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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論及保險的概念........................................... 1

 本章要學習保險法之規範內容及法律適用,亦須瞭解危 險與保險的特徵,是保險法的基礎概念,有些保險法考 題即是從此處命題。

第一節

保險法的法律適用............................................ 1

第二節

保險法的編制體例.......................................... 16

第三節

保險的概念 .................................................... 19

第四節

危險的五大特徵 ............................................. 19

第五節

保險的六大特徵 ............................................. 60

第六節

保險的定義 .................................................... 64

第二章

保險契約的概念 ............................................ 65

 本章要學習保險契約的基本原則,以及保險契約的性 質,諸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 射倖契約、最大善意契約、對人契約、繼續性契約與附 合契約等。須特別注意由此衍生的諸多問題,因為甚多 保險法考題即是從此處命題。

第一節

保險契約的意義 ............................................. 65

第二節

保險契約的基本原則 ...................................... 65

第三節

保險契約的性質 ............................................. 66

1


第三章

保險利益 ..................................................... 115

 保險利益,長久以來有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爭議,也 是命題焦點之所在,特別是人身保險利益的內涵為何、 保險利益存在的對象與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點等。讀者對 於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觀點皆須有所瞭解,以避免考 試時遭到突襲。

第一節

義 .......................................................... 115

第二節

質 .......................................................... 115

第三節

存在目的(功能)(作用) ............................ 115

第四節

保險利益之學說發展(江朝國老師) ............ 120

第五節

保險利益的適用範圍..................................... 123

第六節

保險利益的分類............................................ 125

第七節

財產上保險利益............................................ 126

第八節

人身上之保險利益(§16) .......................... 158

第九節

保險利益的存在對象..................................... 164

第十節

保險利益之存在時點..................................... 167

第十一節

如何判斷考題是英美/大陸法系考題......... 170

第十二節

所有權人保險利益與抵押權人保險利益的 競合 .......................................................... 172

第四章

保險契約的分類 .......................................... 179

 保險契約有各種的分類方式,諸如依保險標的(保險事 故發生的客體)來區分、依保險契約的保護內容為區 分、依保險利益之性質來區分與依保險標的之價值是否 先予確定來區分等。熟讀本章,將對於保險契約的類型 有深入的瞭解。

第一節

2

依保險標的(保險事故發生的客體)來區分 . 179


第二節

依保險契約的保護內容為區分 ...................... 180

第三節

依保險利益之性質來區分 ............................. 181

第四節

依保險標的之價值是否先予確定來區分 ........ 182

第五章 保險契約之主體(當事人、關係人、輔助人) ... 191  保險契約的當事人有保險人與要保人,關係人有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輔助人有代理人、經紀人與業務員。研讀 本章,須特別注意各該主體的特質及其相關規定。

第一節

當事人 ......................................................... 191

第二節

關係人 ......................................................... 192

第三節

輔助人 ......................................................... 222

第六章

保險契約的要件 .......................................... 235

 保險契約是法律行為之一,故其亦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 件的要求,本章之目的即在於建立整個保險契約的基本 架構。

第七章

保險契約的控制 .......................................... 237

 保險法的「強制規定」有「相對強制規定」與「絕對強 制規定」之分,其間的區別,是本章重點之所在。

第八章

保險契約的效力 .......................................... 245

 保險契約的效力,主要係針對要保人/被保險人的四大 義務作說明-「保險費給付義務」 、 「據實說明義務/告 知義務」 、 「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 、 「保險事故發生後的 義務(主要係指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 。本章是保 險法最重要之命題焦點之一,讀者絕對要好好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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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保險費給付義務............................................ 245

第二節

據實說明義務(告知義務) .......................... 263

第三節

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304

第四節

保險事故發生後的義務 ................................. 314

第九章

複保險 ........................................................ 329

 複保險之目的在防止以化整為零的方法以達超額保險 的目的,除須注意其要件外,尚須注意惡意複保險與善 意複保險的不同。另外,釋字第 576 號解釋已明確解釋 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第十章

保險人的代位權 .......................................... 359

 「保險人的代位權」係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 (保險法§53I參照) ,但因為本法僅就其構成要件 有做較完整的規定,至於其法律效果則多未有明確規 定,故引發甚多爭議,此亦係命題焦點之所在。

第十一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403

 近來亦常出現牽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考題。研讀本 章,須特別注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別於任意責任險的 獨特設計,其偏離責任保險基本原理(即「無責任,即 無責任保險賠償;有責任,其責任保險賠償額度,亦以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範圍為依歸」)之理由何在,是否妥 當。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具體條文而言,甚多情形 是與「責任保險」脫離,而近於「傷害保險」,若謂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游移於「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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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的「法律幽靈」,似不為過。

第一節

責任保險的發展(劉宗榮老師)................... 403

第二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內容.......................... 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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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控制

一、保險法特有的「相對強制規定」 1

第七章

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

係指「相對強制規定」 ,不包含「絕對強制規定」 。立法理由有二: 其一為保險契約是附合契約,須特別維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其 二為基於保險法是監督法之本旨,須避免保險人於保單條款上盡作不利 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約款。

二、體系 須先有法律規定: 舉例而言,若保單約定「保險價值提高,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提 高保險金額」,雖然要求要保人須以書面通知,但因保險法,不若危 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法§59 參照),對於「保險價值提高,要保 人得通知提高保險金額」根本未作規定,所以此項約定仍為有效。

再視此法律規定的性質為「絕對強制規定」 、 「相對強制規 定」或「任意規定」:  絕對強制規定:

所謂「絕對強制規定」係指涉及保險之特有法理(例 如非故意、對價平衡、防止不當得利等) ,以及民法之強行 規定,保險法未排除者 。其依據是由保險法理得出,蓋若涉及 保險之特有法理等,自當有所堅持,不能僅因其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就允許合意變更,所以應該將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的「本法之強 制規定」做限制解釋,僅包含「相對強制規定」,而不包含「絕對 強制規定」。保險契約的約款違反「絕對強制規定」者,不論是否 有利於被保險人,依據民法第 71 條的規定,皆無效。例如車體險, 1

林誠二老師稱為「折衷性強行規定」、王澤鑑老師稱為「半強制性法」。勞動基準法亦 有類似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1 條第 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參照。

保 險 契 約 的 控 制

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參照。 該條項所謂的「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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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 生,保險人仍須理賠,此項約定,即違反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但 書「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之「絕對強制 規定」而無效等。

 相對強制規定:

所謂「相對強制規定」係指涉及被保險人之利益者(江 朝國老師),例如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法§59 參照),保險 法第 59 條並未規定通知的方式,解釋上書面或口頭皆可(但嗣後 能否舉證有通知,是另一問題),解釋上當對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有利,即應屬相對強制規定。保險契約的約款違反「相對強制規定」 者,依據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的規定,有利於被保險人,有效, 不利於被保險人,無效。

 任意規定:

所謂「任意規定」係指未涉及被保險人之利益者。保險 契約的約款違反「任意規定」者,不論是否不利於被保險人,皆有 效。

三、相對強制規定的類型(江朝國老師) 2  主要類型相對強制規定: 其特徵為在保險契約法是以強制規定方式呈現。當事人變 更之合意如欲有效,須符合「不違反保險契約的本旨」及「有利於被 保險人」。例如:  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 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若保單上約定「保險人在要保 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不能解除契約,只要另計保費,或於事故 發生時減少給付保險金額」,即因不違反保險契約的本質(對價平 衡、填補損害)且有利於被保險人,故為有效。 2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上之相對強制規定,月旦法學雜誌,第 31 期,民國 86 年 11 月, 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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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就其所保金額負 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 的之價值」,若保單上約定「連帶給付之責」,亦為有效。

之價值者, 除另有約定外 ,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

 保險法第 38 條「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

條文中有「除契約另有約定」或「除當事人約定」等類似 字眼之相對強制規定: 作此解釋,蓋民法是「(絕對)強制規定」與「任意規定」二分法, 但保險法是「絕對強制規定」 、 「相對強制規定」與「任意規定」三分 法。故有此字眼之規定究屬「任意規定」或「相對強制規定」,必須 從條文之立法目的加以判斷,基本上只要是對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 利的規定,皆應屬相對強制規定。例如:

 期限的限期: 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 之效力停止」等。

 基於保護被保險人而解釋成相對強制規定: 保險法第 18 條「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

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3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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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實務上常見限制保險法第 18 條適用的保單約款(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 款§8「Ⅰ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述移轉所剩 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Ⅱ依前項約 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Ⅲ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 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 本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12「Ⅰ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 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Ⅱ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 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等參照),依據江朝國老師的見解,皆為不利於被保險人的變更,應屬無效。

保 險 契 約 的 控 制

在民法上有上述類似字眼,皆為「任意規定」,但在保險法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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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隱藏式的相對強制規定: 最常見的是「通知方式並未規定」 ,例如保險法第 58 條「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等。

保單特約延長要保人/受益人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的消滅時效為三年4,是 否有效?  學者見解:  甲說:有效(王澤鑑老師、吳明軒老師)。 理由為適用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但書,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變 更,有效。  乙說:無效(江朝國老師)。 理由保險法並無任何規定排除民法第 147 條「時效期間,不得 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所以保 險法第 65 條的性質仍為「絕對強制規定」,自無適用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但書之餘地。  實務見解:有效(最高法院 83 年第 1 次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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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65 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 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 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 之日起算」參照。另值得注意的是,保險給付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為 5 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保險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原本債權時效依民法相關 規定,自二年至十五年不等,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則明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不待雙方約定,債 務人依法即應負遲延利息。足認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並非與原本債權時效相同,而為五 年」與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按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給付利息部分,原判決以若被上訴人 得請求保險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一節,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一月 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擴張請求給付自九十 五年五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請求權,迄其請求時,尚未逾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為 由,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該利息,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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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 147 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 加長之,但依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 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 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係有利於被保險人,應認有效。 乙說:無效說。 時效期間,因事關公益,故民法第 147 條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 之,本院 75 年台上字第 2028 號判決要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 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 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 ,可供參考。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就保險法第 65 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可否約定延長問題,提出研究意見如次: 依民法第 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 拋棄時效之利益。此為法律之禁止規定,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即歸無效(參 看民法§71)。故時效期間是否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加長或減短?各國立法例 未盡一致。德國民法第 215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加長,但不妨減短之。俄國 民法第 49 條規定法院認時效期間之進行有正當理由時,得延長之。瑞士債 務法第 129 條規定時效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加長或減短。我國民法 係仿瑞士債務法之例,規定如上述(看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頁 581)。 可見消滅時效期間之加長或減短並非本質上不得以法律行為為之。要之,視 立法政策如何採擇而異。 日本民法第 146 條規定時效之利益不得預先拋棄。學者指依此規定意旨,當 事人合意加長時效期間,當非法之所許;若合意減短消滅時效期間,則對債 務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亦不發生難以舉證之弊端(證據因期間之經過而難 以尋獲),應認有效。蓋受德國學說之影響也(看注釋民法第五冊,川井健 解說日本民法§146)。

保 險 契 約 的 控 制

某人壽保險公司為招攬業務,於其推出之各種人壽保險單中,特約 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自得為請求時起經過三年 不行使而消滅,問此項特約是否有效? 甲說: 有效說 。

*最高法院 83 年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特約延長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 3 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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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65 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規定固屬強制規定,惟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是 為秉持保險法保護被保險人之一貫立場所為立法(參看同條第 2 項規定), 此與民法採保護債務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約定 加長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 3 年,對於被保險人自屬有利, 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殊無排除適用之理。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但 書既為民法第 147 條之例外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上開合意,應認有效。 決議:採甲說,並修正理由文字,並以研究報告作為附件,修正文字如左: 理由:時效期間,依民法第 147 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 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 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 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 3 年,係有利於被保險 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

保險法上之強行規定,性質上可分為那二類?試述其依據,並分別說明 之。

【94 律】

本題涉及「絕對強制規定」與「相對強制規定」的區別,相關爭點, 已於內文詳述,茲不贅言。

甲為商場巨亨,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所有價值新臺幣 2 億元之 A 豪華 洋房,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該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甲應於保險 事故發生後十日內通知乙保險公司,並約定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自得 請求之日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試問此等約款之效力如何? 【101 地特三等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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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 該契約約定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三年不行使 而消滅,依據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83 年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有效,理由在於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保 險 契 約 的 控 制

依據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參照) ,縱較保險法第 58 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 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之規定不利於被保險人,仍屬 有效。

 該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甲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十日內通知乙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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