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
視
灣
增訂版序 至 感 榮 幸 的 是, 本 書 初 版 於 2018 年 獲 頒 第 七 屆「 中 央 研 究 院 人 文 及 社 會 科 學 學 術 性 專 書 獎 」。 雖 是 以 單 獨 的 本 專 書 獲 獎, 但 若 無 提 供 基 礎 知 識 的 台 灣 法 律 史 這 個 學 術 領 域, 以 及 在 史 料 及 研 究 方 法 上 給 予 支 援 和 提 攜 的 研 究 夥 伴, 就 不 會 有 這 本 書 的 發 想 與 完 成。 謹 在 第 三 版 問 世 之 際, 再 次 向 多 位 曾 參 與 本 研 究 的 好 友, 尤 其 是 陳 若 蘭 教 授 在 統 計 分 析 上 的 指 引 與 實 作, 表 達 由 衷 的
謝。 中 央 研 究 院 於「 得 獎 簡 評 」 中 表 示:「 本 書 透 過 跨 學 科 的
野, 以 及 兼 顧 量 化 與 質 性 分 析 的 研 究 方 法, 為 司 法 正 義 觀 在 台
社 會 如 何 發 展 與 變 遷 的 問 題, 提 供 了 十 分 具 有 參 考 價 值 的 學 術 觀 點。 本 書 的 意 義 不 僅 在 於 探 究 法 制 轉 換 歷 程 中, 人 民 是 否 及 如 何 切 身 體 驗 法 制 轉 換 的 影 響, 更 在 於 提 出 司 法 制 度 發 展 之 相 關 社 會 條 件 的 省 思。 本 書 的 研 究 發 現 及 研 究 成 果, 除 了 帶 來 學 術 上 的 貢 獻, 對 於 從 事 司 法 與 法 制 改 革 者 而 言, 也 能 促 進 定 的 啟 發。」 這 般 不 吝 於 鼓 勵 愛 尋 夢 的 學 術 人, 恰 可 持 以 不 斷 的 自 我 惕 勵, 故 也 一 直 掛 念 著 應 如 何 精 進 論 述 的 內 涵, 以 不 辜 負 這 個 獎 項 的 期 許,於是再提出此增訂版。 自 成 書 的 2017 年 迄 今, 已 有 不 少 研 究 同 好 發 表 與 本 書 主 題 相 關、 論 述 精 彩 的 大 作, 自 己 也 曾 為 文 闡 釋 傳 統 的 調 處 如 何 被 轉 譯 為現代的制度。因此原以 1 章闡述之國家法制上司法正義觀的傳統 與 現 代 交 織, 有 必 要 增 訂 而 擴 充 為 4 章, 並 以 之 為「 上 篇 」; 原 本 的第二至五章則作為「下篇」,即現今的第五至八章,基本上仍維
的
日 本
人 辯 護 士 與 台 灣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惟 無 論 如 何, 日 治 台 灣 屬 於 日 本
帝 國 部 分, 施 行 與 戰 前 日 本 近 似 的
iv 去 法 院 相 告 : 日 治 台 灣 司 法 正 義 觀 的 轉 型 持既有的結論,僅第七章就圖 7 1 和圖 7 2 的解說稍有修正。增訂版 中, 關 於 民 事 紛 爭「 判 調 分 立 」 觀 念 的 導 入 及 轉 譯 後 法 制、 民 事 「 審 辯 分 立 」 的 新 制 度 與 舊 觀 念、 刑 事「 審 檢 辯 分 立 」 的 模 糊 化 或 否 定、「 行 政 與 司 法 分 立 」 不 受 尊 重 等 4 項 論 點, 從 而 已 大 幅 增 加 內容。 非 常 感 謝 曾 來 台 留 學 的 宮 畑 加 奈 子 教 授,2020 年 在 日 本 學 界 發 表 一 篇 介 紹 本 書 的 書 評。 本 書 係 探 究 日 本 統 治 下 的 台 灣, 當 時 在 台 日 本 人 於 台 灣 總 人 口 中 占 比 很 小, 但 有 其 不 同 於 上 篇 所 述 漢 族 法 律 傳 統 之 特 定 的 歷 史 傳 承, 以 及 較 為 優 越 的 政 經 或 社 會 地 位, 須 在 台 灣 人 之 外, 另 依 其 文 化 和 社 會 脈 絡 詮 釋 在 殖 民 地 法 院
活 動, 因 此 出 於 自 身 的 研 究 能 量 有 限 而 予 以 割 捨, 僅 談 及
法 制; 關 於 司 法 制 度 及 法 院 的 運 作 實 況, 及 其 與 社 會 經 濟 條 件 的 互 動, 仍 可 與 當 時 日 本 帝 國 內其他地域 社會的情形進行比較。 同 樣 也 期 待 本 書 經 增 訂 後, 能 獲 得 台 灣 國 內 的 法 學 界 或 史 學 界更多的指教,一起檢視和省思台灣自身的法律社會史。 2022 年 4 月 於台北自宅
目 次 增訂版序 iii 修訂版序 v 初版自序 vii 圖次 xvii 表次 xix 緒言 l 上篇 國家法制上傳統與現代交織的司法正義觀 第一章 民事紛爭「判調分立」觀念的導入及轉譯後法制 13 第一節 清治台灣並無來自西方的現代法制觀念 13 第二節 以現代法轉譯成新制但舊有文化觀念猶存 25 第二章 民事「審辯分立」的新制度與舊觀念 37 第一節 訴訟代理人資格由存在私密關係走向具備法律專業 37 第二節 被投射為傳統訟師的現代辯護士 44 第三節 民眾逐漸但有限的本於審辯分立近用辯護士 51 第三章 刑事「審檢辯分立」的模糊化或否定 57 第一節 附加殖民地特別法的審檢辯分立刑事訴訟程序 57
第二節 以審檢辯不分的犯罪即決處理大多數刑案 62
第三節 檢察官在新制下的控訴者角色不清晰 70
第四章 「行政司法分立」不受尊重 75
第一節 一個人民陌生且執政者不愛的觀念 75
第二節 在殖民地台灣有限的行政司法分立 77
下篇 人民近用法院與轉型中的司法正義觀 第五章 以人民的法院活動探究其司法正義觀 89
第一節 研究上假設
第二節 分析之單元 90
第三節 變數之說明及其運用
第六章 使用法院而體驗依法審判
第一節 案件類型與使用法院之間的關係
第二節 住所地與使用法院之間的關係
第三節 當事人屬性與使用法院之間的關係
第七章 使用辯護士而體驗審辯分立
第一節 當事人屬性與使用辯護士之關係
89
96
111
111
128
140
145
146 第二節 原告與被告的使用辯護士 151 第三節 非自然人的各種團體的使用辯護士 153 第四節 促使當事人使用辯護士的其他因素 163 xiv 去 法 院 相 告 : 日 治 台 灣 司 法 正 義 觀 的 轉 型
第八章 與檢察官對辯而體驗審檢辯分立 169 第一節 日治時期刑事司法概況 169 第二節 年代與接觸專業檢察官之關係 171 第三節 略式命令與審檢辯分立之關係 176 結論 185 附錄:《日治法院檔案》的整編及運用 195 參考文獻 223 索引 235 目 次 xv
一、從 19 世紀末新來的司法正義觀談起 今 之 台 灣 福 佬 話, 稱 前 往 法 院 進 行 訴 訟 為「 去 法 院 相 告 」,1 相當於英文中的「go to court」。然而,為了翻譯英文的「court」始
出 現 的「 法 院 」 這 個 詞 彙, 以 及 法 律 人 對 此 所 聯 想 的「 司 法 權 」 (judicial power),或一般人可能聯想到的「法官」(judge),其實都
不 存 在 於 120 餘 年 前 的 台 灣。 從 當 今 的 2022 年 起 算, 在 日 本 開 始 統
治 台 灣 的 1895 年 之 前, 亦 即 127 年 前, 居 住 於 台 灣 的 漢 族 或 原 住 民 族的認知中,作為紛爭裁決者乃是「包青天」或「祖靈」,當時的 福佬人會說:「去衙門打官司」。
從「 衙 門 」 到「 法 院 」, 不 只 是 名 稱
緒 言
上 不 一 樣, 還 涉 及 不 同 制 度 底 下, 相 異 的「 司 法 正 義 觀 」(t h e c o n c e p t o f j u s t i c e) 的 轉 型 (t r a n s f o r m a t i o n)。 不 過, 僅 120 餘 年 的 時 間, 足 以 讓 人 們 的 司 法 正 義 觀 全 然 汰 舊 換 新 嗎? 這 個 疑 惑 不 只 是 法 律 史 上 有 趣 的 議 題, 更 對 現 今 台 灣 以 人 民 為 中 心 的 司 法 改 革 具 有 重 大 意 義, 蓋 倘 若 不 知 人 民 向 來 及 當 今 對「 司 法 」 的 想 像 或 理 解 是 什 麼, 如 何 為 人 民 規 劃出適切,且必要時須說服其接受的司法制度呢? 近 代 西 歐 所 發 展 出 於 今 稱 為 具 有「 現 代 性 」(m o d e r n i t y) 的 個 1 台灣福佬話並沒有國定的標準語音,筆者熟悉的是台南人的福佬話。
2 去 法 院 相 告 : 日 治 台 灣 司 法 正 義 觀 的 轉 型 人 主 義、 自 由 主 義 法 制 及 其 法 律 觀(l e g a l c o n s c i o u s n e s s), 於 19 世 紀 末 被 日 本 人 政 權 帶 入 台 灣。 在 此 之 前 台 灣 所 存 在 者, 相 對 的 可 稱 為「 傳 統 」 的 法 制 及 其 法 律 觀。 本 書 擬 先 闡 述 這 兩 者 在 司 法 正 義 觀 上 的 差 異, 以 說 明 種 種「 國 家 法 制 上 的 作 為 」, 亦 即 日 治 以 後,現代型國家在實證法( p o s i t i v e l a w)上的司法機制,如何引進 新 的、 並 保 留 部 分 舊 的 司 法 正 義 觀, 以 及 被 規 範 的 人 民 對 該 等 法 制變革的態度。再另從社會上「人民的法律行動」,亦即人民在該 等國家法底下所採取的各種法律行動(l e g a l b e h a v i o r s,含法院外的 紛 爭 解 決 活 動, 不 限 於 在 法 院 所 採 取 的 訴 訟 上 作 為〔a c t i o n s〕), 詮 釋 人 民 已 接 觸 或 習 得 哪 些 有 別 於 過 去、 傳 統 的 司 法 正 義 觀, 以 致在思想觀念上發生某程度的轉變。 宜 先 說 明 的 是, 司 法 正 義 觀 是 人 們 在 各 個 特 定 社 會 條 件 及 情 境 下 的 選 擇, 並 沒 有 哪 個 司 法 正 義 觀 可 以 去 脈 絡 化 地 宣 稱 其 具 有 絕 對 的 優 越 性。 且 面 對 新 的、 外 來 的 正 義 觀, 人 們 固 然 可 能 堅 持 既 有 的 正 義 觀, 但 亦 可 能 跳 脫 其 拘 束 而 選 擇 新 的 正 義 觀。 尤 要 者, 縱 令 傳 統 與 現 代 兩 種 司 法 正 義 觀 已 有 所 消 長, 也 毋 寧 僅 僅 是 一 種 描 述, 而 非 評 價。2 在 此 係 以 如 實 呈 現 一 般 人 民 司 法 正 義 觀 的 變動軌跡為旨。 分 散 於 五 大 洲 的 人 類, 原 各 有 其 處 理 社 會 紛 爭、 犯 罪、 乃 至 統 治 行 為 當 否 的 方 式, 但 是 在 所 謂「 全 球 化 」 浪 潮 下, 由 不 同 地 域 社 會 所 發 展 出 的 法 律 觀 及 其 衍 生 的 法 制, 可 能 跨 越 大 洋, 影 響 到 遙 遠 而 種 族 文 化 迥 異 的 另 一 個 地 域 社 會。 東 亞 社 會 即 在 19 世 紀 2 筆 者 並 非 無 條 件 擁 護 現 代 性 及 其 所 形 塑 的 法 制。 倘 若 每 個 人 的 經 濟 能 力、 知 識 程 度 相 差 太 大, 則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當 事 人 處 分 主 義 等 現 代 司 法 正 義 觀, 在 實 際 社 會 生 活 中 可 能 造 成 強 勢 者 壓 迫 弱 勢 者 的 不 公 平。 也 因 此, 施 行 奠 基 於 這 些 個 人 主 義 法 制 時, 應 同 時 有 照 顧 弱 勢 之 個 人 的 各 種 措 施, 例 如 可 協 助 社 會 弱 勢 者聘任律師的法律扶助制度。
約, 而 成 為 日 本 領 土 部 分。 當 時 在 台 灣 人 口 已 占 絕 對 多 數、 屬 於 漢 族 或 被 漢 化 之 平 埔 族 的「 台 灣 人 」( 國 家 法 上 稱 為「 本 島 人 」), 僅 能 以 漢 族 的 傳 統 法 律 觀, 面 對 此 政 治 及 法 律 制 度 上 的 重 大 變 局, 並 尋 求 因
緒 言 3 下半葉,開始大規模的移植(transplant)或稱「繼受」(receive)西 方 世 界 的 法 律。 於 是, 在 歐 洲 因 1789 年 法 國 大 革 命 的 衝 擊, 而 形 成 之 以 保 障 人 權、 權 力 分 立 為 核 心 價 值 的 憲 政 體 制, 以 及 法 國 1804 年 拿 破 崙 民 法 典、 法 國 1810 年 刑 法 典, 與 相 應 被 制 定 的 民 事 和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條 文, 竟 然 飄 洋 過 海 來 到 東 亞, 成 為 日 本 1889 年 明 治 憲 法, 以 及 1880 年 代、1890 年 代 日 本 所 制 定 的 民 刑 事 實 體 法 與 程 序 法 的 主 要 內 容。3 作 為 上 述 現 代 意 義 民 刑 事 實 體 法 與 程 序 法 之底蘊的司法正義觀,因而自西歐傳入東亞。 於 今 以「 事 實 上 國 家 」 的 身 分、 作 為 東 亞 社 會 一 員 的 台 灣,4 係在台灣史上具有關鍵性的 1895 年,因中(清)、日兩國簽署馬關 條
應 之 道。 惟 對 於 台 灣 人 口 中 居 少 數 的 高 山 族 原住民族(國家法上稱「蕃人」或「高砂族」)而言,由 於 日 本 國 家 權 威 原 則 上 不 以 現 代 法 制 統 治 之 ,5 故 其 受 到 現 代 型 司 法 正 義 觀 3 日 本 自 明 治 初 期 開 始 繼 受 西 歐 法 律 時, 主 要 以 法 國 法 為 典 範。 雖 1889 年 憲 法 係 仿效普魯士憲法,1890 年代的民刑事法典也大量參考德國立法例,但日本 1880 年 刑 法 典 由 法 國 顧 問 起 草,1890 年 刑 事 訴 訟 法 仍 維 持 1880 治 罪 法 上 法 國 式 預 審 程 序,1898 民法的財產法部分在體系上有別於原由法國顧問所起草者,然猶以法國 大 革 命 後 所 形 成 的 民 法 原 則 為 主 調, 僅 僅 較 晚 制 定 的 1890 民 事 訴 訟 法 自 始 以 德 國 法 為 典 範。 參 見 山 中 永 之 佑 等 著、 堯 嘉 寧 等 譯,《 新 日 本 近 代 法 論 》( 台 北: 五南,2008),頁 83 85、189、225 227、233、248 251。 4 台 灣 自 1949 年 12 月 9 日 起, 以 一 定 領 土 上 人 民, 組 成 足 以 行 使 主 權 的 政 府, 具 有主權國家之實,但法律上尚未認定台灣自成一國,故稱為「事實上」(de facto) 國 家。 參 見 王 泰 升,《 台 灣 法 律 史 概 論 》( 台 北: 元 照,2020 年 第 6 版 ), 頁 119 120。 5 日 本 政 府 對 時 稱「 蕃 人 」 的 高 山 族 原 住 民 的 統 治, 原 則 上 排 除 施 行 於 內 地 人 及 本 島 人 的「 般 法 律 」 之 適 用。 參 見 王 泰 升,〈 日 治 時 期 高 山 族 原 住 民 族 的 現
4 去 法 院 相 告 : 日 治 台 灣 司 法 正 義 觀 的 轉 型 的 衝 擊 相 對 甚 小 ( 詳 見 後 述 )。 此 外, 日 治 台 灣 還 居 住 著 群 國 家 法 上 稱「 內 地 人 」 的 日 本 人,人數最多時曾經占全台人口的 6%。6 彼等擁有日本內地的文化 觀念及歷史經驗,在台又屬於具有優勢的「殖民民族」,因此對台 灣 法 制 內 涵 的 基 本 立 場 乃 至 感 知 能 力, 誠 與 當 時 台 灣 的 其 他 族 群 有 所 不 同。 若 將 其 併 納 入 探 究, 即 須 另 從 日 本 史 及 殖 民 統 治 體 制 等 角 度, 交 代 其 司 法 正 義 觀 的 背 景 及 在 台 發 展 過 程 的 脈 絡, 甚 為 複 雜, 復 因 在 台 日 本 人 於 二 次 大 戰 後 已 從 台 灣 移 出, 故 本 書 不 加以討論,合先敘明。 二、討論方式及參考資料 關 於 日 治 時 期 台 灣 的 司 法 實 踐 活 動, 筆 者 之 前 曾 從 不 同 的 視 角 進 行 探 究。7 其 中 與 本 書 關 係 最 密 切 的 是,1992 年 年 底 已 大 體 上 完 成 其 論 述 內 容 的《 台 灣 日 治 時 期 的 法 律 改 革 》。8 從 1992 年 起 算 代 法 治 初 體 驗 : 以 關 於 惡 行 的 制 裁 為 中 心 〉,《 臺 大 法 學 論 叢 》 40: 1 ( 2011 年 3 月 ), 頁 47 。 6 參 見 王 泰 升,《 台 灣 日 治 時 期 的 法 律 改 革 》( 台 北: 聯 經,2014 年 第 2 版 ), 頁 19、21。該書英文版:Tay sheng Wang, Legal Reform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Colonial Rule (1895-1945): The Reception of Western Law, paperback edition,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15;日文版:王泰升著,後藤武秀、宮畑加奈子譯,《日本統 治時期台湾の法改革》,東京:東洋大 アジア文化研究所,2010。 7 筆者曾撰寫的《台灣法律史概論》,因屬教科書,故對司法相關制度及運作等, 只做點到為止的論述。作為專論的《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則以「法律繼 受 」 為 觀 察 重 心, 在 司 法 運 作 方 面 只 以 台 灣 集 體 性 資 料 進 行 統 計 分 析, 且 未 將 高山族原住民納入討論。另有針對現代司法制度中檢察官及律師的專書,如《臺 灣 檢 察 史: 制 度 變 遷 與 運 作 實 況 》、《 二 十 世 紀 台 北 律 師 公 會 會 史 》, 其 或 偏 重 檢 察 官 在 訴 訟 上 的 活 動、 或 以 律 師 執 業 活 動 為 中 心, 並 非 以 人 民 的 訴 訟 活 動 為 主要探討對象。 8 王 泰 升,《 台 灣 日 治 時 期 的 法 律 改 革 》, 頁 131 227。 該 書 係 以 1992 年 年 底 在 西 雅
緒 言 5 已 將 近 30 年 後 的 今 天, 擬 以 關 於 日 治 台 灣 民、 刑 事 司 法 運 作 的 既 有 論 述 為 基 礎, 運 用 新 史 料, 以 及 參 考 晚 近 的 論 著, 而 為 進 階 的 研 究。 期 盼 讀 者 對《 台 灣 日 治 時 期 的 法 律 改 革 》 內 容 已 有 相 當 的 了 解, 蓋 在 此 將 避 免 重 覆 該 書 既 有 的 論 述。 倘 若 這 些 日 治 時 期 法 律 史 知 識 的 實 踐 上 目 的 是, 藉 以 反 思 當 今 台 灣 的 司 法 改 革 方 向, 則 當 然 必 須 再 交 代 日 治 結 束 的 1945 年 之 後, 改 行 中 華 民 國 法 制、 經 歷 戰 後 台 灣 政 經 社 文 劇 烈 變 遷 的 另 一 段 司 法 運 作 實 況。 但 欲 探 究 戰 後 的 司 法 經 驗, 除 了 須 面 對 其 時 間 上 已 逾 70 年, 實 證 資 料 的 數 量 多 於 日 治 50 年, 且 須 先 釐 清 戰 後 被 國 民 黨 政 權、 由 外 省 族 群 帶 來 台 灣 的 民 國 時 代 中 國 ( 1911 1949 ) 司 法 經 驗 ,9 方 足 以 理 解 戰 後 台 灣 的 司 法 運 作 實 況, 故 只 能 他 日 或 由 他 人, 另 以 專 文 深 究 之。 在 研 究 能 量 及 時 間 均 有 限 的 情 況 下, 以 下 僅 僅 探 討 台 灣 首 度 遭逢現代型司法的日治 50 年。 本 書 將 針 對 司 法 正 義 觀 在 傳 統 與 現 代 之 間 的 流 動, 以 幾 個 核 心 的 概 念 為 準, 進 行 觀 察。 為 了 闡 述 這 兩 者 的 差 異, 在 此 透 過 傳 統 中 國 法 與 近 代 西 方 法 的 比 較,10 而 提 出「 判 調 分 立 」、「 審 辯 分 立 」、「 審 檢 辯 分 立 」, 以 及 一 般 人 較 熟 知 的「 行 政 司 法 分 立 」 等 「 四 個 分 立 」, 作 為 分 析 之 概 念( 詳 見 後 述 )。 這 是 基 於 研 究、 或 圖 華 盛 頓 大 學 所 提 出 的 博 士 論 文 為 底 本, 重 新 改 寫 為 華 文 版,2014 年 第 2 版 並 未 改變其主要論述內容。 9 由 於 曾 撰 寫 過 有 關 民 國 時 代 中 國 司 法 的 論 文, 故 知 其 所 牽 涉 者 甚 廣。 且 關 於 民 國 中 國 的 法 院 運 作 實 況, 還 有 待 考 察 1949 年 由 中 華 民 國 最 高 法 院 從 中 國 帶 來 台 灣的卷宗所構成的《最高法院遷台舊檔》,因此需更多研究方能深入了解。參見 王 泰 升,〈 台 灣 司 法 官 社 群 文 化 中 的 中 國 因 素: 從 清 末 民 國 時 代 中 國 追 溯 起 〉, 《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142(2015 年 9 月 ), 頁 1 51; 王 泰 升,〈 清 末 及 民 國 時 代 中 國 與 西式法院的初次接觸:以法院制度及其設置為中心〉,《中研院法學期刊》 1 (2007 年 9 月),頁 105 162。 10 筆 者 在 從 事 傳 統 中 國 法 的 教 學 時, 即 從「 比 較 法 史 」 的 視 角 提 出 類 似 論 點。 參 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49 51。
6 去 法 院 相 告 : 日 治 台 灣 司 法 正 義 觀 的 轉 型 者 說 認 識 目 的, 所 設 定 的「 理 念 型 」 概 念 工 具。 台 灣 學 界 習 見 之 由 西 方 學 者 所 提 出、 被 使 用 於 討 論 司 法 制 度 及 實 踐 的 各 種 概 念 工 具, 實 乃 各 個 學 者 為 建 構 其 對 西 方 社 會 實 況 之 詮 釋 而 使 用 的 概 念。 如 果 台 灣 學 者 想 做 的 是, 以 西 方 的 學 說 理 論 來 觀 察 台 灣 社 會 實況,甚或「印證」該等理論本身之「正確」,例如為了易於取得 美 國 大 學 的 學 位 或 在 美 國 S S C I 期 刊 上 發 表 論 文, 而 以 台 灣 的 經 驗 回 答 美 國 學 界 的 問 題, 則 當 然 傾 向 於 採 用 與 西 方 學 界 同 樣 的 概 念 工 具。 但 倘 若 研 究 的 目 的 或 興 趣 不 在 於 此, 則 西 方 的 概 念 工 具 就 不一定需全盤照抄,必要時倒不排除須另創。11 筆者認為,專以台灣為研究對象的「台灣研究」,不必為西方 學界流行的理論而服務,但兩者亦可相輔相成。12 在此既然將「理 解 台 灣 」 作 為 認 識 目 的, 則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來 自 西 方 學 界 的 各 種 理 論 或 概 念, 都 是 進 行 詮 釋 時 的 可 能 選 項; 且 美、 日 在 內 的 國 際 學 界, 不 乏 針 對 台 灣 各 面 向 所 為 的 台 灣 研 究。 本 書 將 以「 上 篇: 國 11 例 如 簡 資 修 教 授 即 表 示:「 問 題 先 行, 不 是 理 論 先 行 」; 其 設 定 的 是 關 於 台 灣 法 律 的 問 題 意 識, 當 國 際 上 最 強 勢 之 以 美 國 法 為 背 景 的 經 濟 分 析 理 論, 無 法 合 理 解 決 所 設 定 的 問 題 意 識 時,「 自 然 必 須 加 以 改 進 或 甚 至 廢 棄, 然 後 有 所 創 新 」。 參見簡資修,《如何法律,怎樣經濟》(台北:新學林,2022),頁 431。 12 專 研 法 律 與 經 濟 發 展 理 論 的 陳 維 曾 教 授 認 為, 常 被 提 及 的「 路 徑 依 賴 」(p a t h d e p e n d e n c y)理論,「其實就是一個法律史的解釋」,並指出:「展望未來,國際 學 界 需 要 推 動 東 亞 法 律 史 與 經 驗 研 究 的 跨 國 比 較 研 究 …… 臺 灣 學 界 目 前 對 於 臺 灣 法 律 發 展 的 歷 史 研 究 成 果, 將 是 此 理 論 化 工 作 的 最 強 基 礎。」 參 見 陳 維 曾, 〈臺灣與中國經驗對於當代法律與經濟發展理論的啟發〉,《中研院法學期刊》, 2019 年 特 刊 1(2019 年 10 月 ), 頁 462、466、483。 若 能 同 時 深 入 了 解 歐 美 學 界 所 存 在 的 某 些 理 論, 進 而 以 該 理 論 所 蘊 含 的 命 題 觀 察 台 灣 的 情 形, 當 然 可 做 台 灣 與 歐 美 兩 者 之 間 的 比 較, 也 有 助 於 存 在 該 等 理 論 的 西 方 學 界 了 解 台 灣 的 實 況。 但 是, 欲 了 解 台 灣 本 身 複 雜 的 歷 史, 以 及 因 多 源 而 多 元 的 現 狀, 談 何 容 易? 在 花 費 無 數 時 間 與 精 力 於 理 解 台 灣 的 同 時, 還 有 多 少 力 氣 能 全 面 掌 握 歐 美 理 論 的 內 涵? 況 且 這 些 理 論 本 身 亦 不 斷 蛻 變 中。 在 魚 與 熊 掌 不 可 兼 得 的 情 況 下, 本 書 將優先關注「詮釋台灣整體情形」,而非「探究(歐美)理論本身的道理」。
料, 亦 即《 日
治 法 院 檔 案 》 內 的 民 刑 事 案 件, 透 過「 編 碼 」(c o d i n g) 方 式, 進
行 統 計 上 的 分 析, 以 顯
緒 言 7 家法制上傳統與現代交織的司法正義觀」,即第一章到第四章,闡 釋 前 揭「 四 個 分 立 」 概 念, 並 據 以 觀 察 法 制 本 身 所 展 現 的 司 法 正 義 觀 的 轉 型。 是 以 特 別 留 意 日 本 統 治 當 局 建 立 法 制 時 所 提 出 的 立 法 理 由 書, 以 及 政 府 為 正 當 化 這 些 法 制 所 做 的 各 種 闡 述, 與 一 般 台灣人以言論或行動表現之對該等國家法制的態度或回應。 接 著 進 步 談「 下 篇: 人 民 近 用 法 院 與 轉 型 中 的 司 法 正 義 觀」,探究在上篇所述的國家法制下,一般人民經由民事案件上使 用、刑事案件上的接觸,亦即「近用」(access)現代型法院,而在 司 法 正 義 觀 上 可 能 已 有 怎 樣 的 轉 型。 先 於 第 五 章 交 代 本 書 所 採 之 實 證 研 究 的 方 法。 詳 述 如 何 就 晚 近 整 編 完 成 的 新 史
現 當 時 人 們 的 各 種 法 院 活 動。 由 於《 日 治 法 院 檔 案 》 係 在 此 進 行 實 證 分 析 的 的 核 心 史 料, 故 書 末 以「 附 錄 」 方 式 介 紹 之, 以 便 於 讀 者 了 解 這 份 資 料 本 身 的 特 質, 必 要 時 可 與 第五章 起閱讀。13 第 六 章 至 第 八 章, 則 根 據 這 些 實 證 的 統 計 資 料, 搭 配 日 治 時 期 法 律 史、 社 會 史 方 面 的 知 識, 以 兼 顧 量 化 與 質 性 之 研 究, 解 析 及 詮 釋 這 些 人 民 與 法 院 相 關 的 司 法 實 踐 行 動, 顯 現 出 怎 樣 的 司 法 正 義 觀 上 的 轉 型。 按 在 日 治 時 期 國 家 不 積 極 推 廣 現 代 法 治 觀 念 的 情 況 下, 透 過 實 際 上 使 用 法 院 的 經 驗 而 進 行「 社 會 學 習 」,14 乃 是 13 關 於《 日 治 法 院 檔 案 》 的 內 涵、 數 位 化 及 學 術 上 利 用 方 式 的 完 整 說 明, 參 見 王 泰 升,〈 日 治 法 院 檔 案 的 整 編 與 研 究 〉, 收 於 王 泰 升 編,《 跨 界 的 日 治 法 院 檔 案 研究》(台北:元照,2009),頁 1 36。該論文集還有其他與該檔案相關的學術論 文,值得仔細參閱。 14 姑 且 不 論 日 治 時 期 初 級 教 育 的 普 遍 推 展 至 全 台, 係 1920 年 代 以 後 之 事, 在 學 校 的 教 育 並 不 鼓 勵「 經 由 法 院 訴 訟 以 爭 取 個 人 權 利 」 的 法 治 觀 念; 台 灣 人 主 要 是 從 社 會 生 活 經 驗, 獲 得 關 於 近 代 西 方 式 實 體 法 及 程 序 法 的 知 識。 參 見 王 泰 升, 《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212、216。
8 去 法 院 相 告 : 日 治 台 灣 司 法 正 義 觀 的 轉 型 當 時 台 灣 人 得 以 改 變 固 有 的 司 法 正 義 觀 的 重 要 管 道。 關 於 日 治 時 期 人 民 使 用 法 院 的 經 驗 / 司 法 實 踐, 筆 者 向 來 僅 參 考 以 全 台 灣 的 集 體 性 資 料(a g g r e g a t e d a t a) 所 做 的 統 計 分 析。 在 此 藉 由 日 治 法 院 判 決 中 所 記 載 的 個 案 資 料(i n d i v i d u a l d a t a), 例 如 民 事 紛 爭 或 刑 事 犯 罪 的 種 類、 當 事 人 的 身 分 或 屬 性、 訴 訟 代 理 人 的 有 無 或 屬 性 等, 探 究 其 相 互 之 間 的 關 係, 以 及 在 司 法 正 義 觀 上 的 意 義。 最 後 是「結論」,總結出研究上的發現。 關於如何跨領域、科際整合地進行所謂的「實證研究」,也有 必 要 在 此 先 做 一 番 說 明。 上 述 以 編 碼 方 式 蒐 集 法 院 判 決 所 載 個 案 資 料, 再 於 統 計 上 以 各 種 經 選 擇 的 主 題, 進 行 交 叉 分 析, 而 呈 現 定 的 數 據, 都 是 由 具 有 統 計 學 專 長 的 陳 若 蘭 博 士 所 完 成 的。 對 於 這 些 統 計 分 析 所 揭 示 之 數 據 的 可 信 度 的 判 斷, 及 其 足 以 顯 露 的 事 實 或 代 表 的 意 涵 的 詮 釋, 筆 者 所 憑 藉 的 是 長 期 的 法 學 訓 練, 以 及對於日治台灣法制度及法社會的了解(相關的知識),特別是既 有 關 於 日 治 時 期 法 院 及 律 師( 辯 護 士 ) 的 研 究 成 果, 而 非 自 己 不 專精的統計學上各種定理。15 在人文社會科學,對於經驗事實的認 識 方 法 不 以 一 種 為 限, 而 本 書 所 預 設 的 讀 者 群, 亦 即 欲 說 服 或 與 之 對 話 者, 並 不 一 定 熟 悉 統 計 學 的 認 識 方 式。 至 於 所 描 述 的 經 驗 事實是否為真,就像同類的歷史研究一樣,16 即交由學界公評。本 書 可 說 是 以 定 的 質 性 研 究 成 果 為 依 據 的 量 化 研 究, 按 量 化 中 所 15 在 本 書 第 五 章 第 三 節 關 於 變 數 的 運 用, 將 有 較 詳 細 的 說 明。 專 精 於 統 計 學 的 研 究 者, 當 然 可 以 持 其 專 長, 挑 戰 本 書 所 做 的 上 述 判 斷 或 詮 釋, 或 藉 以 探 究 統 計 學上的議題。越多不同角度的探究,越能「接近」歷史真相。 16 歷 史 研 究 在 認 識 事 實 的 方 法 上, 有 其 不 可 避 免 的 局 限 性, 例 如 不 能 採 取 今 之 社 會 學 常 用 的 問 卷 調 查。 研 究 當 今 台 灣 人 民 司 法 正 義 觀 時, 可 用 問 卷、 訪 談 等 進 行 社 會 意 向 調 查, 但 探 究 對 象 是 日 治 台 灣 的 司 法 正 義 觀 時, 就 沒 辦 法 採 用 該 等 方式,且口述歷史也不見得可靠。
緒 言 9 顯 現 的 數 字, 乃 是 特 定 的 制 度 及 文 化 下 的 產 物, 故 不 能 去 社 會 脈 絡的進行解讀。 在 參 考 文 獻 上, 本 書 特 別 重 視《 臺 灣 總 督 府 檔 案 》 等 政 府 內 部文書,或當時具官方色彩的報紙或期刊,如《臺灣日日新報》、17 《臺法月報》,18 以及屬私人文書的日記等史料。除了藉以呈現當時 的 社 會 實 況, 還 希 望 能 從 人 們 相 關 的 言 說(d i s c o u r s e), 解 讀 其 所 具 有 的 司 法 正 義 觀。 此 外, 為 了 理 解 經 各 種 分 析 方 法 所 獲 得 的 統 計 數 字 之 意 義, 務 必 先 掌 握 這 些 數 字 所 由 生 的 民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之 法 律 規 定。 本 書 研 究 過 程 中, 曾 詳 細 翻 閱 日 治 時 期 有 關 民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教 科 書 及 論 著 之 後, 才 自 我 糾 正 研 究 剛 開 始 時, 以 今 之 台 灣訴訟法上規定想像日治時期訴訟程序所造成的錯誤理解。 19 於 今 台 灣 研 究 方 興 未 艾, 在 對 台 灣 已 有 整 體 性 初 步 認 識 後, 宜 針 對 特 定 的 地 域、 社 群、 性 別 等 進 行 研 究。 待 累 積 更 多 個 別 性 的 研 究, 再 將 其 回 饋 到 對 於 整 體 台 灣 的 重 新 建 構, 冀 能 根 據 這 些 17《臺灣日日新報》為總督府當局所促成,具有半官方身分的媒體。該報向以「模 範 的 殖 民 地 報 紙 」 自 許, 帶 有 官 方 色 彩, 但 在 大 正 年 間 因 時 代 風 氣 所 及, 較 具 自 由 的 立 場。 不 過 整 體 而 言,《 臺 灣 日 日 新 報 》 還 是 很 難 擺 脫 官 方 色 彩。 其 主 要 原 因 在 於 營 收, 因 為 政 府 出 版 品 的 委 託 印 刷, 乃 是 報 社 的 重 要 財 源。 且 在 制 度 上, 台 灣 殖 民 地 對 於 報 紙 的 發 行, 並 非 如 日 本 內 地 的 申 報 制, 而 是 採 取 許 可 制, 故 報 紙 出 刊 之 前, 須 先 送 相 關 機 關 審 核, 無 形 中 都 對 報 社 的 言 論 有 箝 制 作 用。參見李承機,〈植民地新聞としての《台 湾日日新報》論:「御用性」と「資 本主義性」のはざま〉,《植民地文化研究》2(2003 年 7 月),頁 169 181。 18《 臺 法 月 報 》 創 刊 於 1905 年, 為 當 時 台 灣 總 督 府 高 等 法 院 所 出 版 之 官 方 刊 物, 旨 在 介 紹 台 灣 法 令 及 判 決 為 主, 並 提 供 日 治 時 期 法 曹( 判 官、 檢 察 官、 辯 護 士 ) 共 同 研 究 交 流 之 機 會。 參 見〈 發 行 ノ 趣 旨 〉,《 臺 法 月 報 》1(1905 年 6 月 ), 頁 1 2。 19 儘 管 筆 者 在 進 行 本 書 研 究 之 前, 對 日 治 時 期 法 制 已 累 積 20 餘 年 的 研 究 經 驗, 仍 不 可 僅 憑 既 有 知 識 來 理 解 法 院 訴 訟 程 序 及 其 所 產 生 的 各 種 現 象。 法 律 史 研 究 之 不易,由此可窺其一二。
果、
樣
為 此,
10 去 法 院 相 告 : 日 治 台 灣 司 法 正 義 觀 的 轉 型 奠 基 於 台 灣 實 證 經 驗 的 理 論, 詮 釋 台 灣 各 方 面 的 發 展。 如 同 2014 年台灣的太陽花學運所揭櫫「自己的國家自己救」,自己的理論也 須 自 己 形 塑。 在 此 所 為 的 論 述, 只 不 過 是 篳 路 藍 縷 之 際, 追 求 這 項 願 景 的 一 個 小 小 起 步。 亦 是 批 判 當 今 台 灣 的 法 學 緒 論「 看 不 見 台 灣 法 事 實 」 之 餘, 為 了 累 積 足 供 建 構「 台 灣 版 」 法 學 緒 論 的 知 識,所推出的笨鳥先飛之作。20 總 之, 作 為 本 書 論 述 的 前 提 性 認 知 是, 日 治 台 灣 一 般 人 民 的 司 法 正 義 觀, 面 臨 兩 種 力 量 的 對 決 及 相 互 妥 協。 其 一 是 以 外 來 的 現 代 性( 價 值 或 事 物 ) 為 基 礎 的 國 家 法 制 上 設 計 及 構 想, 其 二 則 是 由 在 地 社 會 環 境 及 文 化 所 形 塑 的 既 有 法 律 觀。 對 於 這 兩 者 之 消 長 或 轉 化 的 關 係, 在 此 不 僅 止 於 根 據 菁 英 階 層 所 書 寫 的 文 獻, 抽 象 地 談 意 識 型 態 或 理 念 上 有 怎 樣 的 轉 變; 同 時 也 欲 藉 由 日 治 法 院 檔 案, 實 證 地 觀 察 社 會 上 各 個 行 動 者, 如 何 在 法 制 上 的 作 為 與 效
經 濟 上 的 支 出 與 獲 得 等 現 實 條 件 下, 於 現 代 法 院 內 為 各 式 各
的 活 動, 以 詮 釋 其 因 而 就 司 法 正 義 觀, 可 能 已 有 怎 樣 的 轉 型。
期 待 能 以 既 有 的 法 律 學 訓 練 為 基 礎, 某 程 度 參 考 其 他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的 知 識, 而 建 構 本 書 的 論 點。 在 這 樣 的 思 考 框 架 下, 將 進入從第一章起、有關司法正義觀之內涵的討論。 20 參 見 王 泰 升,《 建 構 台 灣 法 學: 歐 美 日 中 知 識 的 彙 整 》( 台 北: 臺 大 出 版 中 心, 2022),頁 532 534。
上 篇 國家法制上傳統與現代交織的 司法正義觀
第一章 民事紛爭「判調分立」觀念 的導入及轉譯後法制 第一節 清治台灣並無來自西方的現代法制觀念 、傳統中國官府就相當於今之司法事務的處理機制 來 自 近 代 西 方、 於 今 稱「 現 代 型 」 的 民 事 紛 爭 解 決 方 式,1 乃 採 取「 判 調 分 立 」, 區 分 由 法 院 基 於 現 代 主 權 國 家 的 司 法 權, 依 據 訴 訟(l i t i g a t i o n) 程 序、 準 據 法 律, 做 成 絕 對 拘 束 當 事 人 之 判 決 的「 審 判 」(a d j u d i c a t i o n), 以 及 由 紛 爭 外 第 三 人 參 與 斡 旋, 不 需 準 據 法 律, 以 促 成 雙 方 同 意 和 解(c o m p r o m i s e) 為 目 的 的「 調 解 」(m e d i a t i o n, 日 文 漢 字 為「 調 停 」)。 另 有 由 紛 爭 者 所 選 定 之 私 人, 不 需 準 據 法 律, 而 做 出 足 以 拘 束 紛 爭 者 之 裁 決 的「 仲 裁 」 (a r b i t r a t i o n), 2 其 等 於 是 當 事 人 合 意 將 依 仲 裁 人 所 指 示 者 為 和 解 , 故 性 質 上 不 屬 於 必 須 依 法 判 決 的 審 判, 而 較 接 近 由 當 事 人 自 主 解 決紛爭的調解。在此即以「判調分立」,指稱區分如上所述必須依 1 本 書 探 討 的 是 台 灣, 而 非 西 方 的 法 律 史, 所 以 西 方 於 近 代 之 前 是 否 有 如 後 所 述 的 法 制 概 念 並 非 重 點, 按 在 此 所 關 心 的 是 19 世 紀 後 半 葉 被 導 入 東 亞 的 近 代 西 方 法 是 什 麼。 若 討 論 荷 西 統 治 下 的 台 灣, 才 有 必 要 探 究 當 時 仍 屬 前 近 代 的 西 方 法 律思想及制度。 2 從 19 世 紀 末 開 始 在 台 灣 實 施 近 代 西 方 式 司 法 制 度 的 戰 前 日 本, 於 明 治 時 代 繼 受 歐陸訴訟法制時,即在法制上區分民事訴訟與仲裁。參見板倉松太郎,《民事訴 訟法綱要》(東京:巖松堂書店, 1922 年第 4 版,初版為 1913 年),頁 28 30。
以該源自西方的判調分立,與原存在於清治台灣(1683 1895,有別 於 清 代 中 國〔1644 1911〕) 的 紛 爭 解 決 方 式, 比 較 其 異 同, 以 理 解 在新舊制度交替之時,對台灣人民的衝擊。
處 於 傳 統 中 國 法 之 下 的 清 治 台 灣, 並 無 來 自 西 方 之 當 今「 民 事 」、「 刑 事 」 概 念。 漢 族 以 及 統 治
14 去 法 院 相 告 : 日 治 台 灣 司 法 正 義 觀 的 轉 型 法 解 決 紛 爭、 不 必 得 當 事 人 同 意 的「 審 判 」, 與 不 必 依 法 解 決 紛 爭、但求當事人同意和解的「調解」。 近 代 西 方 對 民 事 紛 爭 所 採 取 的「 判 調 分 立 」 模 式, 於 19 世 紀 末 被 日 本 帝 國 帶 入 台 灣( 參 見 圖 1 1)。 按 日 本 1890 年 公 布、 隔 年 施 行 的《 民 事 訴 訟 法 》 仿 效 德 國 法 制, 規 定 法 院 只 就 民 事 訴 訟 案 件 依 法 律 為 審 判, 全 然 放 棄 原 先 沿 襲 自 德 川 時 代 之 由 法 官 勸 諭 紛 爭 當 事 人 和 解 的「 勸 解 」 程 序, 即 不 再 依 情 理 為 調 解, 已 採「 判 調 分 立 」。 在 日 治 台 灣, 前 揭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範 內 容, 從 統 治 之 初 即 被 採 用、 1899 年 起 正 式 施 行, 其 雖 存 在「 起 訴 前 和 解 」 程 序, 但 在 日 本 內 地 及 台 灣 地 域 的 法 院 內 都 很 少 使 用。3 因 此 有 必 要
昔 稱「 中 原 」 之 漢 族 居 住 地 的 政 權( 含 滿 族 等 非 漢 族 所 建 立 者 ), 在 固 有 的 法 律 制 度 中 有 所 謂 「 戶 婚 田 土 錢 債 」 的 概 念, 官 府 對 此 不 必 然 會、 但 經 常 是 給 予 諸 如 「還官給主」等「無關刑名」的處置,4 這類事務及處置,最近似西 方 法 / 現 代 法 上 所 稱 的「 民 事 」 事 項。 而 漢 族 觀 念 中 的 各 種 犯 罪 類型,有被視為「細事」,亦有被視為「命盜重案」者,但均相當 3 日 本 內 地 1920 年 代 後 就 租 地 租 屋、 佃 耕、 商 事、 金 錢 債 務、 人 事、 礦 害 等 特 定 紛 爭, 在 法 院 內 有 由 法 官 主 持、 兩 位 民 間 調 解 委 員 參 與 的 調 解, 但 此 制 仍 立 足 於調解之有別於審判。參見王泰升,〈再訪臺灣的調解制度:對傳統的現代化轉 譯 〉,《 臺 灣 史 研 究 》 25: 1(2018 年 3 月 ), 頁 112; 王 泰 升,《 台 灣 法 律 史 概 論 》 (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20 年第 6 版),頁 315 316。 4 傳 統 中 國 法 上 區 分「 刑 名 案 件 」 與「 無 關 刑 名 案 件 」, 刑 名 係 指 笞、 杖、 徒、 流、 死 等 五 刑 及 其 類 似 或 變 形 的 刑 罰。 參 見 張 偉 仁,《 清 代 法 制 研 究 》( 台 北: 中研院史語所,1983),第 1 輯第 1 冊,頁 298。
第 一 章 民 事 紛 爭 「 判 調 分 立 」 觀 念 的 導 入 及 轉 譯 後 法 制 15 圖 1 1: 日 治 時 期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原 本 第 冊」。其載明始自「明治貳八年」,即西元 1895 年, 見 證 台 灣 在 此 時 首 度 出 現 法 院 為 了 解 決 紛 爭, 而 依 源 自 近 代 西 方 的 審 判 程 序做成判決。 來 源:《 日 治 法 院 檔 案 》, 台 中 地 院, 獨 民 判 決 原 本第1冊,頁1,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提供。
官 僅 能「 審 擬 」, 接 著 不 論 當 事 人 服
或 不 服, 都 必 須 將 案 件 轉 呈 州、 道、 司 之 官 員 逐 一 覆 核, 而 就
(2)「 尋 常 徒 罪 」、(3)「 有 關 人 命 徒 罪 及 軍 流 之 罪 」、(4)「 死
罪 」 等 3 種 情 形, 分 別 由「 督 撫 裁 決 」 上 述(2)、 由「
16 去 法 院 相 告 : 日 治 台 灣 司 法 正 義 觀 的 轉 型 於 西 方 法 上 與「 民 事 」 相 對 的「 刑 事 」 事 項。 涉 及 戶 婚 田 土 錢 債 者 亦 可 能 課 以 笞、 杖 及 少 數 情 形 下 的 徒 這 些 刑 名, 此 時 已 形 同 對 「 犯 罪 」 行 為 予 以 制 裁, 故 相 當 於 西 方 法 所 稱 的「 刑 事 」 案 件, 但 就課以笞杖者,仍視為較輕微的犯罪而屬「細事」。 作 為 傳 統 中 國 最 後 一 個 朝 代 的 清 朝, 係 由 皇 帝 及 官 僚 體 系 內 不 同 層 級 的 官 員, 以 官 府 的 人 力 及 權 威, 處 理 有 關 財 物 交 易 或 家 族 身 分 的 紛 爭 以 及 刑 罰 輕 重 不 一 的 犯 罪。 詳 言 之, 就( 1)「 戶 婚 田土錢債等不涉刑名者或課以笞杖之罪」,係由最底層的州縣(在 台 灣 則 是 由「 廳 縣 」) 官 定 案, 其 上 至 督 撫 的 官 員 僅 查 核, 除 非 事 主「 上 控 」 至 該 等 上 級 官 員, 故 被 稱 為「 州 縣 自 理 案 件 」。 若 欲 課 以 徒 以 上 之 罪, 則 州 縣
刑 部 覆 核 皇 帝 裁 決 」 上 述(3)、 由「 刑 部 及 其 他 衙 門 會 審 後 皇 帝 裁 決 」 上 述(4)。 因 此 這 3 者 合 稱 為「 審 轉 案 件 」, 蓋 已 不 可 謂「 細 事 」 的 (2), 以 及 情 事 重 大 到 須 經 中 央 政 府( 朝 廷 ) 覆 核 及 皇 帝 裁 決 的 (3) 與(4), 均 屬 於「 命 盜 重 案 」。5 據 此 可 知, 相 當 於 今 之 民 事 事 項 的 台 灣 清 治 時 期 戶 婚 田 土 錢 債 等 不 涉 刑 名 者, 以 及 相 當 於 今 之 刑 事 事 項 中 的 細 事, 在 官 府 係 由 知 縣、 廳 之 同 知、 知 府 就 親 轄 5 就「尋常徒罪」,雖不必審轉至中央政府,但相對於「細事」,已屬於「重案」, 故 可 歸 入「 命 盜 重 案 」。 同 說, 參 見 寺 田 浩 明 著、 王 亞 新 等 譯,《 權 利 與 冤 抑: 寺 田 浩 明 中 國 法 史 論 集 》( 北 京: 清 華 大 學 出 版 社,2012), 頁 361。 筆 者 曾 說 明 上 述 4 種 課 罪 流 程 並 整 理 成 圖 示, 參 見 王 泰 升,《 台 灣 法 律 史 概 論 》, 頁 67 69、 頁 68 的 圖 4 2。 經 督 撫 審 斷 後, 對 之 不 服 者 可 另 至 北 京 提 起「 京 控 」。 清 朝 關 於 「州縣自理案件」與「審轉案件」之規定,參見張偉仁,《清代法制研究》,第 1 輯第 1 冊,頁 164、170、173 175、178;那思陸,《清代中央司法審判制度》(台北: 文史哲,1982),頁 208 209、217 246。
第 一 章 民 事 紛 爭 「 判 調 分 立 」 觀 念 的 導 入 及 轉 譯 後 法 制 17 地方所發生者,自為裁斷。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清 朝 地 方 官 在 裁 斷 戶 婚 田 土 錢 債 或 課 以 笞 杖 之 罪 時, 係 基 於 怎 樣 的 思 想 觀 念, 亦 即 本 書 所 稱 的「 司 法 正 義 觀 」 呢? 清 朝 的 皇 帝 是 以 經 編 纂 的 律 例 等 所 載 條 文, 指 示 所 有 官 僚 在 什 麼 情 形、 應 做 成 什 麼 處 置, 俾 能 透 過 循 例 辦 理 的 方 式, 節 省 個 案 的 決 策 成 本, 且 藉 以 監 控 地 方 官 僚 的 作 為, 鞏 固 皇 帝 / 中 央 政 府 的 權 威。 然 而, 皇 帝 並 不 要 求 官 僚 絕 對 要 遵 照 該 等 條 文 辦 事, 倒 允 許 甚 或 期 待 其 權 宜 變 通, 只 不 過 最 終 的 批 准 者 仍 是 皇 帝, 按 只 有 作 為 最 高 統 治 權 威 的 皇 帝 可 不 受 律 例( 皇 帝 指 令 ) 之 拘 束 而 為 裁 決; 也 因 此 地 方 官 得 在 律 例 之 外, 同 時 參 酌 民 間 習 慣 或 情 理, 以 就 個 案 尋 得 個 平 衡 各 方 利 益 的 解 決 方 式。 如 下 所 述, 不 必 全 然 依 照 律 例 等 之 規 定 來 斷 案, 根 本 是 時 人 所 容 認, 甚 至 預 期 的。 曾 在 鹿 港 任 官 的 陳 盛 韶 在 其 撰 寫 的《 問 俗 錄 》 中 稱:「 番 地 例 禁 典 賣, 官 何 勿 禁 乎? ⋯⋯ 因 其 俗 而 撫 恤 則 安, 如 必 事 事 執 例 過 求, 反 致 紛 紛 爭 訟, 囂 然 不 靖( 註: 底 線 為 筆 者 所 加, 以 下 同 )」, 亦 即 為 了 地 方 的 安 定, 可 不 執 行 朝 廷 頒 布 的 規 定( 即 引 文 中 所 稱 之「 例 」), 而 依 從 地 方 習 俗。 其 之 所 以 公 然 表 示 是 否 依 據 例 載 之 條 文 審 案 可 臨 事 處 斷, 即 因 依 當 時 的 法 律 文 化 觀 念, 條 文 上 的 規 定 僅 是 裁 斷 個 案 的 準 則「 之 一 」, 而 非「 唯 一 」, 一 位 好 的 父 母 官 應 該 還 要 參 酌 民 間 習 慣 或 情 理, 就 個 案 尋 得 個 平 衡 各 方 利益的解決方式。又如《欽定大清會典事例》載有:「逆倫重犯例 應於審明後恭請王命即行正法」,但仍允許於無規定時亦可為之, 故 表 示:「 嗣 後 審 辦 命 盜 等 案, 如 本 例 載 明 應 先 行 恭 請 王 命 正 法 者, 方 可 於 審 辦 後, 一 面 具 奏, 一 面 恭 請 王 命 先 行 正 法。 或 定 例 無 先 行 正 法 明 文, 覈 其 情 罪 實 在 重 大, 不 容 稍 稽 顯 戮 者, 亦
作 者 王泰升
叢書主編 王泰升
總 監 張俊哲
責任編輯 游紫玲、蔡旻峻
編輯協力 方 誼、陳俊榮、宋柏成
內頁排版 張碧娟
封面設計 王小美、張瑜卿
發 行 人 管中閔
發 行 所 國立臺灣大學
出 版 者 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法律顧問 賴文智律師
印 製 博創印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出版年月 2017 年 2 月初版
2017 年 10 月修訂版
2022 年 11 月增訂三版
定 價 新臺幣 480 元整
展 售 處 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臺北市
科際整合法學叢書 2 去法院相告:日治台灣司法正義觀的轉型(增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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