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事政策之概說 3
壹、刑事政策之意義與目的 一、刑事政策之起源 二、刑事政策之意義 三、刑事政策之目的 貳、刑事政策之內容 一、犯罪原因之研究 二、刑罰制度與其效果之探討 三、犯罪之預防 參、刑事政策之基本原則 一、發動原則 二、適用原則 肆、刑事政策之發展 一、刑事政策之萌芽時期 二、刑事政策之成熟時期 三、刑事政策之發展時期 伍、刑事學之範圍(刑事政策之定位) 一、刑事法學 二、刑事政策 三、犯罪學 四、犯罪偵查學 陸、刑事政策與刑事司法 一、刑事政策與刑事司法之關係 二、刑事政策與刑事司法面臨之問題 柒、犯罪學與刑事政策之比較 一、前言 二、兩者關係 三、兩者比較 捌、刑事政策之國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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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之國際化 二、犯罪國際化之類型 三、刑事政策國際化對策 玖、二十世紀末葉刑事政策發展趨勢 一、教育刑思潮之反動 二、刑事政策之人道化 三、自由刑呈現選擇性監禁趨勢 四、創設替代自由刑之刑罰手段 五、提出犯罪人風險管理之觀念 六、成立「刑罰執行署」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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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之意義與目的 一、刑事政策之起源 費爾巴哈:刑事政策(Kriminalpolitik, Criminal Policy),最早起源於 德國刑法學者費爾巴哈(A. von Feuerbah, 1775~1833)於一八○○年在 其刑法教科書中首先披露,而將其當作是「刑法之輔助知識」 。 亨克:學者亨克(Henke)乃將費爾巴哈之思想予以明確化,認為「 刑事政策係研究以刑罰為國家之目的而存在之制度,並探討刑罰與犯 罪人之關係。」 李斯特(F. von Liszt, 1851~1919):更將刑事政策之概念分為三方 面說明: 最廣義意義:刑事政策係以研究犯罪原因及刑罰之作用為基礎之各 種原則,從而國家乃依此原則,藉刑罰及類似制度對犯罪展開鬥爭 之謂也(包含犯罪原因、犯罪對策及社會政策之研究)。 廣義意義:刑事政策係國家以刑罰及類似刑罰之各種制度為手段, 而與犯罪展開鬥爭之各種原則之整個體系(即最好的社會政策就是 最好的刑事政策)。 狹義意義:刑事政策係針對個人發生作用者,他是以在個人生活現 象所發生之犯罪為對象,並以改善、教育個人為任務之全部處置共 同發生之作用。 小結:因此,在德、日、中等大陸法系國家則將犯罪學之研究多限於 犯罪原因之研究,即狹義的犯罪學上,而將犯罪防止對策之研究,歸 為刑事政策學之範圍。 二、刑事政策之意義 林山田(1987),刑事政策之概念及其最新趨勢,刑事法雜誌第 31 卷第 2 期,第 8 頁;謝 瑞智(2000),犯罪與刑事政策,正中書局,第 121 頁。 謝瑞智(2000),前揭書,第 121 頁。 謝瑞智(2000),前揭書,第 1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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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現在的意義,大致可分為廣狹兩義: 廣義:刑事政策得謂國家以預防及鎮壓犯罪為目的所為的一切方法或 手段。 亦即不限於直接的以防止犯罪為目的之刑罰諸制度,而間接的防止 犯罪有關的各種社會政策,如教育、勞動及其他公共的保護政策亦 包括在內。 如同李斯特名言:最好的社會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諸如: 全民反毒宣導、被害預防、提倡守望相助、加強學生法治教育、保 護夜歸婦女、增加警力、鼓勵民眾舉發犯罪及與外國政府締結打擊 恐怖組織犯罪之協定等。 然而學者認為採廣義說,刑事政策之範圍過廣,在研究與實際活動 上亦有未殆之處,無法達到期待之效果。因為採取廣義見解,無異 就是承認政府並沒有一個抗制犯罪的核心部門與對此領域進行研究 之部門。 狹義:係指國家以預防及鎮壓犯罪為目的,透過「刑法體系」,運用 刑罰以及具有刑罰類似作用之諸制度,對於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險人所 採用之刑事上之各種對策而言。 簡單說,國家透過「刑法體系」,有效且合理的對抗犯罪的政策。 所以刑事政策是「刑法改革之政策」的同義語。 所謂「刑法體系」,包括:刑事實體法(刑法、特別刑法及附屬刑 法)、刑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與軍事審判法) 及刑事執行法(如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 等,而相類似的刑罰制度,如保安處分、緩刑、假釋及更生保護等 ,亦包括在內。除了刑法,沒有其他法律與犯罪追訴審判有關。 基於上述狹義論觀點,對抗與處理犯罪人之政府部門,主要是警察 (含調查)、檢察官、法院與監所,亦即所謂實踐意義的刑事政策 ,而主事的政府部門僅指內政部與法務部。除了這些部門外,其他
林東茂(1997),刑事政策及其相關學科,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2 期,第 317 頁。 林東茂教授採取此一說法,見刑事政策大綱,2005 年上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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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門不得有抗制犯罪之職責,因此抗制犯罪之核心在於「全部 的刑法體系」。所以當今一般學者所謂之刑事政策,多指狹義說。 三、刑事政策之目的 刑事政策之目的在於預防與鎮壓犯罪,亦即「防制犯罪」。防制犯罪, 包含防範犯罪於未然,以確保社會安全之「犯罪預防」,以及針對已發 生的犯罪,採取事後壓制手段之「犯罪鎮壓」。 犯罪預防:係指設計那些可預防、控制、排除及降低實際發生犯罪數 量與犯罪恐懼感的所有活動。尤其著重「預防勝於治療」的觀念,期 能透過刑罰的功能或法律揭示刑罰,藉以嚇阻一般人犯罪之想法,使 其產生心理強制,而達犯罪預防的效果。因此,刑事立法是犯罪預防 之手段,也是犯罪壓制的出發點。 犯罪鎮壓:則是針對已發生的犯罪,依照事前所規範的刑事立法,而 能迅速確實發動刑事司法程序,以達合理且有效處遇犯罪人及救濟犯 罪被害人,藉以防止犯罪再發生,以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刑事政策之目的:刑事政策之目的,乃是希望透過「犯罪預防」、「 犯罪者處遇」及「犯罪被害者救濟」,以達到「維持及確保社會安全 」、「改善犯罪者以利其再復歸社會」及「救濟犯罪被害者使其能再 重新回復」等三者之均衡發展,以防制犯罪。
、刑事政策之內容 刑事政策之目的在於預防與鎮壓犯罪,為達此一目的,刑事政策之研 究內容,應包括下列三部分: 一、犯罪原因之研究 犯罪原因之研究,是為使刑事政策發揮最大效果所不可或缺之先決條 件。 犯罪人陷於犯罪之原因,大致可分為內在原因與外在原因: 內在原因:如個人身體、體質特性、精神、心理特性及遺傳關係等
許福生(2003),變動時期的刑事政策,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第 18~19 頁。 張甘妹(1983),刑事政策,三民書局,第 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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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是。 外在原因:如季節、地域、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學校教育、婚姻 關係等,凡社會上之各種環境條件足以影響人類從事犯罪行為者均 屬之。 二、刑罰制度與其效果之探討 所謂刑罰制度,除包括現行刑法上所規定之刑罰,如生命刑、自由刑 、罰金刑及名譽刑等外,尚包括刑罰運用上之各制度,如緩起訴制度 、緩刑制度、假釋制度、累進處遇制度及受刑人自治制度等。 研討之議題: 死刑之存在與廢止的立論依據,以及其發展趨勢。 短期自由刑應否廢止,以及有無其他替代制度。 不定期刑應否採用之問題。 自由刑的發展趨勢。 三、犯罪之預防 對犯罪人之預防措施,僅靠刑罰制度是不以為足的,對於若干具有「 刑罰不適應」或「危險性」之虞犯或犯罪人,可以「類似刑罰」之手 段預防之: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 強制治療。 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如保護管束(觀護制度)、驅逐出境。 因此,為達防衛社會、預防犯罪之目的,除研討現行刑罰制度外,各 種保安處分制度亦是刑事政策之研究內容。
、刑事政策之基本原則 一、發動原則 國內學者林東茂教授主張,刑事政策之發動具有以下四點原則: 最後手段原則: 林東茂(2002),刑事政策與自由主義,文刊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第 4 卷刑事政策 與刑事立法論,第 9 頁;同氏著(1997),刑事政策與相關學科,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 集第 2 期,第 3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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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所謂刑事政策最後手段原則,係指刑罰之介入,必須在別無 其他制裁手段可用時,始得動用,即是刑罰謙抑思想之概念。 理由有二: 刑事司法體系容易崩潰:如果立法者或司法者動不動就是以刑罰 當作是處罰犯罪人之手段或工具,無疑會加重刑事司法體系之負 擔,因而導致刑事司法體系之崩潰,因此必須要其他手段無法救 濟時,始得動用刑罰制度。 自由思想之維護:刑罰之使用太過頻繁或是太迅速,容易導致人 民動輒得咎、投鼠忌器,人民任一行為帶來的將是無止盡之災難 ,這並非是刑罰或刑事政策所想預見的。 因此,只有反社會、反倫理、危險程度高之犯罪行為,才值得發動 刑事司法體系將其羅織入罪,以防止刑事司法體系崩潰,立法者不 可動不動即巧立名目,制定特別刑法取代普通刑法,否則會造成「 刑罰肥大」之窘境。 人道主義原則: 人性尊嚴:所謂人道主義原則,即是對於一個犯罪人仍應以理性、 冷靜對待之,雖然他是犯罪人,但仍應該維持其為人之基本尊嚴, 不能待之如畜生。 尤其反對「把人當作是懲罰工具」之「一般嚇阻」的觀念,嚴禁「 梟首示眾」、「殺雞儆猴」的刑罰手段,即使是死刑犯的處刑,也 應該有人道的讓其安詳身亡。因此,刑事政策的人道原則,係以人 性尊嚴為其核心價值。 法治國原則(以法治國): 形式法治國原則:形式法治國原則,係指所有國家之刑罰制度都必 須有法律上之依據,即是所謂的「罪刑法定原則」或「法律保留原 則」,又可包含以下兩原則: 法官保留原則:行為人刑罰的制裁及宣告必須保留在法官之職權 上;亦即,剝奪人民自由之權限必須保留在法官手上,而法官之 職權應受憲法之保障。 法官監督原則: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過程應受法官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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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刑罰之宣告與執行均出自法官之手。 實質法治國原則:所謂實質法治國原則,係指刑法內容之建構是否 合乎自然法的理念,而刑法是否正當,端看其是否合乎自然法正義 衡平的理念。 罪責之原則: 自由意志:刑罰的發動,是針對一個有足夠之自由意志決定並操控 自己行為的行為人,若是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行為無法控制或自主, 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責任能力者,則刑罰無由發動之可 能,此時頂多動用「類似刑罰」之保安處分以對。 因此,罪責原則具有相當濃厚之自由意志之成分。根據古典犯罪學 理論,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環境發生變化具有心理關係時(故 意或過失),即構成罪責要件,此時行為人必須為其所做之行為造 成外在客觀環境發生變化之部分負責以對,並接受刑罰之制裁。 二、適用原則 國內學者張甘妹教授指出,刑事政策於適用上具有以下四項原則: 教育改善主義之原則: 意義:刑罰其最終之目的,乃透過教育改善犯罪人,使其重新做為 社會上有用之人,而非僅對犯罪人加以應報性痛苦使其贖罪。 目的:根據教育主義之思想,刑事政策上之各項主張,如死刑之廢 止、刑罰殘酷性之袪除、行刑技術之改善等,均以教育改善主義為 根據,以達「明刑弼教」、「刑期無刑」之境界。因此,迄今我 國行刑仍以教育改善主義為標榜,如我國監獄行刑法第一條之規定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科學主義之原則: 意義:刑事政策欲對犯罪事實有正確的認識,需有賴各種科學對有 關犯罪之研究,亦即有效的刑事政策非得以各科學有關犯罪之研究 為基礎不可,如生物學、遺傳學、心理學、精神醫學、教育學等。 林東茂教授採取此一說法,見刑事政策大綱,2005 年上課講義,第 9~14 頁。 「明刑弼教」係指彰明刑法以輔助教化業務;而「刑期無刑」係指刑罰之目的在於促使 人民不再犯法,國家不再用刑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