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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金鑰 (申論題庫) 前言

本科目之準備方法與答題技巧∕前 1

壹、準備方法/前 3 貳、答題技巧/前 4 參、結論/前 5 本書主要參考資料/前 5 法院組織法命題大綱/前 6

第一篇

概論/1

第一章 法院組織法之意義、重要性與性質/3 第一節

法院組織法之意義/4

第二節

法院組織法之重要性/4

第三節

法院組織法之性質/5

第二章 第一節

法院組織法之憲法基礎/9 司法權/10 –目錄 1–


第二節

法治國/25

第三節

基本權/28

第三章

人民與法院之關係/29

第一節

司法請求權/29

第二節

合法聽審權/30

第三節

公正程序請求權/31

第四節

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31

第五節

武器平等原則/32

第六節

權利保護請求權/32

第七節

法定法官原則/33

第四章

法院組織之基本原則/37

第一節

審判獨立/38

第二節

檢察一體/45

第三節

公開原則/73

第四節

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思考方式/93

第二篇 組織論/97 第一章

審判制度/99

第一節

獨任制與合議制/100

第二節

職業法官/108

第三節

陪審制與參審制/109 –目錄 2–


第四節

事實審與法律審/114

第五節

人民觀審制/118

第二章

司法年度與事務分配/122

第一節

司法年度/122

第二節

事務分配/123

第三章

法院/142

第一節

法院之意義與分類/143

第二節

審級制度/150

第三節

庭長與審判長/194

第四節

地方法院/206

第五節

高等法院/221

第六節

最高法院/225

第七節

其他法院機關/244

第八節

專業法院與專業法庭/256

第四章

檢察機關/261

第一節

意義與定位/262

第二節

檢察機關之職權/272

第三節

特別偵查組/284

第四節

檢察總長之人事規定/291

第五節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與檢察官會議/297

–目錄 3–


第五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300

第一節

法庭開閉/300

第二節

法庭秩序/304

第三節

法庭布置/328

第四節

法庭錄音與製作筆錄/330

第六章

裁判評議/334

第一節

意義與原則/334

第二節

評議組織/340

第三節

評議方法/340

第四節

裁判評議之決定/340

第五節

評議之秘行/345

第六節

裁判書之刊載/352

第七章

司法上之互助/364

第一節

司法互助之意義/364

第二節

司法互助之類型及內容/364

第八章

司法行政監督/376

第一節

意義及重要性/377

第二節

對法官職務監督之種類/378

第三節

對檢察官之行政監督/381

第四節

監督之方法/387

第五節

監督之限制/393

–目錄 4–


第九章

法官倫理與檢察官倫理/411

第一節

法官倫理/411

第二節

檢察官倫理/421

第三篇 第一章

人事論/427 法官/429

第一節

法官之範圍與任用/429

第二節

法官受法律及法之拘束/435

第三節

法官之種類/441

第二章

檢察官/448

第一節

檢察官之範圍與任用/448

第二節

檢察官之種類/450

第三章

其他司法人員/453

第一節

書記官/454

第二節

法警/476

第三節

檢察事務官/487

第四節

司法事務官/502

第五節

法官助理/507

第六節

法醫師與檢驗員/515

第七節

執達員/518

第八節

公設辯護人/523

第九節

錄事及庭務員/526 –目錄 5–


100

第二篇

組織論

第一節

獨任制與合議制

作者小叮嚀 關於獨任制與合議制,除地方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訴 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是採行獨 任制審判以外,其他審判程序均是以採行合議制審判為原則。合議庭法官 人數均以單數值組成,其目的乃在便利裁判過半數評議決定之形成。應注 意的是,所謂審判案件以合議行之,並非專指一切應行合議審判程序之訴 訟案件皆須權程以合議方式行之。由於訴訟準備及調查程序僅屬審判前之 程序事項,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階段,故而非不得允許合議庭法官一人在 無損及合議審判品質之虞之前提下,承審判長之命單獨行使之 44。

壹、獨任制之意義 45 法院審判案件,如由法官一人獨立行使,即為獨任制。以下訴訟程序採獨 任制:

一、地方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 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 人合議行之。

二、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 一審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44 45

史慶璞,《法院組織法》,2009 年 5 月二版,頁 93~94。 史慶璞,《法院組織法》,2009 年 5 月二版,頁 92~93。


第一章

審判制度

101

貳、獨任制之優缺點 46 一、獨任制之優點 責任專一,提高承辦法官責任,不致互相推諉。 審理程序較具彈性及快速,案件較能盡快終結。 審判程序成本降低,節省國家經費之負擔。 提供較具彈性及個別化之程序形成可能性。

二、獨任制之缺點 採獨任制者,因法官個人能力有限,有時易造成案件拖延未決。

參、合議制之意義 47 法院審判案件,如由法官數人共同行使,即為合議制。以下訴訟程序採合 議制:

一、高等法院審判之案件 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二、最高法院審判之案件 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三、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之案件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 議行之。

四、最高行政法院審判之案件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 議行之。 46 47

姜世明,《法院組織法》,2010 年 1 月二版,頁 151。 史慶璞,《法院組織法》,2009 年 5 月二版,頁 92~93。


102

第二篇

組織論

五、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 序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 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 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 席。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由委員全體合議。

肆、合議制之優缺點 48 一、合議制之優點 集思廣益、審慎周詳,對於事實認定較能獲得正確結果,符合訴訟程序 之慎重裁判之基本目的。 互相監視,減少徇私枉法之弊。 提高法律見解之正確性,俾能符合法官受法拘束性之原則。 提高裁判之品質。

二、合議制之缺點 合議制若未能確實評議,卻易成為個別法官卸責推諉之藉口。

2-1-1-1

(獨任制與合議制之意義)

法院審判制度中有採「獨任制」者,有採「合議制」者,各有何優、 缺點?我國各級法院審判案件究行何審判制度? 【94 年薦任升等】

48

姜世明,《法院組織法》,2010 年 1 月二版,頁 151~152。


第一章

審判制度

103

▍解析  獨任制與合議制,是法院組織法中最重要的考題之一,讀者在回答時必須能 引用法院組織法第 3 條規定才行。  考二者之優點,過去是呂丁旺老師的獨門暗器,不過姜世明老師的書現在也 有提到,讀者可互相參考。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獨任制之意義: 法院審判案件,如由法官一人獨立行使,即為獨任制。以下訴訟 程序採獨任制: 地方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 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 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 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合議制之意義: 法院審判案件,如由法官數人共同行使,即為合議制。以下訴訟 程序採合議制: 高等法院審判之案件: 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 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之案件: 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 人合議行之。 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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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組織論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 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審判之案件: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 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 序: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 件,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法 官三人合議行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懲戒案件,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委員 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由委員全體合 議。 獨任制之優缺點: 獨任制之優點: 責任專一,提高承辦法官責任,不致互相推諉。 審理程序較具彈性及快速,案件較能盡快終結。 審判程序成本降低,節省國家經費之負擔。 提供較具彈性及個別化之程序形成可能性。 獨任制之缺點: 採獨任制者,因法官個人能力有限,有時易造成案件拖延未決。 合議制之優缺點: 合議制之優點: 集思廣益、審慎周詳,對於事實認定較能獲得正確結果,符


第一章

審判制度

105

合訴訟程序之慎重裁判之基本目的。 互相監視,減少徇私枉法之弊。 提高法律見解之正確性,俾能符合法官受法拘束性之原則。 提高裁判之品質。 合議制之缺點: 合議制若未能確實評議,卻易成為個別法官卸責推諉之藉口。

我國現行法院審理訴訟事件,有採獨任制與合議制之別,試說明其 意義並申論其得失。 【75 年司特丙等】 何謂獨任制審判,何謂合議制審判,其優劣點何在?我國法院組織 法如何規定,試說明之。 【78 年司特丙等】 法院審判分獨任制與合議制兩種,此兩種制度之區別何在?其優劣 如何? 【85 年第 2 次司特四等】 地方法院行合議制審判之時機為何?試說明之。 【88 年補辦薦任升等】 何謂獨任制審判及合議制審判,試說明之,並評論其優缺點。 【94 年身特四等】

爭點:現行第一審級之刑事審判庭之組織,何種程序得採「獨任制」?何種程 序應採「合議制」?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 1 款、 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因而刑事訴訟第一審係以合 議為原則,獨任為例外。據此,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 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以下為應行獨任制之程序: 一、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106

第二篇

組織論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易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2-1-1-2

(刑事審判庭之程序)

法院審判庭之組織有「獨任制」與「合議制」之別,試問:現行第一審 級之刑事審判庭之組織,何種程序得採「獨任制」?何種程序應採「合 議制」? 【96 年司特四等】

▍解析 讀者只要能舉出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答案就呼之欲出。

擬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獨任制與合議制之意義: 法院審判案件,如由法官一人獨立行使,即為獨任制;法院審判


第一章

審判制度

107

案件,如由法官數人共同行使,即為合議制。 刑事訴訟第一審級之刑事審判庭之組織: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因而刑事訴訟第一審係以合議為原則,獨任為例外。據此,地方 法院之刑事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始屬適法。以下為應行獨任制之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 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108

第二篇

組織論

參考文獻 姜世明,《法院組織法》,2010 年 1 月二版,頁 150。

第二節

職業法官

職業法官乃指以法官為其職業者,用以區別非以法官為職業,而臨時性依 法充當法官而執行法官之職務者,例如外行人法官、參審員等。我國目前僅有 職業法官,因憲法上所規定之法官被保障為終身職,因而欲引入外行人參審, 須先克服憲法上之制度問題 49。 職業法官乃由國家一定方式選取,或由考試分發,或由律師、學者轉任, 或由檢察官轉任等方式,經任用後,與國家成立所謂法官關係 50。我國法官關 係於法官法立法通過後,基礎為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 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 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49 50

姜世明,《法院組織法》,2010 年 1 月二版,頁 152。 姜世明,《法院組織法》,2010 年 1 月二版,頁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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