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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編制體例 .................................... 1 緒論 .............................................................................. 3 第一章

通則 .............................................................. 55

第二章

權利主體 ....................................................... 91

第三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 ................................ 113

第四章

債 ............................................................... 121

第五章

物權 ............................................................ 165

第六章

親屬 ............................................................ 187

第七章

繼承 ............................................................ 225

第八章

附則 ............................................................ 235

附錄一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 237

附錄二

歷屆試題解答暨解析 ................................... 285

1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編制體例

001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編制體例】 第一章

通則(§1~§8)

第二章

權利主體(§9~§15)

第三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16~§19)

第四章

債(§20~§37)

第五章

物權(§38~§44)

第六章

親屬(§45~§57)

第七章

繼承(§58~§61)

第八章

附則(§62~§63)


002

廖毅老師開講 國際私法


003

緒論

緒論 壹、國際私法之意義 「國際私法者,乃對於涉外法律關係,就內外國之法域及法律,決定其由 何國法院管轄及適用何國法律之 國內公法 」。

下列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性質的敘述,何者最正確?  國際私法

國際公法

國內私法

 國內公法

Ans:

貳、國際私法存在之條件 一、內外國人之交往。 二、外國人權利之保護。 三、獨立自主之法權。 四、各國法律之互異。 五、內外國法之並用。

參、國際私法之根據

1

於內國法院對於涉外法律關係而適用外國法,其理由何在?學理上容有 爭議: 1

參閱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五版二刷,2011 年 8 月,頁 18~19。


004

廖毅老師開講 國際私法

一、主權說 此說認為內國之所以限制外國法適用,因其適用之結果,有損害內國主 權,但內國法官依國際私法準則而適用外國法時,並無違反內國或外國 主權之嫌,蓋既為內國法官,其依內國法之規定而適用外國法,本屬職 責之事,亦即內國之法官適用外國法者,蓋由內國法命令而為之,是實 仍適用內國法。 評析:此說立論尚無不合,惟僅能說明表面之現象,且近來主權觀念已 失所據,主權說也因而發生動搖。

二、禮讓說 此說認為內國法官因國際私法之規定而適用外國法律,並非該法官服從 內國主權之職責,蓋一國法律之效力,只限於本國領域,而內國法官絕 無適用外國法之義務,適用外國法律係根據國際禮讓之結果,全非義 務,法官享有自由裁量取捨之權。 評析:此說不妥之處有二。其一為確認外國法在內國法院之性質為法 律。其二為誤執國際禮讓之意義,蓋禮讓之意,既無定論,又非必要, 國際間只有權義關係,而無禮讓存在其間,故禮讓說,純屬封建時代之 遺說,實無可採之處。

三、義務說 此說為德國學者 Von Bulmering 所主張,其認為各國組織國際團體,應 相互負有法律上之權義,一國適用外國法,絕非根據國際禮讓之結果, 乃係該國負有國際義務,而予以讓步之表現。 評析:此說認為內國法院適用外國法為一國應負之義務,不但有違法律 效力不越國境之原則,而且亦有侵害內國主權之嫌。

四、實利說(以此說較為妥當!) 此說為德國學者 Savigny 所主張,其認為當今國際交通日繁,各國人民 之往來與時俱增,遂發生種種內外國人之法律關係,一國國際私法規定 適用外國法者, 即所以調劑內外國人之實利 。一國固可由內國法規定 不許適用外國法,但其結果,往往自蒙不利,故內國之適用外國法,非 為國際禮讓,實為內國之功利計。

評析:此說以司法實利為前提,著重事實,自較妥當。


緒論

005

肆、國際私法之法源 一、法律 此所謂法律,係指一國之成文法而言,包括憲法、法律與命令三種,惟 僅其中有關國際私法之規定者,始足為國際私法之法源。

二、判例 在成文法之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判決雖通常並無絕對的拘束力,惟法院 判決,如理由充足,見解正確,自易為事實上性質相同之案件所援用, 故判例雖非法律,而其為法律之淵源,當不容否認,於國際私法亦復如 此。此外,可為國際私法之法源者,也不限於內國判例,即外國判例與 國際判例,亦有可為國際私法之法源者。

三、習慣 習慣為法律之法源,學者公認,國際私法亦然。惟習慣之成立,基於社 會之通例,申言之,即某種行為,經社會奉行已久而認為有法律上之拘 束力者,則由是而推得之定例,即屬「 習慣法 」,故凡國際私法法規所 未備,而為習慣所有者,即可依習慣而解決之。

四、條約 條約為國際間之契約行為,亦為國際私法之淵源。各國為求判決之一 致,乃以其國際私法之統一,互定國際條約,以資遵守。條約有為內國 與某外國間個別締結之雙邊條約(Bilateral Treaties),有為多數國家共 同締結之多邊條約(Multilateral Treaties)。 大體而言,此等條約凡

經內國立法機關批准者,其效力等於法律 。

五、法理 法理,乃多數人所承認之共同生活的原理,例如正義、衡平及利益較量 等之自然法的根本原理是。法理所以為法源之一,乃因法律之有缺欠而 然,蓋成文法及習慣法縱如何完備,但究難適應變化多端的社會生活之 要求,而法官又不能以法無規定為理由而拒絕裁判,故不能不以法理補 充而濟其窮。


006

廖毅老師開講 國際私法

六、學說 學說本身,固非法律,但要屬影響國際私法逐漸成長之勢力,其作為輔 助法源之功用與地位,要難完全否認。

伍、涉外民事事件(包含商事事件)與純粹內國 事件 涉外因素(涉外成分),大致上有以下幾類:

一、法律關係之主體 民事事件之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之人或其住所或居所在外國。

二、法律關係之客體 標的物在外國之涉外民事事件。

三、法律關係之變動事實 如事實發生地、侵權行為地、契約訂立地、契約履行地在外國。

陸、涉外事件如以在台灣法院訴訟之方式解決, 其處理程序如下 : 2

一、先確定系爭事件是否為涉外事件。 二、台灣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 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涉外事件所應適用的法 律(即準據法)。於此一階段,應注意下列步驟: 定性: 藉此決定所應適用之國際私法選法規則。 2

參閱李後政,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初版一刷,2010 年 10 月,頁 3。


緒論

007

連繫因素(連結因素): 根據國際私法選法規則所規定之連繫因素,確定該涉外事件之連繫因 素為何。於此一階段,應注意:選法詐欺(規避法律)、一國數法、 屬人法二大原則與國籍與住所之衝突、各個連繫因素之意義與確定等 問題。

決定準據法: 於此一階段應注意外國法本身及其適用問題,包括外國法之適用根 據、外國法的性質、外國法之舉證責任及外國法適用錯誤與判決違背 法令的問題。其次,外國法之範圍(程序法與實體法之區別;公法與 私法之區別),包括國際私法上之反致問題及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有無 違反台灣之公序良俗的問題。

適用準據法,解決系爭涉外事件之爭議: 於此應注意調整問題(適應問題) 3及先決問題(附隨問題) 4。 3

4

所謂調整問題(適應問題) ,係指涉外案件的法律適用過程中,發生規範衝突的現象, 因而產生要適應或調整的問題。例如:德國的夫妻於婚後移居瑞典,夫於歸化為瑞典 人後死亡,死亡時並有住所於德國,妻於德國法院請求行使對夫之遺產依法可主張之 權利。此時德國法院須先決定究竟應將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為夫妻財產制或繼承問 題。若定性為夫妻財產制之問題,依當時德國國際私法之規定,準據法為德國法,但 在德國民法上對於本例之妻係以繼承權保障之方式予以保護,遂無法依有關夫妻財產 制之規定,對於屬於夫妻財產之遺產主張權利。如定性為繼承問題,依當時德國國際 私法之規定,準據法為瑞典法,但瑞典民法係於夫妻財產制中規定妻可依法請求分配 夫之遺產,故亦不得依有關繼承之規定主張權利。此時該妻之請求,雖在一般觀念上 應予以保護,但無論依夫妻財產制或繼承之準據法的規定,卻均無法獲得有效之救 濟,故須予以適應或調整。理論上應認為如定性該問題為夫妻財產之分配,準據法為 德國法時,即應以德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替代德國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而適 用之;反之,如定性為繼承的問題,準據法為瑞典法時,即應以瑞典民法關於夫妻財 產制的規定替代瑞典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而適用之,始可達到合理保護該妻的目的。 目前因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此完全未設明文,故我國法院將來於個案上如發 現適用國際私法卻得出不合理之結論而需進行適應或調整時,自應充分說明其理由。 參閱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五版二刷,2011 年 8 月,頁 543~551。 所謂先決問題(附隨問題),係指受訴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其他次要、附隨的含 有涉外成分的法律關係,也發生問題,關於其究應依何國國際私法(「法庭地國之國 際私法」或「本案準據法國之國際私法」) ,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的問題。 例如:甲係於希臘有住所之希臘人,未立遺囑死亡,遺留動產於英國,甲之配偶乙於 英國法院提起繼承訴訟。依英國國際私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即希 臘法,而依希臘民法之規定,死亡者之配偶有權繼承該遺產。惟如關於其婚姻是否合 乎形式要件發生爭執,依英國國際私法之規定(即「法庭地國之國際私法」),準據法


008

廖毅老師開講 國際私法

若涉外債權契約有「仲裁條款」,惟當事人之一方於發生契約爭議時 仍逕行向台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他方當事人可以為如何之抗辯? 他方當事人可以為「妨訴抗辯」 ,仲裁法第 4 條: 「Ⅰ仲裁協議,如一方 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 限。Ⅱ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Ⅲ第一 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 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解釋上該仲裁協議不但包含「內國仲裁契

約」,亦包含「涉外仲裁契約 」 5。

為婚姻舉行地法(假設甲乙之婚姻係於英國舉行,準據法即為英國法),而依據英國 民法之規定,此婚姻完全合法;然若依據希臘國際私法之規定(即「本案準據法國之 國際私法」),準據法為其本國法(即希臘法),而依據希臘民法之規定,因甲乙結婚 當時未有希臘傳教士在場,故為無效之婚姻。於此情形,關於該配偶乙能否享有(繼 承)該動產,究應適用英國國際私法(即「法庭地國之國際私法」)或希臘國際私法 (即「本案準據法國之國際私法」),即發生問題,而此問題,即屬先決問題(附隨問 題)。目前因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此完全未設明文,而學理上究採何說,尚 有爭論。 5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之決議文:按仲裁制度之基礎在於仲裁契約,國內仲裁如此,涉外仲裁亦 然。所謂涉外仲裁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契約訂立地或仲裁程序進行 地等各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之仲裁契約或條款而言。在立法例上,我國商務仲裁條 例並未如英、美、法等國設有內國仲裁契約與涉外仲裁契約之區分。我國商務仲裁條 例第三條僅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 院駁回原告之訴』 ,而該第三條規定,係由第一條接續而來,依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凡 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 單數之數人仲裁之』 。是第一條既謂『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 ,則此項仲裁契約,顯 屬我國內國仲裁契約,故第三條所指之仲裁契約,亦屬內國仲裁契約,並不包括涉外 仲裁契約在內。因此涉外仲裁契約之當事人,尚難逕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 主張妨訴抗辯。惟現代國際貿易發展迅速,商務仲裁制度日形重要,國際間之仲裁契 約亦日益盛行,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公約(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三項即 規定:『當事人就糾紛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契約者,締約國之法院受理該訴訟時,應 依當事人一方之請求,命當事人將糾紛交付仲裁。但其約定無效,不生效力或履行不 能者,不在此限』。我國有鑑於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乃於民國七 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商務仲裁條例,增訂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明定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所作成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執行,惟就仲裁制度之基礎即涉外仲裁契約 之存在並未一併作配合之增訂,以致發生畸形現象。申言之,當時之修法,僅及於仲 裁判斷層面,而未及於仲裁契約問題,因此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妨訴抗辯之規定,仍 無法適用於涉外仲裁契約,此項疏漏,顯造成法律之漏洞。為補救此一立法之不足, 應認涉外仲裁契約,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類推適用 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理由:現 行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 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參照。


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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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國公司甲承攬台灣乙建設公司之營造工程,該承攬契約約明準據法為 A 國法,此外,雙方並訂有涉外仲裁契約(契約上載明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律)。後來雙方之間發生工程款爭議。甲遂向台灣法院對乙訴請給付工程 款。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 該承攬契約的準據法為 A 國法,該仲裁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各自獨立  該仲裁契約之準據法應與該承攬契約的準據法相同(皆為 A 國法),故 該仲裁契約雖載明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但並不發生效力  若該仲裁契約有效成立,在乙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法院應依乙之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甲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 承上述,如甲逾期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Ans:。

柒、涉外裁判管轄權 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後稱 涉民法)第 11 條: 「Ⅰ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 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 法律為死亡之宣告。Ⅱ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 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 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Ⅲ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 律。」 與第 12 條: 「Ⅰ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 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Ⅱ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分別就外國人之死

亡宣告與監護/輔助宣告設有規定外,與德國、日本等法制類 似,尚無明文規定可據,解釋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特別管轄權」之規定,以填補法律之漏洞(又稱「逆推 知說」) 6。 6

參閱許耀明,涉外專利侵權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與時際法問題-智財法院一○○年度民


010

廖毅老師開講 國際私法

上述解決方法之原理在於我國法院特別管轄權之行使,係以我國法院具有 一般管轄權為前提,故如我國法院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行使特別 管轄權之涉外民事案件,均應認為我國法院對其亦有一般管轄權。亦即我 國民事訴訟法上有關特別管轄權之規定,解釋上亦具有間接劃分我國法院 一般管轄權之界線的功能。以下即就「一般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與 「特別審判籍」分述如下。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判決 查上訴人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現行法)中並無關 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現行法第三十條規定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 項、第十五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國 際管轄權。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804 號判決 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之美商公司,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一○○年五月 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 惟依該法第三十條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 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按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

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 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謂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 專上第二一號判決述評,月旦法學教室,2012 年 11 月,頁 36。另或有主張應類推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使準據法為我國法律之案件,均由我國法院管轄, 以解決「一般管轄權」之問題;惟對此一見解,應持否定的見解,蓋內國法院之處理 涉外民事案件,本非以適用內國法律為限。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判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權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契約涉訟』 , 『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見: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係屬二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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