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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生命罪章..................................................... 001

壹、「殺人系列-故意殺人系列、過失致死系列」 ...... 001 貳、 「傷害系列-故意傷害系列、故意重傷系列、過失 傷害系列」 ......................................................... 034 參、「墮胎系列-實害系列、危險系列」 .................... 047 肆、「遺棄系列-遺棄系列、肇事逃逸」 .................... 056

第二章

自由罪章..................................................... 085

壹、「活動自由系列-基本型態、變化型態」 ............. 085 貳、「意志自由系列-與第 302 條的差別、強制罪、 恐嚇危安罪」 ...................................................... 097 參、「性自主系列-意志自由的擴張、第 224 條與第 221 條的不足、性犯罪的無限擴張、加重結果與 結合犯、未遂與競合」........................................ 108

第三章

財產罪章..................................................... 151

壹、 「概論-何謂財產、何謂損失、財產犯罪架構、不 法所有意圖概論」............................................... 151 貳、 「破壞持有(無交付)-竊盜系列、搶奪系列、強 盜系列」 ............................................................. 169 參、 「破壞持有(有交付)-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擄 人勒贖」 .............................................................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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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破壞所有∕侵占-侵占、侵占的變化、侵占脫離 物」 .................................................................... 275 伍、「贓物-收受贓物罪、搬運等」 ............................ 300 陸、「毀損與背信-普通毀損、變化版本、背信」 ....... 309 柒、 「利益損失-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與強盜得利、第 33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39 條之 2 第 2 項、損害 債權∕重利罪」 ................................................... 326

第四章

隱私名譽罪章 .............................................. 341

壹、 「名譽-概論、 『抽象、感情名譽』 、具體名譽、其 他」 .................................................................... 341 貳、「隱私∕刺探型-概論、『第 306、307 條』、『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 353 參、「隱私∕洩漏型-合法取得秘密型、隱藏版」 ....... 367

第五章

公共安全罪章 .............................................. 377

壹、 「『火、水』-公共危險、未遂與前置作業、第 176 條與妨礙救災」 ................................................... 378 貳、「毒-公共危險、傳染病」 ................................... 389 參、「交通-飛航安全、一般道路、公眾運輸」 .......... 396 肆、「場所-設備安全、逃生通道」 ............................ 417 伍、「危險物品」 ........................................................ 419 陸、「其他」 ............................................................... 422

第六章

公共信用罪章 .............................................. 427

壹、 「概論-何謂文書、何謂有價證券、何謂貨幣、何 謂影本、何謂電腦犯罪」..................................... 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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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文書∕偽造系列-偽造∕變造、足生損害、行使、 『印章、印文與署押∕競合』」 ........................... 438 參、「文書∕登載不實系列-第 213 條∕第 215 條、 第 214 條、行使」 .............................................. 460 肆、「有價證券-類型、實質預備犯、行使∕競合」 ... 475 伍、「貨幣-類型、實質預備犯、競合」 .................... 485 陸、 「電腦-入侵、 『取得、刪除、變更、干擾、第 339 條之 3』、加重∕實質預備」................................ 490

第七章

善良風俗罪章.............................................. 505

壹、「家庭-帶走心、帶走人」 .................................. 505 貳、「性道德-拉皮條、性公開」 ............................... 512 參、「中華文化-褻瀆祭典、死者感情」 .................... 523 肆、「資本主義秩序-賭博、毒品、妨害農工商」 ...... 525

第八章

公務員信賴罪章 .......................................... 533

壹、「概論」............................................................... 533 貳、「貪汙-職務貪汙、行賄罪、準公務員」 ............. 533 參、 「濫權-特定條款 、特定條款 、特定條款  、 概括條款」 ......................................................... 549

第九章

公權力信賴罪章 .......................................... 567

壹、「概論」............................................................... 567 貳、「一般公務-妨礙公務、其他」 ........................... 567 參、「投票秩序-收賄行賄、其他」 ........................... 581 肆、「社會安寧-公共安寧∕公共危險、一般秩序」 ... 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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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司法秩序-『保護型:脫逃』 、 『保護型:其他』、 陷害型」 ............................................................. 600

第十章

其他罪章 ..................................................... 625

壹、「內亂外患」 ........................................................ 625 貳、「妨礙國交」 ........................................................ 629 參、「海盜」 ............................................................... 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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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生命罪章

定。尤其是因果關係的認定,會影響到間接正犯未遂、加工自殺等認定。 不過在學習刑法分則之前,我們要先確定分則的學習基本模式。在記憶 刑法分則法條時,最忌諱只看法條學習,尤其在莫名其妙的立法委員以及不 知所云的立法技術之下。舉例言之,第 296 條第 1 項規定:「使人為奴隸或 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問 題在考試的時候,寫:「某甲將某乙當做奴隸構成本罪」不但有點 low,而 且又沒有分數。首先,刑法分則所有的犯罪不外乎幾個重要的法益,例如生 命、自由、財產等等。而第 296 條屬於一個侵犯自由的犯罪,所以我們應該 先把自由法益罪基本的犯罪找出來,才知道第 296 條這條罪「根源」於哪一 條罪,而找尋基本犯罪是刑法分則學習上的重要任務。雖然刑法分則有兩百 多條罪,但基本犯罪只有區區三十幾條,其實並不困難。 第 296 條的基本法條是第 302 條,是自由法益三大基本法條其中一條, 其第 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任何妨礙行動自由 (身體活動自由)的犯罪,都是這條罪。舉例言之,如果某甲把總統關在家 裡地下室,那麼某甲的行為就形成一個物理空間的限制 1,造成總統身體活 動自由的妨礙。但如果某甲把總統關在地下室,然後不給他穿衣服,只能跪 在地上吃東西呢?此時如果只論以第 302 條的犯罪似乎有點輕,因為除了肉 體自由的妨礙,某甲更貶損了總統的人格,因此針對這種狀況,立法者便設 計了第 296 條這個條文,根基在於若造成更大的法益侵害,則刑責上必須加 重 2。 所以在理解第 296 條的時候,絕對不是空泛地把別人當做奴隸就是第 1

2

「空間限制」是認定有無行動自由妨礙的狀態,每一個犯罪都有一個「狀態」,例如 殺人是「人死」、放火是「建築物燒燬」等。 此種加重我們稱之為構成要件加重,亦有稱之為不法加重,理由在於行為造成更大或 更危險的法益侵害,立法者就此訂定新條文。

生 命 罪 章

殺人相關之犯罪,重點在於故意及過失的分界,其次在於因果關係的認

壹、殺人系列

第一章


002

296 條,既然第 296 條是第 302 條的「加強版」,那麼第 296 條的撰寫方式 必定和第 302 條雷同,差別只在於多了一個「人格權的侵害」,因此只要第 302 條的寫作模版練好,要寫作第 296 條當然沒有問題。所以如果第 302 條 的寫作方式是「某甲(未經他人同意)的行為,造成總統身體活動自由的妨 礙」,則第 296 條的寫作方式就是「某甲將總統監禁的行為,造成總統身體 活動自由的妨礙,復又造成其人性尊嚴之侵害」。而奇妙的是,這樣的寫作 方式根本連「奴隸」兩個字都不用提到。如果單純以字面來理解這個犯罪, 那麼女朋友命令男朋友逛街幫忙提東西,而且不準擅自離開視線五公尺之 內,可能也變成「使人為奴隸罪」了。 不過在刑法分則當中,雖然許多犯罪是因為法益侵害大小而另訂法條 (也就是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之罪,詳見總則篇),但有更多的犯罪是因為 個人因素加重,跟法益侵害大小無關。繼續以第 302 條為例,第 303 條規定,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妨礙自由需加重二分之一,此條加重之理由並不是因為對 爸媽妨礙自由造成比較大的法益侵害(爸媽不會因為兒女對其犯罪就被綁的 比較緊,空間限制比較大),而是兒女犯這樣的犯罪被立法者認為「大逆不 道」,因此在對兒女期待可能性較高的情況之下,將其刑度加重,所以雖然 第 303 條也是第 302 條的變化版本,不過其加重的理由就和第 296 條很不同 3

在殺人罪裡也是一樣。在殺人罪裡有兩個基本犯罪,第 271 條殺人既遂 和第 276 條的過失致死。原則上在刑法當中,故意和過失都會訂在同一條, 所以故意和過失很少是兩個不同的犯罪。但是在生命法益當中,故意和過失 的變化型態完全不同,因此才會有這樣的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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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罪責加重都是因為個人因素而加重,其判別方式詳見總則。在刑法分則上如何歸 類為構成要件加重減輕或者罪責加重減輕是一個重要的任務。例如竊盜罪基本犯罪是 第 320 條,但是第 321、324、341 條、第 339 條之 1、第 339 條之 2 都是第 302 條的 變化版本,讀者不妨先自行想想看,這些犯罪該如何歸類。


003

故意殺人系列

 基本型態:

作為 不作為

人死

故意

殺人是一個單純的犯罪,任何製造生命危險的行為(殺),造成人死之 結果(生命法益侵害),其間具備相當因果時,即符合殺人既遂之客觀 構成要件。其中所謂製造生命危險的行為雖然通常是作為,例如:

甲男、乙女未婚懷胎,自行產子,嬰兒甫出生,二人即一起將之丟 入地下排水溝溺死,問:本案如何論處? 【92 高等法務】 但是當然也有可能是不作為(通常是離開、逃逸等),只是需要認定保 證人地位,詳情見總則。於此題,丟到排水溝顯然是一個加速既存風險 的作為,考試只需要指出其製造危險即可。

甲、乙兩位好友多年來以拾荒為生。一日,兩人於工作時突聞旁邊 的枯井中傳來哭聲,甲與乙聞聲前去察看,赫然發現竟是乙的兩個 幼子 A 與 B。乙正要拿井邊的繩子分別將 A 與 B 救出時,甲卻對乙說: 「日子過得這麼痛苦,把他們兩人救出來,只是讓他們受罪,你自 己更是辛苦,不如算了吧!」甲、乙在井旁爭論後,兩人明知 A、B

生 命 罪 章

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Ⅰ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004

兩兄弟繼續困在井中必定受凍餓死卻仍決定離去。三日後,A 與 B 兩人果然死於井中。試問甲與乙有何刑責? 【98 成大法研】 「離去」就是典型的不作為(既存風險不排除),需要保證人地位的認 定。通常不作為的寫法是:某甲____________之行為(離去)屬既存風 險之不排除,為不作為,其需具保證人地位方具可罰性(31 上 2324 判 例),於此題某甲依___________(密切生活關係),具排他支配性而有 保證人地位,其具______義務(救助義務)無疑,依第 15 條第 1 項規 定,某甲在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同 4。 在行為之後是人死的認定。通常以腦死認定為主,但另有心肺功能停止 說、三徵候說(心臟停止、呼吸停止、瞳孔放大)。但無論採何說,其 實需注意:死亡是一種「過程」,而不是一瞬間,只要出現無法逆(救 不回)的瞬間,其實即已出現「人死」。 由於行為和結果的考點並不大,殺人既遂最愛考的還是因果關係,例如:

甲與乙為鄰居,由於乙所養之狗經常亂吠,故兩人時有爭執。某晚,乙之 狗又狂吠擾人清夢,甲便至乙家按鈴理論。由於乙堅持不道歉,在盛怒之 下的甲便拿起路邊石頭猛擊乙的頭部,欲置其於死地。乙的頭部遭石頭重 擊後鮮血直流,隨即由其家屬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乙雖被石頭重擊頭部, 但傷勢並未嚴重到致死的程度;然因救護車司機丙在出勤前飲酒,故在駕 車時闖紅燈不慎撞上一輛大卡車,並導致救護車起火燃燒,乙便因而活活 被燒死。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99 書記官】

當行為(猛擊)離結果(人死)那麼遠的時候,因果關係通常就是考點。 關於因果關係的寫法可參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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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屬於不作為較為繁複的寫法。重點在於提到下列三點: 行為人是不作為,記得提 出定義;  不作為的保證人地位和作為義務;  以第 15 條作結。 通常不作為並不難寫,麻煩的是判斷不出來的時候,必須要回歸「排他支配性」這個 重要標準,詳見總則。


005

第 一

 依條件關係,若無某甲之行為,即無乙死亡之結果,故某甲之行為 屬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  然依相當因果關係,火燒車事件為一偶然之事實,屬反常的因果歷 程(76 台上 192 判決) ,且依風險實現而論,火燒車的危險取代了原 本頭部流血之危險,故某甲製造之危險並未完整實現於結果之上, 依此,某甲之行為與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亦不具客觀可歸責性 7。  綜上所述,某甲不構成殺人既遂罪。

甲與 A 因事結仇,擬買通黑道分子將 A 殺害。某日,甲持款前往 B 宅洽 談殺 A 之事,因 B 甫經管訓完畢,不想再惹事,當場拒絕。甲再轉往 C 宅請託,獲 C 首肯後,復交予手槍一把。某夜 C 持槍至 A 宅正擬翻牆入 內時,適有巡邏警車經過,遂匆忙逃逸。惟甲仍未死心,復於某日暗中將 A 所駕汽車之煞車系統破壞,致 A 開車路經某產業道路時,因煞車失靈, 翻覆稻田,身受重傷,經路人發現急電救護車載赴醫院急救。惟救護車於 途中因閃避某違規機車,致撞及路旁電線桿翻覆,A 當場被壓斃。試問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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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分則沒有定義,那麼行為基本上就是以「製造危險」或「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帶過,但如果是不作為,就要注意保證人地位。 能夠寫出法益侵害會比較漂亮,尤其是危險犯更重要,殺人罪是實害犯,所以問題不 大。 通常說來,因果關係重點在於標準的提出和認定。條件關係是一定要寫的,相當因果 最主要是提出反常∕常態這個標準(76 台上 192 判決),然而再提出學者很愛的危險 持續∕被取代這樣的爭點。不過考試如果要完美的話,除了反常、危險實現這兩個主 要標準之外,還有三個輔助標準: 自我負責; 故意回溯禁止; 專業人員專屬領 域。如果忘記的話,要多複習總則喔!

生 命 罪 章

某甲猛擊屬製造危險 5之行為,最終造成某乙之死亡,為生命法益之侵 害 6,然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火燒車介入情勢,其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誠有 疑義,分述如下:

 某甲以石頭猛擊之行為不構成殺人既遂罪(刑§271Ⅰ),理由如下:


006

應負何刑責?

【96 律師】

這只不過把題目的介入情勢變成翻車而已,其餘相同,而醫療過失、被 害人莫名其妙的反常舉動(例如不吃解藥)等介入情事都會不斷必變化出現 在考題當中。除了否定因果之外,原行為人構成殺人未遂的書寫切不可忘。 順便複習一下未遂的寫法:

某甲以石頭猛擊的行為構成殺人未遂(刑§271Ⅱ):  某甲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僅能論以未遂,我 國刑法第 271 條亦有未遂之規定。  某甲主觀 8上具殺人故意無疑,又依主客觀混合理論 9,於某甲之犯罪 計畫中,猛擊頭部的行為依一般人之經驗已造成生命時間與空間上之 具體危險,故屬殺人之著手無疑。  違法且有責,某甲構成殺人未遂。

甲、乙、丙圍毆總統,總統因為外錐骨靜脈大量流血,之後外傷受 到控制,但總統因為半夜爬起並不遵守醫師的指示,拔了不應該拔 的管子,結果仍舊因外錐骨的傷而死亡。 小強受不了小張昨天考試偷看他的答案,於是拿了一把水果刀到宿 舍殺他,想致他於死地,刺了一刀後,小張躺在血泊中痛苦萬分, 小張的女友小花在旁邊說,敢作弊再補一刀啦,小強聽到突然覺得 小張真可憐,女友沒愛心,小張也只是偷看答案而已,況且昨天的 考試答案自己也是亂寫的,沒必要讓他死吧。於是小強抱起小張跑 去醫院,醫生極力救治本可活,但小張因肉體過於痛苦,自己拔維 生器死亡。試問小強、小花的刑責為何? 【97 文化轉學】 典型的被害人介入考題,由於被害人介入為反常,再加上病情控制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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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殺人既遂的寫法是先寫客觀的行為、結果,才會寫到主觀,但是在未遂犯中,一 定要先寫主觀再寫客觀(著手),這種 2134 的怪異寫法,請參照總則。 除了著手特殊考點(例如間接正犯、原因自由行為、分則的刑§312 和刑§222 等) 之外,平常著手都是直接帶過通說的主客觀混合理論。


567

公權力信賴罪章

民對公權力信賴」的保障,毋寧就是妨礙公務罪。而妨礙公務罪的類型依照 目前刑法, 計有四大類:一般公務的妨礙、妨礙社會安寧、妨礙投

票、妨礙司法 。論理上一般的公務妨礙乃概括條款,而社會安寧、投票、 司法等妨礙是屬於特定類型的公務妨礙,司法是國家作用沒有疑問,投票是 國家所舉辦,妨礙投票也是一種妨礙公務(只是應該訂在選罷法即可),但 妨礙社會安寧到底為何被歸類在這裡就值得深思了。妨礙社會安寧應該是集 會遊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範疇,只因為「社會安寧」是國家所維持的所 以把妨礙社會安寧當做公務的妨礙……那以後什麼犯罪都叫妨礙公務算了 1

。因此妨礙社會安寧之犯罪在認定上必須要從嚴。以下分述之。

貳、一般公務 妨礙公務在一開始要先抓幾個要點:因為公務的執行之所以被保護是我 們對公權力有信賴,所以基本上只要扯到妨礙公務,公權力的妨礙 是必要 的!如果妨礙非公權力(如私經濟 2) ,則無妨礙公務之討論。另一個要點是: 我國只保護合法的公權力不保護非法之公權力,道理很簡單,因為合法的公 務才有人民的信賴。故若非法的公務執行,則無論如何皆不會構成妨礙公務 系列的犯罪。只是關於到底如何認定「 合法的公務 」是一直有爭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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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我們也可以說:財產是國家保護的,所以竊盜也是一種妨礙公務。 73 年廳刑一字第 603 號函,台汽駕駛員於執行勤務時與乘客發生衝突,受傷,為私法 上的營利行為,不關任何公權力的行使。

公 權 力 信 賴 罪 章

任何從外部破壞公權力執行的都有可能被視為妨礙公務,因此針對「人

壹、概論

第九章


568

妨礙公務

第 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6 條(聚眾妨害公務罪) Ⅰ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 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公權力之危險

脅迫

順暢執行公務 公務員無法

強暴、

第 135 條之妨礙公務罪有一個奇怪的限制: 「公務員」 ,亦即,必須要對 公務員方構成妨礙公務罪。問題是有時候公務是「非公務員」在執行, 例如民間拖吊業者、做斷水斷電的台電員工、受託拆除違建的違章建築 工人等,雖然可能不該當公務員定義,但是都是公務之行使,對之強暴 脅迫本應有妨礙公務罪之適用,但現在 由於法條規定必須對公務

員,故此罪成立之可能大幅限縮。反之,是公務員卻未必會執行與 公權力有關之公務,故此條公務員作為限制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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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甲搭乘火車,不依規定買票,越站搭車,被列車長 A 查獲。A 要求甲 補票,甲見火車靠站,將 A 推開,往後車廂奔逃,並跳上月台。不 久,甲在車站前被鐵路警察攔截,但於派出所接受警察 B 詢問時, 藉口上廁所逃脫。問:甲推開 A、掙脫 B 的前後兩次行為,是否有罪? 【100 鐵路政風】 放礙公務之行為有 事中妨害公務、事前妨害公務或職務強制、聚 間接,而間接包含對其職務輔佐人或對物的強暴,脅迫是以惡害的告知 引起公務員的恐懼。此題某甲推 A 的行為應屬物理之力量,為強暴; 但原則上台鐵人員並不在國家編制之內,故非公務員身分,其屬公共事 務,但要求補票僅為私經濟行為,故非授權與委託公務員,若如此,行 為客體之公務員不存在,某甲亦無由成立妨礙公務罪,但掙脫 B 即有可 能構成第 135 條,但須確定有強暴、脅迫。

甲包下政府某處工程,本應在工程完畢之後才可請款,但甲需金恐 急,於是在完工前三個月偽造了已完工的調查書,藉此向有關單位 請款。縣政府以為甲已完工,於是撥了一筆工程款,而過三個月, 甲也如期完成工程。這件事被縣政府建設處的某乙知悉,某乙於是 跟甲說道,若想隱瞞此事,就交出十萬元,某甲因為畏懼,故交付 十萬元。然而過了不久,此事被檢調得知,檢察官於是帶著搜索票 欲進入甲家,甲家裡養了三隻大狼狗,檢察官因為畏懼不敢前進, 喝令甲將大狼狗拉開,但甲不肯聽從,不但未將大狼狗拉走,還從 後門逃逸,試問甲、乙之罪責? 前半段的部分再來複習一下,某甲之行為造成政府損失一筆工程款,當 然是財產犯罪,屬於有交付之詐欺取財;公共信用方面,調查書乃甲之 名義,故非偽造而為業務登載不實,行使之後再與詐欺取財想像競合。 某乙和某甲要十萬元,除了恐嚇取財之外,由於某乙是公務員,亦有貪 污之問題,但檢舉並非其職務(非政風人員),故無法成立賄賂或圖利 罪。 與妨礙公務有關乃後半段。檢察官確實是公務員,亦為 執行合法之公

權力 3,然某甲不拉走大狗之行為乃不作為,造成 民主統治作用下的 3

不要忘記,妨礙公務要對公權力,且為合法之公務。甚至有學者認為還要「對外」公 權力行使才在保護範圍內,因此內部送件被襲擊亦不算妨礙公務。

公 權 力 信 賴 罪 章

眾妨害公務 等,主要行為就是強暴∕脅迫。通說認為強暴包含直接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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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公務執行之妨礙 4,是否可成立不作為妨礙公務罪?蓋此條並無 限定行為須不作為,故只要具備保證人地位以及排他支配性,某甲仍可 成立本罪。於此某甲屬監督危險源,應有拉住大狼狗之義務,應拉住而 未拉住,與積極施強暴者同,構成不作為妨礙公務罪。

甲為某大學戲劇系學生,為提出畢業作品而在學校演出殺人劇場, 由自己扮演殺人犯的男主角,將臉上化妝成兇惡的面孔,並在身上 沾滿番茄醬,外觀神似殺人犯。演出結束後,已經夜晚,因急著回 家而並未卸妝。在返家的道路上,適巧碰到刑事偵查員 A,A 因追捕 剛剛發生的殺人案件犯人而來到該道路,看見甲面貌凶惡,神色緊 張,且身上沾滿血跡,認定甲係殺人嫌犯而欲加以逮捕。甲確信 A 係違法逮捕,乃出拳攻擊 A,A 受攻擊不支倒地,甲趁機逃離現場。 甲回家後,心想不對,經過與共同生活的養父乙討論後,乙告訴甲: 「此事恐怕有法律上的問題,應迅速處理」 ,因此,甲、乙二人一起 前往委任律師丙,準備往後的訴訟問題。丙交代甲趕快處理掉化妝 道具及沾有番茄醬的衣物等,甲、乙二人立即將所有相關物品燒燬。 數日後,A 循線追捕而至,將甲逮捕,全案移送法辦。請問:甲、乙、 丙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99 律師】 本題的後半段將放在妨礙司法做說明,這邊僅討論前半段。A 雖誤以為 甲是殺人犯,自認是合法的公務執行;甲出拳攻擊 A,認為是違法的公 務執行,這種兩邊(人民與公務員)認知不一致到底應該以誰為準,就 是此題的大考點。關於 公務的合法性該如何判斷,就判斷基準而

言有形式合法說及實質合法說;就判斷時點有分有行為時基準 說及裁判時基準說。以執法的安定性而言,行為時基準說,亦即法院 是以行為時的狀態為基準來判斷職務的適法性,是比較妥當,所以通常 採形式合法說的論者,其主張即是行為時基準說,而採實質合法說的論 者,事實上會較偏向於裁判時基準說 5。我國實務目前是採取形式合

法說+行為時基準說 。亦即,公務執行是否合法以行為當時為準, 並僅以形式做判斷。司法院 32 年院字第 2496 號解釋:「可依強執法申 請異議的強執命令,因前往強執的公務員並不知情,所以其仍為『依法』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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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只要有被強暴脅迫之狀態出現即可推論有法益侵害(民主統治作用之妨礙), 故應為抽象危險犯;但有少數見解認為應屬具體危險犯,必須按行為時的狀況以及強 暴脅迫的具體態樣,來予以判斷。不論如何,所謂的強暴脅迫,均應對該當公務員產 生高度的物理性影響力。 但是以個別的國民權益的保障而言,裁判時基準說是較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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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反抗者成立妨礙公務罪。」

據此,以當時現象觀之,A 之逮捕並非不合理,屬依法令行為可阻卻違

立:某甲強暴之行為造成合法公權力行使之妨礙,再來關鍵是某甲的認

法,故僅以形式觀之應屬合法之公務執行,既然如此,構成要件即為成 知,某甲確認其是「違法逮捕」 ,但警察形式上已符合現行犯逮捕 6,某 甲對此亦知悉,也就是既然實務對公務執行採形式合法說,則某甲之故 事實誤認,且某甲誤想之狀況亦不可主張緊急避難之下, 此題並非誤

想防衛∕避難之狀況。應屬對法律的誤解 8,為不法意識的問題。 由於某 A 乃合法逮捕,某甲若要阻卻違法僅多只有緊急避難,但總則 已經說清楚了:現行犯(即使是被誤認)不可主張緊急避難(一般法律 衡平之限制),因此甲無緊急避難之成立,亦無誤想防衛之情形(因為 並無事實認知錯誤),僅能主張欠缺不法意識。

甲競選地方政府首長當選,於當選的當天晚上接受支持者乙的招待 大開慶功宴,宴後更與該支持者密談某項將來的招標事宜,並欣然 接受了對方所提供的性服務。其實,甲本來想上任後看看局勢而定, 心中並無定見,不過當他看到乙所提供的公關小姐美艷動人後,色 心大起,心想以後的事再說,現在不吃白不吃,於是接受了招待。 不料上任後卻收到乙所寄來的 DVD,內容全是當晚甲不堪入目的色情 鏡頭。甲是標準的有色無膽,於此情況下雖心生不滿但亦僅能交代 下屬丙操控招標事宜,讓乙得標。於工程進行中,乙因施工不實, 遭警檢懷疑,於是又用了同樣的手法使甲下令提前撥發了後續的工 程款,並將之交付給私人助理丁令其暫時將款項隱匿起來,同時並 準備逃亡。不料,丁卻將該款項私吞,逃到大陸逍遙去了。試問甲、 乙、丁三人(無須論及丙的刑責,論了也不算分)各犯何罪。 【95 台大法研】 此題在公務員信賴已說明過。只是要提醒某乙之行為乃妨礙公務,但公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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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犯逮捕毋需真的是現行犯,只要有相當理由即可成立。 若採實質合法說,則某甲對實質合法並無認知,則屬故意不成立之問題。但此題既採 形式合法說,某甲即無事實認知的問題。 不要忘記,當誤想的情狀並非法律所規定之阻卻違法情狀,那麼即不可主張容許構成 要件錯誤。某甲既然認知他人形式上有可能是合法逮捕,即不可主張誤想或阻卻違法 來侵犯公權力。

公 權 力 信 賴 罪 章

意即應成立,因為某甲並未對「形式上的事實」有所誤認 7!因此在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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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根本尚未執行,此時就是典型第 135 條第 2 項事前妨礙公務。與事中 妨害型相較,第 135 條第 2 項明顯保護未來的職務行為,具有補充性質。 此意圖的妨害職務內容有三,執行將來之一定職務、妨害執行一定依法 職務、辭職。 最後補充一下第 136 條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其屬眾合犯-首謀、在場助 勢、下手實施本罪要有強化強暴脅迫力量的參與程度(至少要有首謀之 發動誘引而聚眾)才能成立本罪,若無首謀而多數人共同實施強脅行 為,僅能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之共同正犯(通說、51 台上 2220 判決參 照)。所以不是人多就好,是有 組織性、危險性(有首謀) 之團體 才會構成此加重 9。若只是烏合之眾,用第 135 條+第 28 條即可。國家 法益的犯罪只要遇到「聚眾」,解釋都一樣。 關於第 136 條,最有名的就是邱毅案(96 台上 206 判決):「共同正犯 相互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有直接發生者為限,況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屬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法律既依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類型,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如首謀與下手實施者,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原判決既認定邱○為首謀,上訴人屬下手實施者,則 其有無參與謀議?如何參與謀議?何人下手實施?何人在場助勢等縱 均未予敘明,於其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請願、訴願、訴訟均應依法律規定程序為之,邱○與上訴人等 聚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大門為衝撞,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 暴,該當刑法該條之構成要件,與依法之請願等行為,非可同 語,警方事先防範滋事,在現場穿著制服維持秩序,自屬執行公務,有 否經駐地機關請求支援,並非所問。至聚眾妨害公務罪,屬聚合犯,以 不特定之多數人結合,達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為要件,上訴人既為邱○ 服務處之義務助理,當晚見電視快報報導聚眾抗議,即自行前往加入抗 爭,並於群眾衝撞法院大門時,丟擲物品對員警施強暴,自與下手實施 之要件相符,至其他共犯究為何人?有無起訴?與其成立本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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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應屬構成要件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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