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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管轄

011

一、問題意識 牽連管轄之制度目的為何?適用牽連管轄後實務如何操作?

總 第 一 論 審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 「Ⅰ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Ⅱ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 二、相關條文

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Ⅲ不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 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相牽連 案件→請參閱刑訴§7。) 為避免固有管轄之規定,影響案件之訴訟經濟考量,故設有牽連管轄之規定(§6) ,

強 制 處 分

如具有一定關係之案件,使得本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牽連管轄權」 ,可以 「合併管轄」 ,起訴後亦得「合併審判」 。 合併審判之要件: 實質要件:訴訟經濟之考量。 形式要件: 三、概念說明

審判權相同。 訴訟程序相同。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訴訟程度相同:採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說」 。 由於訴之追加與提起反訴之時間,均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合併審判之時

其裁定之性質,僅使訴訟關係發生「改隸」之效果,其訴訟關係不因該裁定而消滅, 法院仍應就該案件為判決。其合併審判之性質,屬於「訴之合併」 。

偵 查 與 起 訴

執行與附民

機亦應作相同處理較為一貫。 合併審判之性質:


012

牽連管轄

◎關鍵實務爭點突破…………………………………………………………………………………… 總 第 一 論 審

97 台非 294: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法第 7 條第 2 款、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訟經濟,使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雖無固有管 轄權之法院,亦取得其牽連管轄權。至於判斷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 觀之,如起訴書已載明係共犯關係,自可由共犯住所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縱起訴後經實質審理,認無共犯關係, 亦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

強 制 處 分

通 常 ◎相關考題……………………………………………………………………………………………… 救 濟 甲涉嫌在 A 地竊盜,乙涉嫌在 B 地犯與甲案有關之贓物罪,請附理由回答下面問題: 程 承辦甲竊盜案件之 A 地檢察官,可否對乙在 B 地所犯之贓物罪合併起訴? 序  A 地檢察官先對竊盜罪之案件起訴,B 地檢察官後對贓物罪之案件起訴,請問:法院應如何依照刑事訴訟法 規定合併審判?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執行與附民

偵 查 與 起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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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合管轄

013

土地管轄以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為基準,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居所

總 第 一 論 審

一、問題意識 地、所在地並非同一時,各該地的法院皆有土地管轄權,因此,會產生兩個以上的法 院對於同一刑事案件皆有管轄權之問題,如何解決? 二、相關條文

第 8 條(管轄競合) :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所謂競合管轄,係指「同一案件」「繫屬」於「數個均有管轄權之法院」之情形。 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之情形。

三、概念說明

強 制 處 分

繫屬: 繫屬即「案件存在於法院之狀態」 。 數個有管轄權之法院: 必須繫屬之數個法院對於該案件均有管轄權,如係無管轄之法院,則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不生競合管轄之情形。

◎關鍵實務爭點突破……………………………………………………………………………………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釋 47: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之主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據來呈所稱,某 甲在子縣行竊,被在子縣法院提起公訴後,復在丑縣行竊,其在丑縣行竊之公訴部分原未繫屬於子縣法院,自

第 5 條之規定,得併案受理,其判決確定後,子縣法院對於前一犯行公訴案件,自應依同法第 294 條第 1 款規 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偵 查 與 起 訴

執行與附民

不發生該條之適用問題。又丑縣法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某甲在子縣法院未經審判之前次犯行,依同法


014

競合管轄

釋 168:

總 第 一 論 審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定 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訢之判決,依非常上 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相關考題……………………………………………………………………………………………… 甲所犯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經 A、B 地檢察官分別先後提起公訴(A 先 B 後) ,復分別經 A、B 二地法院為實

強 制 處 分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執行與附民

偵 查 與 起 訴

體判決,且二判決均已確定,問:  A 法院判決確定在前,而 B 法院判決時 A 法院之判決尚未確定,應如何救濟?  A 法院判決確定在後,而 A 法院判決時 B 法院之判決尚未確定,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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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權

015

一、問題意識 軍事審判權是否屬於「司法權」之一環?

總 第 一 論 審

軍事審判法第 1 條: 「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 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Ⅱ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相關條文 軍事審判法第 5 條: 「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 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Ⅱ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 院審判。Ⅲ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強 制 處 分

軍事審判權主要依據為憲法第 9 條及軍事審判法第 1 條及第 5 條之規定,主要規範現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役軍人審判權歸屬之問題。依釋字第 436 號解釋之見解,肯定軍事審判權屬於司法權 作用之一,故學者認為兩者間僅屬「功能之管轄權」差異。 犯軍刑法之案件→軍事法院審理(適用軍事審判法) 現役軍人: 三、概念說明

平時:

須注意軍審法§5Ⅱ之規定 犯普通刑法之案件→普通法院審理(適用刑事訴訟法)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戰時:適用軍事審判法 非現役軍人:

平時:適用刑事訴訟法

(須注意軍事審判法第 34 條,如案件之一部應由軍事法院審判者,全部均應依軍事審 判法審判之。)

偵 查 與 起 訴

執行與附民

戒嚴時期:適用戒嚴法(軍事審判)


016

軍事審判權

◎關鍵實務爭點突破…………………………………………………………………………………… 總 第 一 論 審

釋 436(節錄):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 16 條並規定人 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 9 條規定: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 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 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 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強 制 處 分

通 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 77 條、第 80 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 常 救 原理。 濟 程 序 ◎相關考題……………………………………………………………………………………………… 90 調查局: 現役軍人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 日以後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應歸軍事審判或司法審判?試具理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執行與附民

偵 查 與 起 訴

由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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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同一

023

強 制 處 分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偵 查 與 起 訴

執行與附民

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者,即為同一案件。認定案件是否具備同一性之實益,在於 處理先訴與後訴之間是否重複之問題。 同一性之認定標準: 被告同一:被告是否同一,以起訴狀所指為被告之人是否同一為準。 犯罪事實同一區分為「事實上同一」與「法律上同一」 : 事實上同一: 舊說—社會事實同一說:亦即「基本的事實關係同一說」 ,以「社會事實關係」 是否相同為準。 新說—法律事實同一說: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侵害性行為之內 容是否同一」為斷。 構成要件事實共通說: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判斷,除應要求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與嗣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共 通性,始可認為具有同一性。 二、概念說明 緊密之事理關聯說:此說認為「歷史進展過程之單數」才是構成訴訟法上犯罪 事實概念之基礎。僅需行為人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之觀點足以合成一個相同 的生活過程,便是一個訴訟上之犯罪事實,即應有緊密之整體關聯性。 法律上同一: 通說認為,實質上、裁判上一罪,基本事實雖不相同,但因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 刑罰權僅有一個,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亦僅有一個,因此仍屬同一犯罪事實。 檢討事實之是否具有同一性,在訴訟上之機能有四: 定該事實是否已起訴及是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第 267 條。 定可否變更其起訴法條→第 300 條。 定禁止二重起訴之範圍→第 303 條。 定既判力之範圍→第 302 條。 一、問題意識

總 第 一 論 審


024

案件同一

◎關鍵實務爭點突破…………………………………………………………………………………… 總 第 一 論 審

99 台上 5313 決: 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所謂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 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 言,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枝節,縱有漏載或誤寫而有微疵, 若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認定,即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強 制 處 分

通 ◎相關考題……………………………………………………………………………………………… 常 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甲教唆乙殺人暨丙男搶奪丁女之手鍊一條。而法院審理結果,則變更檢察官之 救 濟 起訴法條,另行認定犯罪事實為:甲、乙係殺人共犯,丙男則係強制猥褻丁女,並據以論罪科刑,試問法院之 程 變更起訴法條究否合法?理由安在? 序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執行與附民

偵 查 與 起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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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要件之欠缺

一、問題意識

025

訴訟程序之合法進行,以該訴訟具備完整訴訟要件為前提,對於訴訟要件欠缺之處理,

總 第 一 論 審

實務如何操作?

二、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303 條、第 304 條。 關於訴訟要件欠缺之法律效果如何,分別說明如下: 程序進行之階段而言: 偵查階段: 暫時性欠缺→等待訴訟要件之齊備。 終局性欠缺→則不應提起公訴,應為不起訴處分(§252 ~、§255Ⅰ) 。 三、概念說明

強 制 處 分

審判階段: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得為補正:以裁定命補正(§273Ⅵ)→逾期未經補正→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 由諭知不受理判決(§303 ) 。 不能補正:依照其欠缺之種類分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302~§ 304) 。 欠缺訴訟要件之種類而言: 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之欠缺: 形式訴訟要件

實體訴訟要件

程序上事項

實體上事項

關聯

訴訟是否存在

案件是否存在

判決

管轄錯誤判決、不受理判決

免訴判決

僅生訴訟上之效果一事不再理之 俱生訴訟上及實體上之效果一事不 拘束

再理之拘束

同一訴訟程序若存在兩種以上訴訟要件欠缺時,應如何處理?

偵 查 與 起 訴

執行與附民

事項

一事不再理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026

訴訟要件之欠缺

同種判決訴訟要件欠缺之競合:法院擇一或併列而為判決,均無不可。 不同種判決訴訟要件欠缺之競合:

總 第 一 論 審

原則:依循管轄錯誤判決→不受理判決→免訴判決之順序處理。 例外: 審判權與管轄權同時欠缺→諭知不受理判決(§303 ) 。 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於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行起訴→免訴判決(§302

強 制 處 分

) 。 通 已逾告訴期間且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免訴判決(§302 ) ,惟實務仍依 常 救 程序要件優先於實體要件之原則,先為不受理判決(§303 ) 。 濟 程 ◎關鍵實務爭點突破…………………………………………………………………………………… 序 98 台上 4782 決: 法院對於案件應先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要件,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執行與附民

偵 查 與 起 訴

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要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欠缺形式訴訟要件之判決應優先於欠缺 實體訴訟要件之判決,即管轄錯誤、不受理之判決,應優先於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 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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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地位之形成

一、問題意識

027

在刑事偵查機關之主觀中,被告地位一旦形成,即應踐行告知義務,始符合正當法律

總 第 一 論 審

程序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二、相關條文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被告地位之形成時點: 主觀理論: 以刑事訴追機關之主觀意思為判斷依據。一旦刑事訴追機關認定其具有高度犯罪嫌

強 制 處 分

疑時,即不得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傳喚之。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三、概念說明 客觀理論: 以刑事訴追機關對之所採取之客觀程序作為,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對於關係人係 使用「通知書」 ;對於犯罪嫌疑人使用「拘票」 。 主、客觀混合理論: 以刑事訴追機關之主觀意思為基準,並參酌其採取之客觀程序作為,綜合判斷之。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關鍵實務爭點突破…………………………………………………………………………………… 98 台上 5359 決: 受詢問人於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是否係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端視其接受詢問之

95 條所規定之權利事項為斷。

偵 查 與 起 訴

執行與附民

內容,有無涉及其可能被訴或現已被訴之犯罪事實,而不以司法警察(官)於詢問之初有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028

被告地位之形成

◎相關考題……………………………………………………………………………………………… 總 第 一 論 審

97 高考(法律政風): 甲是某縣政府承辦土地徵收之公務員。某日,地檢署接獲民眾告發,指稱縣政府地政局公務員集體收賄,檢察 官於是分案,傳喚甲,以「關係人」身分,協助調查。甲認為自身清白,完全依照地政法規行事,遂未請律師 陪同前往。試問: 若檢察官自始即懷疑甲涉嫌重大,但欠缺具體事證,於事先以「關係人」傳喚,打算取供後再將其起訴,此種

強 制 處 分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執行與附民

偵 查 與 起 訴

訴訟技巧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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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詰問

095

一、問題意識 交互詰問程序之立法意旨為何?實務如何運作?

總 第 一 論 審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 二、相關條文 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 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人證之調查—交互詰問: 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 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因此有關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次序、方法、限制、 內容,即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應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等聲

強 制 執 行

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在審判長依本法第 185 條、第 197 條為人別訊問後,即由當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運作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 交互詰問需按照一定之順序、範圍及方法為之,具有嚴格之法則限制,此乃基於公平

三、概念說明

交互檢驗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所必要。其順序依次為之: 主詰問(§166-1) : 自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之一造當事人或辯護人進行詰問。如由當事人之兩造傳喚 之證人,應由何方先為主詰問,得由雙方合意定之,如無法決定時,則由審判長依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訴訟指揮權決定之(§166Ⅵ) 。 反詰問(§166-2、§166-3) :

由主詰問之當事人或辯護人就反對詰問發現之事項,進行覆問。 覆反詰問(§166-5) : 本法允許於覆主詰問後由他造當事人再為覆反對詰問(§166Ⅱ) 。

偵 查 與 起 訴

執行與附民

由他造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主詰問之事項,進行反對之詰問。 覆主詰問(§166-4) :


096

交互詰問

◎關鍵實務爭點突破…………………………………………………………………………………… 總 第 一 論 審

99 台上 5135 決: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至第 166 條之 7 等交互詰問之規定,乃就證人、鑑定人調查證據之方法而為設計;基於證 據調查應由當事人主導之考量,證人之詰問,原則上係藉由控辯雙方之訴訟攻防策略,期使刑事被告得以針對 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由反詰問之行使,使爭點集中,讓反詰問與主詰問形成對立辯證之效 果,用以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性,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惟鑒於現制檢察官起訴案件仍採併送卷證,為補詰

強 制 執 行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問之不足,本法第 166 條第 4 項規定:「證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例外 賦予審判長介入補充訊問之判斷。是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如其陳述有不明瞭或前後不一,難以獲得確切心 證,或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人未為完全之陳述或有所遺漏,或其他關聯性事項認有訊明之必要時,審判 長均得介入進行補充訊問,使為必要之補足,以期發見真實。其補充訊問之事項,如於交互詰問中未曾顯現者, 依本法第 163 條第 3 項規定應予當事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證人先前於審判外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 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如未經被告之盤詰辯明,審判長亦未適時為補充之訊問者,自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嚴 格證明法則,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執行與附民

偵 查 與 起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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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質詰問權

097

一、問題意識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層次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其權利內涵為何?

總 第 一 論 審

刑事訴訟法第 97 條: 「Ⅰ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Ⅱ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 二、相關條文

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刑事訴訟法第 184 條: 「Ⅰ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 不得在場。Ⅱ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 請,命與證人對質。」 對質詰問權即刑事被告在程序中應賦予其得以面對面、全方位去挑戰、質問不利證人

強 制 執 行

之適當機會,其理論基礎存有學說爭議: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證人產生理論: 此說認為對質詰問權之作用,係用以要求檢察官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以利被告行使 其憲法權利。 三、概念說明

可信性理論: 此說認為透過對質詰問,確保證人陳述之真實性。 防止政府濫權理論: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此說認為對質詰問權係用以對抗政府機關濫用權力之人民基本權。 訴訟防禦理論(當事人進行主義) : 辯論過程,使法院能正確評量證據之價值。

偵 查 與 起 訴

執行與附民

此說認為對質詰問權乃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藉由雙方當事人對證人證詞之質詢


098

對質詰問權

◎關鍵實務爭點突破…………………………………………………………………………………… 總 第 一 論 審

釋 582 理由書(節錄): 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 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 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 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惟此種對質,僅

強 制 執 行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 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 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 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

◎相關考題……………………………………………………………………………………………… 審判程序中,被告甲要求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乙進行對質詰問,檢察官則認為該名證人不能面對甲,向法院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執行與附民

偵 查 與 起 訴

表示為了顧慮乙可能面對甲會有所顧忌、恐懼之情況,法院則裁定駁回被告甲之請求,試問:法院此舉是否合 法?有無侵害甲之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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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具結與拒絕證言權

099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一、問題意識 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 ,與被告之

總 第 一 論 審

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Ⅰ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 二、相關條文 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Ⅱ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 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區別被告與證人兩種不同的證據方法,兩者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各自享有 的程序權利及應負的程序義務,截然不同。被告不得作為證人,證人不得作為被告, 兩者乃互斥之概念: 被告: 選任辯護人:此乃「被告」獨享之權利。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享有緘默權。 國家機關並負有告知義務。 證人: 到場義務:不到場得拘提或科以罰鍰(§178) 三、概念說明 。 真實陳述義務(§189+§193) : 拒絕證言權:§181+§186Ⅱ+§183。

強 制 執 行

通 常 救 濟 程 序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具結義務(§186Ⅰ) :應具結(偽證之刑事制裁,刑§168) 。

因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第 180 條。 因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第 181 條。

偵 查 與 起 訴

執行與附民

拒絕證言權之類型: 因公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第 179 條。 因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第 182 條。


100

證人具結與拒絕證言權

◎關鍵實務爭點突破…………………………………………………………………………………… 總 第 一 論 審

98 台上 2749 決: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不陳 述而遭罰鍰處分,而致三難困境,乃基於人性之考量而設計,性質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同法第 186 條第 2 項復明定: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俾確保證人之上揭權利。 倘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旋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取證,無異剝

強 制 執 行

通 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且致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之權利亦被影響。從而,是項供述證據,應認屬違背 常 救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當依同法第 158 條之 4 有關權衡法則之規定以作判斷。 濟 程 序 ◎相關考題……………………………………………………………………………………………… 96 地特(三等政風): 試比較說明被告之緘默權(刑訴§95Ⅱ、§156Ⅳ)與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之權

特 別 證 救 據 濟 程 序

執行與附民

偵 查 與 起 訴

利(刑訴§181),兩者有何差異。

…………………………………………………………………………………………. …………………………………………………………………………………………. …………………………………………………………………………………………. …………………………………………………………………………………………. …………………………………………………………………………………………. …………………………………………………………………………………………. …………………………………………………………………………………………. …………………………………………………………………………………………. …………………………………………………………………………… N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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