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 100 年司法官第二試/001 100 年律師第二試/047 101 年司法官第二試/095 101 年律師第二試/141 102 年司法官第二試/187 102 年律師第二試/229 103 年司法官第二試/270 103 年律師第二試/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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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司法官商事法
1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係一家專門經營半導體晶片製造廠,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 30 億股。A 公司之公司治理成效向來不彰,本年度股東會 時,司儀宣布 A 公司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10 億股之股東出席。A 公 司董事長甲為本次會議主席,於司儀宣布後即逕行宣布會議開始。會議 中並通過多項決議。其中包括: 董事競業之許可。原提案為:「凡本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 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擬請均予同意許可,以符合公司法第 209 條之規定。」決議:照案通過。 出售 A 公司僅有之晶圓廠一座。原提案為:「出售本公司之半導體晶 圓廠一座予第三人 B 公司。」決議:照案通過。 請分別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A 公司股東乙,對上述股東會之決議認為有瑕疵,試問乙應為如何之 法律主張?(15 分) 除前述決議瑕疵問題外,依所述之事實,前述董事競業許可之決議實 質效力如何(即有無違反公司法第 209 條之規定)?(15 分) A 公司董事長甲依前述股東會決議,出售晶圓廠於善意之第三人 B 公司時,該出售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10 分)
103 年司法官
A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係專門經營半導體晶片之製造廠,且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30 億股。 A 公司擬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董事競業之許可及出售 A 公司僅 有之晶圓廠一座。 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10 億股之股東出席。
: A 公司股東乙,對上述股東會之決議認為有瑕疵,試問乙應 為如何之法律主張? 股東會決議中關於定足數不足之法律效果,學說及實務上有爭 議。 假決議僅能替代普通決議。
擬召開股東會決議事項: A 公司 已發行 30 億股
→董事競業之許可 →出售僅有之晶圓廠一座
僅 10 億股股東出席
本題關於股東會決議定足數不足之法律效果為常見的考點,除了測驗作答者是 否能夠確實掌握各說爭議外,更是在測驗作答者有無瞭解最新實務見解(即最 高法院 103 年第 11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另外,如能在最後附帶論述假決議得否 替代特別決議之問題,答題將更為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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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董事競業許可之決議實質效力如何(即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 209 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 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及之重要內容,並取 得許可。 股東會決議不得「事後」「概括」解除所有董事責任。
為自己或他人為 屬於公司營業範 圍內之行為?
……
本題作答應著重董事於競業許可決議前之說明義務,並詳述其立法意旨,再從 立法意旨推導出股東會決議不得「事後」「概括」地解除所有董事責任,邏輯 方顯一貫。
103 年司法官
: A 公司董事甲依前述股東會決議,出售晶圓廠於善意之第三 人B公司時,該出售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 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之程序,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 其法律效果為何?向有類推無權代理說及相對無效說之爭議。
出售
A公司
董事長甲
晶圓廠
B公司
(善意)
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處分主要財產之行為效力,向為傳統考點,作答者應 切實掌握相對無效說及無權代理說之立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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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答前務請詳閱作答注意事項及試題說明 分數 書寫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乙得主張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A 公司擬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議案為董事競業 之許可及出售 A 公司僅有之晶圓廠一座,依公司 法 第 209 條 之 規 定,股 東 會 為 董 事 競 業 之 許 可,應 經 股 東 會 特 別 決 議 同 意 行 之 ; 復 依 公 司 法 第 18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讓 與 全 部 或 主 要 部 分 之 營 業 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行之,本案 A 公 司 為 專 門 經 營 半 導 體 晶 片 製 造 廠,並 擬 決 議 出 售 該 公 司 僅 有 之 一 座 晶 圓 廠,顯 屬 讓 與 全 部 或 主 要 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行為。是 A 公司擬召開股 東 會 通 過 上 述 兩 項 議 案,均 須 經 股 東 會 特 別 決 議 行 之,即 應 由 代 表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股 東 出 席 之 股 東 會,以 出 席 股 東 表 決 權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或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A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為 30 億 股,惟 該 次 股 東 會 僅 有 代 表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10 億 股 之 股 東 出 席 , 未 達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過 半 數 或 三 分 之 二 以 上,即 逕 行 宣布會議開始,顯有股東會決議定足數不足之瑕 疵,其法律效果為何向有爭議: 決議不成立說: 法律規定決議必須有一定股份數額之股東出席 時,此 一 定 數 額 以 上 股 份 之 股 東 出 席,即 為 該 法 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倘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 件,應屬決議不成立。
(約 1800 字) 作答前務請詳閱作答注意事項及試題說明 分數 書寫 題號
決議得撤銷說: 召開股東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或三 分 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 違法,得依 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 區分說: 若 出 席 股 份 總 數 之 股 東 未 過 半 數,則 屬 決 議 不 成 立:若已過半數,惟未達特別決議要求之三分 之二 以上之股份股東出席,則屬決議方法之違法 。 上開區分說欠缺強而有力之法理依據可為支 持;若 採 決 議 得 撤 銷 說,可 能 造 成 有 權 召 開 股 東 會 之 人 利 用 此 漏 洞,先 行 召 開 股 東 會 逕 行 決 議 , 縱使定足數不足之效果亦僅是股東會決議得撤 銷,倘 有 其 他 股 東 不 服,嗣 再 提 起 撤 銷 股 東 會 決 議 之 訴,易 造 成 僥 倖 心 態。是 仍 以 決 議 不 成 立 說 較 為 足 採 , 且 此 說 業 經 最 高 法 院 103 年 第 1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通說採之。 綜上,乙得主張 A 公司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又 該 次 股 東會 擬 通 過 之議 案 均 屬 應經 股 東 會 特別 決 議 同 意 者,縱 出 席 股 東 之 股 份 總 數 為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亦無從依公司法第 175 條為假決議,併予敘明 。 董事競業許可之決議應為無效: 按 公 司 法 第 209 條 第 1 項 規 定,董 事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為 屬 於 公 司 營 業 範 圍 內 之 行 為,應 對 股 東 會 說 明 其 行 為 之 重 要 內 容 , 並 取 得 許 可 。 係 指 董 事 應 於「 事 前 」「 個 別 」 向 股 東 會 說 明 行 為 之 重 要 內 容 , 並 取 得 許 可,其 立 法 目 的 在 確 保 董 事 競 業 資 訊 之 充 分 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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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分數 書寫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露,俾 使 股 東 得 以 判 斷 是 否 同 意 許 可 特 定 董 事 之 特
定 競 業 行 為 , 是 自 不 容 許 「 事 後 」「 概 括 性 」 解 除 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 A 公司股東會決議就有關董事競業行為擬請均予 同 意 許 可,既 未 有 董 事 事 前 向 股 東 會 說 明 其 行 為 之 重要性,又未就個別董事之特定具體行為進行表 決,率 予 一 概 同 意 許 可 所 有 董 事 之 競 業 行 為,自 與 公 司 法 第 209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有 別,其 法 律 效 果 應 為 無效。 綜上,該項董事競業許可之決議,因與公司法第 20 9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有 別 , 違 反 強 制 規 定 , 該 項 決 議 之實質效力應為無效。 甲依股東會決議出售晶圓廠予善意之 B 公司應為有效 : 按 公 司 法 第 185 條 規 定,全 部 或 主 要 部 分 之 營 業 或 財 產,應 由 董 事 會 特 別 決 議 提 出,並 經 股 東 會 特 別 決 議 同 意 行 之。A 公 司 擬 出 售 僅 有 之 晶 圓 廠 一 座 , 顯 屬 讓 與 全 部 或 主 要 部 分 之 營 業 或 財 產,依 法 應 踐 行上開程序後,董事長甲方有權代表 A 公司為交 易行為。 承 前 所 述,A 公 司 關 於 出 售 晶 圓 廠 之 股 東 會 決 議 為 不 成 立,是 甲 即 無 權 代 表 公 司 出 售 晶 圓 廠,然 甲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185條 規 定 將 晶 圓 廠 出 售 予 善 意 之 B 公 司,其法律效果為何,向有爭議: 相對無效說: 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處分全部或主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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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之 營 業 或 財 產 ,屬 無 效 之 法 律 行 為 ,惟 受 讓 之 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該公 司 之 全 部 或 主 要 部 分 之 營 業 或 財 產,如 受 讓 人 於 受 讓 時 係 善 意,公 司 尚 不 得 以 其 無 效 對 抗 善 意 第 三人。 無權代理說: 依 公 司 法 第 208 條 第 5 項 準 用 民 法 第 57 條 規 定,董 事 就 公 司 營 業 上 之 一 切 事 務 有 代 表 權,惟 讓 與 公 司 全 部 或 主 要 部 分 之 營 業 或 財 產,應 非 屬 公 司 之 營 業 事 務,是 若 未 經 法 定 程 序 取 得 代 表 權 限,其 對 外 代 表 公 司 讓 與 營 業 或 財 產 之 行 為 即 屬 無 權 代 表 行 為,法 律 效 果 應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無 權 代 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 為保障交易安全,避免善意第三人承擔交易風 險,應 以 相 對 無 效 說 較 為 足 採,即 例 外 於 交 易 相 對人為善意時,該法律行為應為有效,是 A 公 司董事長甲出售晶圓廠予善意之 B 公司應為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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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函釋 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965 號判例(定足數不足之股東會決議為得撤 銷) 公司為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 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 185 條 第 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 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 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本則判例於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經最高法院 103 年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374 號判決(定足數不足之股東會決議為不 成立) 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 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 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 議為然。
最高法院 103 年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定足數不足之股東會決議 為不成立) 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 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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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216 號判決(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為主要 財產處分之行為效力) 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 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 185 條第 5 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 185 條 第 4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並經股東會以 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 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 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 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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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因為公共安全事件, 公司業績遭受嚴重影響,以致於發生自公司成立以來首度虧損的情形, 虧損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往年 A 公司除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外, 其股利政策是將所有盈餘全數發放。雖然現在發生虧損,但 A 公司仍希 望股利發放之數字與往年相近。A 公司之實收資本為二億元。法定盈餘 公積累計已提撥五千萬元。因股份溢價發行所形成之資本公積則為八千 萬元,此外,A 公司並無其他資本公積。 另一方面,A 公司以大股東甲、乙、丙三人之名義(但實質上由 A 公司 出資)與其他業者共同成立 B 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甲、乙、丙三 人出資達 B 公司資本總額之八成,故由甲、乙、丙三人擔任 B 公司之董 事。此次公共安全事件發生之廠房屬於 B 公司所有。對於 B 公司捲入公 共安全事故,其他參與出資之 C 公司及 D 公司(下稱 C、D)認為是 A 公司為了自己之利益,使 B 公司罔顧公共安全處理之標準作業流程所 致,C 與 D 對 A 公司非常不滿。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依上述事實,A 公司今年可得發放給股東之總金額上限為何?來源為 何?若違法發放,公司法有無提供債權人任何保障機制?(20 分) C 與 D 二位 B 公司之法人股東眼見 B 公司遭受損害,A 公司卻不聞 不問,反而直指只是 A 公司股東個人之投資行為而已。於是 C 與 D 擬代位 B 公司提起代位訴訟追究甲、乙、丙三人之責任,是否可行? C 與 D 之法律顧問建議 C 與 D 可以追究 A 公司之責任,請問此主張 之基礎何在及有無理由?(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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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可以發放給股東之總金額上限為何?來源為何?倘 違法發放,公司法有無提供債權人保障機制? A 公司今年虧損 1 億元,但往年均無虧損。 A 公司實收資本額 2 億元,法定盈餘公積已提撥 5,000 萬元, 因股票溢價發行所形成之資本公積為 8,000 萬元。
有盈餘→公司§232→公司§237→公司§239→公司§240、§241 A 公司
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資本公積 3,000 萬元
得發放給股東之總金額上限
資本公積 5,000 萬元
填補虧損
法定盈餘公積 5,000 萬元
1 億元
盈餘分派、虧損撥補及債權人保障機制。 關於分派股息及紅利之相關規定,均可依法條逐一操作,似無難度,但本題 應是在測驗作答者是否能夠瞭解公司法第 241 條所稱「無虧損」之立意,故 仍應對實務上關於「無虧損」之解釋有所掌握,方能順利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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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得否代位B公司提起代位訴訟追究甲、乙、丙之責任? C、D得追究A公司責任之基礎為何?有無理由? A 公司以大股東甲、乙、丙之名義出資成立 B 有限公司,出資 額達 B 公司資本總額 80%,並由甲、乙、丙擔任 B 公司董事。 B 公司因工安事故造成損害,疑似因 A 公司之不當經營所致。
A 公司
以甲、乙、丙 名義出資
B 公司
然實際出資者為 A 公司 甲、乙、丙 共 80% →由甲、乙、丙 擔任董事
(大股東甲、乙、丙)
C、D 共 20%
《 A 公司 不當經營》
《 B 公司 因捲入工安事故致受有損害》
B 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108 條準用第 52 條之規定,對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公司法第 214 條股東代位訴訟 之規定,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A、B 公司應屬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故 控制公司之不當經營造成從屬公司之損害時,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負賠償 責任,債權人或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提起代位訴訟。
(約 1600 字) 作答前務請詳閱作答注意事項及試題說明 分數 書寫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A 公 司 得 發 給 股 東 之 總 金 額 上 限 為 3,000 萬 元 , 來
源為因股份溢價發行形成之資本公積,而債權人的 保 障 機 制 為 公 司 法 第 232 條 、 第 233 條 規 定 : 依 公 司 法 第 232 條 第 1 項 規 定,公 司 非 彌 補 虧 損 及 提 出 法 定 盈 餘 公 積,不 得 分 派 股 息 及 紅 利;復 依 公 司 法 第 239 條 規 定,填 補 公 司 虧 損 應 先 以 盈 餘 公 積 填 補,仍 有 不 足 時,再 以 資 本 公 積 補 充 之;再 依 公 司 法 第 241 條 第 1 項 規 定,公 司 無 虧 損 者,得 依 股 東 會 特 別 決 議,將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及 特 定 資 本 公 積 之 全 部 或 一 部,按 股 東 原 有 股 份 之 比 例 發 給 新 股 或 現 金。 前 揭 公 司 法 第 241 條 所 稱 之 無 虧 損,依 實 務 見 解 , 係 指 累 積 虧 損 而 言,尚 不 包 括 營 業 年 度 中 間 所 發 生 之本期虧損。是 A 公司雖因所有盈餘全數發放而 無 未 分 配 盈 餘,然 因 公 司 往 年 均 無 虧 損,縱 今 年 度 虧損達 1 億元,亦非累積虧損,自得依公司法第 24 1 條 發 放 股 利 及 現 金,只 是 發 給 新 股 及 現 金 仍 應 受同條第 1 項各款之資本公積種類及第三項法定 盈餘公積數額之限制而已。 基 此,A 公 司 今 年 虧 損 1 億 元,且 過 去 盈 餘 均 全 數 發 放 , 並 無 保 留 盈 餘 , 故 應 依 公 司 法 第 239 條 規 定 , 先 以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5,00 0 萬 元 填 補 虧 損 後 , 再 以 資 本 公 積 8,00 0 萬 元 填 補 虧 損,故 虧 損 撥 補 後 尚 有 資 本 公 積 3,00 0 萬 元 。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已 全 數 作 為 填 補 虧 損 之 用,是 自 無 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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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答前務請詳閱作答注意事項及試題說明 分數 書寫 題號
討 如 何 發 給 新 股 及 現 金 之 必 要;另 依 公 司 法 第 24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公 司 得 將 超 過 票 面 金 額 發 行 股票所得之溢額發給新股或現金。本題中剩餘之 3 ,000 萬 元 資 本 公 積 , 全 數 為 因 股 票 溢 價 發 行 所 形 成 者,故 得 將 其 全 數,經 由 股 東 會 特 別 決 議 發 放 給 股東。 倘 A 公司違法發給新股及現金,債權人得依公司 法 第 233 條 規 定,請 求 退 還,並 得 請 求 賠 償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公 司 負 責 人 尚 應 依 公 司 法 第 232 條 第 3 項規定,負擔一定之刑事責任。 C、D 無法代位 B 公司提起代位訴訟追究甲、乙、丙 之 責任,惟或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4 條之規定,許 股 東 得以代位求償,以維權益;而 C、D 欲追究 A 公 司 之 責 任 , 請 求 權 基 礎 應 為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甲、乙、丙 如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致 公 司 受 有 損 害,應 依 公 司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 第 108 條 準 用 同 法 第 52 條 規 定,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惟 有 限 公 司 並 無 代 位 求 償之規範,或可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行之: 依 公 司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有 限 公 司 之 董 事 為 公 司 之 當 然 負 責 人 ; 復 依 公 司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規 定,公 司 負 責 人 負 有 忠 實 義 務 及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如 因 違 反 致 公 司 受 有 損 害,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再 依 公 司 法 第 108 條 第 4 項 準 用 同 法 第 52 條 規 定 , 公 司 董 事 執 行 業 務 違 反 法 令 章 程,致 公 司 受 有 損 害,應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故 甲、 乙、丙 倘 違 反 忠 實 義 務、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或
285 分數 書寫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 法 令 章 程,致 B 公 司 捲 入 工 安 事 故 造 成 損 害,自
應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擔賠償責任。 經 查,上 開 請 求 權 基 礎 均 為 公 司,且 有 限 公 司 並 未 有 股 東 得 代 位 求 償 之 規 範,復 未 準 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代 位 求 償 規 定 , C、 D 自 無 從 代 位 B 公 司提起代位訴訟追究甲、乙、丙之責任。 惟 查,於 本 題 情 形 中 B 公 司 董 事 甲、乙、丙 為 肇 致 B 公 司 損 害 之 人,難 以 期 待 該 有 權 代 表 公 司 之 人會代表公司對自己求償,倘不許股東代位 B 公司向董事提起代位訴訟,則恐將損及股東權 益,故 似 有 許 其 得 類 推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214 條、第 21 5 條 代 位 求 償 之 必 要 , 避 免 類 此 之 法 律 疏 漏 情 事發生。 C、D 得 追 究 A 公 司 之 責 任,其 請 求 權 基 礎 為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依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2 規 定,公 司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他 公 司 之 人 士、財 務 或 業 務 經 營 者,為 實 質 控 制 從 屬 關 係。A 公 司 以 甲、乙、丙 之 名 義 與 他 人 共 同 組 成 B 公 司,惟 實 質 上 為 A 公 司 出 資 投 資, 出 資 達 B 公 司 資 本 總 額 八 成,並 由 甲、乙、丙 擔 任 B 公 司 之 董 事,A 公 司 自 得 透 過 甲、乙、丙 間 接控制 B 公司之業務經營,是 A 公司為控制公 司,B 公司為從屬公司。 倘 本 題 B 公 司 捲 入 工 安 事 故 致 生 之 損 害,係 因 A 公司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所導
286 分數 書寫 題號
致,又 未 於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時 為 適 當 補 償,此 時 B 公 司 股 東 C 、 D 即 得 依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第 3 項 規 定,透 過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以 自 己 名 義 行 使B公司權利,請求A公司對B公司為給付。 至B公司因非公開發行公司,故非董事之A公 司,縱 實 質 上 執 行 董 事 業 務 或 實 質 控 制 公 司 之 人 事、財 務 或 業 務 經 營 而 實 質 指 揮 董 事 執 行 業 務 , 亦 無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8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餘 地,併 予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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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函釋 經濟部 92 年 7 月 15 日經商字第 09202144820 號函(累積虧損) 所稱「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累積虧損而言: 所稱「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累積虧損而 言按公司法第 241 條之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法, 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 之比例發給新股。所稱「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累積虧損而言。
經濟部 94 年 10 月 6 日經商字第 09402149240 號函(彌補虧損) 彌補虧損: 按公司法第 239 條第 1 項規定得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公司之 虧損。而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依本部 71 年 9 月 13 日 商 33548 號函釋之規定,應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 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 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尚不得彌 補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 。至特別盈餘公積得否彌補虧損, 應視提列時所指定之用途而定,倘為彌補虧損者,其得彌補之範圍與法 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同。 又公司法第 168 條之 1 規定,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 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而依 本條規定所彌補之虧損係指公司於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純損併計前經 股東常會承認後累積虧損之合計數 (本部 93 年 3 月 2 日商字第 09302026790 號函參照) 。至公司依法收回之股份,屆期未出售或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 發行股份;或因合併而消除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 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所為之減資,因無彌補虧 損之情事,其與本法第 168 條之 1 尚非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