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1
公司法 ....................................................... 1
第一單元 總則 .............................................................. 3 第一章 公司之意義 ........................................................... 3 第二章 公司種類 .............................................................. 3 第三章 主管機關 .............................................................. 7 第四章 公司名稱及住所 .................................................. 7 第五章 公司之設立 .......................................................... 9 第六章 公司之能力 ........................................................ 19 第七章 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人 ..................................... 46 第八章 公司之解散 ........................................................ 80
第二單元 股份有限公司 ............................................. 82 第一章 前言及資本三原則 ............................................ 82 第二章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 98 第三章 股份 .................................................................. 101 第四章 股東會 .............................................................. 136 第五章 董事 .................................................................. 237 第六章 董事會 .............................................................. 288 第七章 監察人 .............................................................. 337 第八章 檢查人 .............................................................. 351
-目 1 -
第九章 公司會計-盈餘分派及公積 ...........................354 第十章 獎勵員工制度 ...................................................373 第十一章 公司債 ...........................................................387 第十二章 發行新股、變更章程及重整 .......................398 第十三章 合併分割 .......................................................408
第三單元 關係企業 ................................................... 416 第一章 概述 ..................................................................416 第二章 關係企業之種類 ...............................................416 第三章 關係企業之特別規範 .......................................418
第四單元 有限公司 ................................................... 439 第五單元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 451 第一章 引進閉鎖性公司之目的 ....................................451 第二章 重點條文說明 ...................................................451 附錄 少數股東權門檻整理 ...........................................477
Part 2
證券交易法 ..................... 479
第一單元 總則 ............................. 481 第一章 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481 第二章 法律體系 ...........................................................481 第三章 主管機關 ...........................................................481
-目 2 -
第四章 管理哲學 .......................................................... 482 第五章 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公司 ................................... 482 第六章 有價證券之定義 .............................................. 483 第七章 發行市場與流通市場 ...................................... 488 第八章 契約要式性 ...................................................... 489 第九章 時效 .................................................................. 489
第二單元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與私募 ....... 494 第一章 募集與發行之定義 .......................................... 494 第二章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管理 ............................... 496 第三章 股權分散 .......................................................... 503 第四章 私募 .................................................................. 505
第三單元 資訊公開原則 ..................... 540 第一章 公開說明書-初次公開 ................................... 540 第二章 繼續公開 .......................................................... 560
第四單元 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治理 ........... 598 第一章 獨立董事 ........................................................... 598 第二章 審計委員會 ....................................................... 606 第三章 薪酬委員會 ...................................................... 624 第四章 公開發行公司其他強化治理規範 ................... 633
-目 3 -
第五單元 公開發行公司之管理 ............... 645 第一章 股東會 ...............................................................645 第二章 公開發行公司委託書管理 ...............................650 第三章 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規範 ...........................658 第四章 庫藏股 ..............................................................665 第五章 公司債及公司會計之特別規定 .......................673
第六單元 公開收購 ......................... 674 第一章 大量持股申報義務 ...........................................674 第二章 公開收購 ...........................................................674
第七單元 流通市場之管制 ................... 701 第一章 場外交易禁止 ...................................................701 第二章 短線交易 ...........................................................708 第三章 操縱市場 ...........................................................739 第四章 內線交易 ...........................................................770 第五章 掏空公司資產 ...................................................841
第八單元 其他 ............................. 848
Part 3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綜合題型 .... 851
-目 4 -
公司法 第一單元
總則
第二單元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單元
關係企業
第四單元
有限公司
第五單元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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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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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單元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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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總則
公司之意義
壹、條文規定 公司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 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貳、解析說明 一、目的:營利。 二、依公司法組織登記。 三、社團法人。
觀念補充 ◎商號 vs.公司? 所謂商號,包含獨資及合夥兩種型態,獨資指個人單獨出資所經營 者;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事業,兩者均被稱為商號。 商號與公司雖同為企業組織之型態,但兩者卻具有以下之差別: 獨立法人格有無。 適用法令不同。 主管機關不同。
第二章
公司種類
壹、公司法之分類 一、無限公司(§2Ⅰ) 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2Ⅰ) 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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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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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兩合公司(§2Ⅰ) 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 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2Ⅰ) 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觀念補充 ◎我國肯認之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因我國對於各種公司的股東人數設有最低限制,如果公司股東人數 不符合公司法最低要求,將構成公司解散之原因(§71Ⅰ、§115、§315 Ⅰ),因此是否肯認一人公司即發生爭議: 形式一人公司: 所謂形式一人公司,指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僅有一人的公司,目前我國 肯認之形式一人公司有二種: 有限公司(§98)。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128-1 1)。 實質一人公司: 所謂實質一人公司,係指公司股東人數符合法定最低人數限制,但實 際上真正之股東僅有一人,其餘股東僅單純掛名而已,此種實質一人 公司,我國實務及學說皆認為基於企業維持之目的,只要公司存續及 經營不至於危害社會,應容許其存在。
貳、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 公司法第 4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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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法第 128 條 之 1: 「 Ⅰ政府 或 法 人股 東一 人 所 組織 之股 份 有 限公 司,不 受 前 條第 一項 之 限 制。該 公司 之 股東 會 職 權由 董事 會 行 使,不 適用 本 法 有關 股東 會 之 規定。Ⅱ前 項 公 司,得 依 章 程 規 定不 設董 事 會,置董 事一 人 或 二人;置董 事 一 人者,以其 為 董 事長,董事 會 之 職權 由 該 董 事 行使 ,不 適 用 本法 有關 董 事 會之 規定 ; 置 董事 二人 者 , 準用 本法 有 關 董事 會之 規 定。 Ⅲ第 一 項 公司 ,得 依 章 程規 定不 置 監 察人 ;未 置 監 察人 者, 不 適 用本 法有 關 監 察人 之規 定 。 Ⅳ第 一 項 公司 之董 事 、 監察 人, 由 政 府或 法人 股 東 指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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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觀念補充 ◎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修正前 公司法第 4 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 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由此可知,本次修正將公司法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故於新 法時代之外國公司將不用再經我國政府機關認許。
參、本公司及分公司 一、本公司 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 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
二、分公司 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 構。」 所謂分公司即如同人的手足,法律上視為本公司之一部分,故分公司 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因此任何對於分公司所為 者,其效力應歸屬於總公司。此外,分公司之設置非記載於章程不生 效力(§130Ⅰ)。
觀念補充 ◎分公司得否以「分公司」名義提起訴訟? 應特別注意的是,分公司雖因無獨立之法人格,原本應不能以自己 名義提起訴訟,但為謀求訴訟上便利,我國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39 號判例謂: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特別主張,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分公司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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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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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 2。
肆、控制公司(母公司)及從屬公司(子公司) 所謂從屬公司,係指某一公司之資本或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受他公 司所控制者,例如 A 公司持有 B 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 B 公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時,此時 A 公司即被稱為控 制公司(母公司),B 公司則為從屬公司(子公司)。
觀念補充 ◎子公司 vs.分公司 子公司不同於不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分公司,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 格,本身能對外享有權利能力,只是其財務業務被控制公司所掌握。
伍、公開發行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 在公司法中,亦得以某公司是否公開發行作為區分。 所謂公開發行,乃係指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公眾)招募有價 證券者。若某公司已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例如向公 眾招募股票籌措資金,此種公司即稱為公開發行公司;反之,則稱為非公 開發行公司。 此外,我國僅股份有限公司得依公司法第 156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依 董事會普通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無限、兩合、 有限公司則必然為非公開發行公司。
陸、學理上之分類 一、人合公司 所謂人合公司,指公司經營活動,著重在股東個人條件本身,信用基 礎在於股東個人資力及信用評價,例如無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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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法 院 66 年 台 上 字 第 3470 號 判 例 :「 分公司 為 受 本公 司管 轄 之 分支 機構 , 並 無獨 立之 財 產,為謀 訴 訟上便 利,現 行 判例雖 從 寬 認分 公司 就 其 業務 範圍 內 之 事項 涉訟,有當 事 人能力, 但 不 能 執此 而謂 關 於 分公 司業 務 範 圍內 之事 項 , 不得 以總 公 司 名義 起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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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單元
總則
合夥性質濃厚(§60)。 股東地位移轉困難(§55)。 企業所有與經營合一(§45Ⅰ)。 二、資合公司 所謂資合公司,指公司經營活動,著重在公司財產數額,而不注重股 東個人條件,例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性質濃厚(§154)。 股東地位移轉容易(§163)。 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192Ⅰ)。
第三章
主管機關
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章
公司名稱及住所
壹、公司名稱之保護 一、規範依據 公司法第 2 條第 2 項: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公司法第 18 條: Ⅰ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 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 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Ⅱ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Ⅲ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 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 代碼表規定辦理。 Ⅳ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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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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Ⅴ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 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解析 目的:避免攀附商譽。 要件: 原則: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 例外: 標明不同業務種類 3。 可資區別之文字: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7 條第 3 項:「前項所稱可資 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公司組織種類、有限合夥、地區名、外國國名 二、特許名稱前所標明之新、好、老、大、小、真、正、原、 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之文字。 三、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 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 興業、產業、工業、商事、商業、商社、商行事業等表明 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名稱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18Ⅳ)。 公司名稱之預查: 公司法第 18 條第 5 項: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 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業務範圍: 依公司法第 18 條第 2 項: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 外,其餘不受限制。」可知,除應獲得許可之事業應載明於章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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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法院 93 年度 台 上 字第 771 號 判 決 :「 上訴 人 所 提出 被上 訴 人 對外 營業 處 所 拍攝 之照 片 , 僅 係 被 上訴 人單 純 於 營業 處所 使 用『 華碩 證券 』名稱 供營 業之 交 易 相對 人辨 識,並 未逾 公司 法 第 十 八條 規定 而 為 使用 ,尚 難 認 屬積 極攀 附 行 為。 又上 訴 人 所提 出被 上 訴 人發 放之 傳 單, 即 使 為 被上 訴人 所 製 作屬 實,既 以『 華 碩證 券』為 名 稱 而登 載廣 告,並 未違 反公 司 法 第十 八 條 之 使 用,其 廣告 內 容 所稱 之融 資、融 券,復係 促 銷 被上 訴人 經 營 業務 有關 之 證 券經 紀商 業 務,與 上 訴人 經營 之 電 腦相 關業 務,毫 無關 聯,尚 難 遽 認被 上訴 人 於 經營 其業 務 為 此促 銷行 為,有 使 相 關大眾 誤 認 其與 上訴 人 為 同一 公司 或 有 關係 企業 或 其 他業 務上 之 關 連,致交易 相 對 人 誤 認商 品或 服 務 來源 之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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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單元
總則
原則上公司得從事任何事業,且不以章程規定為必要。
貳、公司住所 公司法第 3 條第 1 項:「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第五章
公司之設立
壹、公司設立概念及立法主義 所謂公司設立,指由發起人組織公司團體,並登記取得法人格之程序。 公司設立之立法主義,過去各國立法例有下列四種:
一、自由設立主義 即公司之設立全憑當事人自由,法律不設限制,因此又被稱為放任主 義。
二、特許主義 公司設立須由國家元首以命令特許,或立法機關制定特別專法予以特 許後,方能成立,例如交通銀行條例(已廢止)。
三、核准主義 公司設立時,除須符合一般法令(如公司法)所規定之條件外,尚須 主管機關實際核准,方能成立。例如我國證券商設立即採此種立法主 義。
四、準則主義 準則主義指由一般法律預先規定成立公司所需條件,作為準則。凡公 司之設立符合準則要件者,即可取得法人資格,不須主管機關積極核 准,我國目前即採用此種主義,惟為防止濫設公司,我國公司法特別 加重發起人責任(例如§155Ⅱ),故實際上應屬「嚴格準則主義」。
貳、公司設立流程 發起人發起→訂立章程→選擇設立方式→確定資本額並繳足股款→設 立公司機關(例如選出董監事)→設立登記(§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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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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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補充 ◎登記生效主義 公司法第 6 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參、發起人之認定 公司發起人應如何認定,於實務及通說有不同看法:
一、形式認定說 通說見解主張,依公司法第 129 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 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可知,應以章程中 簽名、蓋章之人作為發起人。
二、實質認定說 另有認為,鑒於我國採「嚴格準則主義」加重發起人責任,為避免有 心人士逸脫法律規定,除章程所載之名義人外,亦應以實際從事發起 行為之人作為認定依據,近來已有實務見解採納此說 4。
肆、訂立章程 關於章程事項之記載,法律上得分為三種(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
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章程中如未記載下列事項,則公司章程無效 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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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法 院 9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188 號 判 決 :「按股 份 有 限公 司之 設 立 人, 謂之 發 起 人, 而公 司 法 第 一 百二 十九 條 固 有發 起人 應 以 全體 之同 意 訂 立章 程,載 明 左 列各 款事 項,並 簽 名或蓋 章 之 規 定,惟此 乃規 範 發 起人 應如 何 為 章程 之絕 對 必 要記 載事 項,非 可以 此『 有 無於 章程 上完 成 簽 名、蓋章 』之 形 式 上判 斷,即 為 有 關發 起人 之 認 定之 唯一 標 準,仍應 參酌 實 際 上有 無參 與 公 司 之設 立之 情 事 以為 斷。 」 有 限 公 司章 程之 絕 對 必要 記載 事 項 與股 份有 限 公 司有 所不 同 。 公司 法第 101 條 第 1 項 :「公 司 章 程 應載 明下 列 事 項: 一 、 公 司名 稱。 二 、 所 營事 業。 三 、 股 東姓 名或 名 稱 。 四 、 資 本總 額及 各 股 東出 資額 。 五 、 盈 餘及 虧損 分 派 比例 或標 準 。 六 、 本 公司 所在 地 。 七 、 董 事人 數。 八 、 定 有解 散事 由 者 ,其 事由 。 九 、 訂 立章 程之 年 、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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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公司法第 129 條: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 股份總數。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章程中未記載下列事項,該章程仍為有效,僅不產生該記載事項之效 力。 公司法第 130 條: Ⅰ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設立。 二、解散之事由。 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Ⅱ 前項第四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 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三、任意記載事項 其他公司法未特別規定之事項,均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列入記載於章 程中,但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
伍、公司設立方式 一、發起設立 發起人全體認足公司之資本,不對外招募之設立方式。【所有公司皆 適用】
二、募集設立 指全體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關於未認足之部分對外向公 眾公開募集而設立之方式,但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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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四分之一(§133Ⅱ)。【僅股份有限公司適用】
陸、確認資本額並繳足股款 依公司法第 7 條第 1、2 項:「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Ⅱ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
柒、設置機關 一、發起設立 由 發起人 選任董事、監察人(§131Ⅰ)。
二、募集設立 由 創立會 選任董事、監察人(§146Ⅰ)。
捌、設立登記後之效果 一、取得法人格 公司法第 6 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登記生效主義】
二、應變更登記事項未登記或未變更 公司法第 12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登記對抗主義】
玖、設立中公司之問題 一、意義 所謂設立中公司,指自訂立章程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 人格階段之公司。
二、設立中公司可否經營業務? 以「公司」名義: 依公司法第 19 條,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者,行為人不僅有刑事責任,亦應 自負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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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起人甲、乙、丙三人為設立「A + 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A + 風力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承租辦公室,租金以 3 個月為一期,每期 租金為 50 萬元,另為圖方便直接以「A + 風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著 手興建廠房。請分別就「A + 風力股份有限公司」日後完成設立及放棄 設立二種情形,論述甲、乙、丙就前述各種行為應負之責任。 【107 經濟部招考】
本題試分述如下: 以「A + 風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承租辦公室: 公司嗣後有設立: 依公司法第 155 條第 2 項:「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 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本題中,甲、乙、丙三人 以「A + 風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承租辦公室,本質為 設立之必要行為,基於「同一體說」,應由成立後公司一併承 受,故關於租借辦公室之租金,應由成立後之 A + 風力股份有 限公司及發起人甲、乙、丙三人同負連帶責任。 公司未設立: 依公司法第 150 條規定:「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 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 冒濫經裁減者亦同。」故若公司嗣後未成立者,關於籌備處租 金應由甲、乙、丙同負連帶責任。 以「A + 風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著手興建廠房之行為: 依公司法第 19 條規定: 「Ⅰ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
批註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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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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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亦指派代表人甲、乙、丙當選 A 公司董事,已占 A 公司 五席董事席次之過半數,顯然對於 A 公司有實質控制力, 故 B 公司應為 A 公司之實質董事,應與本法董事負相同之 責任。然而,本題 B 公司明知 A 公司與 C 公司無借貸必要, 卻執意主導 A 公司借貸資金予其子公司 C 公司,顯然圖謀 自己之私利,應認 B 公司違反忠實義務,應對 A 公司負擔 賠償責任。 關於我國公司法第 27 條之立法爭議,分述如下: 關於公司法第 27 條之立法爭議,學理間爭議不斷,我國通說普 遍對於公司法第 27 條第 3 項有所批評,蓋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 代表人並補足其任期,如此將使單一股東的意思替代全體股東之 決議意思,嚴重違反多數決之基本精神,且如此等同變相迫使受 指派之董事必須聽命於法人股東,易使法人股東於背後操控整間 公司之經營權運作,卻能輕易規避責任,故學者建議應刪除之。
7 金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獅公司)之董事長李強,因朋友 孔吉需要資金週轉,擬向銀行貸款新臺幣 3 千萬元,雖然金獅公司 章程並未規定得為保證,董事長李強基於好朋友情誼,仍提供金獅公 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各一筆為孔吉向銀行之貸款設定抵押。問: 金獅公司或董事長李強,何人應對孔吉向銀行貸款所設定的抵押負 責? 金獅公司可否以股東會決議,同意提供上述之土地及廠房為孔吉的 貸款設定抵押?
【103 高考─商業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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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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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肯定董事積極進取之精神,避免公司 負責人動輒遭受事後訴追,影響專業人才擔任董事之意願, 形成寒蟬效應,美國實務判例發展出「經營判斷法則」,主張 全體股東原則上應承擔公司經營風險,推定董事當初所為之 經營決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只有原告能舉證董事 之行為屬惡意、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作成、重大利害衝突、 非屬經營決策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時,法院始進入實質認 定,合先敘明。 本題爭點在於, A 得否援引經營判斷法則作為抗辯,對此本 文以為,雖 A 預見轉投資丁生技公司,可能導致血本無歸之 情形,但依題所示 A 並無前述有損公司利益之惡意,且亦無 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知 A 深具重大利害衝突或於資訊不足 下而為草率決定等情事,況且生技產業本屬高風險槓桿之投 資,公司全體股東當應共同承受經營風險,不宜以事後諸葛 之角度逐一審視,否則將影響專業人才為公司創造更大利益 之誘因,故宜認甲公司不得對 A 主張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妥。
10 A 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生物科技食品業大廠,因近年開發不 少健康保健食品獲利不少,並無任何累積虧損,但今年亦未有任何獲 利,該公司因為有鑑於坊間黑心食品太多,該公司董事會共有五員董 事,為落實企業社會責任,經過董事會三員出席三員同意做出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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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單元
總則
大手筆將一億元捐贈給一個以建立以食品安全為目標之社運團體。A 公司大部分股東也深深覺得應該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其後於股東 會中經過激烈之討論後,通過修改章程,明訂該公司為非營利性股份 有限公司之社會企業,但是在捐贈之後,A 公司財務急劇惡化,面臨 倒閉危機。 試問:A 公司之捐贈是否合法,若 A 公司因財務惡化而造成巨額虧損, A 公司之董事會之成員應負何種責任?A 公司股東會變更章程是否合 法,並請詳加說明何謂企業社會責任以及何謂社會企業。 【105 北大】
A 公司捐贈合法,本題爭點在於公司得否為捐贈,對此學理上存 批註欄 有爭議: 否定說: 此說主張,按公司法第 15 條之規定可知,公司原則上禁止為 資金之貸與,避免資金不當流出反有害資本充實原則,故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無償捐贈亦為公司法所不許。又按公司法第 1 條之規定,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無償捐贈 將使股東盈餘分派之額度減少,不但有違公司營利之本質,更 不利於股東權益之保障。且如容許公司得以公司財產為特定對 象之捐贈,就捐贈對象之決定會取決於某特定人之喜好,易生 爭議,故公司不得捐贈其財產。 肯定說: 此說主張,雖公司目的在於追求利益之最大化,然利益之判斷 基礎並非僅指於短期上之利潤,而應從長期觀察之,倘某一行
Part 1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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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非屬經營決策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時,法院始進入實質 認定,合先敘明。 本題中,A 公司董事會在僅看過非專業的市場趨勢分析報告 並討論五分鐘,即草率完成系爭投資決定,顯然未於資訊充 足之情況中作成,故 A 公司董事均不得援用經營判斷法則。
14 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甲公司) ,設有五席董事,A 為其董 事長。甲公司以五金零件製造及外銷為業,獲利良好。今適值甲公司 之董監任期已屆滿,B 擬爭取經營權。A 得悉 B 逐漸取得多數股東支 持,遂決定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B 不滿股東會遲未召開,向主管 機關檢舉,主管機關發函甲公司限期命其改選董監,惟 A 皆置之不理, 改選期限屆滿後 A 仍繼續主導公司之一切事務,並續行董事長職務。 另外,上市公司乙向 A 提出與甲公司股份轉換之提案,A 乃透過管道 先向部分股東收購其持股。當股份轉換之消息曝光後,許多投資人出 高價向甲公司之員工購買股份,A 也順勢賣出部分持股。嗣後因 A 看 好營養食品之前景,故決議與頂師傅公司計畫合作,但頂師傅公司於 產業界的名聲並不是很好,與該公司合作有一定之風險,不過在董事 長 A 極力鼓吹之下,甲公司董事會在僅看過非專業的市場趨勢分析報 告後,經極短暫之討論便決定合作計畫並決議兩公司間之業務交流, 同時為展現誠心,雖 A 明知公司無任何資金可如期支付價金予原料供 應商,但仍蓄意隱瞞與原料供應商簽定大批存貨訂單,事後果然造成 了甲公司 10 億元重大損失。請回答下列問題: 甲公司對 A 購買股份之行為得為何種主張?針對甲公司之控訴,A 可能為如何之抗辯?其抗辯有無理由? 甲公司對於 10 億元之重大損失,可否向 A 及董事會主張損害賠償? 又 A 及董事會能為何種抗辯?其抗辯有無理由? 【改編自 101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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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單元
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 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22 甲金融控股公司下設有百分之百持股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之規定,該商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何產生?商業銀行財務報 表由何人編造、查核及承認?請扼要說明之。
【93 會計師】
該商業銀行之董監事應由甲公司指派: 依公司法(下稱本法)第 128 條之 1,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 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 且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逕為指派,蓋 法人股東之一人公司,該公司之盈虧均由法人股東自己承 擔,是以立法者乃放寬其組織之法定義務,合先敘明。 本題中,此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依 前述規定,關於其董事及監察人選派,應以甲公司自己指派即 可。應特別注意的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修正後,政府法人 股東一人公司得以章程僅設置 1 席董事且得不設置監察人,故 甲公司應視該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設置人數指派。 商業銀行之財務報表應由董事會編制與承認: 如前所述,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一人公司之股東會職權已由董事會 替 代 ,從 而關 於 原本 應由 股 東常 會承 認 之會 計表 冊 ,依 實務 見 解,董事會於編制並送交監察人查核後,由該公司之董事會依普
批註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