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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單元

民法

99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003 99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016 100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026 100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039 101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053 101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064 102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076 102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086 103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098 103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109

第貳單元

刑法

99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125 99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131 100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137 100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144 101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149 101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161 102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169 102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177 103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187 103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196

-目錄 1-


第參單元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99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203 99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211 100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217 100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225 101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230 101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238 102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249 102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258 103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265 103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271

第肆單元

行政法

99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279 99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293 100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305 100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319 101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332 101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345 102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357 102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372 103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385 103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401

-目錄 2-


第伍單元

商事法

99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417 99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428 100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436 100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450 101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460 101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473 102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481 102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491 103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500 103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510

第陸單元

立法程序與技術

99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521 99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527 100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532 100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538 101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546 101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553 102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560 102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565 103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 572 103 年地方特考三等試題暨解析 ····················································· 580

-目錄 3-


第伍單元 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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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高等考試試題暨解析 1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 A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與副董事長乙對公司之經營 理念不同,經常爭執。甲為圖貫徹自己之經營理念,乃在本次例行董事會 之召集事由中載明「解任副董事長」之議案,且列為第一案,並於七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開會當日,除雖屬甲派卻不願明確表態之董 事丙以身體檢查為由請假未出席外,包括甲、乙在內之其餘六名董事皆出 席。在甲確認出席董事人數,宣布開會後,就第一案「解任副董事長」,原 被甲認為應係自己親密戰友之董事丁,竟率先指責甲提出「解任副董事長」 案,係甲意圖建立一言堂獨裁體制之行動云云,並有其他董事附和。甲錯 愕之下,竟在該案付諸表決前,宣布辭去董事長一職。對此,雖有董事表 態主張不接受甲之辭任,但甲仍謂「吾意已決」,並稱血壓升高需赴醫院, 而離開議場。甲離開議場後,乙即以副董事長身分,擔任該次董事會主席, 續行開會。首先就「解任副董事長」案,經在場董事一致同意,做成撤案 之決議。而後,順利將該次董事會其餘議案皆做成決議後,乙以臨時動議 提出「選任董事長」案,而以三票同意、二票反對之比數,選任丁為董事 長。請逐一檢視甲之辭任、乙之任董事會主席、以臨時動議選任董事長等 環節是否適法後,說明該董事長選任案之效力如何?

董事長之辭任、選任方式與董事會之瑕疵。


第伍單元 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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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題旨,本題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召集董事會,並在本次例行董事會之召集 事由中載明「解任副董事長」之議案,且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 204 條之規定,該議案為合法之召集,合先敘明。

 甲之辭任是否適法:  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2 項之規定:「Ⅰ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 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 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Ⅱ董事 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 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 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按公司法關於選任董事長之方式,不論是 否設有常務董事,皆係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選任之,惟就董事長 之辭任,公司法並未設明文,則本案甲得否於董事會開會時臨時辭任, 乃有疑義。  解釋上,董事會有選任董事長之權限,基於任免一致之法理,即有權 選任者亦有解任權之基本原理,董事長既係由董事會選任,則其解任 機關亦應為董事會,則董事長之解任亦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為 之,以達內部監督之目的。然而,本案為甲主動辭任,非遭解任,應 如何解釋方為妥適。有論者以為,於董事長自願辭任之情形,因屬個 人之契約自由,如法未為明文禁止,而無違反法律規定,似無不允許 之理。且因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形時,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範 1,此一機制乃可避免董事長臨時 缺任後所造成之問題,因而,應可認甲之辭任屬適法。

 乙之任董事會主席是否適法: 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之規定: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 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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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歷屆試題全解

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承上,若肯認甲辭去董事長此一職務是屬合法,則此時已無董事長擔任 董事會之主席,屬於「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之規定,應由副董事長乙代理其行使職權,即主持董事會, 因此,乙任董事會主席乃屬適法。

 以臨時動議選任董事長是否適法:  選任董事長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 承上,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長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 式選任之。本案中,該公司之董事共有七人,扣除請假之丙及中途離 席之甲,其餘五人均有出席並在場,符合特別決議之出席數門檻,該 決議結果有三人同意表決通過丁擔任董事長,亦符合表決數之門檻。  茲有疑義者,選任董事長得否以臨時動議提出: 依公司法第 204 條規定:「Ⅰ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 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Ⅱ前項召集之 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故解釋上,董事會之 決議事項應先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以避免臨時動議之議案對出席董事 造成突襲,使出席董事無法妥適準備議案,為保障公司法第 204 條之 立法意旨,應認本案乙以臨時動議方式選任丁為董事長,非屬適法。 是否須判斷為緊急事件,按經濟部 90 年經商字第 2526570 號函釋,緊 急事件,係指事出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事項而言。本題,董事 長甲臨時解任,惟該公司亦有選任副董事長之職位,故董事會仍得繼 續實行,無急迫之情事。  系爭董事長選任案之效力為何: 按我國公司法對於董事會決議違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 法等情形,效力如何並未加以規範,依實務及學說之見解,因認董事 會決議瑕疵未如股東會決議瑕疵設有可請求撤銷之規定,且董事會召 集成本不如股東會,為確保董事會之正常運作,皆傾向認為董事會決 議有瑕疵時,該決議效力一律無效 2。因此,本案董事長之選任議案因 違反公司法第 204 條之召集程序,該法條依實務見解乃屬強制規定 3, 系爭選任案自屬無效。


第伍單元 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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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八版,2012 年 9 月。 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修訂八版,2012 年 2 月。

1

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 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 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2

參照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650 號判決;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八 版,2012 年 9 月,頁 502。

3

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925 號裁判。

2 A 建設公司向 B 建材公司訂購建材一批,價金一千萬元,約定三個月後交 貨。請回答以下小題(每題各自獨立):  A 公司簽發本票予 B 公司,票面記載「發票日為民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見票後一個月付款」。B 公司由於原會計離職,職務交接時出現問題,致 使新任會計遲於 9 月 1 日始為見票,遭 A 公司拒絕,請問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  A 公司簽發支票予 B 公司,由於建材價格上漲,B 公司無法如期交貨, 為免請求票款發生問題,B 公司趕緊將 A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 C 公司,由 C 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然付款銀行 拒絕付款,C 公司始知 A 公司已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請問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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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歷屆試題全解

註期本票、支票撤銷付款委託。

 B 公司得否向 A 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 B 公司是否遵期提示:  依票據法第 122 條之規定: 「Ⅰ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 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 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Ⅱ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 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Ⅲ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 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Ⅳ執票人依前項 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 作成付款拒絕證書。Ⅴ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 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 本案,A 公司簽發本票予 B 公司,票面記載「發票日為民國 100 年 3 月 1 日,見票後一個月付款」,乃屬於「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 而「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須經見票始得計算到期日,惟欲見 票,則須經執票人向付款人為提示承兌,故依票據法第 122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45 條之規定 1,應於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故本案中,提示期限應為發票日民國 100 年 3 月 1 日起六個月,即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內為提示,B 公司於該日提示,仍於提示期限內。  B 公司仍得對 A 行使追索權:  B 公司得請求 A 公司作成拒絕證書: 由於 A 公司拒絕簽名,依票據法第 122 條第 3、4 項之規定:「Ⅲ發 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Ⅳ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 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則 B 得請


第伍單元 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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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A 公司作成拒絕證書,此時,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由該日起算一 個月。  B 公司縱未請求 A 公司作成拒絕證書,仍得對 A 行使追索權: 按遵期提示乃票據權利之保全手續,使執票人得據以行使追索權(票 據§124 準用§85Ⅰ之規定),依票據法第 122 條第 5 項規定,執票 人不於第 45 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仍不喪失追索權,因此, B 公司仍得對發票人 A 行使票據權利。

 C 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拒絕付 款時,始知 A 公司已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當事人間之法律 關係為何說明如下:  所謂撤銷付款之委託,係指發票人就其所簽發之某一特定支票撤回其 授權之一種意思表示,以禁止付款人執行付款事項,合先敘明之。  撤銷付款委託之限制:  依票據法第 135 條之規定: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 得撤銷付款之委託。」如發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間內撤銷付款委託, 其效力如何,學說上有「暫時不生效力說」及「無效說」之見解, 惟通說皆認以該撤銷暫時不生效力,於提示期間過後始發生撤銷效 力為妥。  茲有疑義者,票據法第 135 條僅規定於法定提示期間內不得撤銷付 款委託,如於票載發票日之前為撤銷,效力如何: 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依實務及通說見解僅為行使債權之限制,非票 據債務成立之時點 2。因此,支票之法定提示期間乃自票載發票日之 時起算,合先敘明之。 依題示,發票人 A 似於票載發票日前為付款委託之撤銷,雖不符合 票據法第 135 條之規定,有論者以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既於 法定提示期間內不得撤銷付款委託,則票載發票日前亦應不得為 之。因此,A 於票載發票日之前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其亦違 反票據法第 135 條之規定,依學說之見解,該撤銷付款委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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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歷屆試題全解

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之提示期間經過後,始生效力。  撤銷付款委託之效力:  對發票人而言: 依票據法第 126 條及第 132 條之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 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綜合上開法條規定,發票人對於支票執票人乃 負擔保責任。本案,C 公司有遵期提示,不喪失追索權。  對付款人而言: 依票據法第 136 條但書第 1 款之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仍得付款,但於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不在此限。因此,付款 人不得付款,縱為付款對發票人亦不生效力。  對執票人而言: 該特定支票不因撤銷付款委託而成為無效,執票人仍得對發票人及 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綜上,C 公司仍得對 A 公司行使追索權。

 梁宇賢,票據法新論,六版,2010 年 3 月。  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  ,三民,2001 年 6 月。  王志誠,票據法,五版,2012 年 9 月。

1

票據法第 45 條規定: 「Ⅰ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 兌之提示。Ⅱ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 六個月。」

2

參照最高法院 67 年第 6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


第伍單元 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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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某甲為 T 國的鳳梨生產商,其業務以出口貿易為主。J 國進口商某乙向某甲 訂購鳳梨五千箱,預定開拓 J 國的鳳梨市場。經約定,由某甲負責前述五 千箱鳳梨的運送安排事宜。某甲與 E 海運公司接洽貨櫃運送,由 E 海運公 司提供二只貨櫃給某甲,分別為 C1 及 C2 貨櫃,某甲自行在其倉庫裝櫃且 封櫃,再由某甲將該二只貨櫃自行拖至港口交予 E 海運公司,由 E 海運公 司以 A 貨櫃輪運送。當裝有五千箱鳳梨的二只貨櫃運至 J 國,由目的港拖 至某乙的倉庫拆櫃時發現,五千箱鳳梨全數腐壞。經某乙所委任的海事鑑 定人 S1 鑑定後,發現 C1 與 C2 貨櫃櫃頂有破洞,以致導引外部空氣入櫃, 使原本在貨櫃冷藏裝置運作下得以保持的攝氏零下十度溫度升高至攝氏二 十度,S1 懷疑此為鳳梨全數腐壞的原因。另外,S1 亦掌握可靠人證,運 送途中,A 貨櫃輪上負責理貨的海員曾檢查出 C1 與 C2 貨櫃的破損,但未 進一步處理或向上呈報。然而,E 海運公司所委任的海事鑑定人 S2 卻有不 同意見,認為 S1 所言的溫差尚不足令鳳梨全數腐壞,推測腐壞的原因可能 發生於某甲將 C1 及 C2 貨櫃交運之前。面臨受貨人某乙主張損害賠償之危 險,試問依我國現行之海商法,E 海運公司得否依法主張免責?

運送人之適載性義務及貨物照管義務。

 E 海運公司得否主張免責,須視其是否已盡海商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義務之規定:  E 未盡適載性義務及貨物照管義務,不得主張免責:  依海商法第 62 條之規定:「Ⅰ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 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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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歷屆試題全解

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 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Ⅱ船舶於發 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Ⅲ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此 即適航性之注意義務,運送人應確保船舶具備安全航行的能力、船 舶配備之適航能力及船舶設備之適載能力。同法第 63 條規定:「運 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即運送人之貨物照管義務。 按海商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義務之規定,為運送人之基本義務,因 而,運送人欲主張免責事由之前提乃須已盡該等義務,否則,不得 主張免責。惟有學者認為,如貨物之毀損、滅失與未盡適載性義務、 貨物照管義務並無因果關係,仍得主張免責。  依題示,系爭貨櫃係由 E 海運公司提供給某甲,依海商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運送人應於船舶發航時,確保貨艙、冷藏室及其 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惟該貨櫃卻有破損, 使原本在貨櫃冷藏裝置運作下得以保持的攝氏零下十度溫度升高至 攝氏二十度,足認其未盡適載性義務。又於運送途中,A 貨櫃輪上 負責理貨的海員曾檢查出 C1 與 C2 貨櫃的破損,卻未向上呈報,此即 違反貨物照管義務。而運送人之適載性義務及貨物照管義務皆為其之 基本注意義務,如有違反乃不得免責,依此所述,E 應不得主張免責。  如 E 未盡適載性義務及貨物照管義務與貨物之損壞無因果關係,仍得 主張免責:  E 不得依海商法第 69 條第 1、17 款主張免責: 本案,海員發現貨櫃上有破洞而未呈報為貨物照管義務之違反,屬 於輔助人之商業過失。此乃因貨櫃有破洞並不會危及船舶安全航 行,因此屬於貨物照管義務之違反。而運送人之輔助人違反該等義 務,不得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免責事由,因該等事由限於航行 或管理船舶之過失。E 亦不得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第 17 款之免責事 由,因此事由限於非因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第伍單元 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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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海運公司得依海商法第 69 條第 15 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依海商法第 69 條第 15 款規定,因貨物所有人、託運人之行為,致 貨物之毀損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如鳳梨腐壞的原因確係發 生於某甲將 C1 及 C2 貨櫃交運之前,則可能係因託運人甲於裝櫃之 過程中有過失而導致該批鳳梨腐壞,故 E 如可證明鳳梨之毀損滅失, 係因託運人之行為所致,自得依本款規定主張免責。  承上,如可認系爭鳳梨之腐壞與 E 未盡適載性義務及貨物照管義務並無 因果關係(依 S2 之陳述) ,則 E 仍得依海商法第 69 條主張免責,E 得依 海商法第 69 條第 15 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4 名媛張女喜愛名車,擁有價值八百萬之法拉利 F40 並分別先後向「西京」、 「窮邦」及「外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六百萬、五百萬及四百萬之車體損 失險,其中投保「窮邦」時未告知「西京」公司其重複投保之事實,亦未 告知「窮邦」已向「西京」投保之事實;但向「外國」產物投保時,則有 告知其已向「西京」投保之事實,並將重複投保事實通知「西京」。某日凌 晨 2 時許,張女駕駛其法拉利於限速 90 公里之高速公路,以時速 220 公里 破表之速度狂飆。此時,忽見對向有聯結車越過中線逆向超車,張女因車 速過快,煞車不及,遭甲駕駛之聯結車衝撞,車毀人重傷。事發時,甲之 聯結車向「果台」產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後經鑑定,法拉利全 部毀損,無法修復,張女亦因傷住院三個月,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而 事故發生當時,張女並保有「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保之有效「實支實付 型醫療費用保險」。 張女向「北山」請求理賠時,均遭該公司以保險法第 29 條為由,認張女 保險事故係張女之重大過失所致為由拒絕理賠,於保單條款就「重大過 失」未為任何約定之前提下,「北山」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張女向「西京」、「窮邦」及「外國」請求就車體損失給付保險金時,三 公司均以張女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問三公司之抗辯是否 有理由?若有,法律依據及理由為何?若無,則各保險人間對張女法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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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歷屆試題全解

利之損失應如何理賠? 若上題中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人均已就法拉利全損之部分按約定之保險 金額全數理賠,而「北山」亦已支付十萬元之保險金,倘聯結車經鑑定 有 80%過失,則本件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人對違規超車之聯結車駕駛甲 及「果台」產物保險公司可否主張任何權利?

要保人之重大過失、複保險、保險人之代位權。

 北山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 依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 不在此限。」此乃保險法上故意不賠原則之規範。茲有疑義者,就被 保險人「重大過失」所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是否仍應理賠,學說 上乃有不同見解:  否定說認為參酌民法第 222 條之規定,可知故意與重大過失經常並 列,為避免變相鼓勵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輕率行為,應認重大過失 無庸負責。  惟肯定說認為依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文義解釋,僅排除要保人故 意之情形,且故意與重大過失乃有差別,民法第 222 條是針對債務 人之規定,保險法第 29 條是針對債權人即保險金請求權人之要保 人、被保險人之規定,兩者無比較基礎,為避免過度剝奪被保險人 求償之權利,仍應肯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仍 應負責。  本案,張女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遭甲駕駛之聯結車衝撞,車毀人 重傷,保險公司乃以保險事故係張女之重大過失所致為由拒絕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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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依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文義解釋及學者多數見解,並不包含要保 人重大過失,北山之主張乃無理由。

 「西京」、「窮邦」及「外國」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依保險法第 35 條之規定,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 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其乃依其要 保人之善意或惡意而異其效力,保險法第 37 條及第 38 條乃有所規範。 本案就保險公司均以張女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為由而拒絕理賠,是否有 理由,即須區分張女是否惡意為複保險而定之。  張女為惡意之複保險情形: 依保險法第 36 條之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 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保險法第 37 條之規定: 「要保人 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依題意,張女就其價值八百萬之法拉利分別先後向「西京」、「窮邦」 及「外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六百萬、五百萬及四百萬之車體損失險, 其中投保「窮邦」時未告知「西京」公司其重複投保之事實,亦未告 知「窮邦」已向「西京」投保之事實;但向「外國」產物投保時,則 有告知其已向「西京」投保之事實,並將重複投保事實通知「西京」。  向西京投保之保險契約為有效: 實務見解認為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 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個以上之保險人訂立 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 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 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 37 條之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 契約亦屬無效 1。因此,張女向西京投保時,尚無其他保險契約存在, 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該保險契約有效,西京公司不得拒絕理賠。  向窮邦投保之保險契約為無效: 依保險法第 37 條之規定,張女如係故意或意圖不當得利而不向窮邦 公司告知其曾向西京投保之事實,屬惡意之複保險者,該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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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歷屆試題全解

窮邦公司可拒絕理賠。  向外國投保之保險契約為無效: 張女向外國產物投保時,雖有告知其已向「西京」投保之事實,惟 未告知向窮邦投保之事實,如此係故意或意圖不當得利而未通知, 外國公司仍得主張其與張女之保險契約無效而拒絕理賠。  張女為善意之複保險情形: 依保險法第 38 條之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 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 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 價值。」亦即,本案,若張女非屬故意或意圖不當得利而未盡複保險 之通知義務,屬善意複保險,則就其價值八百萬法拉利之損失,應由 西京、窮邦及外國公司依其比例分擔理賠責任。

 保險公司對甲及果台產物保險公司可主張之權利:  「西京」、「窮邦」及「外國」產物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張女對甲之請 求權: 依保險法第 53 條之規定:「Ⅰ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Ⅱ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 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乃基 於保險法上損失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立法考量,保 險法特賦予保險人有代位權。 故本案,張女就法拉利之損失,本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 責任,保險人「西京」、「窮邦」及「外國」保險公司於給付張女保險 金後,得依保險法第 5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張女對甲之請求權。  北山人壽公司得否向果台產物保險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 依題意,甲之聯結車向「果台」產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張 女向「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保「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北山 人壽公司得否向果台產物保險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乃須視保險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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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適用範圍為何,茲說明如下: 依保險法第 135 條準用第 103 條之規定,傷害保險並無代位權之適 用,亦即,保險法第 53 條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乃排除人身保險之適 用。然而,在人身保險中,某些險種之目的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保 險事故發生所支出之費用,此等保險之性質應屬損害保險 2,基於損 失填補原則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此等保險仍應有保險代位規定之 適用。因此,學者多認為保險法第 103 條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 人身保險中具定額保險性質之保險始有適用。  綜上,張女所投保的為「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 ,因屬損害保險 之性質,仍有代位權之適用,北山人壽於給付保險金後,仍得代位 行使張女對甲之請求權。而因甲向果台產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則張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 條之規定,對果台產物有直 接請求權,北山人壽得代位張女向果台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

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一版,2009 年 4 月。  鄭玉波、劉宗榮,保險法論,修訂九版,2012 年 2 月。  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修訂三版,2008 年 9 月。

1

參照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

2

如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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