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金鑰 (申論題庫) 前言
本科目之準備方法與答題技巧∕前 1
壹、準備方法/前 3 貳、答題技巧/前 4 參、結論/前 5 本書主要參考資料/前 5 法院組織法命題大綱/前 6
第一篇
概論/1
第一章 法院組織法之意義、重要性與性質/3 第一節
法院組織法之意義/4
第二節
法院組織法之重要性/4
第三節
法院組織法之性質/5
第二章 第一節
法院組織法之憲法基礎/9 司法權/10 –目錄 1–
第二節
法治國/25
第三節
基本權/28
第三章
人民與法院之關係/29
第一節
司法請求權/29
第二節
合法聽審權/30
第三節
公正程序請求權/31
第四節
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31
第五節
武器平等原則/32
第六節
權利保護請求權/32
第七節
法定法官原則/33
第四章
法院組織之基本原則/37
第一節
審判獨立/38
第二節
檢察一體/45
第三節
公開原則/73
第四節
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思考方式/93
第二篇 組織論/97 第一章
審判制度/99
第一節
獨任制與合議制/100
第二節
職業法官/108
第三節
陪審制與參審制/109 –目錄 2–
第四節
事實審與法律審/114
第五節
人民觀審制/118
第二章
司法年度與事務分配/122
第一節
司法年度/122
第二節
事務分配/123
第三章
法院/142
第一節
法院之意義與分類/143
第二節
審級制度/150
第三節
庭長與審判長/194
第四節
地方法院/206
第五節
高等法院/221
第六節
最高法院/225
第七節
其他法院機關/244
第八節
專業法院與專業法庭/256
第四章
檢察機關/261
第一節
意義與定位/262
第二節
檢察機關之職權/272
第三節
特別偵查組/284
第四節
檢察總長之人事規定/291
第五節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與檢察官會議/297
–目錄 3–
第五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300
第一節
法庭開閉/300
第二節
法庭秩序/304
第三節
法庭布置/328
第四節
法庭錄音與製作筆錄/330
第六章
裁判評議/334
第一節
意義與原則/334
第二節
評議組織/340
第三節
評議方法/340
第四節
裁判評議之決定/340
第五節
評議之秘行/345
第六節
裁判書之刊載/352
第七章
司法上之互助/364
第一節
司法互助之意義/364
第二節
司法互助之類型及內容/364
第八章
司法行政監督/376
第一節
意義及重要性/377
第二節
對法官職務監督之種類/378
第三節
對檢察官之行政監督/381
第四節
監督之方法/387
第五節
監督之限制/393
–目錄 4–
第九章
法官倫理與檢察官倫理/411
第一節
法官倫理/411
第二節
檢察官倫理/421
第三篇 第一章
人事論/427 法官/429
第一節
法官之範圍與任用/429
第二節
法官受法律及法之拘束/435
第三節
法官之種類/441
第二章
檢察官/448
第一節
檢察官之範圍與任用/448
第二節
檢察官之種類/450
第三章
其他司法人員/453
第一節
書記官/454
第二節
法警/476
第三節
檢察事務官/487
第四節
司法事務官/502
第五節
法官助理/507
第六節
法醫師與檢驗員/515
第七節
執達員/518
第八節
公設辯護人/523
第九節
錄事及庭務員/526 –目錄 5–
100
第二篇
組織論
第一節
獨任制與合議制
作者小叮嚀 關於獨任制與合議制,除地方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訴 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是採行獨 任制審判以外,其他審判程序均是以採行合議制審判為原則。合議庭法官 人數均以單數值組成,其目的乃在便利裁判過半數評議決定之形成。應注 意的是,所謂審判案件以合議行之,並非專指一切應行合議審判程序之訴 訟案件皆須權程以合議方式行之。由於訴訟準備及調查程序僅屬審判前之 程序事項,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階段,故而非不得允許合議庭法官一人在 無損及合議審判品質之虞之前提下,承審判長之命單獨行使之 44。
壹、獨任制之意義 45 法院審判案件,如由法官一人獨立行使,即為獨任制。以下訴訟程序採獨 任制:
一、地方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 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 人合議行之。
二、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 一審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44 45
史慶璞,《法院組織法》,2009 年 5 月二版,頁 93~94。 史慶璞,《法院組織法》,2009 年 5 月二版,頁 92~93。
第一章
審判制度
101
貳、獨任制之優缺點 46 一、獨任制之優點 責任專一,提高承辦法官責任,不致互相推諉。 審理程序較具彈性及快速,案件較能盡快終結。 審判程序成本降低,節省國家經費之負擔。 提供較具彈性及個別化之程序形成可能性。
二、獨任制之缺點 採獨任制者,因法官個人能力有限,有時易造成案件拖延未決。
參、合議制之意義 47 法院審判案件,如由法官數人共同行使,即為合議制。以下訴訟程序採合 議制:
一、高等法院審判之案件 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二、最高法院審判之案件 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三、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之案件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 議行之。
四、最高行政法院審判之案件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 議行之。 46 47
姜世明,《法院組織法》,2010 年 1 月二版,頁 151。 史慶璞,《法院組織法》,2009 年 5 月二版,頁 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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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組織論
五、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 序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 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 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 席。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由委員全體合議。
肆、合議制之優缺點 48 一、合議制之優點 集思廣益、審慎周詳,對於事實認定較能獲得正確結果,符合訴訟程序 之慎重裁判之基本目的。 互相監視,減少徇私枉法之弊。 提高法律見解之正確性,俾能符合法官受法拘束性之原則。 提高裁判之品質。
二、合議制之缺點 合議制若未能確實評議,卻易成為個別法官卸責推諉之藉口。
2-1-1-1
(獨任制與合議制之意義)
法院審判制度中有採「獨任制」者,有採「合議制」者,各有何優、 缺點?我國各級法院審判案件究行何審判制度? 【94 年薦任升等】
48
姜世明,《法院組織法》,2010 年 1 月二版,頁 151~152。
第一章
審判制度
103
▍解析 獨任制與合議制,是法院組織法中最重要的考題之一,讀者在回答時必須能 引用法院組織法第 3 條規定才行。 考二者之優點,過去是呂丁旺老師的獨門暗器,不過姜世明老師的書現在也 有提到,讀者可互相參考。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獨任制之意義: 法院審判案件,如由法官一人獨立行使,即為獨任制。以下訴訟 程序採獨任制: 地方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 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 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 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合議制之意義: 法院審判案件,如由法官數人共同行使,即為合議制。以下訴訟 程序採合議制: 高等法院審判之案件: 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 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之案件: 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 人合議行之。 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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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組織論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 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審判之案件: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 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 序: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 件,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法 官三人合議行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懲戒案件,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委員 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由委員全體合 議。 獨任制之優缺點: 獨任制之優點: 責任專一,提高承辦法官責任,不致互相推諉。 審理程序較具彈性及快速,案件較能盡快終結。 審判程序成本降低,節省國家經費之負擔。 提供較具彈性及個別化之程序形成可能性。 獨任制之缺點: 採獨任制者,因法官個人能力有限,有時易造成案件拖延未決。 合議制之優缺點: 合議制之優點: 集思廣益、審慎周詳,對於事實認定較能獲得正確結果,符
第一章
審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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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訴訟程序之慎重裁判之基本目的。 互相監視,減少徇私枉法之弊。 提高法律見解之正確性,俾能符合法官受法拘束性之原則。 提高裁判之品質。 合議制之缺點: 合議制若未能確實評議,卻易成為個別法官卸責推諉之藉口。
我國現行法院審理訴訟事件,有採獨任制與合議制之別,試說明其 意義並申論其得失。 【75 年司特丙等】 何謂獨任制審判,何謂合議制審判,其優劣點何在?我國法院組織 法如何規定,試說明之。 【78 年司特丙等】 法院審判分獨任制與合議制兩種,此兩種制度之區別何在?其優劣 如何? 【85 年第 2 次司特四等】 地方法院行合議制審判之時機為何?試說明之。 【88 年補辦薦任升等】 何謂獨任制審判及合議制審判,試說明之,並評論其優缺點。 【94 年身特四等】
爭點:現行第一審級之刑事審判庭之組織,何種程序得採「獨任制」?何種程 序應採「合議制」?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 1 款、 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因而刑事訴訟第一審係以合 議為原則,獨任為例外。據此,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 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以下為應行獨任制之程序: 一、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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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組織論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易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2-1-1-2
(刑事審判庭之程序)
法院審判庭之組織有「獨任制」與「合議制」之別,試問:現行第一審 級之刑事審判庭之組織,何種程序得採「獨任制」?何種程序應採「合 議制」? 【96 年司特四等】
▍解析 讀者只要能舉出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答案就呼之欲出。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獨任制與合議制之意義: 法院審判案件,如由法官一人獨立行使,即為獨任制;法院審判
第一章
審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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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如由法官數人共同行使,即為合議制。 刑事訴訟第一審級之刑事審判庭之組織: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因而刑事訴訟第一審係以合議為原則,獨任為例外。據此,地方 法院之刑事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始屬適法。以下為應行獨任制之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 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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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組織論
參考文獻 姜世明,《法院組織法》,2010 年 1 月二版,頁 150。
第二節
職業法官
職業法官乃指以法官為其職業者,用以區別非以法官為職業,而臨時性依 法充當法官而執行法官之職務者,例如外行人法官、參審員等。我國目前僅有 職業法官,因憲法上所規定之法官被保障為終身職,因而欲引入外行人參審, 須先克服憲法上之制度問題 49。 職業法官乃由國家一定方式選取,或由考試分發,或由律師、學者轉任, 或由檢察官轉任等方式,經任用後,與國家成立所謂法官關係 50。我國法官關 係於法官法立法通過後,基礎為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 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 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49 50
姜世明,《法院組織法》,2010 年 1 月二版,頁 152。 姜世明,《法院組織法》,2010 年 1 月二版,頁 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