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100 年司法官第二試 年司法官第二試/001 001 100 年律師第二試 年律師第二試/051 051 101 年司法官第二試 年司法官第二試/103 103 101 年律師第二試 年律師第二試/155 5 102 年司法官第二試 年司法官第二試/21 217 102 年律師第二試 年律師第二試/263 3 103 年司法官第二試 年司法官第二試/30 305 103 年律師第二試 年律師第二試/347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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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甲於百貨公司扒竊乙之皮包。得手後,見皮包內 有戶名為乙之郵局存摺及該存摺印鑑章,甲旋即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該印 鑑章於其上,連同乙之郵局存摺,持向郵局人員領得帳戶內現款新臺幣 5000 元。乙報案,甲為警循線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中均以被害人身分,未經具結,先於警詢指認甲曾在百貨公 司與乙搭訕,應為行竊之人,繼於偵訊時陳述遭竊經過及所失財物。第 一審審理中,證人丙到庭於甲詰問時證稱某日閒聊時曾聽聞甲表示該竊 案係其本人所為。第一審乃據以判決論處甲竊盜罪,另就甲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罪刑。 若檢察官及甲於第一審審理中,對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丙之證言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甲僅辯稱該供證均不實在。第一審判決後,甲 不服,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主張乙歷次陳述 及丙之證言皆屬傳聞,均無證據能力。問該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 丙之證言,第二審得否援引為認定甲有罪之依據?(15 分) 若第二審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甲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對第二審 判決不服,並以其犯罪所得財物有限為由,指摘第二審判決量刑過 重。時甲適另案在押,乃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書狀提出於看守所長 官。詎看守所未及將上訴狀轉送至法院,甲即暴斃。問第三審應如何 裁判?(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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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詢、偵查中
乙:對甲不利之陳述 (未經具結) 竊盜罪
G1 :判決
行使偽造文書罪
審 理
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
甲
G1 同意(刑訴§159-5)
辯稱供述不實在(僅爭執證明力)(刑訴§159-5)
丙出庭詰問之證言 乙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G2 :駁回甲之上訴 審
G2
理 丙出庭詰問之證言 檢察官
甲
乙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屬傳聞,無證 據能力
甲
提上訴狀
(另案在押) 理由:量刑過重
G3 甲暴斃死亡
看守所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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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丙之證言,第二審得否援引為認 定甲有罪之依據? 檢察官及甲於第一審審理中,對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丙之 證言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甲僅辯稱該供證均不實在。 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主張乙歷次陳述及丙之證言皆屬傳聞,均 無證據能力。
G2
主張: 丙出庭詰問之證言
審
乙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理
檢察官
均無證據能力
甲(當事人) 將三種供述證據: 乙警詢陳述 乙偵查中陳述 丙之證言 分別討論
乙警詢陳述: 以被害人身分,未經具結。 →刑訴§196-1 未準用刑訴§186,縱未經具結,仍不因之無證據能力 甲於 G1 時同意作為證據,但在 G2 時主張無證據能力。 →實務: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則上不宜准許當事人撤 回同意(99 台上 717 判決) 乙偵查中陳述:以被害人身分應訊,未經具結。 →爭點: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該偵訊筆錄是否因未經具結而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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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能力? →甲、乙兩說 甲說:本質上屬證人,適用刑訴§158-3排除證據能力(95台上3979判 決)。 乙說:既非證人,則不需具結,無刑訴§158-3 適用→討論傳聞證據(96 台上 3527 判決) 丙之證言:第一審審理中,丙到庭於甲詰問時證稱某日閒聊時曾聽聞甲表示 該竊案係其本人所為。 →非審判外之陳述,而是審判中之陳述,根本不是傳聞證據,若符合直接審 理法則,自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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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審應如何裁判? 若第二審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甲以其犯罪所得財物有限為由, 指摘第二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第三審上訴。 甲是另案在押,乃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書狀提出於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未及將上訴狀轉送至法院,甲即暴斃。
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提上訴狀 看守所長官
甲(另案在押)
上訴三審限制
理由: 量刑過重 暴斃死亡 具體理由?
甲在看守所提起上訴,聯想到刑訴§351Ⅰ,本案,甲於上訴期間內向看守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應理解為產生訴訟繫屬。 注意刑訴§376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然後必聯想到 76 台上 2202 判例,基於 審判不可分,裁判上一罪之輕罪部分雖不得提起上訴,但重罪部分既已合法 上訴,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理。 →所以本案中,甲僅得就具有案件單一性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詐欺取財罪 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竊盜罪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提到上訴第三審的具體理由,可以引用最高法院 71 年第 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本案中,甲僅空泛指摘量刑過重,理由並不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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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依刑訴§393 但書 ,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並依刑訴§387 準用§303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但本案既已經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自毋庸再為職權調查
(約 1692 字) 作答前務請詳閱作答注意事項及試題說明 書寫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丙之證言,得否作為二審
認定甲有罪之依據,分述如下: 乙之警詢陳述: 乙 之 警 詢 陳 述 縱 未 經 具 結,仍 不 因 此 無 證 據 能 力 : 關 於 被 害 人 乙 之 陳 述,本 質 上 屬 於 證 人,而 刑 事 訴 訟 法 ( 下 稱 「 刑 訴 」) 第 196 條 之 1 並 未 準 用 第 186 條 有 關 具 結 之 規 定,故 本 題 乙 於 警 詢 時 雖 未經具結,但仍不違反法定程序。 甲原則上於第二審不得復為爭執證據能力: 乙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 , 依 刑 訴 第 15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原 則 上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 但 依 刑 訴 第 159 條 之 5 規 定 , 得 當 事 人 同 意 則 例 外 得 成 為 證 據。本 題 爭 點 在 於,當 事 人 同意後,得否事後撤回同意? 依 法 院 辦 理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93 點 及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第 717 號 判 決: 「基於 訴 訟 程 序 安 定 性、確 實 性 之 要 求,若 當 事 人 已 於 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 於 審 判 外 之 陳 述 作 為 證 據,而 其 意 思 表 示 又 無 瑕 疵 者,不 宜 准 許 當 事 人 撤 回 同 意:但 其 撤 回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時 不 在 此 限: 尚 未 進 行 該 證 據 之 調 查 。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法院認為適當。」 本 案,甲 於 第 一 審 審 理 中 對 乙 警 詢 之 陳 述 表 示 同 意 作 為 證 據,雖 辯 稱 該 供 述 不 實 在,但 僅 為 證 據 證 明 力 之 爭 執,其 對 於 證 據 能 力 部 分 既 已 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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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實務見解,除非第二審法院尚未調查證 據,或 檢 察 官 未 提 出 異 議,或 法 院 認 為 適 當,否 則 甲 不 得 爭 執 乙 警 詢 陳 述 之 證 據 能 力,第 二 審 法 院得以該陳述作為甲有罪判決之依據。 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乙 以 被 害 人 身 分 接 受 檢 察 官 偵 訊,該 偵 訊 筆 錄 是 否 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乙 以 被 害 人 身 分 接 受 檢 察 官 偵 訊,該 偵 訊 筆 錄 是 否 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甲說: 乙 本 質 上 屬 於 證 人,則 其 陳 述 因 未 具 結 而 依 刑 訴 第 158 條 之 3 絕 對 排 除 其 證 據 能 力,至 於 其 後 是 否 符 合 傳 聞 例 外 皆 非 所 問 ( 最 高 法 院 95 台 上 397 9 判 決 參 照 )。 乙說: 檢 察 官 非 以 證 人 身 分 傳 喚 乙,而 以 被 害 人 身 分 傳 喚 時,乙 既 非 證 人,即 與 依 法 應 具 結 要 件 不 合 , 縱 未 命 其 具 結 , 亦 無 違 法 可 言 ( 最 高 法 院 96 台 上 3527 判 決 參 照 )。 小結: 本案,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偵訊乙,且未經具 結。若 採 甲 說 見 解,其 陳 述 不 得 作 為 證 據;若 採 乙 說 見 解 , 雖 無 刑 訴 第 158 條 之 3 之 適 用 , 但 乙 之 陳 述 屬 於 傳 聞 證 據,仍 應 回 歸 傳 聞 法 則 判 斷 其 證 據 能 力,甲 既 已 於 第 一 審 同 意 得 作 為 證 據,自 不 得 復 於 第 二 審 爭 執 其 證 據 能 力,法 院 得 依 據 乙
33 書寫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甲有罪判決之依據。
丙之證言: 證 人 丙 於 審 判 中 甲 詰 問 時,到 庭 證 稱 某 日 閒 聊 時 曾 聽 聞 甲 表 示 該 竊 案 係 其 本 人 所 為,丙 之 陳 述 非 審 判 外 之 陳 述,而 是 審 判 中 之 陳 述,非 屬 傳 聞,且 符 合 直 接 審 理 法 則 與 當 事 人 詰 問 權 之 保 障,若 無 其 他 瑕 疵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第三審法院毋庸為任何判決: 甲 將 上 訴 書 狀 提 出 於 看 守 所 所 長,已 產 生 訴 訟 繫 屬 : 依 刑 訴 第 351 條 第 1 項 :「 在 看 守 所 之 被 告 , 於 上 訴 期 間 內 向 監 所 長 官 提 出 上 訴 書 狀 者,視 為 上 訴 期 間 內 之 上 訴 。 」本 案 , 甲 於 上 訴 期 間 內 向 看 守 所 長 官 提 出 上 訴 書 狀 時,應 理 解 為 產 生 訴 訟 繫 屬,不 因 看守所逾期轉送法院而有異。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 刑 訴 第 376 條 第 2 款 及 第 4 款 之 規 定,竊 盜 罪 和 詐 欺 罪 不 得 上 訴 於 第 三 審 法 院。本 案,甲 之 行 為 構 成 竊 盜 罪,和 行 使 偽 造 私 文 書 罪 與 詐 欺 取 財 罪 之 想 像 競 合 犯 , 兩 者 數 罪 併 罰 。 依 最 高 法 院 76 年 台 上 第 2202 號 判 例 , 基 於 審 判 不 可 分 , 裁 判 上 一 罪 之 輕 罪 部 分 雖 不 得 提 起 上 訴,但 重 罪 部 分 既 已 合 法 上 訴,第 三 審 法 院 亦 應 併 予 審 理。故 本 案 中,甲 得 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竊盜罪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甲未提出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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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最 高 法 院 71 年 第 3 次 刑 事 庭 決 議 , 上 訴 第 三 審 須 具 體 指 摘 原 審 判 決 有 何 違 背 法 令 之 處,至 於 原 審 依 實 體 法 或 程 序 法 得 職 權 自 由 裁 量 之 事 項( 如 刑 之 酌減)不得任意指摘。 本 案,甲 僅 以 其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有 限 為 由,指 摘 第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過 重,而 未 具 體 指 出 第 二 審 判 決 有 何 違 背法令之處,故上訴程式不合法。 甲 於 上 訴 書 送 達 法 院 前 死 亡,第 三 審 法 院 毋 庸 為 任 何裁判: 依 實 務 見 解,刑 事 上 訴 人 之 上 訴 狀 在 被 告 死 亡 後 始 到 達 法 院,因 被 告 一 旦 死 亡,依 訴 訟 主 體 即 已 失 其 存 在,其 訴 訟 程 序 之 效 力 不 應 發 生,毋 庸 加 以 任 何 裁 判。本 案,甲 雖 於 上 訴 期 間 內 將 上 訴 狀 提 出 於 看 守 所 長 官,惟 看 守 所 未 及 將 上 訴 狀 送 至 法 院,甲 即 暴斃,故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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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函釋 最高法院 25 年 6 月 9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事上訴人之上訴狀在被告死亡後始到達法院,因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 體即已失其存在,其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毋庸加以任何裁判。 最高法院 71 年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以下列各點為斷: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 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 訴訟法第 379 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 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 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 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 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上訴意旨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 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 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 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以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例如刑之酌減、刑事訴訟法 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類)。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仍應認為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可由程序 上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祇須具體指摘原判決內容如何違法,即屬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要件,縱令所持法律觀點顯屬不當,亦僅係上訴為無理由,不 能謂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不以判決違法為其指摘之理由者,則 應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2202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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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 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979 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 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 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 第186條之規定,具結後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 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卷查共同被告林○強於偵查中供述 自己犯罪部分,屬於被告之自白,其所為關於上訴人涉案部分之陳述,係 屬證人之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並未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立於證人之 地位,依法具結,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527 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19 條之 6 第 2 項、第 23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48 條之 1、第 271 條第 2 項、 第 271 條之 1 第 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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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 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 3 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17 號判決 惟按: 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 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或擬制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 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而審理事實 之法院於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或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或法院認為 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者,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 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此於採覆審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亦同。
重要著作 吳巡龍,〈同意傳聞作為證據後再爭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 一七號判決〉 , 《台灣法學雜誌》 ,第 161 期,2010 年 10 月,頁 191~193。 何賴傑, 〈傳聞法則之同意〉 , 《月旦法學雜誌》 ,第 114 期,2004 年 11 月, 頁 8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