牽連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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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牽連管轄之制度目的為何?適用牽連管轄後實務如何操作?
總 第 一 論 審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 「Ⅰ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Ⅱ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 二、相關條文
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Ⅲ不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 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相牽連 案件→請參閱刑訴§7。) 為避免固有管轄之規定,影響案件之訴訟經濟考量,故設有牽連管轄之規定(§6) ,
強 制 處 分
如具有一定關係之案件,使得本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牽連管轄權」 ,可以 「合併管轄」 ,起訴後亦得「合併審判」 。 合併審判之要件: 實質要件:訴訟經濟之考量。 形式要件: 三、概念說明
審判權相同。 訴訟程序相同。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訴訟程度相同:採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說」 。 由於訴之追加與提起反訴之時間,均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合併審判之時
其裁定之性質,僅使訴訟關係發生「改隸」之效果,其訴訟關係不因該裁定而消滅, 法院仍應就該案件為判決。其合併審判之性質,屬於「訴之合併」 。
偵 查 與 起 訴
執行與附民
機亦應作相同處理較為一貫。 合併審判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