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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審理原則

001

上訴審

通常訴訟程序

特殊救濟程序

第一審程序

特別訴訟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目的及審理原則為何?

一、問題意識

民事訴訟法之目的: 權利保護說:此說認為民事訴訟主要在於追求實體法上權利之實現。 紛爭解決說:此說認為民事訴訟程序在於幫助人民解決紛爭。 法尋求說:邱聯恭師認為,民事訴訟程序除追求實體法上之利益外,亦須考量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平衡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尋求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包括當事人聽審請求權之保障,即尊重人性尊嚴及國民主權之原理,基此,關涉 其權利義務地位之審判程序,均應有參與影響其判決形成之主體地位。 公開審理主義:原則上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就有關訴訟之審理及裁判,須在任何人均 得予以旁聽、見證之狀況下進行;但在例外之情況下,由於事件類型之需求或為保 障當事人之營業秘密或隱私權等,方採不公開主義。 二、概念說明

直接審理主義(民訴§221Ⅱ):此即指法官須親自聽取當事人辯論、調查證據,於 參與審理過程後,根據其所親自參與之言詞辯論程序,方可為本案判決,相對於此, 其相對之法理為「間接審理主義」 。 言詞審理主義:係指法院作為判決之基礎資料,須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言 詞陳述為據,其相對之概念為「書狀審理主義」 。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之。與其相對之概念為「隨時提出主義」 。 集中審理主義:指法院應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實及證據,透過爭點整理程序加以整 理,並就有爭執之部分進行集中而密集之審理,提高審判之效率。 自由心證主義:此乃相對於「法定證據主義」而言,指法院於調查證據後,應如何 取捨證據,即各該證據之價值為何,由法官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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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時提出主義:指關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必須依照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


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

003

上訴審

通常訴訟程序

特殊救濟程序

第一審程序

特別訴訟程序

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於民事訴訟法上之內涵為何?

一、問題意識

處分權主義之內涵: 訴訟之開啟由當事人決定(ex:民訴§436-8Ⅳ、§427Ⅲ等規定─當事人合意適用 小額程序或簡易程序) 。 審判之對象範圍由當事人決定(ex:民訴§388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 決)。 訴訟之終結由當事人決定(ex:民訴§262 訴之撤回、§459 上訴撤回)。 處分權主義之法理基礎: 傳統學說上從實體法角度出發,認為民事訴訟法採取處分權主義係基於「私法自治」 之原理,故而承認當事人有主導權、處分權之原則。 二、概念說明

但邱聯恭老師從訴訟法上角度出發,其認為處分權主義乃係平衡兼顧當事人之程序 利益與實體利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 辯論主義之內涵-其相對概念為「職權探知主義」 : 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法院應作為裁判之基礎(ex:民訴§279 自認之規定) 。 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訴§286 規定法院原則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 傳統學說上認為基於民事訴訟法本質以及私法自治原則,而認為應採納當事人已提 出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以尊重當事人意思;亦有認為當事人之紛爭應由當事人 自行蒐證提出訴訟資料,藉以達成當事人之私益;另外,亦有認為除上述觀點外, 應包括當事人得以掌握訴訟之進行,避免受突襲性裁判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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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主義之法理基礎:


普通管轄權及特別管轄權

005

上訴審

通常訴訟程序

特殊救濟程序

第一審程序

特別訴訟程序

管轄權之有無如何判斷?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意義為何?

一、問題意識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 「I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二、相關條文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意義: 普通審判籍之意義,即以某特定人為被告提起一切種類之訴時,均得向某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便利被告應訴,避免原告濫訴; 相對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即指在特定原因事實事件涉訟時,則某法院即對該 事件具有管轄權,又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相互排斥。 特別審判籍之種類如下: 生徒、受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寄寓地法院(民訴§4) 。 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公務所或船籍所在地法院(民訴§5)。

三、概念說明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民訴§6)。 船舶涉訟:船籍所在地、船舶所在地、船舶最初到達地、船籍港、海難救助地之 法院(民訴§7、§8、§15Ⅱ、§16) 。 社員資格涉訟: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民訴§9) 。 院(民訴§10Ⅱ) 。 對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民訴§ 11) 。 契約涉訟:債務履行地法院(民訴§12) 。 票據涉訟:票據付款地法院(民訴§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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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涉訟:其他因不動產涉訟,除第 10 條第 1 項以外之事項:不動產所在地法


不動產專屬管轄

007

上訴審

通常訴訟程序

特殊救濟程序

第一審程序

特別訴訟程序

二、相關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關於「不動產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內涵為何?

一、問題意識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 專屬管轄之意義: 指法律規定某特定關係之訴訟,專屬於某一特定法院擁有管轄權,僅該法院得為審 判。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法律均有明文之規定。除第 10 條第 1 項之外,尚包括諸如 再審之訴(民訴§499)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訴§507-2)等亦屬之。 專屬管轄案件之處理: 管轄權之判斷為訴訟要件之一(民訴§249Ⅰ),為有效判決之前提,屬於職權 調查事項;於專屬管轄之案件,由於其公益性質較高,採取「職權探知主義」 ,故 縱使當事人未為抗辯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仍應依職權蒐集證據認定判斷之。 原則上,若案件屬專屬管轄之性質時,此時即專屬某特定法院有管轄權,具有「排

三、概念說明

他性」 ,故排除其他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管轄,無管轄競合之問題。若受訴 法院於依職權調查後發現其對此一專屬管轄案件無管轄權,則應裁定移送至專屬 管轄之法院。而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後,在一般任意管轄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 應受其羈束,而不得再將該訴訟移送其他法院;但於專屬管轄之情形,為貫徹其 §31Ⅱ但) 。 不動產專屬管轄之案例類型: 不動產之物權案件: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農育權、抵 押權和典權等皆屬之,如「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訴」、「塗銷抵押權之訴」等。姚瑞 光師認為: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訴訟,相對人未必對不動產物權本身有所爭執,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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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之專屬性,例外使專屬管轄案件得再移送至其他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民訴


012

法官迴避

◎關鍵實務爭點突破……………………………………………………………………………………

上訴審

 30 抗 103 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 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本款所謂前審裁判。 釋 178: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特殊救濟程序

通常訴訟程序

(即採審級說)。 釋 256: 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 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

◎相關考題(老師精彩解說請參 KEY 卡通教學光碟)…………………………………………………… 特別訴訟程序

第一審程序

89 書記官: 甲乙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至台中高分院時,由 A、B、C 三位法官合議審理,並以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C 法官開庭審理一次後,調升最高法院,該事件移交 D 法官承辦,並為受命法官。嗣 A、B、D 三位法官行言詞辯 論期日一次,但未辯論終結,D 法官嗣又調升最高法院,該事件移交 E 法官承辦,並為受命法官,A、B、E 三 位法官再行言詞辯論期日,並辯論期日終結定期宣判,A、B、E 三位法官製作判決書完畢,於宣判期日 E 法官 因重病請假,由 A、B、F 三位法官代為宣判,不久,E、F 法官又調升最高法院,而 C、D、E、F 四位法官在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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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同庭辦事。嗣甲、乙間之清償債務事件上訴至最高法院,該事件如分由 C、D、E、F 四位法官之庭承辦, 問何人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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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te


當事人能力

013

上訴審

通常訴訟程序

特殊救濟程序

第一審程序

特別訴訟程序

二、相關條文

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所指為何?

一、問題意識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I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Ⅱ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 益,有當事人能力;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能力之意義: 係指得為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能力,原則上在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即有當事人 能力;所謂權利能力,則是指私法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的資格,民法上有 當事人能力者,為自然人和法人。 胎兒之當事人能力判斷(民訴§40Ⅱ) : 依民法第 7 條規定: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 生。」承認其權利能力。法院應先依職權調查其有無受胎以確定「當事人存在」 ;另 外,關於胎兒是否享有利益之標準,即是否為胎兒利益之保護,應依原告之主張為 形式判斷,而非以法院審理之結果為判斷。

三、概念說明

Q:訴訟繫屬中流產,如何處理? A:通說及實務見解採法定解除條件說:胎兒受胎時,即取得權利能力,故繫屬中 流產,則應以「當事人能力嗣後欠缺」 (民訴§249Ⅰ)裁定駁回。 駱永家師則採法定停止條件說:出生時非死產,始溯及取得權利,故以「當事 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 有一定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而有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此一非法 人團體雖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僅係為求訴訟上之便利,擴大訴訟制度 解決紛爭之要求,使其具有程序法上形式當事人能力。具體案例如下:政府機關。 (民 訴§40Ⅳ) 、非法人社團、分公司、合夥團體、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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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始不存在」 (民訴§249Ⅰ)裁定駁回。


018

訴之三要素

訴訟標的相對論:邱聯恭老師認為,所謂之訴訟標的可分為「紛爭單位型」及「權

上訴審

利單位型」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可選擇以主張紛爭原因事實為訴訟標的抑 或係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做為訴訟標的。

◎關鍵實務爭點突破…………………………………………………………………………………… 42 台上 1352: 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特殊救濟程序

通常訴訟程序

本件訴訟則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 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399 條第 1 項規定之列。

◎相關考題(老師精彩解說請參 KEY 卡通教學光碟)…………………………………………………… 何謂給付之訴?其與確認之訴有何關聯?並列舉形成之訴三種?

特別訴訟程序

第一審程序 調解簡易小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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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te


選定當事人

021

上訴審

通常訴訟程序

特殊救濟程序

第一審程序

特別訴訟程序

選定當事人制度之要件及其效力為何?

一、問題意識

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I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 二、相關條文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Ⅱ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 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Ⅲ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 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選定當事人之意義: 選定當事人,係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由其中選任一人或數人 為代表人,為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實施訴訟之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訴訟程序簡 化,達到訴訟經濟效果。 其要件如下: 需多數人有共同利益:須有法律上共同利益,即民訴法第 53 條各款情形,例如同 一交通事故之多數被害人。 須由全體當事人中選定一人或數人:即可由全體共同選定一人或數人,抑或係分

三、概念說明

組選定,例如:X1、X2……、X10 搭乘同一遊覽車發生車禍受傷,則可由全體共同 選定 X1 為訴訟當事人,抑或可由 X1~X5 選定 X1,而由 X6~X10 選定 X6 為訴訟當 事人之分組選定訴訟當事人。並且,不得選定當事人以外之人。 於選定當事人之情形,選定人雖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但若經過選定當 事人之程序,則即代表選定人脫離訴訟並將訴訟實施權交由被選定人行使,而選定 人成為實質當事人,仍受判決效力所及,而被選定人同時具有形式當事人及實質當 事人之身分,具有訴訟實施權及判決效力所及之雙重身分。 多數被選定人間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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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當事人即為任意訴訟擔當之一種:


024

訴訟能力

外國人:

上訴審

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但若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則有訴訟能力(民訴 §46) 。 訴訟能力欠缺之效果: 訴訟能力屬訴訟要件之一,屬職權調查事項,欠缺時則其屬有瑕疵之訴訟行為,如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

特殊救濟程序

通常訴訟程序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訴§48) ;反之,如未補正,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 第 1 項第 4 款裁定駁回。

◎關鍵實務爭點突破……………………………………………………………………………………  93 台上 371 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後,倘已指摘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

特別訴訟程序

第一審程序

即不得以其嗣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而認其已為默示之承認。  64 年第 5 次民庭決議: 依照民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 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既有行為能力,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所稱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之人,故就其營業有關之訴訟事件,有訴訟能力。(同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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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考題(老師精彩解說請參 KEY 卡通教學光碟)…………………………………………………… 何謂當事人能力?何謂訴訟能力?兩者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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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te


輔佐人

025

上訴審

通常訴訟程序

特殊救濟程序

第一審程序

特別訴訟程序

二、相關條文

民事訴訟法上之輔佐人其要件及權限為何?

一、問題意識

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 「I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 到場。Ⅱ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 輔佐人之意義: 輔佐人係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於期日偕同到場,輔助當事人或訴訟 代理人為訴訟上陳述之第三人。 立法目的: 主要係為補足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對專門性技術知識陳述能力之不足,或為輔助當 事人因言語障礙聽力缺陷所致陳述能力之不足,而准許有此種陳述能力之人,於期

三、概念說明

日偕同當事人出庭,俾保護當事人利益及使訴訟順利進行。 輔佐人行為效力: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即時為撤銷或更正,則視為當事人或訴 訟代理人所為。 輔佐人無訴訟代理權之授予問題,於期日外不能獨立存在,須於期日內經法院許可 始得為言詞陳述,若於期日或期日外以書面陳述,則不生任何效力,此與訴訟代理 人不同,其陳述之效力及於當事人,但與當事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與訴訟參

◎關鍵實務爭點突破…………………………………………………………………………………… 41 台上 824 例: 輔佐人,非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偕同到場不得為之。故若偕同到場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退庭,亦即失 其輔佐人之資格,不得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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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人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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