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gc03 con

Page 1

民法(債總編)-例題演練

50

第三款

懸賞廣告

一、意義 懸賞廣告

二、性質

單獨行為說 契約說

三、要件 四、法律效果 五、行為完成前之撤回

一、意義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164Ⅰ)

二、性質(此為懸賞廣告最重要之地方!) 爭點 懸賞廣告之性質為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

F結論:  89 年修正前: 單獨行為說:懸賞廣告因廣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負擔債務,行 為人無須承諾,以一定行為完成為其生效要件(停止條件) ,從而 行為人知情與否、有無行為能力,在所不問。此說理由有下: 第 164 條所用之文字顯與買賣、租賃等契約類型文字相異,無 當事人約定之字眼。 規定於契約一款中,尚難推認其屬契約,從代理權之授與規定 於契約中但通說認定屬單獨行為性質可得證。 比較法上,德國與瑞士皆認懸賞廣告性質為單獨行為。 契約行為說:懸賞廣告乃廣告人依廣告方式對不特定人要約,因


第二章

債之發生

51

一定行為之完成,與行為人之承諾相結合,契約始為成立,從而 行為人須為具有行為能力者。此說理由有下: 體系上第 164 條規定於契約一款中。 舊法第 16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不知廣告而完成者亦成立懸賞廣 告契約,是因依契約特性本無法如此(蓋契約須有承諾,而承 諾須有承諾意思),方於法條例外明文肯認。

契約之成立方式有二說: 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說(黃茂榮師) →行為人除完成懸賞廣告所定行為外,尚須另為承諾的意思表示, 契約始成立。 意思實現說(孫森焱師) →行為人完成懸賞廣告所定行為時,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

 89 年修正後-採契約說! 第 164 條之修正理由中明白指出:懸賞廣告性質,有單獨行為與 契約之不同立法例。為免理論爭議影響法律之適用,並使本法之 體例與規定之內容一致,爰將第一項末段「對於不知有廣告…… 亦同」移列為第四項。並將「亦同」修正為「準用之」 ,以明示本 法採取契約說。 為何上述第 164 條文字會產生改採契約說效果,以下進一步說明之: 舊法第 164 條第 1 項後段原文字為「亦同」 ,此被原採單獨說行為 者,主張懸賞廣告正因為本屬單獨說行為性質,方得規定不知有 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可成立契約,今修法改為「準用」 ,可 知懸賞廣告非屬單獨行為性質,而應係契約性質,故摧毀單獨行 為說原憑據之堅強理由轉而成為支撐契約說理由!


民法(債總編)-例題演練

52

三、要件 懸賞廣告為意思表示。 懸賞廣告為對於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的意思表示。 懸賞廣告為以廣告方法為之意思表示。

四、法律效果 報酬請求權:先完成,後取得(§164Ⅱ)。 因完成懸賞廣告所定行為而可取得一定 權利之歸屬(§164-1)。 向第三人清償發生清償效力之特別規定

需注意:該最先通知卻非 最先完成人,在法律上仍

(§164Ⅲ):

為無報酬請求權人,事實

為保護廣告人,並不知真正先完成行為之人

上最先完成人才為有報

為誰,僅知最先通知人,且廣告人要調查不

酬請求權人,得向受理報

易、耗時耗費過鉅,乃規定只要廣告人善意 向最先通知卻非最先完成人清償,雖不符第

酬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

310 條各款規定,仍發生清償效力。

五、懸賞廣告於行為完成前之撤回權 撤回之明文規定(§165): 「撤回」之文字乃配合改採契約說修正。

撤回之效力(§165Ⅰ): 廣告人原則上僅負限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推定拋棄撤回權(§165Ⅱ)。

懸賞廣告之重點一直以來主要就是其性質為單獨行為說或契約說!89 年修法 後法條明文採契約說,此爭議應告停止,惟部分學說對第 164 條修正頗不贊 同,仍有爭執之聲!因 89 年修法至今也有段時間了,大抵來說國考就此單獨 命題機率不大,頂多是以子題出現,讀者只要掌握性質爭議之重點即可,其 他部分只要將法條研讀清楚,相信已足以應付!


第二章

債之發生

53

例題 甲有名貴天山雪狐一隻,突然遍尋不著。甲爰於某報登載廣告如下: 「本 人所有右耳註記卍暗號之雪狐走失,凡尋獲而送還本人者,致送勞力士 滿天星鑽名錶一只。」數週後,ABC 於其共有之山上農園採收柑橘時, 發現該雪狐四腿遭人打斷,並已奄奄一息,遂一起將雪狐送往寵物醫院 治療,B 為之支付醫治費九萬元。嗣 B 查悉其為甲所有,B 通知甲前往 醫院領回。試問: 如 A、B、C 事後知悉甲有登報送錶情事,聯袂請求甲交付名錶,其結 果如何?甲得否以 ABC 未送還雪狐而拒絕給付? 如 B 以自己名義訴請甲交付名錶,結果如何?(89 律)

 A、B、C 得否向甲請求交付名錶?此有兩個問題待解決:一是 A、B、 C 三人在完成行為當時,並不知道甲有刊登懸賞廣告之情事,這是否 會影響 A、B、C 之報酬請求權?另一則是 A、B、C 並沒有將雪狐送 回,而是通知甲前往領回,這是否亦會影響 A、B、C 之報酬請求權? 以下分別述之。 按甲為了尋找雪狐而刊登懸賞廣告,A、B、C 三人雖然在救治雪狐 當時,並不知道甲刊登懸賞廣告之情事,但仍無礙於 A、B、C 得請 求甲履行廣告中所負義務。蓋因我國民法學說上,關於懸賞廣告之性 質,向來有「契約說」與「單獨行為說」之爭;但在 88 年民法債編 修正時,修訂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為:「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 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 報酬之義務。」同條第 4 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 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依立法理由的說明,新法就懸賞廣 告的性質採取「契約說」 ,但對於不知有廣告存在,而無從為承諾者, 則採取「準用」第 1 項規定的方式,使之仍可取得報酬請求權。是以, 縱使 A、B、C 三人在完成行為當時,並不知道有懸賞廣告存在,仍


54

民法(債總編)-例題演練

可依民法第 164 條第 4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甲交付名錶。 至於甲得否以 A、B、C 未送還雪狐,而是通知其領回為由,拒絕給 付,則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釋問題。依民法第 89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所謂「真意」 ,通說認為在有相對人之 意思表示,且相對人不知表意人主觀的意思時(如本題) ,應採信賴 說,即以一般人處於相對人之立場,綜合一切客觀情形,來判斷相 對人可得了解之內容。依此標準判斷,筆者以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甲刊登懸賞廣告的目的應該在於找回雪狐,至於是親自送回,或者 因情況特殊而告知領回(如本題中,雪狐尚在醫院就診) ,應該並非 重點。故甲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  B 得否單獨向甲請求給付部分: 按數人共同完成懸賞廣告所定之行為時,依新修正民法第 164 條第 2 項後段,由該數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惟此時形成多數人共同享有 同一債權,此多數債權人之間的關係,究竟是屬於連帶債權,或者只 是單純的可分之債,則須視該債權的形成原因以及標的物的性質而 定。而依民法第 283 條規定,連帶債權之發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或 當事人以法律行為特別約定者為限,而在此並無此等情事存在,故 A、 B、C 三人間的關係應非屬連帶債權。次就標的物之性質觀之,該標的 物是名錶一只,在給付上係屬不可分,所以 A、B、C 三人應屬不可分 債權人。依新修正民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 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所以 B 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甲交付名錶, 但必須是交付予 A、B、C 三人全體,而不得僅請求向自己為給付。茲 有附言者,筆者以為,在本題中,如 B 欲主張其單獨完成懸賞廣告中 所定行為,亦非無擬,蓋因雖然該雪狐是由 A、B、C 三人共同發現, 並且送往醫院救治,但是後來是由 B 一人單獨支出醫藥費,以及通知 甲領回,使得甲得知該雪狐之所在,所以,雖然 A、C 之前曾參與一 部分行為,但只有 B 從頭至尾完成所有的行為。是故,如 B 主張自己 完成懸賞廣告所定全部的行為,而請求甲給付名錶,筆者以為應屬有據。


第二章

第四款

債之發生

55

定型化契約概論

(★研究所較常出題處!)

定型化契約

定型化契約發展 定型化契約規制→消費者保護法 定型化契約條款爭議之處理途徑(詹森林教授見解) 當事人之間有無定型化契約存在或是否一方有使用定型化 檢討順序

契約條款 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已構成當事人契約之內容 已經構成當事人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解釋上 之疑義? 無解釋疑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因法定事由而無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者,當事人間之其他權利義務是否因而成 為無效?

契約自由原則為契約法上之最重要之原則,未經當事人合意訂立之 契約並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契約自由原則須基於雙方意思健全之 表示,始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此原則之建立可謂是近代法以來 最重要之法治發展之一,契約自由原則對於自由經濟之發展居功具偉, 但隨著大型企業之崛起,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風行,契約自由原則至此已 產生質變,轉為成為壓榨經濟上或法律上弱勢者之工具,使得弱勢者對 此幾乎毫無招架力可言,而成為大型企業任意宰制之對象,因而遂有國 家立法對定型化契約予以管制,以保護弱勢之消費者。


226

民法(債總編)-例題演練

侯王彤係被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員,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買賣股票, 乃竟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上 訴人主張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大○證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似 非全然無據。」 否定說: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9 號判決認為: 「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 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學說:持肯定見解,但理由有所不同 客觀說或外觀形式理論,其認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以客觀 之事實決定,亦即只要行為之外表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觀之形 式,即屬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故職務上直接或間接有關之行 為、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都包括之。 內在關聯說: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而屬僱用人負責範圍,應依 其是否與職務具有「內在關聯」而定。其應特別考量的是,其所 執行的職務是否增加此項犯罪行為危險性,僱用人得否預見,並 為預防。營業員如利用代客買賣股票,在營業場所即營業時間內, 為客戶保管股票、存摺、印章及代客操作,並趁機盜賣股票,此 乃其職務(代客買賣股票)所給予的機會,特別增加其危險性, 僱用人得為預見,並加預防,僱用人並因營業員代客買賣股票而 獲利,認其乃屬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僱用人應負責。王澤鑑教 授認為,縱否認其與執行業務有關,僱用人未善盡其組織管理證 券公司的業務,任由營業員私下代客操作,買賣股票,有機會為 盜賣客戶股票的犯罪行為,違反交易上社會安全義務,仍應依民 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章

債之發生

227

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雙重推定及舉證免責 選任監督受僱人的過失推定及舉證責任: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188Ⅰ)。此項規定以倒置舉證責任的 方法,保護被害人,蓋選任監督係僱用關係當事人間的內部事 務,屬僱用人得為控制的領域,被害人難以查知,由僱用人承 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實屬合理。 僱用人所應舉證的,係其已盡相當注意,認受僱人的技術能力、 道德品行等,足以勝任委辦職務,不致侵害他人權利。在通常 情形,檢查證件即為已足,但特殊或專業技能,應斟酌情形實 地考察測驗,對於司機等應留意其生活習慣,尤其是防範酗酒 肇事。僱用人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應就受僱人從事職務時加以 認定。須注意的是,在員工較多的企業,僱用人對所有受僱人 自為選任監督,就企業管理言,殆不可能,故多採分層監督負 責制度,基此關於對受僱人的選任監督,應採雙重免責基準, 即企業者必須證明:對其管理階層人員的選任監督已盡相當 54

注意。管理階級人員對肇事員工的選任監督亦無疏懈 。 因果關係的推定及舉證免責: 僱用人侵權責任的成立,須其選任監督過失與受僱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此由法律推定之,僱用 人得舉證證明,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生損害,而不負賠 償責任。此項舉證免責,甚屬不易。

法律效果: 受僱人與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之規範 結構言,包括三個不分:受僱人的侵權責任。僱用人的侵權 責任。僱用人與受僱人的連帶責任。

54

更詳細討論,可參王澤鑑,「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的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2004 年版,頁 22。


228

民法(債總編)-例題演練

連帶債務的外部關係:依民法第 273 條定,被害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獲一部的損害 賠償。須注意僱用人就受僱人時效利益援用部分:依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固僅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規 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 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 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爭點 甲之僱用人乙因執行職務侵害丙之權利,若被害人丙與受 僱人乙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丙支付之醫藥費 30 萬元, 由乙賠償其中 10 萬元,其餘 20 萬元丙保留向甲請求,惟 不得再向乙提請民事訴訟。嗣丙於和解後,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甲賠償其餘損害 20 萬元,甲抗辯丙拋棄其餘 部分之請求權,效力及於僱用人甲,是否有理?

F結論: 最高法院 77 年 10 月 8 日廳民一字第 1199 號函復台高院對此則法律 問題研究意見認為: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固為民法第 273 條第 2 項及第 276 條第 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 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188 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 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 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 意義(最高法院 73 台上 2966 判決參照)。


第二章

債之發生

229

內部求償關係: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民法第 280 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規定即該條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者。蓋以 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故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 僱用人求償權之限制:然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此求償權,是否公 平、合理,備受質疑。蓋使受僱任因其輕微疏誤,而須負擔全 部賠償責任,實屬苛酷。又將損害由有資力的僱用人移轉於資 力薄弱、實際上不能投保責任保險的受僱人負擔,不符損害分 散的經濟原則。王澤鑑教授認為,應對僱用人求償權為限制, 在方法論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項規定含蘊一項基本原則,即數人對損害的發生均與有責任 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蓋依公平原則,無論何人 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的損害轉嫁他人負擔。此項原則於 僱用人及受僱人間就賠償義務有約定時,是否也適用之?如約 定完全排除受僱人責任時,依其約定。如約定完全排除僱用人 責任時,則仍有此一班法律原則適用,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 受僱人對僱用人的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時,依王澤鑑教授見解,在其內部關係應有「依責任輕重, 分配義務」原則的適用。在此情形,被害人向受僱人請求損害 時,受僱人不得主張僅就其內部關係分配之部分,負損害賠償 責任,仍屬當然。在此發生一個重要問題,受僱人為損害賠償 後(或損害賠償前) ,得向僱用人主張何種權利?德國實務上創 設了所謂「勞動免責請求權」 ,認為勞動者得請求被害人依內部 應分擔的責任為全部或一部的賠償,以免除其賠償責任,受僱


230

民法(債總編)-例題演練

人已對被害人為賠償時,得請求僱用人返還之。王澤鑑教授認 為,德國法上勞動者對雇主的免責請求權,於僱用人與受僱人 之求償關係,亦應有適用餘地,換言之,應肯認受僱人於賠償 被害人後,亦得依內部責任輕重分配義務關係,向僱用人求償 之。

僱用人的衡平責任: 民法第 188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僱傭人與 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傭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該條屬我國民 法獨有的制度,其性質為何?有認為屬無過失責任:認為受僱人 一旦為侵權行為,僱用人即應負責。有認為屬衡平責任,且屬道 德規範之法律(通說) :蓋本項規定是以倫理為出發點,為法律道德 化之具體表徵,且其責任係無過失責任與過失責任併存的一項歸責 原則。

僱用人侵權行為與契約責任的發展: 民法第 188 條與第 224 條:該二條文有三點不同,分述如下: 民法第 188 條規定僱用人應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負推定過失責 任,得免舉證責任。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 不能因證明其對意定代理人或使用人的選任及監督已盡必要注 意而免責。 民法第 188 條係關於侵權行為的規定,乃獨立的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 224 條規定係債務不履行的歸責事由,非屬請求權基 礎,其屬請求權基礎者,例如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債務人利 用他人履行債務時,其有無故意過失,依民法第 224 條定之。 民法第 188 條稱受僱人,係居從屬的地位,須服從僱用人命令 指示之人。民法第 224 條所稱使用人,包括運送人、旅館業者 等獨立營業者。同一人得為受僱人及使用人,例如公車公司的 司機、醫院的醫生、速食店的工讀生,在此等情形,得成立侵 權責任與契約責任的競合關係。 僱用人侵權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有關民法第 227


第四章

債務不履行

341

第一節 債之效力之總說

債之效力

意義

原生之債之效力 衍生之債之效力 誠實信用原則

債務之 履行

法律關係成立後, 情勢變更原則

事發生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 依原定之給付顯失公平者

締約上過失責任

一、意義 債之效力者,乃債之關係發生後,為實現其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法 律上所賦與之力。債之履行除了由債務人自動履行外,大部分皆須仰 賴強制力而實現,但依強制力仍無法履行時,此時即生損害賠償之問 題,因此債之效力可說是一部強制實現與損害賠償之奮鬥史,而債編 通則就債務不履行之部分定有大篇幅之規定,此外債之發生事由如前 所述有因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因此本章所述在 所有債之類型中,除其本身有特殊規定外,皆有適用。惟因為債之共通 效力在契約之債規定較為詳細,因此在此主要以契約之債為範本說明。 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在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發生,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 人給付,債務人亦僅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但是在特殊之情形亦有可能 對外發生效力,例如:債之保全(§242~§244)。


民法(債總編)-例題演練

342

債之效力可區分為:

原生之債之效力: 即依契約提出原定給付之義務。

衍生之債之效力: 即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債內容未能實現,導致原定給 付義務發生給付障礙事由,致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時, 產生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二、債務之履行 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1

法。」學說上 一般認為,本條為債務履行之補充原則,且其亦是民法 上之帝王條款,債編之規定體現該條之精神者甚多,如情勢變更原則 (§227-2) 、締約上過失責任(§245-1) 、權利濫用禁止(§148Ⅰ)、 附隨義務等。第 148 條第 2 項之規定甚為不確定,優點是可以含括較 廣,缺點即為難以適用,因此債編通則已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該規 定,無規定者,才參酌該條精神加以適用,總言之,適用第 148 條第 2 項必須謹慎,應認為其僅為一補充之規定,在無其他具體規定時才 適用誠信原則作為補充。

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之㆘位概念

㊜用順序

法律已有規定者

補充規定 ㊝先㊜用

三、誠信原則之具體化 情事變更原則: 要件: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債之關係發生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1

姚志明, 「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3 年 2 ㈪初版一刷。


第四章

債務不履行

343

當事人之事由發生,債之基礎事由發生債之關係成立時所無法預 料之情事發生,如仍依原定之給付履行者,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 實信用原則時,得變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情事變更原則在民法 未規定前於實務上即已廣泛使用,民國 57 年更規定於民事訴訟 法,民國 89 年才正式規定於實定法中。以下就情事變更原則之要 件加以介紹。 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發生變更:情事變更係指法律關係之基 礎在契約成立後發生改變,情事變更不僅契約之債有適用,非 法律行為之債亦有適用,而法條於第 227 條之 2 分別規定適用 於法律行為之債與非法律行為之債。 非當時所得預料:情事之變更須非行為當時所可以預料,若是 可以預料的話,當事人即可以早做準備,根本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此外情事變更是就客觀之事實認定,與當事人是否可 歸責無關,當事人之歸責事由僅有可能影響給付之效果。 依原定之給付顯失公平者:原定之給付在事後發生重大情事, 導致如仍依原來之約定給付時,對當事人明顯不利者。 效力:情事變更並非一經發生當事人即可以主張其效力,依法條 之規定須經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與一般之權利行使不同(一般權 利之行使只需以意思表示即可) 。情事變更如在法庭上經法官適用 者,法官可以依雙方當事人之關係,衡量其利益以變動債之關係 內容,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締約過失責任: 第 245 條之 1 建立在先契約觀念上,其內容是在規範契約成立前, 雙方為訂立契約而為接觸時所負之誠信義務或附隨義務,當事人違 反該義務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之性質主要是指因契 約不成立所生之信賴利益賠償的問題,性質上亦屬誠信原則一般條 款的具體化規定之一。 (關於此部分之詳細介紹,請參照第六章契約各論第一節「締約過 失責任」)


344

民法(債總編)-例題演練

第二節 債務不履行總論

給付義務存在 給付遲延 客觀給付障礙事由

給付不能

債務不履行要件

不完全給付 主觀責任能力 故意責任

→第 222 條不得預先免除 重大過失責任

過失責任

具體輕過失責任(§223) 抽象輕過失責任 通常事變責任(§606、§607、§634、

歸責事由

事變責任

§654) 不可抗力責任(§231、§591Ⅱ、§ 593Ⅰ)

債務人之㈹負責任 (§224) 過失責任之酌免


第四章

債務不履行

345

一、前言 債務一經成立,債務人即應為給付,惟事實上債務不履行仍常常發生, 因此法律上不得不處理此問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型態,法條規定 的有三種: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其構成要件各 殊,且於債權人方面並設有受領遲延之規定。整編債之通則毋寧係以 債務不履行為其核心。

二、債務不履行之成立要件 債務不履行之成立要件有四,在這裡先列舉出來,讓大家建立整體概 念,之後將再進一步說明: 給付義務存在:即債之關係有效存在。 客觀給付障礙事由:即違反給付義務。 給付遲延:應給付、能給付而未給付。 給付不能: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不能。 不完全給付:雖提出給付,但不合債之本旨。

主觀責任能力: 債務人就違反債務本旨之行為,應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221)。

歸責事由: 學說上有認係指債務人在客觀上違法之事實結果,應歸於該債務人 2

主觀負擔之原因 。亦有定義為債務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應負責任之 3

狀態之事由 。其內容相差不大,都是指債務人主觀上違反義務之責 任狀態。

2 3

鄭玉波教授, 「民法債編總論」 ,頁 269。 民法第 221 條立法理由: 「謹按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責任依第 187 條之規定者,即未成年或禁治產之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有四:債務人有識 別能力者,使與法定㈹理人連帶負責,無識別能力者,使法定㈹理人負責。法定㈹理人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督,而其行為仍不能免者,不應使法定㈹理人負責。不能依 此種規定負責時應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之經濟狀況,令債務人負全部或一部之責。於其 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亦應斟酌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經濟狀況,使負全部或一部之責。均須明白規定,以度無益之爭論也。」


民法(債總編)-例題演練

346

三、債務人之責任能力 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成立,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同,皆以有意思能 力為前提,亦即債務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乃以債務人於行為 時是否有意思能力(即有無識別能力)定之。然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責任又如何?依民法第 221 規定: 「債務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 定定之。」可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以有無識別能力 決定有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能力。

爭點 債務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致發生履行障 礙事實(無責任能力)或有債務不履行(有責任能力)者, 如法定代理人免責,則無責任能力人是否負衡平責任?

F結論: 此涉及第 221 條準用第 187 條之範圍廣狹問題,學說見解不一,分述 如下: 最狹義說(僅準用§187Ⅰ):第 221 條僅準用第 187 條第 1 項有關 行為能力欠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 狹義說(僅準用§187Ⅰ、Ⅲ):第 221 條僅準用第 187 條第 1 項有 關行為能力欠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及第 3 項有關衡平責任之規定。 廣義說(僅準用§187Ⅰ、Ⅱ):第 221 條僅準用第 187 條第 1 項有 關行為能力欠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及第 2 項有關法定代理人責任之 規定。 最廣義說(準用§187 全部規定):第 221 條僅準用第 187 條第 1 項 至第 4 項之責任能力、法定代理人責任,衡平責任之規定。 債務人既不負擔保給付義務之責任,而僅就過失負責,則解釋上應以 最狹義說為當;再者,就第 221 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亦以最狹 4

義說為忠實法典。惟民法立法理由 ,顯然採取最廣義說,故通說亦有

4

林誠二, 「民法債編總論㆘冊」 ,2001 年 3 ㈪初版,頁 29。


第四章

債務不履行

347

偏於最廣義說之傾向。

四、歸責事由介紹 概說: 歸責事由,為債務人之所以負責任之前提,早期有結果責任、無過 失責任等,現行民法第 220 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應負責任。」是債務人就一般債之履行,原則上僅就其故意或 過失負責,例外法條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如§634、§654、§606、 §607),才須負無過失責任。

債務人之歸責事由,原則上為「故意過失責任」 ,例外於法條設有明文規定時, 才負「無過失之責任」,因此債務人㈵別須負無過失責任之情形,當然成為國 考之重點所在!這麼㈵別的㆞方,而且條文規定也不是很多,以㆘列舉條文 請讀者一定要記起來!對考試分數絕對有幫助的啦!! 危害責任原則

危險責任: ㈵定㈽業、㈵定裝置、㈵定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 人,在一定條件㆘,不問有無過失,對其㈽業裝 置物品本身所具之危險而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如:消保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 ㊠、第 9 條。 使他人處理㉂己事務:蓋使役他人以擴大㉂己利益範圍, 既從㆗獲取利益,就此所生損害㉂ 應加重責任。如:第 176 條、第 224 條、第 487 條之 1、第 546 條第一㊠。

法律例外允許使用他人之物所生之危害責任。如:第 787 條、第 796 條第 1 ㊠但書。 法定擔保責任與信賴責任:在㈵殊情況㆘法律會規定交易行為人應負擔保 責任,以保障相對人之信賴利益。如:第 91 條、 第 110 條、第 113 條、第 247 條、第 360 條。


Turn static files into dynamic content formats.

Create a flipbook
Issuu converts static files into: digital portfolios, online yearbooks, online catalogs, digital photo albums and more. Sign up and create your flip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