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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借鏡  News Current Event  考點分析

文 / 吳流明 老 師

學經歷/律師高考及格

防逃機制有漏洞嗎? 前 立 委 羅 福 助 因 涉 嫌 違 法 炒 作 股 票,被 判 四 年 確 定 後,而 於 發 監 日 未 能 向 北 檢 報 到,檢 察 官 雖 立 即 為 通 緝,但 為 時 已 晚,若 連 結 過 往 的 例 子,如 伍 澤 元、朱 安 雄 、 王 又 曾、何 智 輝 等,不 知 凡 幾 的 例 子 來 看,台 灣 在 防 止 政 商 名 流 逃 避 司 法 制 裁 這 點, 不僅有人謀不臧的問題,法制的不健全,恐也是問題所在。

壹、判決確定前的防逃機制及其問題 一、羈押的最後手段性 關於判決確定前,最有效的防逃機制,當然是為羈 押,惟卻有以下問題存在: 重罪羈押的疑問:雖然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665 號解

釋,其中的爭點之一,即是 以重罪羈押為理由是否違 憲,大法官基於合憲性解

釋,以重罪為羈押理由不違憲,但其仍強調仍應以被

釋,不認為有違憲,其理由

告是否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為綜合考量,如此的解釋,

認為,重罪羈押若加上被告

也象徵羈押不能被當成是最優先的保全證據手段。 實質要件的疑問: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逃 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等的實質要件判斷,因流於空泛, 因此容易產生恣意性。 必要性的疑問:雖然具有羈押理由,但若無羈押必要, 則亦可不為羈押,而關於此必要性,究其實乃為比例 原則的思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中,將 必要性與否具體化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 判或執行者」 ,看似明確,實乃空泛,仍無法完整表達 所謂手段與目的的符合比例性。

由於上述羈押要件的疑問,也使羈押於現實面可能 被濫用: 成為偵查的手段:即藉由將被告羈押,以使之與外界 004

關於大法官釋字第 665 號解

有逃亡或串證之虞,才得羈 押,仍符合慎押原則。如此 的合憲性解釋,實屬詭異。


隔離,藉由這種孤立化,使被告難以取得外界的資訊與幫助,而得以使偵查機關 方便的取得被告自白 1,造成一般所謂押人取供的弊病。 成為治安維持的手段:為了安撫被害人與大眾,羈押被告可能成為治安維持的手 段,尤其是針對某些受矚目案件的羈押,不管檢察官聲請羈押是否有此目的,但 很明顯其所造成,確實帶來此結果。 刑罰預支:由於羈押期間可抵刑期,因此容易造成羈押成為刑罰預支的一種手段。

所以為了避免上述的弊端產生,羈押絕不能是保全被告的優先手段,而是最 後手段。 二、替代羈押的方式及其問題 所以羈押所涉及基本權侵害不僅多且侵害程度也深,也因此,才有較輕的替代手段存 在的必要性,而目前三種替代手段,以限制基本權的程度的輕重,乃以具保的方式為 輕(財產權侵害),而以限制住居為重(限制人身自由),所以即便是在替代手段的選 擇上,仍有優先順序的考量,即以具保為優先,限制住居為最後考量,而不管是哪一 種手段,是否具有與羈押相當的效果,恐是法官在決定是否羈押時的重要因素。 首先就侵害最小的具保而言,最可能面臨的問題,即是決定具保的基礎,因到底是否 該為具保,當然必須考慮到犯罪的種類與犯行程度,因此會決定著被告於具保後,是 否逃亡與湮滅證據的可能性,惟此種判斷,有時是基於一種臆測,無法以明確的基準 來作判定。其次,關於保證金額的多寡,可能更難為判斷,因決定保釋金多寡的因素, 可能更為不確定,此包括:

不法行為的程度: 即犯罪的性質及其嚴重程度,不法性高,理所當然的必須以更高的保釋金為保證其 必須就審。

被告個人的因素: 這包括被告是否有固定的住居所,其經濟能力等。 由於保釋金的目的,乃使被告為了保證金而不至於逃亡,因此是藉由保證金的多寡來 保證被告出庭,但每個人對於金錢的感受性不同,因此保證金的額度必須根據個案為 決定,而無法有一統一的標準,且過高的保證金若被告無力繳納,而因此必須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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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受羈押的情況下,由於任何對外的交通與來往皆受到限制,所以僅能從偵查機關方取得較多但卻屬於片面的資訊, 且偵查機關可能以請求法官保釋為誘因下,自白顯然更易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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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聞雜誌 第 127 期

2012 年 06 月

必然違反平等原則。所以如果就為防止被告逃亡而言,當然必須採取高額的保釋金, 但如此將對無資力的被告不公平,且即便保釋金額再高,亦無法保證其不脫逃,尤其 在允許以非金錢為繳納的情況下,更使得某些有資產的被告,以不具有市值土地或有 價證券等為保證金的繳納,具保的功能更易因此喪失 2。 其次,就責付而言,其實質的功效更為有限,因責付對象為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就前者而言,多與被告有密切關連,實難達成監視的效果,而 就後者而言,所謂適當之人,實難找尋,尤其在無公權力賦予下,即便找到適當者, 亦無法防其逃亡,因此所謂責付,似僅有法條規定的宣示意義。 上述的兩種方式,似乎皆無法有效的防止被告脫逃,而若再考慮羈押可能也具有防止 再犯的功能而言,則不管是保釋或者責付,恐皆無法達成此功能,也因此,最接近羈 押手段的,當屬限制住居一項,而限制住居不僅用於刑事司法,在我國尚可運用於妨 礙強制執行、家庭暴力防止等。而以限制住居的方式,就防止被告脫逃而言,似乎有 較佳的效果,惟如何執行,即如何監視被告遵守限制住居的規定,將是此種手段所面 臨的最大疑問。其次,此種限制住居的手段,亦僅能防止被告脫逃,對於防止湮滅證 據仍屬有限,至於是否能防止被告再犯或者對於被害人或證人的威脅等,則是與防止 被告逃亡所面臨的問題相同。因此,關於限制住居雖然較具有類似羈押的效用,但由 於監視上的困難,亦無法成為有效的替代,因此,我國亦模仿外國立法例,針對在許 可停止羈押的場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在停止羈押的場合,法院得同時 要求被告遵守以下事項 3: 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 之行為。 因第 114 條第 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 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上述各款,雖在保證替代手段能與羈押有相同的效果,但成效如何恐生疑問,第 1 款 其目的既在保證被告出庭就審,而要求被告定期報告,但是若其不報告,而欲對其追 緝以為羈押的再執行,但恐已不及。而第 2 款,目的在保障審判的關係人不受被告干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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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是目前實務,僅允許最多半數以非金錢繳納保釋金方式之原因。 關於此應遵守事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0 項於撤銷羈押後所為的替代手段,及第 117 條之 1 第 1 項,在檢察官 或法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亦有準用此條文的規定。


擾,但法院或檢察官如何保證?而第 3 款,不得為治療無關的活動,該如何執行,恐 更生問題。因此,從上述觀察可以得知,就因為羈押的替代手段,無法達成與羈押的 相同效果,所以就檢察官而言,必然以羈押被告為優先考量,但本於羈押手段的嚴厲 性,法官在審理羈押時,必須是最後考量,也因此,必然造成檢察官與法官間的衝突。 因此,目前於判決確定前,除羈押外,能防止被告逃亡的方式,其效果實相當有限, 而於判決確定後,如何防止逃亡,問題也不小。

貳、判決確定後的空窗期 一、空窗期產生的原因 由於現行法院在宣判時,其判決書未必完成,也因此,即便 判決已經確定,檢察官仍得等到收受判決書後,才能發給被 告執行的傳喚通知書,此即可能出現一段空窗。又為了方便

因法官宣判時,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 226 條第 1 項,當日 即須將正本交予書記官,不 過,如果是言詞辯論之期日

被告處理入監事宜,檢察官往往也會給予一定的報到期間,

宣判,則是在五日內交付。

而使得空窗期更為延長。惟這種基於人道考量的寬限,卻因

然後根據第 227 條第 2 項,

關於防止逃亡的強制處分,如監聽、拘提、逮捕、羈押等規

裁判書必須在正本交付起 七日內,送達於當事人。所

定,皆是針對未決的被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檢方自不能

以法官在宣判時,判決書未

自行類推,而將此類規範運用到已決的被告,致出現嚴重的

必完成。

法律漏洞。此即難免使人產生僥倖心理,而成為逃脫刑罰制 裁的最佳時機。

二、程序法定的限制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防止逃亡的強制處分,如拘提、

法律保留原則,於刑法的反

逮捕、羈押等規定,皆是針對未決的被告,基於法律保留原

應為罪刑法定,於訴訟法則

則,檢方自不能自行類推,而將此類規範運用到已決的被

是程序法定。

告,致出現嚴重的法律漏洞。尤其是依現行運作,判決確定 至發監執行日,或因司法慣例,或基於人道考量,而有一段 緩衝期間,則在法律缺乏對此階段的強制監控下,就會出現 空窗,此即難免讓被告產生僥倖心理。 也因此,基於程序法定,則關於判決確定後至發監執行日間 的空窗期,勢必得修法為補強,惟法務部所提出的修法建 議,真的可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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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聞雜誌 第 127 期

2012 年 06 月

參、法務部的修法建議 而為了彌補如此的監控空窗,法務部即提出,於通訊保障

電子監控,目前僅適用於性

及監察法中,將監聽對象及於已決被告的建議,惟監聽乃侵害

侵害的假釋犯與緩刑犯,至

隱私權最嚴厲的手段,所以,必須嚴格遵守補充性原則,即只

於適用於短期自由刑、限制 住居的被告等,法務部與司

有在不得已下才得使用,若將監聽對象一律擴及於已決被告,

法院雖已研議多時,但都只

顯然有違比例性。而法務部更提出,對判處一定徒刑確定者及

聞樓梯響。

羈押具保者,施以電子監控的建議,惟此種監控方式,除了涉 及隱私權與自由權侵害外,還涉及到科技技術層次的問題,且 從對性侵害假釋犯的電子監控,仍常有逃脫情事來看,若欲寄 望此種科技方式即能來防止逃亡,也屬緣木求魚的想法。也難 怪,此修法建議,已遭到主管刑事訴訟法修正的司法院,以須 諸多行政部門的協調,而來加以擱置。 至於為了確保已決被告的執行,法務部也提出針對受兩年 以上宣告而判刑確定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與執行的修法建 議,惟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2 項,針對死刑、徒刑 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並待執行的被告,若有逃亡之 虞,檢方本就可逕行拘提,如此的建議,實屬畫蛇添足。也突 顯出,現行法制或有所缺,但人謀不臧才是問題所在。 當然,為了一勞永逸的解決此問題,或可在被告判處有 罪,尤其是在重罪的場合,無庸等待確定,即先行為預防逃亡 的羈押。惟如此的作法,明顯有違無罪推定,致使羈押變成一 種先行刑罰,自難有立法的可能性,而顯示出刑事司法在人權 保障與犯罪控制間的衝突。 法務部在輿論指責下,已提出修法草案以為亡羊補牢之 效,惟這些建議,不僅是治標之道,恐也是急就章。

肆、問題的根源 而事實上,法務部的諸多修法建議,也僅是治標,而非治本之道,因若案件審理仍 須動輒四、五年以上才能定讞,則基於「慎押原則」及不可能無限期羈押下,其空窗期 恐比判決確定後更長,因此,即便有再完整的防逃機制,其效果恐都有限,更無法面對 即將產生的難題。 008


由於我國第一審與第二審,皆採取事實審 的審理結構,因此,明明在第一審已經調查過 的事實,在第二審卻又得重來一次,訴訟必也 因此延宕。而雖然第三審採取法律審,且也限 制對輕罪的上訴權,但在重罪,尤其是涉及死 刑的案件時,或基於慎重、或不敢於為死刑判 決,最高法院即常以事實「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理由發回高院,而使案件陷入在不斷上訴與 發回更審的惡性循環中,以致於重罪案件的審 理期間,動輒十年以上仍未確定者,已屬於一 種常態。此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及被告的 迅速審判權,而使其可能在死刑、無期徒刑, 甚或在有罪、無罪間徘徊。 而原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5 項, 於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的重罪案件,原 本並無羈押期間的限制,但在 5 月 19 日即將 生效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卻修正了如此 的規定,不僅有了羈押次數的限制,最長押期 更不得超過八年,則在此類案件審理動輒超過 十年下,屆時,必得無條件釋放,則如何確保 其就審與執行,不僅棘手,更是主事者的當務 之急。 所以,法制不健全或許是造成有權勢者逃 亡制裁的原因,但在此類事件一再發生的情況 下,主事者理當積極的提出修法建議,以來彌 補法律的漏洞,惟身為主管機關的法務部,即 便知道問題所在,卻一直是消極以對。一旦出 事,卻又推給法制不健全,才緊急提出修法建 議。如此的過程與作為,不僅是一種急就章, 也缺乏通盤性考量,更無濟於已發生之事實, 司法威信必也因此受重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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