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36.01.01) ................................... 壹- 3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94.06.10)..................... 壹- 19
貳、民法 民法
第一編
總則(104.06.10) ...................... 貳- 3
民法總則施行法(104.06.10) ............................. 貳- 21 民法
第二編
債(99.05.26)............................ 貳- 25
民法債編施行法(98.12.30) ............................... 貳- 86 民法
第三編
物權(101.06.13) ...................... 貳- 90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99.02.03)............................ 貳-193 民法
第四編
親屬(104.01.14) ...................... 貳-20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101.12.26).......................... 貳-249 民法
第五編
繼承(104.01.14) ...................... 貳-253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02.01.30).......................... 貳-272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土地法(100.06.15)............................................ 參- 3 ◎土地法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參- 28 –1–
土地法施行法(100.06.15) ................................. 參- 39 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 土地辦法(91.02.27) .......................................... 參- 44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91.06.18) ...... 參- 46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物權許可辦法(99.06.23) ................................... 參- 48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102.09.06)..... 參- 52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102.02.07)....................................................... 參- 57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 辦法(104.01.09) ............................................... 參- 61 平均地權條例(100.12.30) ................................. 參- 65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104.06.22)................... 參- 82 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104.04.23) ...................... 參-103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 (102.07.01)....................................................... 參-105 信託法(98.12.30).............................................. 參-109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104.01.15) 參-118 農業發展條例(99.12.08) ................................... 參-120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94.06.10)..................... 參-133 農村再生條例(99.08.04) ................................... 參-137 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100.07.20)................... 參-143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104.04.28)................... 參-146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07.01)................... 參-156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104.04.09) .................................................. 參-164 –2–
土地徵收條例(101.01.04) ................................. 參-17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101.06.27)................... 參-186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93.10.26) ...... 參-200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103.11.14)............ 參-202 區域計畫法(89.01.26)....................................... 參-209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102.10.23) ...................... 參-214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103.12.31) ............... 參-219 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90.08.29) ...... 參-294 都市計畫法(99.05.19)....................................... 參-298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103.01.03)............ 參-310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100.01.06) ....... 參-329 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劃定原則(88.06.29) .. 參-337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91.06.13)................ 參-339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101.09.27)參-342 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99.04.26) 參-366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95.06.14) ........................ 參-368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96.04.25).............. 參-374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91.10.08) ................. 參-381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92.03.12) ........................ 參-383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91.03.19)..................... 參-389 水土保持法(92.12.17)....................................... 參-395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100.08.29) ...................... 參-403 新市鎮開發條例(98.05.27) ............................... 參-408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88.10.16) ................. 參-414 都市更新條例(99.05.12) ................................... 參-420 –3–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103.04.25)................... 參-435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103.01.16)............ 參-442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99.02.04) ........................................................ 參-449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103.01.10)............ 參-463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103.08.04)............ 參-466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101.05.17)................... 參-470 住宅法(100.12.30)............................................ 參-472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豪宅稅法源】(103.02.11)................................ 參-481 農地重劃條例(100.06.15) ................................. 參-485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100.10.14)................... 參-49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104.07.13) .......................... 參-500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91.12.11) ..................... 參-512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98.06.03) ...... 參-518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92.08.26) ........................................................ 參-526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91.05.15) ........................ 參-535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90.10.31) ................. 參-539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103.03.13) . 參-550 環境影響評估法(92.01.08) ............................... 參-564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104.07.03) ............... 參-570 文化資產保存法(100.11.09).............................. 參-580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99.06.15) ................. 參-594 國家公園法(99.12.08)....................................... 參-599 –4–
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72.06.02) ........................ 參-603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101.10.18).......................... 參-605 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88.10.05) ........................ 參-614
肆、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 國土測繪法(96.03.21)....................................... 肆- 3 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96.11.30)......................... 肆- 12 地籍清理條例(104.06.03) ................................. 肆- 15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99.09.17)..................... 肆- 23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97.02.14)............................ 肆- 32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103.12.31) 肆- 34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103.12.31) ............................................................................. 肆- 40 土地登記規則(103.12.25) ................................. 肆- 43 ◎土地登記規則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肆- 70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02.08.28).......................... 肆- 82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102.09.06) ........ 肆-113 祭祀公業條例(96.12.12) ................................... 肆-116 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104.06.09) ............................................................................. 肆-126 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104.06.09) ... 肆-132 地政士法(103.02.05) ........................................ 肆-135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91.08.01)............................ 肆-144
–5–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2.05.08) .......................... 伍- 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4.11.16) .............. 伍- 16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98.09.21) .......... 伍- 18 公平交易法(104.06.24)..................................... 伍- 23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104.07.02) ...................... 伍- 32 消費者保護法(104.06.17) ................................. 伍- 39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92.07.08)..................... 伍- 5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100.12.30)................... 伍- 55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1.03.22) ...... 伍- 62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 (104.04.13)....................................................... 伍- 68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實施聯賣制度 之規範說明(104.04.13)..................................... 伍- 74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104.04.13)....................................................... 伍- 80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03.04.28)....................................................... 伍- 84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04.04.13).. 伍- 94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92.06.26) ........................................................ 伍-104 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01.01.03)....................................................... 伍-109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01.10.29) ...................... 伍-116 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91.01.30) ........................ 伍-131
–6–
陸、不動產估價相關法規 不動產估價師法(100.06.15) ............................. 陸- 3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90.10.17) ................. 陸- 9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102.12.31).......................... 陸- 13 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99.06.24) ................. 陸- 19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102.12.20) ...................... 陸- 22 第一號公報
不動產估價師職業道德規範
(95.05.16) ........................................................ 陸- 42 第二號公報 敘述式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範本摘要版 (95.05.16) ........................................................ 陸- 45 第三號公報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名稱登錄預查辦法 (95.11.01)......................................................... 陸- 56 第四號公報 ........................................................ 陸- 60 一、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99.03.24) 二、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及稅捐費率(96.12.31) 三、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96.12.31) 四、建物殘餘價格率(96.12.31) 第五號公報
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收益法之直接資 本化法(98.02.24) ........................ 陸- 66
柒、不動產稅法相關法規 土地稅法(104.07.01) ........................................ 柒- 3 ◎土地稅法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柒- 16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103.01.13).......................... 柒- 18 土地稅減免規則(99.05.07) ............................... 柒- 32 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80.08.16) ...... 柒- 41 –7–
房屋稅條例(103.06.04)..................................... 柒- 43 契稅條例(99.05.05) .......................................... 柒- 47 遺產及贈與稅法(104.07.01) ............................. 柒- 51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102.11.25) ............... 柒- 63 稅捐稽徵法(104.01.14)..................................... 柒- 72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102.01.07) ...................... 柒- 84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法源】 (104.06.24)....................................................... 柒- 87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100.05.27)..... 柒- 93 所得稅法(房地合一稅部分)(104.06.24) .......... 柒- 98
捌、不動產經濟相關法規 產業創新條例(103.06.18) ................................. 捌- 3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00.01.12)............ 捌- 18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99.06.02) ................. 捌- 26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8.07.30) ... 捌- 34 大眾捷運法(103.06.04)..................................... 捌- 39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4.02.04) .......................... 捌- 5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98.06.19).............. 捌- 70 發展觀光條例(104.02.04) ................................. 捌- 72 工廠管理輔導法(103.01.22) ............................. 捌- 84
玖、不動產建築相關法規 建築法(100.01.05)............................................ 玖- 3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92.03.26) ........................ 玖- 21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8812.24) ....... 玖-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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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國有財產相關法規 國有財產法(101.01.04)..................................... 拾- 3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99.07.23) ........................ 拾- 12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104.06.10) .... 拾- 2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102.06.26)............ 拾- 30
拾壹、行政法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102.05.22)................................. 拾壹- 3 行政訴訟法(103.06.18)................................. 拾壹- 29 行政罰法(100.11.23) .................................... 拾壹-105 訴願法(101.06.27)........................................ 拾壹-127
拾貳、大法官相關解釋 ............................................拾貳-3 附錄、法規名稱索引表 ............................................附錄-3
–9–
貳、民法
3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 1 條(法源)
第 4 條(以文字為主)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 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 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 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習慣:本條所稱的習慣乃指有法律 第 5 條(以最低額為準) 效力與價值的慣行而言。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 法理:指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則而 言,亦即多數人所承認共同生活的 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 原理。 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 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 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 第二章 人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使用文字之原則) 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 簽名。 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 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 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一節
自然人
第 6 條(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權利能力:指得為權利主體的地位 與資格。 出生:人之權利能力始期,通說認 為出生時點以獨立呼吸說為主。 死亡:人之權利能力終期,傳統定 義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 大為確定死亡的時點。
第一編 總則 (第一六條)
民國 18 年 5 月 23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2 條;並自同年 10 月 10 日施行 民國 71 年 1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14、18、20、24、27、28、 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 129、131~134、136、137、148、151~152 條;並自 72 年 1 月 1 日 施行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15、22 條;增訂第 15-1~15-2 條;第 14~15-2 條自公布後 1 年 6 個月施行;第 22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 期,以命令定之 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定自 98 年 1 月 1 日施行 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民法
民法
4
貳、民法
民法
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七一四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 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的權利能力:民法所規範的胎 兒權利能力,係採概括主義,凡屬 胎兒將來可以享受的利益,均視為 既已出生。 擬制:為使法律能對於生活現實予 以合理規範,不論是否真實,對於 既存事實的存在,依據法律政策, 立法者加以規範明定之意,法條文 字常以『視為』表現。
第 8 條(死亡宣告) Ⅰ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 Ⅱ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 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Ⅲ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 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死亡宣告。制度目的在儘早確 定失蹤人於其住所地懸而未決之法 律關係,而非剝奪其權利能力。
第 9 條(死亡時期之推定)
【修正理由】(104.06.10)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布,自一百 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 件已有整體規範,且非訟事件法有關 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第一百零八 條至第一百二十條),已於一百零二 年五月八日配合刪除,現行非訟事件 法已無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爰將 原條文修正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依家事事件法。
第 11 條(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 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同時存在原則:在繼承法上,繼承 人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始具備繼 承之資格。
第 12 條(成年之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Ⅰ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 為能力。 Ⅲ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 的能力。 意思能力:指足以判斷自己的行為 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係行為 能力之基礎。 責任能力:指權利主體能否對其違 反法律上義務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之能力。
Ⅰ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Ⅱ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 推定:法律關係之事實不清楚或不 明確時,法律將之以一定之事實狀 第 14 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態作為判斷該法律關係事實之存在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是為推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証據時,得舉反証推翻之。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第 10 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原條文】(18.05.23) 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Ⅲ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
貳、民法
【修正理由】(97.05.23) 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 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 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 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 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 本條「禁治產」 ,修正為「監護」 。另 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行條文 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 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 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俾資明確。另現行條文 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 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 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 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 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 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 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 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 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原條文】(18.05.23)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修正理由】(97.05.23) 「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 說明。按外國立法例,雖有將成 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規定為得撤 銷者(例如日本民法第九條);亦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完 全喪失行為能力。惟因本法有關行為 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 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 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 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 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 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 條之 1(輔助之宣告)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 Ⅱ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
民法
Ⅰ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 治產。 Ⅱ禁 治 產 之 原 因 消 滅 時 , 應 撤 銷 其 宣告。
第一編 總則 (第一五一五條之一)
【原條文】(71.01.04)
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 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 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 增訂第三項。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 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 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 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民法
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Ⅳ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 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5
6
貳、民法
民法
民法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Ⅲ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 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修正理由】(97.05.23)
第一編 總則 (第一五條之二)
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 負責人。 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 三 為訴訟行為。 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 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 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Ⅱ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 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 形,準用之。 Ⅲ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 時,準用之。 Ⅳ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 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 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本條新增。現行本法有關禁治產 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 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 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 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之權益。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 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 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 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 圍,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所稱 「主管機關」之範圍,依相關特別法 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 第二條。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 (97.05.23) 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修正理由】 其輔助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受 本條新增。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 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 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 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 規定。至於法院所為原輔助宣告,則 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 當然失效。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 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未成 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 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 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 益,不適用本條規定,併此說明。 實際。為免第一項前六款規定仍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 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 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一項前六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 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第一 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
貳、民法
第 17 條(自由之保護) Ⅰ自由不得拋棄。 Ⅱ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人格權之保護) 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 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人格權:指存在於權利主體上的權 利,為尊重個人人性尊嚴,維護人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的權 利,人的姓名主要在於區別人我, 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同時並具有 定名分、止糾爭的秩序規範功能。
第 20 條(住所之設定) 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 Ⅱ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居所視為住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 住所: 一 住所無可考者。 二 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 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原條文】(18.05.23)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 住所: 一 住所無可考者。 二 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 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修正理由】(97.05.23) 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 列」,以符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二 款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 現行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 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
民法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9 條(姓名權之保護)
第一編 總則 (第一六二二條)
第 16 條(能力之保護)
格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偏重於 人的存在價值,本條所規範的人格 權性質屬一般人格權。 慰撫金:專指非財產上損害,以金 錢賠償之特別規定,在我國民法 內,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民法
項第五款之「其他重要財產」,係指 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 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其所稱「財 產」 ,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 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另同項第 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 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 減權(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等。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 意而為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或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 款行為之效力,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 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 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以避免爭 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 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 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 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 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免影響其生 活,爰為第四項規定。至本項所稱「法 院許可」,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 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自 不待言。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 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 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 受影響,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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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民法
民法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二三三五條)
機關,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則執行 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 法人事務。 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 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 第 28 條(法人侵權責任) 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 法人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必須 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 規定)。 為。必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 第 23 條(居所視為住所) 人。必須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 表權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為,視為住所。 第 29 條(法人住所)
第 24 條(住所之廢止)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第 30 條(法人設立登記)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第二節 法人 成立。 第一款
通則
第 31 條(登記之效力)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不得成立。 抗第三人。 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 創設,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 第 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利主體。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 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 第 26 條(法人權利能力) 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 他法律之規定。 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 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 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第 25 條(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第 27 條(法人之機關)
Ⅰ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 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Ⅱ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 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Ⅲ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 Ⅳ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 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 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 監察權。 董事:董事為法人必設的執行代表
Ⅰ受 設 立 許可法 人 之 董事 或監 察 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 以 下 之 罰鍰 。 Ⅱ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 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 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 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4 條(撤銷法人許可)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35 條(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Ⅰ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
貳、民法
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 社團法人:屬人的集合組織體,其 成立的主要構成基礎為社員。 除其任務。 我國社團設立之準則:營利社團之 設立採準則主義;公益社團之成立 第 40 條(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 採許可主義。 之擬制) Ⅰ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第 46 條(公益法人之設立) 一 了結現務。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第 47 條(章程應載事項) 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 範圍內,視為存續。 載之事項如左: 第 41 條(清算之程序) 一 目的。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 二 名稱。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三 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 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 第 42 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任免。 Ⅰ法 人 之 清 算 , 屬 於 法 院 監 督 。 法
民法
第 39 條(清算人之解任)
第一編 總則 (第三六四七條)
法 人 之 目 的 或 其 行 為 , 有 違 反 法 第 43 條(妨礙之處罰) 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 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 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解散:指消滅法人之法律人格的程 亦同。 序,法人因法定原因,遵循法定程 第 44 條(賸餘財產之歸屬) 序予以解散。 Ⅰ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第 37 條(法定清算人) 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 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 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 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 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清算:指清理已解散的法人有關於 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尚未終結的法律關係,而使其法人 Ⅱ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 人格歸於消滅的程序。 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 第 38 條(選任清算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第二款 社團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 第 45 條(營利法人之設立) 算人。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
民法
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 Ⅱ不 為 前 項 聲 請 , 致 法 人 之 債 權 人 處分。 受 損 害 時 , 有 過 失 之 董 事 , 應 負 Ⅱ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 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 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連 帶 負 責。 Ⅲ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 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 36 條(法人宣告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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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民法
10 民法
四
民法
五 六 七
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 召集之。 議證明之方法。 Ⅱ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 社員之出資。 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 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Ⅲ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
第一編 總則 (第四八五五條)
第 48 條(社團設立登記事項)
Ⅰ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 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 財產之總額。 六 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 年、月、日。 七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 姓名。 九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Ⅱ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 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 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49 條(章程得載事項)
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 院之許可召集之。 Ⅳ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 52 條(總會之通常決議) Ⅰ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Ⅱ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Ⅲ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 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 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Ⅳ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 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 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 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 53 條(社團章程之變更)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 Ⅰ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 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 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 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 社員權:社員入社以後所取得的社 以上書面之同意。 員資格,與社團發生各種權利義務 關係,從權利角度觀之,稱為「社 Ⅱ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 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員權」。
第 50 條(社團總會之權限)
第 54 條(社員退社自由原則)
Ⅰ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Ⅱ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 變更章程。 二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 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 為限。
Ⅰ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 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 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55 條 (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
Ⅰ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 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 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社團總會之召集) Ⅰ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 Ⅱ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 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
貳、民法 七
第 60 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Ⅰ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 第 65 條(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 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 Ⅱ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 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財產。 或解散之。 Ⅲ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 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 第三章 物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第 66 條(物之意義-不動產) 指定遺囑執行人。 Ⅰ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第 61 條(財團設立登記事項) Ⅱ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Ⅰ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該不動產之部分。 一 目的。 定著物:指持續的密切附著於土 二 名稱。 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觀念認為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 具有獨立的經濟使用價值之物。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第 67 條(物之意義-動產)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 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之物。
第一編 總則 (第五六六七條)
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Ⅱ 總 會 決 議 之 內 容 違 反 法 令 或 章 程 第 62 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者,無效。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 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 第 57 條(社團決議解散) 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之可決解散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第 58 條(法院宣告解散) 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 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第 63 條(財團變更組織)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 第三款 財團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 第 59 條(設立許可) 其組織。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 第 64 條 (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許可。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 財團法人:屬財產的集合組織體, 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其成立的主要構成基礎為財產。財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 團法人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 無效。
民法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 姓名。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Ⅱ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 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 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民法
第 56 條(總會之無效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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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民法
民法
第 68 條(主物與從物)
第 72 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六八七七條)
Ⅰ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 風俗者,無效。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公共秩序指 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國家的一般利益,兼括整體法律秩 Ⅱ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序的規範原則和價值體系;善良風 主物:我國民法並未對主物下立法 俗則指社會的倫理道德觀念。 定義,僅能從從物的立法定義間接 推知,學說認為主物係指具有獨立 第 73 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效用之物。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第 69 條(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Ⅰ稱 天 然 孳 息 者 , 謂 果 實 、 動 物 之 第 74 條(暴利行為) 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 Ⅰ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出產物。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 Ⅱ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 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第 70 條(孳息之歸屬) 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Ⅰ有 收 取 天 然 孳 息 權 利 之 人 , 其 權 Ⅱ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 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 為之。 之孳息。 第二節 行為能力 Ⅱ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 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 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四章 第一節
法律行為 通則
第 71 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 基於意思表示而發生私法上權利義 務變動效果的法律事實。 準法律行為:並不基於表意人的表 示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 效力的行為。依照表示行為內容之 不同可分為觀念通知、意思通知和 感情表示。 事實行為:係因自然人事實上動作 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 脫法行為:指以迂迴的手段,藉以 規避強行規定者而言。 強 制 規 定 : 法 律 要 求 應 為 一 定 之 行為。 禁止規定:法律要求應不為一定之 行為。
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者亦同。 意思表示:指將期望發生一定私法 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 為,屬法律行為不可或缺之要素。 無效:指法律行為當然、確定、自 始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第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定代理:代理權的發生係由於法 律之規定者,稱之。 法定代理人:指依法律規定而具有 代理權之人,屬代理權之一種,其 代理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第一編
總則
第 2 條(土地分類)
Ⅰ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 機關、學校、工廠、倉庫、 第 1 條(土地定義) 公園、娛樂場、會所、祠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一章
法例
不動產法規
民國 19 年 6 月 3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397 條,並自 25 年 3 月 1 日 施行 民國 35 年 4 月 29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7 條 民國 44 年 3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 民國 64 年 7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18、21、30、37、39、51、 58、72、73、104、222 條;增訂第 30-1、34-1、37-1、46-1~46-3、 73-1、75-1、79-1 條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1、41、44、58、64、67、76、 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 237、241、242 條;增訂第 44-1、47-1、47-2、79-2 條;刪除第 243 條 民國 84 年 1 月 2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1 條 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8、19、20、22、25~29、 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 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 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 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 234、236~239、241、246、247 條;刪除第 30、30-1、33、223 條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9、20、34-1、37、37-1、 44-1、47、214 條;增訂第 34-2 條;刪除第 21、22、23、218 條 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 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9 條 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1、172 條;刪除第 8、34、 175 條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行政院公告第 17 條第 2 項、第 73-1 條第 2 項、 第 5 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土地法(第一二條)
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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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土地法(第三一四條)
不動產法規
廟、教堂、城堞、軍營、 第二章 地權 砲臺、船埠、碼頭、飛機 第 10 條(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 基地、墳場等屬之。 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 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 林地、漁地、牧地、狩獵 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地、礦地、鹽地、水源地、 Ⅱ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 池塘等屬之。 土地。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 第 11 條(土地他項權利設定) 溝渠、水道、湖泊、港灣、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事 海岸、堤堰等屬之。 項,依民法之規定。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 第 12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 等屬之。 回復) Ⅱ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Ⅰ私 有 土 地 , 因 天 然 變 遷 成 為 湖 澤 第 3 條(執行機關)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為消滅。 關執行之。 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 第 4 條(公有土地)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 有權。 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 第 13 條(湖澤岸地自然增加之優先 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 5 條(土地改良物) Ⅰ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 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Ⅱ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 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 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 作改良物。
第 6 條(自耕定義)
取得)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 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 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 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三章
地權限制
第 14 條(不得為私有土地)
Ⅰ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 二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 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 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耕作者,以自耕論。 之土地。 第 7 條(土地債券意義) 三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 度內之土地。 法所發行之債券。 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 第 8 條(刪除)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第 9 條(施行法之制定) 五 公共交通道路。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六 礦泉地。 七 瀑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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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地。 水源地。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 土地。 Ⅱ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 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 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 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 關規定。 Ⅲ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
第 20 條(外人租購土地之程序) Ⅰ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 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 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 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 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 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 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Ⅲ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 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
不動產法規
五 六 七
土地法(第一五二○條)
八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 九 名勝古蹟。 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十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第 18 條(平等互惠原則) Ⅱ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收之。 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 Ⅲ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 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 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 者為限。 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 第 19 條 (外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 在此限。 Ⅰ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 第 15 條(不得私有之礦) 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 Ⅰ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 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 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 Ⅱ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 限制: 種類為限。 一 住宅。 二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 第 16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 工廠。 限制)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三 教堂。 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 四 醫院。 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五 外僑子弟學校。 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第 17 條(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 七 墳場。 賃於外人之土地) 八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 Ⅰ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 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 賃於外國人: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 林地。 Ⅱ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 二 漁地。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三 狩獵地。 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 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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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二一三四條之一)
不動產法規
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 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 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 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 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 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 標售。 Ⅳ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 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 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Ⅱ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條(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 收補償)
Ⅰ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 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 劃出賣。 Ⅱ不 依 前 項 規 定 分 劃 出 賣 者 , 該 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 第 21~23 條(刪除) 徵收之。 第 24 條(外人租購土地後之權利與 Ⅲ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 搭給土地債券。 義務)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 第 30~30 條之 1(刪除) 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 第 31 條(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 擔義務。
分割之禁止)
第四章
公有土地
第 25 條(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 土地之權限)
Ⅰ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地 政 機 關 於 其 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 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 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 禁 止 其 再分 割。 Ⅱ前 項 規 定 , 應 經 中 央 地 政 機 關 之 核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 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 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 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 第 32 條(耕地負債最高額之限制) 期 間 之 租賃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 第 26 條(撥用公地之手續) 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 央地政機關備案。 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 第 33、34 條(刪除) 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第 27 條(公有土地收益之處理)
第 34 條之 1(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 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Ⅰ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 第五章 地權調整 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第 28 條(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法之規定整理之。 Ⅱ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 地登記。
Ⅰ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 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7 條之 1(土地登記之代理)
Ⅰ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 委託代理人為之。 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 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 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 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 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 第 34 條之 2(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得繼續執業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會之設置) 三十一日。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 Ⅲ非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擅 自 以 代 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 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 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 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 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 不 予 受 理。 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 Ⅳ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開 業 、 業 務 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 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 第 35 條 (創設自耕農場法律之制定) 機 關 定 之。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第 38 條(土地總登記之定義) Ⅰ辦 理 土 地 登 記 前 , 應 先 辦 地 籍 測 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 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 第一章 通則 登記。 Ⅱ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 第 36 條(地籍之整理及其程序) 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 Ⅰ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 土地登記。
第二編
地籍
不動產法規
第 37 條(土地登記之定義及土地登 記規則之制定)
土地法(第三四條之二三八條)
Ⅱ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 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 Ⅲ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 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Ⅳ共 有 人 出 賣 其 應 有 部 分 時 , 他 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 Ⅴ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Ⅵ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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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第 39 條 (辦理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 第 45 條(地籍測量之執行與實施計 畫之核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
土地法(第三九四六條之三)
不動產法規
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0 條(地籍整理之區域單位)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 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 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 41 條(登記之土地)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 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 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土地總登記之分區辦理) Ⅰ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Ⅱ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 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 市、區)。
第 43 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二章
地籍測量
第 44 條(地籍測量之辦理次序)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 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46 條 (航空攝影測量之主管機關)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 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 46 條之 1(地籍重測)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 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 46 條之 2(地籍重測之程序) 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 順序逕行施測: 一 鄰地界址。 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 參照舊地籍圖。 四 地方習慣。 Ⅱ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 第 46 條之 3(地籍重測之公告及錯 線測量。 誤更正) 二 圖根測量。 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 三 戶地測量。 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四 計算面積。 Ⅱ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 五 製圖。 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 第 44 條之 1(設立界標)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Ⅰ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 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複丈。 Ⅱ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 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Ⅲ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 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 地政機關定之。 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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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定) 第 53 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土地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 公有登記)
Ⅰ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 第 54 條(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籍測量師為之。 登記) Ⅱ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 第 47 條之 2(費用) 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 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 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第 55 條(登記事件之審查及公告) 第 48 條(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 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 調查地籍。 二 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 接收文件。 四 審查並公告。 五 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第 49 條(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 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50 條(登記區地籍圖之公布)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 地籍圖公布之。
第 51 條(土地總登記之聲請人)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 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 52 條(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
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 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 逕為登記者亦同。 Ⅱ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 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6 條(經裁判確認其權利後之 登記)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 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 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 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 57 條(逾期不為登記及不補繳證 明文件之制裁)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 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 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 土地之登記。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 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 第 58 條(公告期限) 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 Ⅰ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 十五日。 (鎮、市)有。
不動產法規
第 47 條之 1(地籍測量之委託)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 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 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土地法(第四七五八條)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 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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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Ⅱ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 三十日。
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 承領登記。
土地法(第五九六九條)
不動產法規
第 59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 第 64 條(登記總簿之編造及保存) Ⅰ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 及起訴程序) Ⅰ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 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 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 久保存之。 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 Ⅱ 登 記 總 簿 之 格 式 及 處 理 與 保 存 方 應附具證明文件。 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Ⅱ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 第 65 條(土地總登記之繳納)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 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 費千分之二。 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第 66 條(土地之公告及登記) 調處結果辦理之。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 第 60 條(占有喪失) 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 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 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 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 第 61 條 (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之審判) 之一。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 第 67 條(權利書狀費) 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
第 62 條(土地之公告及登記)
機關定之。 Ⅰ聲 請 登 記 之 土 地 權 利 , 公 告 期 滿 第 68 條 (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 異 議 , 或 經 調 處 成 立 , 或 裁 判 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 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 利 證 明 書。 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Ⅱ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Ⅱ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 之價值。 第 63 條(確定登記之土地面積) Ⅰ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 第 69 條(更正登記之聲請) 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 Ⅱ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 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一時,應按實際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 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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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登記儲金之來源及用途)
不動產法規
者 , 經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地 政 機 第 74 條(聲請變更登記應繳付之 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 文件) 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
土地法(第七○七四條)
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 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Ⅰ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 由 , 其 期間 應予 扣 除 。 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 Ⅱ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 條所定賠償之用。 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 Ⅱ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 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 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 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 第 71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 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 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 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後以五年為限。 第四章 土地權利 Ⅲ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 變更登記 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 第 72 條(土地權利之變更登記) 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 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 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應為變更登記。 Ⅳ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 第 73 條(聲請人及聲請期限) 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 Ⅰ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 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 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 款者,歸屬國庫。 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Ⅴ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 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 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 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 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 Ⅱ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 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 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 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 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 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 不得超過二十倍。 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 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 第 73 條之 1(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 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 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 代管) 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 Ⅰ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 自 繼 承 開 始 底價分算發給之。 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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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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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示變更登記。 限制登記。
土地法(第七五七九條之二)
不動產法規
第 75 條(變更登記之審查及權利證 第 79 條(換補權利書狀應備文件) 明書之發給、註銷、註明)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 Ⅰ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 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 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 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Ⅱ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 以地段圖。
第 75 條之 1(法院囑託登記應優先 辦理)
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 時,依左列規定: 一 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 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 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 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 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 議後補給之。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 第 79 條之 1(預告登記之原因及 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要件) 破 產 登 記 之 囑 託 時 , 應 即 改 辦 查 Ⅰ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 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意書為之: 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第 76 條(變更登記之登記費) 之請求權。 Ⅰ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二 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 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 求權。 一繳納登記費。 三 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Ⅱ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 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 Ⅱ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 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 費外,免納登記費。 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第 77 條(書狀費之繳納) Ⅲ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 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 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 效力。 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78 條(免納登記費)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 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 更正登記。 三 消滅登記。 四 塗銷登記。 五 更名登記。 六 住址變更登記。
第 79 條之 2(工本費閱覽費之繳納) 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 或閱覽費: 一 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 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 或節本者。 三 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 其附件者。 四 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