客體) 本內容請參第一章第十節,於此重覆不再贅述。 三、法律行為 概說與法律行為之通則 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效果的適法行為。 法律行為一詞,源自德語,最先使用它來解釋羅馬法中的「適法 行為」 ,意指具有法律意義的一切合法行為。薩維尼認為,法律行 為的定義是: 「行為人創設其意欲的法律關係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 為。」而拉丁文中以類似含義使用法律行為這一概念的還要早些。 有學者則認為法律行為是指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行為;亦有 主張法律行為「是指發生法律上效力的人們的意志行為,即根據 當事人的個人意願形成的一種有意識的活動,它是在社會生活中 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最經常的事實。」民法對法律 行為限制如下: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 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71)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72) 實例如,20 歲的甲、18 歲的乙為某大學之學長學弟,甲學長幫 乙學弟代考期末考某科,使乙順利及格。乙為感謝甲,便對甲 表示說: 「為了報答你幫我代考,送你一支限量手機!」甲允而 受之,該贈與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73) 準法律行為 雖與法律行為同屬表示行為之一種,然其法律效果之發生非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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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思表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亦分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事實 法學總論
通知)與情感表示。 事實行為 並非表示行為之一,不需有內部之效果意思,是故不需有行為能
憲
力。例如:無主物先占、遺失物拾得。 法律行為之要件
法
分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 成立要件
民
法律行為成立所不可缺少之事實,缺乏者,法律行為即不能成立。 一般成立要件
法
法律行為之成立,必須具有當事人、標的物及意思表示。 特別成立要件
刑
依各個法律行為之相關法律的特別規定,須履行特定方式始得 成立之要件。例如,要式行為須以一定方式之履行為其成立要
法
件。民法上,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契約,應以書 面方式為之(民§758)。
行 政 法
生效要件 指已成立之法律行為,欲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所必備之要件。 一般生效要件 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 合法性 標的物不能違法,行為不僅包括不得違背法律的強行規
訴 訟 法
標的物須合法、妥當、可能、確定。
定,尚應以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完成法律行為。如民法第 妥當性 標的物應具備社會的價值,不得有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之內 容。依民法第 72 條之規定,例如賣女為娼之契約無效。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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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法
73 條規定。因此,標的物須以法定方式完成法律行為。
Civil Law
依民法第 74 條規定之暴利行為的禁止。 可能性 所謂不能,專指法律標的物自始、客觀的不能;若為嗣後 不能、主觀不能者,即屬履行的問題,與效力無關。 確定性 乃指標的物自始確定或可得確定的情況,否則法律行為無 效。 意思表示無瑕疵。 特別生效要件 指某種法律行為,依其法律規定,發生效力應具有之要件,如 遺囑、遺贈,以遺囑人或遺贈人死亡為其特別生效要件。 法律行為之類型 以意思表示個數區分 單方行為(單獨行為) 無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如遺囑、拋棄行為。 有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又分特定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如免除 債務;及不特定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如懸賞廣告。 雙方行為(契約行為) 契約行為是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之法律行為,以雙方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為基礎。通常一契約行為包括兩個基本的意思表示: 要約及承諾。 以法律行為所生效力區分 債權行為 債權行為是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的法律行為,又稱為負 擔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同的是,債權行為僅產生使他人為特定 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請求權,實際權利關係並不因此發生變動。 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乃以發生權利變動為內容之法律行為,又稱為處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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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為。與債權行為不同的是,物權行為會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 法學總論 憲 法 民 法 刑 法
法律行為之數的分析 給乙 10 元硬幣 1 枚,乙給甲報紙 1 份,請問總共至少有幾個法律 行為?又是何種法律行為?
行 政 法
例如甲上班途中,向書報攤老闆乙購買報紙 1 份,價金 10 元。甲
向書報攤老闆乙購買報紙 1 份,價金 10 元:甲乙成立契約,為 訴 訟 法
一個債權行為、雙方行為。 甲給乙 10 元硬幣 1 枚:為一個物權行為、雙方行為。 乙給甲報紙 1 份:為一個物權行為、雙方行為。 意思表示之概念 的行為。一個意思表示包含了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和外部行為。 表示意思是表意人欲將內心意思表現於外部之意思;效果意思(亦 稱法效意思)是表意人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而外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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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法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現於外部
Civil Law
為則是表意人表現在外部的客觀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可以分為對 話意思表示和非對話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生效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 力(民§94)。如說話或手語。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民 §95Ⅰ)例如,甲借款給乙,乙屆期未清償。如甲於 12 月 9 日 以存證信函向乙催告:「應於 20 日內償還貸款。」該存證信函 於 12 月 11 日到達乙處。則 20 日的期間應自 12 月 12 日起算。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 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95Ⅱ)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 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96)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 §97)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98) 意思表示之瑕疵 單獨之意思表示瑕疵 心中保留(故意之不一致) 民法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 效力上,心中保留,為保護相對人,原則上意思表示有效(外 部表示有效,內部意思無效) ;例外如相對人明知其內心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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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時,已無須受到保護,意思表示無效(外部表示無效,內部 例如,甲之本意將古董瓷杯賣予乙,但卻為贈與的意思表示,
法學總論
意思有效)。是以其原則採表示主義,例外採意思主義。 原則上,為保護相對人乙之善意,甲之贈與表示仍為有效;
憲
例外若乙明知甲平日喜愛開玩笑,知道甲之贈與表示是玩笑 話,此時甲的贈與表示即為無效。
法
心中保留
民 法 刑 法
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
行 政 法
錯誤(偶然之不一致)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按以上分為:
訴 訟 法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法律行為性質的錯誤。例如阿明到便利超商買鹽,結果誤 其 他 法
拿白糖而結帳。 當事人本身的錯誤。 標的物本身的錯誤。 比照錯誤之撤銷,民法第 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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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Law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 之規定撤銷之。」 類似錯誤的觀念有: 不合意或誤解: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各自的意思與表示並 無錯誤,但雙方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卻不相符合。 誤算:依其表示行為而判斷為動機錯誤(隱藏性誤算)或 當事人真意之探討(公開之誤算)。 效力上,為尊重表意人之原意,錯誤得撤銷之。惟此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又撤銷後,為保護善意信 賴之相對人,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 1
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90、§91) 受詐欺或脅迫(故意、不自願之不一致)(民§92)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例如,乙因受丙之詐欺而將其 所珍藏之齊白石名畫出售給甲,若甲並不知情,則乙不得主 張其被詐欺而撤銷與甲之買賣。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效力上,受詐欺或脅迫,為保護表意人之原意,表意人得撤
1 法律行為上的損害賠償,可分為二種:(1)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積極利益的損害賠償) , 即因法律行為不履行而受損失的賠償,如因履行買賣契約所得之利益。(2)信賴利益的損 害賠償(消極利益的損害賠償) ,即當事人確信法律行為有效,因某種事實之發生,歸於 無效而張受損失之賠償。 民法第 91 條所稱「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 ,指信賴損害而言,其範圍包括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第 216 條第 1 項) ,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喪失訂約機 會的損害。須注意的是,信賴損害與履行損害,係損害賠償的二種不同計算方式,信賴 損害的賠償數額高於履行利益者,亦屬有之。於此情形,信賴損害的賠償數額是否以不 超過履行利益為限,現行民法對此未設明文,通說肯定之。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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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銷之。但此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
詐 欺
第 三 人
撤銷
第 三 人
法
惡意
刑
相 對 人
民
撤銷
善意
相 對 人
詐 欺
表 意 人
法
表 意 人
意 思 表 示
憲
意 思 表 示
法學總論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0 年,不得撤銷。 (民§93)
法
詐 欺
表 意 人
相 對 人
意 思 表 示
表 意 人
不自由決定
撤銷
撤銷
對抗
對抗 第 三 人
相 對 人
第 三 人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 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表意人所受應責難程度 有別)。依民法第 88 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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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法
效力比較
訴 訟 法
判斷錯誤
脅 迫
行 政 法
意 思 表 示
Civil Law
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詐欺或脅迫之撤銷,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必須在除 斥期間內行使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意之不一致) 民法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 2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則上通謀者的意思表示無效 (外部表示 無效,內部意思有效) ;例外,為保護善意不知其為通謀者之第 2
此不待撤銷,當然無效。通謀不僅雙方當事人均欠缺內心效果意思,且此非真意之意思 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進一步互為非真意之合意。故無相對人利益保護之考量,所以應 回歸「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不能使不健全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3-14
第 三 章
三人,不能以通謀者的意思表示無效,對抗信其有效之善意第 例外採表示(保護)主義。
法學總論
三人(外部表示有效,內部意思無效) 。是以其原則採意思主義,
憲 法
通謀虛偽表示
民 法 刑 法
暫放乙處,但甲乙卻仍對外宣稱他們是買賣行為,並且立下書
行 政 法
例如,甲為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將古董瓷杯以寄託方式 面買賣契約。原則上,為保護其他權利人(本例為甲之債權人) , 第三人(如不知情而向乙買該古董瓷杯之人) ,對該第三人,買 賣契約(及甲乙之讓與行為)仍為有效。
訴 訟 法
且為發現真實,甲乙間買賣是無效的;但為了保護其他善意之
法律行為之無效、得撤銷 法律行為之附款─條件及期限 法律行為本身效力外,另附加於法律行為上,而影響法律行為本身 效力產生、變更或消滅之附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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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法
參第一章,第九節,參、私法上之制裁。
Civil Law
條件 條件者,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發生或消滅之法律行為為附款。 停止條件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者,法律行為原未生效,但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若條件不成就,則法律行為繼續不生效力。 條件之成就,也可分為積極與消極者,例如,甲對懷孕的 乙表示,若產下女孩即贈與乙珍珠項鍊一條,乙表示同 意。則甲、乙之間的法律行為係為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 件。又如,甲對乙表示說:「若你 1 年內戒除抽菸習慣, 就帶你去日本北海道玩 5 天。」甲允受之。則甲乙之間的 法律行為係為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甲向乙批發運動 服,約定月底結算貨款,有出售者算錢,未出售者退還。 甲、乙之間的法律行為亦為附停止條件。 解除條件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者,法律行為已經生效,但於條件成就 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若解除條件不成就,則法律行為繼續 有效。例如,甲對乙表示: 「我贈與隨身聽 1 台給你,但 3 個月 內你若去娛樂場所打撞球,就必需返還。」乙允受之,則該法 律行為係為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又如,我的兒子結婚時, 您應即返還所借公寓,則為附解除條件。 效力(民§99)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期待權之保護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 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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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法學總論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期限 以當事人將來已確定的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
憲
消滅的一種附款行為。與條件不同者乃此為可資確定之事實,但 均限制法律之效力則無不同。例如甲乙約定買賣 ipod 一台,但約
法
定一星期後始交付 ipod 和價金。 始期
民
指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期限,在期限未屆至前,法律行為雖 然成立,但未發生效力。
法
終期 指法律行為喪失效力之期限。
刑
效力(民§102)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不確定之事實
停止條件 解除條件 終期
確定之時間
使法律行為 生效
訴 訟 法
期限
使法律行為 失效
行 政 法
附款
條件
法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始期
四、代理 意義 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 要件 以本人名義為之-顯名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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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法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
Civil Law
意為代理人於代理行為時需有代理意思、效果意思。即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非以自己名義為之,且行為的效果意欲歸屬 於本人之意。 可否隱名代理?間接代理? 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並未明示本人名義,即相對人並不知 其所為法律行為對象實為代理人以外之本人,為保障交易之 安全,我國民法並未將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該法律行為之當 3
事人係為「代理人」,並非「本人」 。 間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與 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該行為的法律效果間接及於本人 (被代理人) 。如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代理權限(範圍) 代理權係一種資格或地位,並非權利,亦不產生義務。 代理權之範圍有:意定代理,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法定代 理,依法律規定定之。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受影響。(民§104) 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 許可代理之法律行為 代理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無體財產 權行為,代理基本上為財產法上概念,具一身專屬性質的身分 4
行為原則上不許代理 ;另外,侵權行為也不能代理。 另外事實行為與侵權行為性質上不得代理。 3 參李淑明,民法入門,2007 年,頁 78。 4 最高法院 29 上 1606 判例: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 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 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
3-18
第 三 章
代理、代表與使者之區別 法學總論
代表 法律效果
憲
代表人
法律行為
使者
民
傳 達
相對人
意思表示
使者
代理
本人
代 理 人
法
代理權授與
相對人
相 對 人
本 人
本 人
法律效果
法
法律效果 刑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代理人為自己及被代理人(本人)為法律行為,此時對於該本
法
人之代理即稱之為「自己代理」 。譬如說,甲為乙的代理人,而 其代理乙向自己買車,此即為自己代理,於此種情況下,因易 一個人同時為二人之代理人,並同時代理二人為法律行為,此 時即為雙方代理。
行 政 法
產生利益衝突的問題,故原則上禁止這種行為。
法律原則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的情形,因為在此種情況 下,將會產生利害衝突的問題。僅例外在經本人許諾,或是專 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 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訴 訟 法
為履行債務時允許。民法第 106 條本文: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
撤回或限制 授與代理權予乙,非經乙同意,甲亦得撤回乙之代理。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 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107)反之,得對抗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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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法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例如,甲
Civil Law
意第三人。
甲
甲
本 人
本 人
雙方代理
乙 本 人
自己代理 丙 乙 代 理 人
乙 法律行為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法律行為
相 對 人
複 代 理
甲
丁 相 對 人
法 律 效 果
本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代理權
代 理 人
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乃是指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之名義而做出的法律行為。 無權代理主要有廣義及狹義之分,廣義的無權代理包含了「表見代 理」以及「狹義的無權代理」。 狹義無權代理 意義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之行為)。 類型 完全未經授權的代理行為。
3-20
第 三 章
授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 法學總論
逾越代理權之範圍。 代理權消滅。 效力
憲
在狹義無權代理的情況下,本人享有承認權(事後的追認) 。狹 義無權代理行為必須經過本人承認,才能對本人產生效力;如
法
未經過本人承認,本人對該無權代理行為不承擔責任。因此, 無權代理行為能否發生效力根本上取決於本人是否承認。在本
民
人沒有正式承認之前,無權代理行為處於一種效力待定的狀態。 本人之承認權
法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刑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相對人之催告權與撤回權
法
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 民法第 171 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
行 政 法
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 本人拒絕承認時,無權代理人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無過失亦應負責。
訴 訟 法
限。」
表見代理 本人雖無授與代理權於表見代理人,或對代理權加以限制、撤 回,或其他代理權消滅之情況,但因自己之行為而引起表見事 實,使第三人相信表見代理人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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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法
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