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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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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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論
壹、犯罪階層理論 一、三階層理論 構成要件該當: 本質上為嚴重侵害法益的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而明文化: 客觀要件 :主體、客體、行為、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結果。 主觀要件 :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 本質上為無正當理由: 客觀要件 :例如防衛情狀。 主觀要件 :例如防衛意思。
罪責: 本質上為有期待可能: 責任能力 :依年齡判斷。 責任條件 :故意或過失的罪責。 不法意識 :與法律敵對的意識。 期待可能 :非不能也,不為也。
二、二階層理論 不法構成要件該當: 把三階論的構成要件及違法性併在一起。 客觀要件 : 正面構成要件要素存在:即三階論的客觀構成要件。 負面構成要件要素不存在:即三階論的無阻卻違法事由。 主觀要件 : 對於正面構成要件要素存在有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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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速成兵法
對於負面構成要件要素不存在有認識。
罪責: 本質上為有期待可能: 責任能力 :依年齡判斷。 責任條件 :故意或過失的罪責。 不法意識 :與法律敵對的意識。 期待可能 :非不能也,不為也。
貳、行為論 一、因果行為論 基於意思決定、意思活動的身體上之動靜,才是行為。
二、目的行為論 有目的之舉動,才是行為。
三、社會行為論 具有社會意義的舉動,才是行為。
某轟動社會重大案件開庭,媒體知悉關鍵人士即將出庭,於是擺好陣 仗準備以緊迫盯人的方式強勢採訪。當該關鍵人士出現後,法院門前 一片混亂,媒體記者、法警與抗議人士等推擠成一團。正當此際,法 警甲發覺背後被金屬器物猛烈撞擊了一下,回頭一望,看到攝影師乙 正拿著攝影機就在自己身後不斷往前擠壓,當下確認乙即是行兇者, 於是轉身扭住乙的手腕。乙雖明知自己用攝影機撞擊前方法警,但認 為自己並無惡意,再加上必須往前推擠不然將無法進行攝影,於是順 手將攝影機在甲頭上橫擊過去。甲應聲倒地,而乙也順利往前繼續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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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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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自己看。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中之規定,說明準中止犯成立之要件。 【95 四等書記官】 【解析】 略。
試附理由說明下列事實中,甲、乙之刑責為何? 甲唆使乙殺 A,乙誤取外觀重量神似真槍,卻無殺傷力之模型手槍朝 A 射擊,A 毫髮無傷。
【102 三等檢事官財經組】
【解析】 乙並非出於重大無知,故不成立不能未遂,僅成立普通未遂,所以乙成 立殺人罪未遂。甲成立殺人未遂之教唆犯。
甲想要毒死乙,於是暗地裡在飲料中加入毒藥並將之交給乙喝下。不 料因為該毒藥並沒有到達致死的分量,所以乙並沒有被毒死。雖然乙 沒有被毒死,但是仍舊是痛苦難當,在地上翻轉哀嚎。甲看到乙的慘 狀,心生不忍,於是開車將乙送醫。不過於醫治的途中因醫師丙處置 不當,結果乙仍舊死亡。試問甲是否成立犯罪? 【解析】 甲成立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
【92 四等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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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下毒的分量本來就不足死,而醫師丙處置不當與甲下毒之間並無常 態的伴隨關係,故甲下毒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 客觀歸責,甲最多僅成立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 甲成立第 27 條第 1 項準中止犯: 本案是既了未遂的類型,甲已完成下毒殺人的行為,雖然死亡結果不 發生是因為毒量不夠,而非甲將乙送醫,但甲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了, 但第 27 條第 1 項後半段前提是「結果不發生」,但本案仍發生死亡結 果,故不符合第 27 條第 1 項後半段準中止犯之要件,但是雖然已發生 死亡結果,有學者認為因被告有盡力為防止行為,故有學者認為仍可 類推適用 準中止未遂犯(但不是每個學者都這麼認為,是不是通說,
我就不確定了,但國考時我一定會把它寫出來) 。
甲、乙二人共同決意殺害丙。某日,甲乙二人見丙離開家門後,即衝 上前去欲致丙於死地。正在行兇之際,甲見丙可憐,遂改變主意,認 為只要給丙一個教訓就夠了,不必果真鬧出人命,便停下動作,並勸 乙也停止殺人的行為。未料乙認為如不將丙殺死,將來丙必能指認出 兇手,後患無窮,仍執意將丙殺死。試問甲應負何罪? 【92 四等書記官】 【解析】
甲乙已著手殺人之行為,若甲能有效防止乙殺死丙,則甲成立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之中止犯。 反之,若甲未能有效防止乙殺死丙,則甲仍成立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 既遂罪,且不成立中止犯,只能另依第 57 條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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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北東區的某夜店,由於客人甲喝酒很 high 而喧嘩,鄰桌客人乙竟 然以酒瓶攻擊甲,甲為了防衛,就拿起店家丙的名貴銅製餐盤做為阻 擋之物,由於乙很勇猛,該餐盤竟被乙踢壞。甲乙互毆而各有點輕傷。 乙認為沒有達到教訓到甲目的,又發起第二波以酒瓶攻擊甲,甲又拿 起丙的另一名貴錫製餐盤做為盾牌。丙見狀為避免珍貴錫製餐盤受 損,即出拳擊倒甲。試問丙之刑責如何?
【100 軍法官】
【解析】 當甲拿起丙的另一名貴錫製餐盤做為盾牌時,甲對乙是正當防衛,但 甲對丙是緊急避難,合先敘明。 同理,當甲拿起丙的另一名貴錫製餐盤做為盾牌時,丙出拳擊倒甲本 質上也是種緊急避難,合先敘明。 現在第一個問題來了,能否對緊急避難主張緊急避難?拙見以為當然 可以,畢竟緊急避難是種放任行為,人性本來就是如此。 第二個問題又來了,丙為了保護名貴錫製餐盤而出拳擊倒甲,是否符 合優越利益原則? 否定說:身體法益>財產法益,故丙出拳的行為不符合利益衡量原 則,故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肯定說:我記得以前開家教班時,我也曾出過類似的題目,有個學 生就認為甲受傷了不起痛一陣子而已,醫藥費加精神慰撫金了不起 幾萬元,但名貴錫製餐盤價值數十萬甚至數百萬,此時丙的行為當 然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坦白講,我覺得我的學生比較有道理。
我國刑法所稱之「不罰」或「免除其刑」 ,各何所指,又刑法總則所規 定「不罰」的事由有那些?
【93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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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不罰」就是不成立犯罪,講白一點:「你根本沒做錯事」。 「免除其刑」就是仍成立犯罪,但不用執行任何刑罰,講白一點:「你 做錯事了,僅留下前科紀錄、口頭警告,但不用坐牢、亦不用罰錢」。 刑法總則所規定「不罰」的事由:第 12、18、19 條、第 21~24 條。
三、依法令之行為 自助行為: 民法第 151 條。
父母之懲戒權: 民法第 1085 條。
逮捕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
施行人工流產: 優生保健法第 9 條。
甲撞見舊識乙竊其自行車,但來不及攔阻。次日,甲在路上撞見正在 散步的乙,一步向前要抓乙,乙重踹甲下體而掙脫。問:本案如何論 處?
【92 三等檢事官偵查組】
【解析】 乙偷車的行為,顯然成立第 320 條竊盜既遂罪。 乙重踹甲下體而掙脫之行為: 因行為時並無竊盜之行為,故不成立第 329 條準強盜罪,而從題意來 看,乙重踹甲下體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及結果,故乙僅成立第 277 條普 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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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甲並未製造法不容許風險,不具客觀歸責: 喝酒甚至喝到醉,是合法的權利,而風險最低的方式就是選擇最隱密 安全的地方喝酒,甲已經選擇荒無人跡的深山喝酒,已將風險壓到最 低,若這樣也能認為是法不容許的風險,無異法律禁止人民喝醉?由 此可證,甲並未製造法不容許風險,不具客觀歸責。 甲並無預見可能: 原因自由行為的要件有二,第一: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第二: 原因階段對結果有預見可能,雖然第 19 條第 3 項漏列第二個要件, 雖解釋上仍應依學說見解增列第二點為不成文要件,合先敘明。 如前所述,甲已經選擇荒無人跡的深山喝酒,行為時實難預見會有 人出現、更無法預見酒醉後會拿起鐮刀亂舞、更無法預見拿刀時有 人接近、更無法預見拿刀時該人竟然無法閃過酒醉者的刀……由此 可證,甲並無預見可能,本案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的要件,甲在喝 酒時並無致死的行為,甲在揮刀時並無責任能力,故皆不成立犯罪。 甲並無故意過失: 甲並無殺人的故意,而如前所述,甲並無預見可能,故非能注意而不 注意,甲並無過失。 甲符合減刑及緩刑之要件: 若法院認為甲成立犯罪(假設語氣),甲顯然符合第 57、59 條的減 刑要件,懇請減輕其刑。 參酌本案事實,顯然是極端的特例,甲顯無再犯之虞,甲顯然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甲符合第 74 條緩刑之要件。
二、責任條件 須具備故意或過失的罪責要素,原則上只要有構成要件的故意或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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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就會有罪責要素的故意或過失,但有個例外,就是在容許構成要 件錯誤的情況下(通常是指「誤想防衛」) ,會因為欠缺不法意識而阻 卻故意的罪責,然後再視案情而另外判斷是否具備過失的罪責。
三、不法意識 意義: 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類型: 因欠缺不法意識而阻卻罪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因欠缺不法意識而得減輕其刑:無正當理由或可以避免者。
四、期待可能 意義: 人非聖賢,法律不強人所難,所以必須是能期待你守法,而你又不 守法的時候,我們才能說他具備可非難的罪責,而才可以成立犯罪。
類型: 受他人間接強制下的不法行為: 例如電影「防火牆」 ,壞人押走男主角的妻女,命令男主角去銀行 把錢弄出來。
違法拘束命令下之行為: 雖然公務員明知命令違法時,不可以阻卻違法,但若違法的命令 有強大的拘束力時,我們不能期待一個小公務員抵抗,因此有學 者認為,此時可以認為行為人並無期待可能,而可以阻卻罪責, 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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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之二、競合體系 一、實現一個構成要件 單純一罪: 例如開一槍而射死一個人。
接續犯: 例如為砍斷鄰居庭院內的大樹,每天砍一刀,連砍一個月後終於砍 斷該樹,達成毀損之目的。
主觀上單一犯意。 數個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 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接續犯的要件,千萬不要硬去死背,因為不管學者多麼努力地去 定義接續犯的要件,仍然無法精確地和連續犯或數罪併罰區分, 最好運用一般人的法感,如果你覺得行為人只不過是完成「一次」 犯罪,而且在一般人眼中應該只成立一個罪名時,那麼就可以歸 類為接續犯。
集合犯: 所謂集合犯,是指構成要件本來就預見這種行為很有可能反覆實 施,講白一點,立法者也認為會犯這種罪的人,不會只幹一票就收 手,應該會犯很多次,甚至直到被抓到為止。
常業犯(已刪除)。 常習犯:第 90 條。 偽造犯: 尤其是偽造貨幣,試想,假如妳有一台印鈔機,妳會只印一次嗎? 絕對不可能,如果是我,我會一直印、每天印、每月印……印到天 荒地老,試問:我構成幾個偽造貨幣罪?它是集合犯,所以只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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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偽造貨幣罪。
收集犯: 尤其是收集偽造貨幣,理由同上。
散布犯: 最常見的就是賣 A 書的出版商,不可能只印刷一本、只賣一本、只 散布一本,也是會一直印、每天印、每月印……印到天荒地老,試 問:構成幾個散布猥褻物品罪?它是集合犯,所以只論一個散布猥 褻物品罪。
吸食犯: 吸毒,不可能只吸一次吧?有沒有看過一部電影「門徒」?女主角 最後的名言: 「海洛英真的戒不掉」(不過呢……實務上法官不大能 接受這個觀念,大多仍以數罪併罰來判)。
為什麼要學「接續犯」及「集合犯」?實益為何? 【解析】 這東西大一刑總就有教過,但我們讀了就忘了,好像也很少用到,但現 在不一樣了,因為「連續犯」廢除了,未來「接續犯」及「集合犯」會 變得很重要,為什麼呢?看看第 56 條修法理由:「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 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 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 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各位同學明白為什麼要學 「接續犯」及「集合犯」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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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明知經常有生意來往之 A 公司倉庫中並無任何貨物,基於測試乙是 否有膽量之意思,對不知情之乙說: 「A 公司倉庫裡有大量黃金飾物, 你可利用夜晚進去盜取!」乙聽信甲之言語,於某日夜晚侵入該公司 倉庫偷取黃金,適巧當日白天 A 公司買入一批金飾,乙順利竊得該批 金飾欲離去之際,被巡邏之保全員 B 發現,B 拼命抓住乙,乙為了逃 離現場,而出重拳將 B 打倒在地,乙逃出室外,B 起身後緊追不捨, 此時,剛好乙之好友丙經過該地,在迅速溝通後,丙認識當時事實情 狀,乃協助乙阻止 B 追趕,拾起地上木棒重打 B 之腹部,見 B 倒地不 起後,乙丙二人迅速逃離現場,B 腹腔嚴重出血死亡。試問:甲、乙、 丙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102 三等檢事官偵查組】
【解析】 乙的部分: 乙顯然成立第 306 條入侵住居罪。 乙顯然成立第 320 條竊盜罪。 乙顯然成立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乙顯然成立第 277 條傷害罪。 乙顯然成立第 329 條準強盜罪。 上述第 306 條入侵住居罪及第 320 條竊盜罪被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吸收,而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被第 329 條準強盜罪吸收,而第 277 條傷害罪與第 329 條準強盜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第 329 條準 強盜罪。 甲的部分: 甲顯然成立第 306 條入侵住居罪之教唆犯。 因為教唆犯必須有「教唆行為」之故意及「教唆既遂」之故意,但 甲對於「竊盜」等相關罪名並無「教唆既遂」之故意,所以甲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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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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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第 320 條或第 321 條或第 329 條之教唆犯。 綜上所述,甲僅成立第 306 條入侵住居罪之教唆犯。 丙的部分: 丙顯然成立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罪。 當乙持有金飾時,乙已經竊盜既遂,既然竊盜行為業已終了,丙再 加入時也無法成立第 320 條或第 321 條或第 329 條之承繼共犯(無 論是正犯或幫助犯)。 綜上所述,丙單純僅成立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罪。
甲因爭風吃醋而與 A 結怨,乃興狠狠教訓 A 之心。甲得知 A 經常進出 某鋼琴酒吧飲酒作樂,於是唆使不知情之 13 歲不良少年乙前往該酒吧 教訓 A;某日夜晚,乙持木棒進入該酒吧,由於燈光昏暗,將 B 誤認 為 A,而以木棒一陣棒打 B,乙因經常參與幫派鬥毆,棒棒均是用力 打,B 受傷而倒地,但在混亂中亦打中在 B 身旁之客人 C。經報警到 場處理後,發現 A 在現場,但未受傷,B 傷重不治死亡,C 嚴重骨折。 試問:甲、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102 三等檢事官偵查組】
【解析】 乙的部分: 乙打 A 的行為,屬客體錯誤,構成要件該當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 死罪。 乙打 C 的行為,屬打擊錯誤,構成要件該當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為乙才 13 歲,為無責任能力人,故乙不成立任何犯罪。 甲的部分: 教唆犯採限制從屬性,只要正犯構成要件該當且有違法性即可,所 以雖然正犯無責任能力,甲仍可能成立教唆犯,合先敘明。 當被教唆人發生客體錯誤時,新說認為要視是否把「將被害人特定」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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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各論
壹、個人法益 一、生命法益
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只有一個重點,第 271~275 條都是保護生命法益,都是把人弄死的 行為,但是第 271 條是普通規定,第 272~275 條是特別規定,而且 是加重減輕規定,共犯之間適用第 31 條第 2 項,例如:甲和乙共同 殺乙父,乙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甲仍僅成立普通殺人罪。
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因為只限於「直系血親」,所以不含「姻親」。
甲男乙女為夫妻,命其十二歲之子丙於數十公尺外把風,乙女誘出甲 之父(即丙之祖父)A,甲隨即從背後持磚塊重擊 A 頭部,欲致 A 於 死地;A 受重擊昏厥後,甲卸下領帶企圖續將 A 勒斃,此時,乙突心 生後悔,乃持磚塊將甲擊昏,並叫丙以手機呼叫救護車,將 A 送醫, 但仍告不治。問本案應如何論處?
【99 律】
【解析】 甲顯然成立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乙的部分: 乙並非 A 之直系血親,故乙不成立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乙只是誘出 A,若依實務見解,乙事前同謀仍屬共謀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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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若依學者的犯罪支配理論來看,仍應討論乙有無支配力,誘出 A 的行為雖然甲、丙也做的到,但乙不只是誘出 A,而且甲、乙還共 同命丙把風,足證乙也有支配力,故乙仍成立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的共同正犯。 乙雖然心生後悔而中止犯行並阻止結果發生,但因死亡結果仍發生 了,故不符合中止犯之要件,但仍可依第 57、59 條減輕其刑。 乙傷害甲的部分顯然是正當防衛,故不成立傷害罪。 丙只有十二歲,無責任能力,故不成立犯罪,但仍應保安處分。
漁船船東某甲雇用某乙,最近一年內有三次分別以十二萬元的代價從 台灣載運因為犯罪而被通緝的人犯丙、丁、戊偷渡到廣東沿岸一帶, 最近一次則是從對岸載運多名女子偷渡到台灣上岸。接近岸邊約五百 公尺處遇海岸巡防署快艇查緝,漁船匆促掉頭,為求逃脫,甲乙二人 不管偷渡女子是否會游泳,緊急把船上女子全部推入海中。雖經海岸 巡防署快艇搶救起七人,仍有三人不幸溺死。問甲乙二人刑法上之刑 事責任如何?又,案件判決時並未發現甲乙先前載運丙、丁、戊偷渡 之事實:所以僅就推人落海的事實部份為審判,及至裁判後檢察官就 載運丙丁戊逃脫的部份另行偵查起訴,法院就甲乙二人刑法上之刑事 責任應如何論處?
【92 律】
【解析】 三次偷渡丙、丁、戊的行為,顯然成立三個第 164 條藏匿人犯罪。 溺死三位女子的行為,顯然成立三個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 另外推入海七位女子的行為,顯然成立七個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 競合:上述行為皆數罪併罰。 若前案尚未確定,依第 50 條併合處罰,若前案已確定,依第 52 條併 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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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速成兵法
甲父生性暴戾,幾乎照三餐痛扁乙女,乙女無法承受長期的家庭暴力 提起刑事告訴,甲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數月之後,甲 父重病在床,甲父打電話請乙女回家照顧他,乙女仍完全不理不睬, 甲父因無人照料、無人餵食而死亡,試問乙女是否構成遺棄罪? 【解析】 甲父顯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乙女依民第 1114 條本應負有扶養義務,雖 然甲父家暴的行為已經構成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請求判決免除扶養義務 之要件,但因為乙女尚未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因此在判決之前,乙女 對甲父仍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既然乙女負有扶養義務,而甲父又為無自救力之人,乙女構成要件該 當第 294 條第 2 項有義務遺棄致死罪。 因為甲父故意傷害乙女而經法院僅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並不符 合第 294 條之 1 第 3 款之規定(未逾六個月),乙女不得主張阻卻違 法,因此乙女仍成立第 294 條第 2 項有義務遺棄致死罪,依第 295 條 應加重二分之一刑責。 結論:乙女成立第 295 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甲父生性暴戾,幾乎照三餐痛扁乙女,甚至試圖殺害、性侵、猥褻乙 女,乙女不敢反抗也不敢報案,只能選擇逃家,數月之後,甲父重病 在床,甲父打電話請乙女回家照顧他,乙女仍完全不理不睬,甲父因 無人照料、無人餵食而死亡,試問乙女是否構成遺棄罪? 【解析】 甲父顯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乙女依民法第 1114 條本應負有扶養義務,
第二章
刑法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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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甲父家暴的行為已經構成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請求判決免除扶養義 務之要件,但因為乙女尚未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因此在判決之前,乙 女對甲父仍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既然乙女負有扶養義務,而甲父又為無自救力之人,乙女構成要件該 當第 294 條第 2 項有義務遺棄致死罪。 因為甲父曾經試圖殺害、性侵、猥褻乙女,依第 294 條之 1 第 1 款及 第 294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乙女得主張阻卻違法(該款規定無須判決確 定,只要有這樣的犯行即可),因此乙女不成立第 294 條第 2 項有義務 遺棄致死罪,亦不構成第 295 條。 結論:乙女不成立遺棄罪。
第 288 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略,冷門。
第 289 條加工墮胎罪 略,冷門。
第 290 條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 略,冷門。
第 291 條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 略,冷門。
第 292 條介紹墮胎罪 略,冷門。
二、身體法益
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 沒什麼特別的,沒必要太深入研讀,只要把「傷害」的定義記一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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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速成兵法
【解析】 甲顯然成立第 320 條竊盜罪、第 277 條傷害罪、第 329 條準強盜罪,惟 前二罪皆由後者吸收,故僅論以第 329 條準強盜罪。
甲見路邊有一未上鎖之自行車,企圖據為己有,趁車主 A 在商店買東 西,便將車騎走。A 見狀緊追不捨。幾百公尺後,甲撞遇友人乙,告 以原委,並請乙共同將 A 驅離,乙應允。甲與乙將自行車放在身後, A 氣喘吁吁趕到後,甲向 A 表示「錢財乃身外之物,現在四下無人, 你孤立無援不要因小失大,趕快離開」 。A 發現甲乙兩人眼露凶光,因 而心生恐懼,急忙離去。甲、乙依刑法如何評價? 【101 四等書記官】 【解析】 甲的部分: 甲將車騎走的部分,因搶奪必須是用不法腕力猝取,破壞緊密持有, 但系爭自行車是放在店外遭甲騎走,故不成立搶奪罪,僅成立竊盜 罪,雖然 A 仍在後緊追不捨,但該自行車已在甲的支配下,故已竊 盜既遂,故甲成立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既遂罪。 大法官釋字第 630 號解釋理由書謂:「……雖未如第三百二十八條 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 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本題甲、乙 二人眼露凶光,並且用言語暗示恐嚇,而且已使 A 心生恐懼而急忙 離去,足證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故成立第 329 條準強盜罪。 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既遂罪被第 329 條準強盜罪吸收,故甲僅論以第 329 條準強盜罪。
第二章
刑法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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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的部分: 假如在犯罪「尚未完成」之前,有新的共犯半途加入,此時新加入 的共犯,是否應該為加入前的行為共同負責?通說採肯定見解,因 為犯罪行為本來就不需要從頭到尾親自實行,而新加入的共犯也含 有利用先前的犯罪成果的意思,所以當然可以要求承繼的共同正犯 連帶負責,此即學說上所謂「承繼的共同正犯(相續的共同正犯)」, 但本題當甲已完成竊盜行為且已既遂後,乙才參與本案,故乙對於 「竊盜」的犯行無須負責,合先 敍 明。 因為乙僅參與後半段的恐嚇行為,故乙僅成立第 304 條強制罪及第 305 條恐嚇罪,依法條競合僅論以第 305 條恐嚇罪。
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 同第 321 條,但有一個爭點要特別注意,那就是第 330 條所稱的:「犯 強盜罪……」有沒有包括「準強盜罪」?實務採肯定見解,學說則採否 定說。
甲、乙、丙三人長期失業,因聽聞鋼筋類資源回收價格頗高,遂共同 商議行竊鋼筋販賣牟利。某夜,由甲駕車搭載乙、丙二人隨機尋找目 標,行經 A 宅旁正在興建房屋之工地,見工地內散置成袋鋼筋,即分 頭進入行竊。於陸續搬運至車上時,被 A 發現,A 取菜刀一把趕往制 止。甲見狀乃迅速駕車逃離,乙、丙二人未及離去,為免遭逮捕,乙 遂持地上木樁一支,作勢揮打,丙則與 A 發生拉扯,並搶下 A 之菜刀 後,將 A 右手割傷,逃離現場。試問,甲、乙、丙三人之行為如何論 處?
【99 司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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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速成兵法
九、財產法益(整體財產)
第 339 條詐欺罪 施用詐術: 所謂的「詐術」,必須是「過去或現在發生的事實」。
「過去或現在」發生的事實: 若是對「未來」的事,就不算「詐術」,只能算「預言、猜測」, 例如股市名嘴宣稱某公司股票明天必漲,結果大跌,那就不算「詐 術」 ,畢竟沒有人可以預知未來,只能怪自己笨。但如果股市名嘴 宣稱某公司接到訂單,股票明天必漲,但隔天才發現什麼狗屁訂 單都沒有,結果大跌,那就算「詐術」 ,因為某公司「是不是已經 接到訂單」,是一種「過去或現在」發生的事實。
過去或現在發生的「事實」: 如果是針對「價值」 ,就不算「詐術」 ,例如推銷員說: 「這台車是 全世界最帥的車」,然而「帥」只是種「價值」,沒有什麼對錯之 分,只能說見人見智,例如我每次向女生告白都失敗,她們覺得 我不夠帥,但是我媽媽卻說我長得很帥,總不能說我媽媽對我施 用詐術吧,疑!莫非……我媽騙我?
陷於錯誤: 很簡單的要件,用經驗法則就能明白,唯一的爭議在於「若被害人 感到懷疑時,是否仍算陷於錯誤?」例如:網拍上宣稱: 「王建民親 筆簽名球,只賣一百元」 ,看了之後,你心動了,雖懷疑是騙人的, 但反正只要一百元,買買看也好,買回來才發現根本是假的,此時 還算不算陷於錯誤?會不會構成詐術罪?通說仍採肯定說。
使之為財產處分: 很簡單的要件,用經驗法則就能明白。
致生財產損害: 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
第二章
刑法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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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上沒提到這個,但這是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因為本罪是 在保護財產法益,而且是保護「整體財產法益」 ,所以解釋上當然 要致生財產損害才能構成本罪,我舉一個例子,如果王建民的簽 名球市價價值一萬元,我騙某甲說: 「這個簽名球市價只有一仟元 而已,但因為我很喜歡,我願意出一萬元跟你買」 ,某甲不了解行 情,心動了,就用市價一萬元賣給我,此時我就不會構成詐欺罪, 理由很簡單,某甲賣簽名球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市價的現金」 ,而 我也真的用市價跟他買,他根本就沒受到任何損害。
何謂「財產」: 如果嫖客上了妓女之後,不付錢,嫖客算不算詐欺?若用不同的 「財產」定義,會有不同的結論: 極端的法律之財產概念: 認為財產就是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的集合,必須要是法律上有 權利的(任何法律皆可)才算財產,照此定義,嫖客和妓女的 「買春契約」根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所以妓女根本沒有法 律上的債權,根本沒有「財產」,所以根本沒有受到「損害」, 所以嫖客不構成詐欺罪。不過照這個定義,很多行為都不會構 成詐欺既遂罪喔,比如我把你的東西騙走,你可以撤銷被詐欺 的意思表示,所以你仍有民法上的請求權,既然你的權利仍在, 表示你的財產仍在,因此你根本沒受損害,很可怕的結論吧! 極端的經濟之財產概念: 只要是有金錢價值的東西,就算「財產」 ,合不合法無所謂,照 此說法,妓女所提供的服務是有金錢價值的「財產」 ,因此妓女 有受到財產上的損害,嫖客可能會構成詐欺既遂。此說最大缺 點在於某些民法上不被保護的行為,可能會受到刑法的保護, 會有法規範矛盾的情況發生,但小弟建議同學們採此說,因為 我覺得民法和刑法要保護的東西本來就可以不同,何況很多國 考的出題教授也採此說,加上此說真的也比較簡單明瞭,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