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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36.01.01) ................................... 壹- 3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94.06.10)..................... 壹- 19

貳、民法 民法

第一編

總則(104.06.10) ...................... 貳- 3

民法總則施行法(104.06.10) ............................. 貳- 21 民法

第二編

債(99.05.26)............................ 貳- 25

民法債編施行法(98.12.30) ............................... 貳- 86 民法

第三編

物權(101.06.13) ...................... 貳- 90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99.02.03)............................ 貳-193 民法

第四編

親屬(104.01.14) ...................... 貳-20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101.12.26).......................... 貳-249 民法

第五編

繼承(104.01.14) ...................... 貳-253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02.01.30).......................... 貳-272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土地法(100.06.15)............................................ 參- 3 ◎土地法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參- 28 –1–


土地法施行法(100.06.15) ................................. 參- 39 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 土地辦法(91.02.27) .......................................... 參- 44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91.06.18) ...... 參- 46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物權許可辦法(99.06.23) ................................... 參- 48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102.09.06)..... 參- 52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102.02.07)....................................................... 參- 57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 辦法(104.01.09) ............................................... 參- 61 平均地權條例(100.12.30) ................................. 參- 65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104.06.22)................... 參- 82 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104.04.23) ...................... 參-103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 (102.07.01)....................................................... 參-105 信託法(98.12.30).............................................. 參-109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104.01.15) 參-118 農業發展條例(99.12.08) ................................... 參-120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94.06.10)..................... 參-133 農村再生條例(99.08.04) ................................... 參-137 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100.07.20)................... 參-143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104.04.28)................... 參-146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07.01)................... 參-156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104.04.09) .................................................. 參-164 –2–


土地徵收條例(101.01.04) ................................. 參-17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101.06.27)................... 參-186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93.10.26) ...... 參-200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103.11.14)............ 參-202 區域計畫法(89.01.26)....................................... 參-209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102.10.23) ...................... 參-214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103.12.31) ............... 參-219 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90.08.29) ...... 參-294 都市計畫法(99.05.19)....................................... 參-298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103.01.03)............ 參-310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100.01.06) ....... 參-329 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劃定原則(88.06.29) .. 參-337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91.06.13)................ 參-339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101.09.27)參-342 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99.04.26) 參-366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95.06.14) ........................ 參-368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96.04.25).............. 參-374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91.10.08) ................. 參-381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92.03.12) ........................ 參-383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91.03.19)..................... 參-389 水土保持法(92.12.17)....................................... 參-395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100.08.29) ...................... 參-403 新市鎮開發條例(98.05.27) ............................... 參-408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88.10.16) ................. 參-414 都市更新條例(99.05.12) ................................... 參-420 –3–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103.04.25)................... 參-435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103.01.16)............ 參-442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99.02.04) ........................................................ 參-449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103.01.10)............ 參-463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103.08.04)............ 參-466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101.05.17)................... 參-470 住宅法(100.12.30)............................................ 參-472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豪宅稅法源】(103.02.11)................................ 參-481 農地重劃條例(100.06.15) ................................. 參-485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100.10.14)................... 參-49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104.07.13) .......................... 參-500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91.12.11) ..................... 參-512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98.06.03) ...... 參-518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92.08.26) ........................................................ 參-526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91.05.15) ........................ 參-535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90.10.31) ................. 參-539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103.03.13) . 參-550 環境影響評估法(92.01.08) ............................... 參-564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104.07.03) ............... 參-570 文化資產保存法(100.11.09).............................. 參-580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99.06.15) ................. 參-594 國家公園法(99.12.08)....................................... 參-599 –4–


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72.06.02) ........................ 參-603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101.10.18).......................... 參-605 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88.10.05) ........................ 參-614

肆、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 國土測繪法(96.03.21)....................................... 肆- 3 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96.11.30)......................... 肆- 12 地籍清理條例(104.06.03) ................................. 肆- 15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99.09.17)..................... 肆- 23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97.02.14)............................ 肆- 32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103.12.31) 肆- 34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103.12.31) ............................................................................. 肆- 40 土地登記規則(103.12.25) ................................. 肆- 43 ◎土地登記規則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肆- 70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02.08.28).......................... 肆- 82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102.09.06) ........ 肆-113 祭祀公業條例(96.12.12) ................................... 肆-116 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104.06.09) ............................................................................. 肆-126 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104.06.09) ... 肆-132 地政士法(103.02.05) ........................................ 肆-135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91.08.01)............................ 肆-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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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2.05.08) .......................... 伍- 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4.11.16) .............. 伍- 16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98.09.21) .......... 伍- 18 公平交易法(104.06.24)..................................... 伍- 23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104.07.02) ...................... 伍- 32 消費者保護法(104.06.17) ................................. 伍- 39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92.07.08)..................... 伍- 5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100.12.30)................... 伍- 55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1.03.22) ...... 伍- 62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 (104.04.13)....................................................... 伍- 68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實施聯賣制度 之規範說明(104.04.13)..................................... 伍- 74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104.04.13)....................................................... 伍- 80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03.04.28)....................................................... 伍- 84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04.04.13).. 伍- 94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92.06.26) ........................................................ 伍-104 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01.01.03)....................................................... 伍-109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01.10.29) ...................... 伍-116 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91.01.30) ........................ 伍-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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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不動產估價相關法規 不動產估價師法(100.06.15) ............................. 陸- 3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90.10.17) ................. 陸- 9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102.12.31).......................... 陸- 13 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99.06.24) ................. 陸- 19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102.12.20) ...................... 陸- 22 第一號公報

不動產估價師職業道德規範

(95.05.16) ........................................................ 陸- 42 第二號公報 敘述式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範本摘要版 (95.05.16) ........................................................ 陸- 45 第三號公報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名稱登錄預查辦法 (95.11.01)......................................................... 陸- 56 第四號公報 ........................................................ 陸- 60 一、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99.03.24) 二、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及稅捐費率(96.12.31) 三、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96.12.31) 四、建物殘餘價格率(96.12.31) 第五號公報

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收益法之直接資 本化法(98.02.24) ........................ 陸- 66

柒、不動產稅法相關法規 土地稅法(104.07.01) ........................................ 柒- 3 ◎土地稅法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柒- 16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103.01.13).......................... 柒- 18 土地稅減免規則(99.05.07) ............................... 柒- 32 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80.08.16) ...... 柒- 41 –7–


房屋稅條例(103.06.04)..................................... 柒- 43 契稅條例(99.05.05) .......................................... 柒- 47 遺產及贈與稅法(104.07.01) ............................. 柒- 51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102.11.25) ............... 柒- 63 稅捐稽徵法(104.01.14)..................................... 柒- 72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102.01.07) ...................... 柒- 84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法源】 (104.06.24)....................................................... 柒- 87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100.05.27)..... 柒- 93 所得稅法(房地合一稅部分)(104.06.24) .......... 柒- 98

捌、不動產經濟相關法規 產業創新條例(103.06.18) ................................. 捌- 3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00.01.12)............ 捌- 18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99.06.02) ................. 捌- 26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8.07.30) ... 捌- 34 大眾捷運法(103.06.04)..................................... 捌- 39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4.02.04) .......................... 捌- 5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98.06.19).............. 捌- 70 發展觀光條例(104.02.04) ................................. 捌- 72 工廠管理輔導法(103.01.22) ............................. 捌- 84

玖、不動產建築相關法規 建築法(100.01.05)............................................ 玖- 3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92.03.26) ........................ 玖- 21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8812.24) ....... 玖-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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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國有財產相關法規 國有財產法(101.01.04)..................................... 拾- 3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99.07.23) ........................ 拾- 12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104.06.10) .... 拾- 2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102.06.26)............ 拾- 30

拾壹、行政法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102.05.22)................................. 拾壹- 3 行政訴訟法(103.06.18)................................. 拾壹- 29 行政罰法(100.11.23) .................................... 拾壹-105 訴願法(101.06.27)........................................ 拾壹-127

拾貳、大法官相關解釋 ............................................拾貳-3 附錄、法規名稱索引表 ............................................附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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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民法

3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 1 條(法源)

第 4 條(以文字為主)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 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 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 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習慣:本條所稱的習慣乃指有法律 第 5 條(以最低額為準) 效力與價值的慣行而言。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 法理:指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則而 言,亦即多數人所承認共同生活的 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 原理。 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 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 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 第二章 人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使用文字之原則) 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 簽名。 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 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 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一節

自然人

第 6 條(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權利能力:指得為權利主體的地位 與資格。 出生:人之權利能力始期,通說認 為出生時點以獨立呼吸說為主。 死亡:人之權利能力終期,傳統定 義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 大為確定死亡的時點。

第一編 總則 (第一六條)

民國 18 年 5 月 23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2 條;並自同年 10 月 10 日施行 民國 71 年 1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14、18、20、24、27、28、 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 129、131~134、136、137、148、151~152 條;並自 72 年 1 月 1 日 施行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15、22 條;增訂第 15-1~15-2 條;第 14~15-2 條自公布後 1 年 6 個月施行;第 22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 期,以命令定之 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定自 98 年 1 月 1 日施行 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民法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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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民法

民法

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七一四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 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的權利能力:民法所規範的胎 兒權利能力,係採概括主義,凡屬 胎兒將來可以享受的利益,均視為 既已出生。 擬制:為使法律能對於生活現實予 以合理規範,不論是否真實,對於 既存事實的存在,依據法律政策, 立法者加以規範明定之意,法條文 字常以『視為』表現。

第 8 條(死亡宣告) Ⅰ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 Ⅱ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 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Ⅲ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 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死亡宣告。制度目的在儘早確 定失蹤人於其住所地懸而未決之法 律關係,而非剝奪其權利能力。

第 9 條(死亡時期之推定)

【修正理由】(104.06.10)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布,自一百 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 件已有整體規範,且非訟事件法有關 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第一百零八 條至第一百二十條),已於一百零二 年五月八日配合刪除,現行非訟事件 法已無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爰將 原條文修正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依家事事件法。

第 11 條(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 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同時存在原則:在繼承法上,繼承 人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始具備繼 承之資格。

第 12 條(成年之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Ⅰ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 為能力。 Ⅲ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 的能力。 意思能力:指足以判斷自己的行為 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係行為 能力之基礎。 責任能力:指權利主體能否對其違 反法律上義務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之能力。

Ⅰ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Ⅱ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 推定:法律關係之事實不清楚或不 明確時,法律將之以一定之事實狀 第 14 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態作為判斷該法律關係事實之存在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是為推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証據時,得舉反証推翻之。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第 10 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原條文】(18.05.23) 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Ⅲ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


貳、民法

【修正理由】(97.05.23) 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 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 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 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 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 本條「禁治產」 ,修正為「監護」 。另 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行條文 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 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 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俾資明確。另現行條文 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 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 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 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 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 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 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 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 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原條文】(18.05.23)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修正理由】(97.05.23) 「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 說明。按外國立法例,雖有將成 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規定為得撤 銷者(例如日本民法第九條);亦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完 全喪失行為能力。惟因本法有關行為 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 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 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 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 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 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 條之 1(輔助之宣告)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 Ⅱ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

民法

Ⅰ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 治產。 Ⅱ禁 治 產 之 原 因 消 滅 時 , 應 撤 銷 其 宣告。

第一編 總則 (第一五一五條之一)

【原條文】(71.01.04)

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 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 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 增訂第三項。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 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 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 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民法

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Ⅳ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 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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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民法

民法

民法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Ⅲ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 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修正理由】(97.05.23)

第一編 總則 (第一五條之二)

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 負責人。 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 三 為訴訟行為。 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 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 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Ⅱ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 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 形,準用之。 Ⅲ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 時,準用之。 Ⅳ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 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 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本條新增。現行本法有關禁治產 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 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 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 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之權益。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 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 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 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 圍,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所稱 「主管機關」之範圍,依相關特別法 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 第二條。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 (97.05.23) 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修正理由】 其輔助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受 本條新增。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 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 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 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 規定。至於法院所為原輔助宣告,則 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 當然失效。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 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未成 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 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 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 益,不適用本條規定,併此說明。 實際。為免第一項前六款規定仍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 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 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一項前六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 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第一 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


貳、民法

第 17 條(自由之保護) Ⅰ自由不得拋棄。 Ⅱ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人格權之保護) 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 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人格權:指存在於權利主體上的權 利,為尊重個人人性尊嚴,維護人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的權 利,人的姓名主要在於區別人我, 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同時並具有 定名分、止糾爭的秩序規範功能。

第 20 條(住所之設定) 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 Ⅱ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居所視為住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 住所: 一 住所無可考者。 二 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 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原條文】(18.05.23)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 住所: 一 住所無可考者。 二 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 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修正理由】(97.05.23) 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 列」,以符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二 款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 現行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 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

民法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9 條(姓名權之保護)

第一編 總則 (第一六二二條)

第 16 條(能力之保護)

格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偏重於 人的存在價值,本條所規範的人格 權性質屬一般人格權。 慰撫金:專指非財產上損害,以金 錢賠償之特別規定,在我國民法 內,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民法

項第五款之「其他重要財產」,係指 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 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其所稱「財 產」 ,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 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另同項第 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 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 減權(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等。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 意而為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或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 款行為之效力,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 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 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以避免爭 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 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 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 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 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免影響其生 活,爰為第四項規定。至本項所稱「法 院許可」,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 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自 不待言。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 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 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 受影響,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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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民法

民法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二三三五條)

機關,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則執行 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 法人事務。 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 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 第 28 條(法人侵權責任) 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 法人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必須 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 規定)。 為。必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 第 23 條(居所視為住所) 人。必須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 表權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為,視為住所。 第 29 條(法人住所)

第 24 條(住所之廢止)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第 30 條(法人設立登記)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第二節 法人 成立。 第一款

通則

第 31 條(登記之效力)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不得成立。 抗第三人。 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 創設,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 第 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利主體。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 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 第 26 條(法人權利能力) 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 他法律之規定。 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 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 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第 25 條(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第 27 條(法人之機關)

Ⅰ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 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Ⅱ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 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Ⅲ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 Ⅳ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 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 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 監察權。 董事:董事為法人必設的執行代表

Ⅰ受 設 立 許可法 人 之 董事 或監 察 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 以 下 之 罰鍰 。 Ⅱ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 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 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 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4 條(撤銷法人許可)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35 條(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Ⅰ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


貳、民法

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 社團法人:屬人的集合組織體,其 成立的主要構成基礎為社員。 除其任務。 我國社團設立之準則:營利社團之 設立採準則主義;公益社團之成立 第 40 條(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 採許可主義。 之擬制) Ⅰ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第 46 條(公益法人之設立) 一 了結現務。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第 47 條(章程應載事項) 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 範圍內,視為存續。 載之事項如左: 第 41 條(清算之程序) 一 目的。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 二 名稱。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三 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 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 第 42 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任免。 Ⅰ法 人 之 清 算 , 屬 於 法 院 監 督 。 法

民法

第 39 條(清算人之解任)

第一編 總則 (第三六四七條)

法 人 之 目 的 或 其 行 為 , 有 違 反 法 第 43 條(妨礙之處罰) 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 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 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解散:指消滅法人之法律人格的程 亦同。 序,法人因法定原因,遵循法定程 第 44 條(賸餘財產之歸屬) 序予以解散。 Ⅰ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第 37 條(法定清算人) 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 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 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 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 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清算:指清理已解散的法人有關於 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尚未終結的法律關係,而使其法人 Ⅱ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 人格歸於消滅的程序。 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 第 38 條(選任清算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第二款 社團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 第 45 條(營利法人之設立) 算人。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

民法

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 Ⅱ不 為 前 項 聲 請 , 致 法 人 之 債 權 人 處分。 受 損 害 時 , 有 過 失 之 董 事 , 應 負 Ⅱ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 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 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連 帶 負 責。 Ⅲ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 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 36 條(法人宣告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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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民法

10 民法

民法

五 六 七

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 召集之。 議證明之方法。 Ⅱ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 社員之出資。 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 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Ⅲ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

第一編 總則 (第四八五五條)

第 48 條(社團設立登記事項)

Ⅰ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 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 財產之總額。 六 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 年、月、日。 七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 姓名。 九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Ⅱ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 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 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49 條(章程得載事項)

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 院之許可召集之。 Ⅳ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 52 條(總會之通常決議) Ⅰ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Ⅱ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Ⅲ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 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 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Ⅳ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 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 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 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 53 條(社團章程之變更)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 Ⅰ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 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 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 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 社員權:社員入社以後所取得的社 以上書面之同意。 員資格,與社團發生各種權利義務 關係,從權利角度觀之,稱為「社 Ⅱ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 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員權」。

第 50 條(社團總會之權限)

第 54 條(社員退社自由原則)

Ⅰ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Ⅱ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 變更章程。 二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 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 為限。

Ⅰ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 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 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55 條 (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

Ⅰ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 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 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社團總會之召集) Ⅰ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 Ⅱ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 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


貳、民法 七

第 60 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Ⅰ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 第 65 條(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 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 Ⅱ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 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財產。 或解散之。 Ⅲ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 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 第三章 物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第 66 條(物之意義-不動產) 指定遺囑執行人。 Ⅰ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第 61 條(財團設立登記事項) Ⅱ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Ⅰ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該不動產之部分。 一 目的。 定著物:指持續的密切附著於土 二 名稱。 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觀念認為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 具有獨立的經濟使用價值之物。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第 67 條(物之意義-動產)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 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之物。

第一編 總則 (第五六六七條)

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Ⅱ 總 會 決 議 之 內 容 違 反 法 令 或 章 程 第 62 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者,無效。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 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 第 57 條(社團決議解散) 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之可決解散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第 58 條(法院宣告解散) 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 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第 63 條(財團變更組織)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 第三款 財團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 第 59 條(設立許可) 其組織。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 第 64 條 (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許可。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 財團法人:屬財產的集合組織體, 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其成立的主要構成基礎為財產。財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 團法人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 無效。

民法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 姓名。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Ⅱ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 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 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民法

第 56 條(總會之無效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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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民法

民法

第 68 條(主物與從物)

第 72 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六八七七條)

Ⅰ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 風俗者,無效。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公共秩序指 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國家的一般利益,兼括整體法律秩 Ⅱ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序的規範原則和價值體系;善良風 主物:我國民法並未對主物下立法 俗則指社會的倫理道德觀念。 定義,僅能從從物的立法定義間接 推知,學說認為主物係指具有獨立 第 73 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效用之物。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第 69 條(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Ⅰ稱 天 然 孳 息 者 , 謂 果 實 、 動 物 之 第 74 條(暴利行為) 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 Ⅰ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出產物。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 Ⅱ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 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第 70 條(孳息之歸屬) 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Ⅰ有 收 取 天 然 孳 息 權 利 之 人 , 其 權 Ⅱ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 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 為之。 之孳息。 第二節 行為能力 Ⅱ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 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 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四章 第一節

法律行為 通則

第 71 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 基於意思表示而發生私法上權利義 務變動效果的法律事實。 準法律行為:並不基於表意人的表 示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 效力的行為。依照表示行為內容之 不同可分為觀念通知、意思通知和 感情表示。 事實行為:係因自然人事實上動作 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 脫法行為:指以迂迴的手段,藉以 規避強行規定者而言。 強 制 規 定 : 法 律 要 求 應 為 一 定 之 行為。 禁止規定:法律要求應不為一定之 行為。

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者亦同。 意思表示:指將期望發生一定私法 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 為,屬法律行為不可或缺之要素。 無效:指法律行為當然、確定、自 始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第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定代理:代理權的發生係由於法 律之規定者,稱之。 法定代理人:指依法律規定而具有 代理權之人,屬代理權之一種,其 代理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第一編

總則

第 2 條(土地分類)

Ⅰ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 機關、學校、工廠、倉庫、 第 1 條(土地定義) 公園、娛樂場、會所、祠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一章

法例

不動產法規

民國 19 年 6 月 3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397 條,並自 25 年 3 月 1 日 施行 民國 35 年 4 月 29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7 條 民國 44 年 3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 民國 64 年 7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18、21、30、37、39、51、 58、72、73、104、222 條;增訂第 30-1、34-1、37-1、46-1~46-3、 73-1、75-1、79-1 條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1、41、44、58、64、67、76、 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 237、241、242 條;增訂第 44-1、47-1、47-2、79-2 條;刪除第 243 條 民國 84 年 1 月 2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1 條 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8、19、20、22、25~29、 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 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 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 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 234、236~239、241、246、247 條;刪除第 30、30-1、33、223 條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9、20、34-1、37、37-1、 44-1、47、214 條;增訂第 34-2 條;刪除第 21、22、23、218 條 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 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9 條 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1、172 條;刪除第 8、34、 175 條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行政院公告第 17 條第 2 項、第 73-1 條第 2 項、 第 5 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土地法(第一二條)

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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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土地法(第三一四條)

不動產法規

廟、教堂、城堞、軍營、 第二章 地權 砲臺、船埠、碼頭、飛機 第 10 條(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 基地、墳場等屬之。 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 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 林地、漁地、牧地、狩獵 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地、礦地、鹽地、水源地、 Ⅱ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 池塘等屬之。 土地。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 第 11 條(土地他項權利設定) 溝渠、水道、湖泊、港灣、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事 海岸、堤堰等屬之。 項,依民法之規定。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 第 12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 等屬之。 回復) Ⅱ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Ⅰ私 有 土 地 , 因 天 然 變 遷 成 為 湖 澤 第 3 條(執行機關)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為消滅。 關執行之。 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 第 4 條(公有土地)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 有權。 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 第 13 條(湖澤岸地自然增加之優先 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 5 條(土地改良物) Ⅰ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 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Ⅱ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 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 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 作改良物。

第 6 條(自耕定義)

取得)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 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 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 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三章

地權限制

第 14 條(不得為私有土地)

Ⅰ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 二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 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 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耕作者,以自耕論。 之土地。 第 7 條(土地債券意義) 三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 度內之土地。 法所發行之債券。 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 第 8 條(刪除)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第 9 條(施行法之制定) 五 公共交通道路。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六 礦泉地。 七 瀑布地。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礦地。 水源地。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 土地。 Ⅱ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 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 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 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 關規定。 Ⅲ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

第 20 條(外人租購土地之程序) Ⅰ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 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 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 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 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 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 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Ⅲ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 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

不動產法規

五 六 七

土地法(第一五二○條)

八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 九 名勝古蹟。 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十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第 18 條(平等互惠原則) Ⅱ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收之。 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 Ⅲ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 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 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 者為限。 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 第 19 條 (外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 在此限。 Ⅰ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 第 15 條(不得私有之礦) 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 Ⅰ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 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 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 Ⅱ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 限制: 種類為限。 一 住宅。 二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 第 16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 工廠。 限制)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三 教堂。 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 四 醫院。 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五 外僑子弟學校。 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第 17 條(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 七 墳場。 賃於外人之土地) 八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 Ⅰ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 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 賃於外國人: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 林地。 Ⅱ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 二 漁地。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三 狩獵地。 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 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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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土地法(第二一三四條之一)

不動產法規

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 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 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 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 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 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 標售。 Ⅳ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 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 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Ⅱ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條(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 收補償)

Ⅰ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 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 劃出賣。 Ⅱ不 依 前 項 規 定 分 劃 出 賣 者 , 該 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 第 21~23 條(刪除) 徵收之。 第 24 條(外人租購土地後之權利與 Ⅲ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 搭給土地債券。 義務)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 第 30~30 條之 1(刪除) 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 第 31 條(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 擔義務。

分割之禁止)

第四章

公有土地

第 25 條(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 土地之權限)

Ⅰ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地 政 機 關 於 其 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 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 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 禁 止 其 再分 割。 Ⅱ前 項 規 定 , 應 經 中 央 地 政 機 關 之 核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 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 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 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 第 32 條(耕地負債最高額之限制) 期 間 之 租賃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 第 26 條(撥用公地之手續) 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 央地政機關備案。 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 第 33、34 條(刪除) 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第 27 條(公有土地收益之處理)

第 34 條之 1(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 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Ⅰ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 第五章 地權調整 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第 28 條(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法之規定整理之。 Ⅱ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 地登記。

Ⅰ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 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7 條之 1(土地登記之代理)

Ⅰ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 委託代理人為之。 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 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 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 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 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 第 34 條之 2(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得繼續執業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會之設置) 三十一日。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 Ⅲ非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擅 自 以 代 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 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 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 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 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 不 予 受 理。 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 Ⅳ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開 業 、 業 務 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 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 第 35 條 (創設自耕農場法律之制定) 機 關 定 之。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第 38 條(土地總登記之定義) Ⅰ辦 理 土 地 登 記 前 , 應 先 辦 地 籍 測 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 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 第一章 通則 登記。 Ⅱ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 第 36 條(地籍之整理及其程序) 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 Ⅰ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 土地登記。

第二編

地籍

不動產法規

第 37 條(土地登記之定義及土地登 記規則之制定)

土地法(第三四條之二三八條)

Ⅱ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 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 Ⅲ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 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Ⅳ共 有 人 出 賣 其 應 有 部 分 時 , 他 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 Ⅴ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Ⅵ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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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第 39 條 (辦理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 第 45 條(地籍測量之執行與實施計 畫之核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

土地法(第三九四六條之三)

不動產法規

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0 條(地籍整理之區域單位)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 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 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 41 條(登記之土地)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 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 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土地總登記之分區辦理) Ⅰ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Ⅱ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 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 市、區)。

第 43 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二章

地籍測量

第 44 條(地籍測量之辦理次序)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 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46 條 (航空攝影測量之主管機關)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 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 46 條之 1(地籍重測)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 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 46 條之 2(地籍重測之程序) 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 順序逕行施測: 一 鄰地界址。 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 參照舊地籍圖。 四 地方習慣。 Ⅱ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 第 46 條之 3(地籍重測之公告及錯 線測量。 誤更正) 二 圖根測量。 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 三 戶地測量。 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四 計算面積。 Ⅱ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 五 製圖。 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 第 44 條之 1(設立界標)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Ⅰ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 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複丈。 Ⅱ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 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Ⅲ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 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 地政機關定之。 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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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定) 第 53 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土地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 公有登記)

Ⅰ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 第 54 條(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籍測量師為之。 登記) Ⅱ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 第 47 條之 2(費用) 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 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 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第 55 條(登記事件之審查及公告) 第 48 條(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 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 調查地籍。 二 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 接收文件。 四 審查並公告。 五 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第 49 條(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 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50 條(登記區地籍圖之公布)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 地籍圖公布之。

第 51 條(土地總登記之聲請人)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 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 52 條(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

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 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 逕為登記者亦同。 Ⅱ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 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6 條(經裁判確認其權利後之 登記)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 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 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 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 57 條(逾期不為登記及不補繳證 明文件之制裁)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 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 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 土地之登記。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 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 第 58 條(公告期限) 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 Ⅰ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 十五日。 (鎮、市)有。

不動產法規

第 47 條之 1(地籍測量之委託)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 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 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土地法(第四七五八條)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 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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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Ⅱ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 三十日。

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 承領登記。

土地法(第五九六九條)

不動產法規

第 59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 第 64 條(登記總簿之編造及保存) Ⅰ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 及起訴程序) Ⅰ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 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 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 久保存之。 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 Ⅱ 登 記 總 簿 之 格 式 及 處 理 與 保 存 方 應附具證明文件。 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Ⅱ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 第 65 條(土地總登記之繳納)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 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 費千分之二。 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第 66 條(土地之公告及登記) 調處結果辦理之。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 第 60 條(占有喪失) 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 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 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 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 第 61 條 (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之審判) 之一。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 第 67 條(權利書狀費) 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

第 62 條(土地之公告及登記)

機關定之。 Ⅰ聲 請 登 記 之 土 地 權 利 , 公 告 期 滿 第 68 條 (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 異 議 , 或 經 調 處 成 立 , 或 裁 判 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 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 利 證 明 書。 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Ⅱ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Ⅱ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 之價值。 第 63 條(確定登記之土地面積) Ⅰ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 第 69 條(更正登記之聲請) 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 Ⅱ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 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一時,應按實際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 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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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登記儲金之來源及用途)

不動產法規

者 , 經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地 政 機 第 74 條(聲請變更登記應繳付之 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 文件) 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

土地法(第七○七四條)

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 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Ⅰ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 由 , 其 期間 應予 扣 除 。 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 Ⅱ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 條所定賠償之用。 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 Ⅱ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 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 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 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 第 71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 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 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 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後以五年為限。 第四章 土地權利 Ⅲ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 變更登記 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 第 72 條(土地權利之變更登記) 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 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 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應為變更登記。 Ⅳ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 第 73 條(聲請人及聲請期限) 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 Ⅰ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 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 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 款者,歸屬國庫。 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Ⅴ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 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 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 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 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 Ⅱ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 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 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 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 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 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 不得超過二十倍。 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 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 第 73 條之 1(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 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 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 代管) 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 Ⅰ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 自 繼 承 開 始 底價分算發給之。 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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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七 八

標示變更登記。 限制登記。

土地法(第七五七九條之二)

不動產法規

第 75 條(變更登記之審查及權利證 第 79 條(換補權利書狀應備文件) 明書之發給、註銷、註明)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 Ⅰ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 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 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 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Ⅱ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 以地段圖。

第 75 條之 1(法院囑託登記應優先 辦理)

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 時,依左列規定: 一 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 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 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 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 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 議後補給之。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 第 79 條之 1(預告登記之原因及 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要件) 破 產 登 記 之 囑 託 時 , 應 即 改 辦 查 Ⅰ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 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意書為之: 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第 76 條(變更登記之登記費) 之請求權。 Ⅰ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二 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 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 求權。 一繳納登記費。 三 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Ⅱ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 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 Ⅱ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 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 費外,免納登記費。 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第 77 條(書狀費之繳納) Ⅲ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 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 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 效力。 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78 條(免納登記費)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 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 更正登記。 三 消滅登記。 四 塗銷登記。 五 更名登記。 六 住址變更登記。

第 79 條之 2(工本費閱覽費之繳納) 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 或閱覽費: 一 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 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 或節本者。 三 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 其附件者。 四 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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