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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戶籍法及其相關法規/1

第一章 第一節

戶政法規概論/3 戶政之基本概念/4

第二節 戶籍登記/14 ※模擬試題/42

第二章

主登記事項/49

第一節

主登記事項簡介/49

第二節

身分登記/52

第一項

總論/52

第二項

各論/58

第一款

出生登記/58

第二款

認領登記/78

第三款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87

第四款

結婚、離婚登記/108

第五款

監護登記/135

第六款

輔助登記/143

第七款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49

第八款

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155

第三節

初設戶籍登記/166

第四節

遷徙登記/182

第五節

分(合)戶登記/198

第六節

出生地登記/201 –目錄 1–


※模擬試題/209

第三章

從登記事項/217

第一節

從登記事項簡介/217

第二節

戶籍登記之變更登記/222

第三節

戶籍登記之更正登記/226

第四節

戶籍登記之撤銷登記/232

第五節

戶籍登記之廢止登記/235

第六節 變更登記、更正登記、撤銷登記、廢止登記之比較/239 ※模擬試題/243

第四章 第一節

戶籍登記之申請/251 申報登記主義/251

第二節 職權登記主義/268 ※模擬試題/273

第五章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 印鑑證明/281

第一節

國民身分證/281

第二節

戶口名簿/296

第三節

戶籍謄本/299

第四節 印鑑證明/303 ※模擬試題/309

第六章

戶口調查、戶口統計與教育程度查記/315

第一節

戶口調查/315

第二節

戶口統計/323

第三節 教育程度查記/369 ※模擬試題/371

–目錄 2–


第七章 第一節

罰則與附則/379 罰則/379

第二節 附則/395 ※模擬試題/402

第二篇

姓名條例及其相關法規/409

第一章

姓名條例/411

※模擬試題/431

第二章

原住民身分法/438

※模擬試題/446

第三篇

國籍法及其相關法規/455

第一章

國籍法/457

※模擬試題/503

第二章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511

第一節

基本概念/512

第二節

現行法制/521

–目錄 3–


第一篇

第一章

第一章

戶政法規概論

戶政法規概論

一、戶政之意義 二、戶政之分類

消極 積極

三、戶政之沿革 意義 性質 戶政之基本概念

四、戶政法規

範圍 體系

整合

五、戶籍行政

六、適用對象

規 七、相關機關

概 論

主管機關 辦理機關

一、意義 二、目的(作用、重要性) 依法行政 戶籍登記

三、原則

效能兼顧 完整正確 創設

四、效力

認定 參證

確認關係 蒐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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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4

第一篇

戶籍法及其相關法規

構成要件 區分(種類) 排列次序 五、單位

共同生活戶 VS.共同事業戶 戶 VS.家 一人可否同時成為共同生活戶與共同事業 戶之戶長

六、內容(種類、決定項目)

主登記 從登記

七、限制及相關規定 八、資料閱覽與規費

戶籍登記資料 親等關聯資料

九、戶籍資料之依據與戶籍登記事項之查證 國籍 民法 十、各種關係

戶籍法規 人民及權利義務 政府其他行政機關

第一節

戶政之基本概念

一、戶政與戶政法規之意涵為何? 二、何謂戶政法規?戶政法規之範圍與性質為何? 三、何謂戶籍?何謂戶籍行政?戶籍行政有何重要性? 四、依戶籍法規定,我國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為何?


第一篇

第一章

戶政法規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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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提示 國父曾說: 「地方自治者,國之礎石也,礎不堅則國不固。」並於「地 方自治開始實行法」中詳述地方自治之實施步驟有清戶口、立機關、定 地價、修道路、墾荒地、設學校等六項,而清戶口即為地方自治之首要 工作,其因乃在於不論是中央政府施政或實施地方自治之各項工作,均 須依賴戶籍資料之正確與完整,始能實現。

一、戶政之意義 戶政是戶口行政之簡稱,又稱人口行政,舉凡主管機關以戶口為目的 所辦理之登記、調查、統計等各項行政行為均屬之。 戶政為「庶政之母」,是實現憲政及一切政事之基礎(公法上行政行 為) ,舉凡人口政策的執行、勞動調查的運用、社會救濟的實施、兵役 人力的動員、選舉事務的辦理等無不奠基於完整且精確的戶政資料。

二、戶政之分類 所謂戶籍為人口登錄簿冊之總稱,亦即以調查登記為方法,登錄人民出 生、死亡、身分變更等行為之簿冊,而戶政係一種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 而依據其行政目的及作用之不同,又有「消極」人口行政與「積極」人 口行政兩種不同之分類:

消極人口行政: 為辦理戶籍登記,以調查登記、蒐集人口資料為方法,編審冊籍為目 的的一種行政行為即為消極人口行政,該行政行為本身並不負有積極 的目的,其目的係在於公證人民身分及蒐集人口資料。例如,戶口清 查、戶口校正、戶籍查對及各項戶籍登記。


第一篇 6

第一篇

戶籍法及其相關法規

積極人口行政: 以消極人口行政為依據,並負責特定業務以達成一定行政目的的行政 行為。例如,依據戶口統計資料分析進行人口政策的調整、以年齡的 統計來發動兵役召集、以依賴人口的比例調整各項社會保險的實施、 以各縣(市)人口統計的數量來發放消費券等。

三、戶政之沿革 放眼過去: 台灣戶政制度自日據時期明治 39 年迄今,一直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政府的各項措施無不借重戶籍資料作為施政之依據。民國 34 年台灣 光復後,戶政業務初期仍沿用日據時期之規定,由警察機關接辦, 民國 35 年實施戶口清查,確立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戶籍登記。 民國 58 年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需要,試辦「戶警合一」,並於 62 年正式實施,81 年配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實施「戶警分立」,戶 政業務回歸民政機關辦理。 民國 86 年戶政資訊全面電腦化,縮短民眾申辦戶籍登記案件等候時 間,93 年打破轄區藩籬限制,提供跨域、跨縣市為民服務,配合擴 大異地申辦,增列戶籍登記之申請,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項目,得 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並配合電子化政府需求,申 請方式除書面或言詞外,增加網路申請,94 年為正確戶籍資料,建 立死亡通報制度,97 年配合民法親屬編修正,將結婚登記由儀式婚 改為登記婚,並於 97 年 5 月 23 日開始實施,98 年 11 月 23 日輔助 登記施行,99 年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建置完成,自 99 年 7 月 1 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100 年 7 月 1 日起,開始提 供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


第一篇

第一章

戶政法規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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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戶政發展重要記事一覽表 時間

重要事件

荷蘭據台時期

台灣實施戶政之始

明治 38 年

頒行戶口規則、採現住主義與本籍主義

明治 39 年

台灣戶籍開始建置

民國 35 年 4 月

開始實施戶籍法

民國 35 年 5 月

首次辦理戶口清查

民國 58 年

試辦戶警合一

民國 62 年

正式實施戶警合一

民國 81 年

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廢除本籍登記

民國 86 年

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全國連線

民國 89 年

配合精省作業調整戶政主管機關

民國 93 年

擴大異地申辦、增加網路申請

民國 94 年

增加死亡通報系統機制

民國 97 年 1 月

配合民法修正結婚改為登記制

民國 97 年 5 月

增加戶籍登記項目、約定不成抽籤決定、增列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刑罰規定、適度調整罰鍰額度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 結婚登記制施行 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輔助登記施行 民國 99 年 7 月 1 日

日據謄本開放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得申請

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公布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供親等關聯 資料 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開始適用新法 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開放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

展望未來: 「便民、效率、創新、尊重」是目前政府辦理戶政業務主要之方向, 未來可朝向「科技化、法制化、人文化」等三大目標邁進: 科技化方面配合網路新都的打造,逐步開放線上申請及業務查詢作


第一篇 8

第一篇

戶籍法及其相關法規

業,配合各機關需求,提供戶籍資料庫,使便民工作向外推展,期 望快速整合戶政、司法、地政、醫療、健保、稅務、交通、監理等 資訊系統,來達成資訊交換和應用,繼而提供人民方便的查詢與服 務,以確實作到政府「一處收件,全程服務」的目標。 法制化方面配合戶政案例及法令的檢討,淘汰過時的法令,民眾的 權益將更有保障。 人文化方面則是考量在制度運作層面加入民眾參與精神及地方特色 的闡揚,未來更應持續求新求變的革新作法,以提供市民最優質的 服務。

四、戶政法規 戶政法規之意義: 戶政法規係規範調查登記,管理戶口之各項法令規章之總稱,亦即 行政機關用以登記調查,確認當事人法律地位,並提供正確戶籍資 料的法規。 蓋戶籍事件與登記有主從關係,無事件,無登記。而事件之認定又 多本於他法,因而研究戶籍法不能捨相關登記事件構成之法律於不 顧。因之,探究戶籍法必須旁及其他相關之行政法、民事法、刑事 法等,且公私法理糾結,執行戶籍法之查記行政,自須對「法規整 合」之體認有其共識。

戶政法規之性質: 戶籍法規之屬性,乃指戶籍法規在法規體系內,按其性質歸屬之類別, 又戶籍法規為一組法規群之泛稱,故其屬性應就該組織法規群作為研 析。 戶籍法規是「公」法規: 所謂「公」法規,係與「私」法規相對,係基於公私法區分而來。 即依據公共法規之權力運作,為「公權力」之行使。有人認為最廣 義戶籍法規內所稱相關「民事法規」純屬私法規,其乃因現行戶籍 法戶籍登記中之身分登記係以民法內親屬、繼承編之法律事實或行


第一篇

第一章

戶政法規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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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而來,惟該項法律行為(事實)就戶籍法而言,屬於戶籍登記事 件,有該事件發生或確定,依戶籍法即有申請登記之作為義務與責 任。亦即戶籍法所規定「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 登記」、「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等,即明示「出生」、「結婚」之 法律事實及行為,為戶籍法出生登記與結婚登記之前提, 「出生」 、 「結 婚」與「出生登記」、「結婚登記」兩者雖有主從關係,但前者屬於 私法關係,而後者卻生公法效果。至於我國民法第 1050 條於 74 年 修正為: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增列離婚之登記,為兩願離婚成立及生效要 件,乃公權力介入,使私法上個人法律行為能慎重為之,更說明戶 籍法規歸屬公法規之性質。 戶籍法規是「行政」法規: 所謂行政法規,乃指規範行政權之法規,行政權為國家公權之一, 屬於統治權範圍,乃主權對內之表現。戶籍法規以戶口查記為規範 對象,人民須接受戶口調查與戶籍登記即基於國家政治權力分配之 行政範圍,由行政組織法規定其權限,行政作用(行為)法規定其 行止,行政爭訟(救濟)法規定其曲直,以符民主法治「分權」與 「制衡」理論。 戶籍法規是「混合」法規: 所謂混合法規,不是指法規數量多或位階高低不一而組合;而是指 二以上不同性質法規歸屬同一法規群。如姓名法規之「姓名條例」 除第 1 條與戶籍登記配合以統一「本名」外,達成一人一姓一名之 立法精神,餘所列更改姓名部分,又涉及民法、原住民及歸化我國 國籍者姓名權之保護與身分關係變更;自然人彼此間身分關係變更 復引出國際私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而有內外國之不同,不但 公私法相混,且行政民事法纏雜。 戶籍法規是「普通」法規: 戶籍法規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各項依法登記之戶籍事項, 對全國領域發生效力,因此戶籍法規是一種普遍適用的法規。


第一篇 10

第一篇

戶籍法及其相關法規

戶籍法規是「實體」法規: 戶籍法規規範國家與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一種實體法規範。 戶籍法規是以「戶籍法」為基本法: 按通說戶籍法規,以戶口查記行政作用論,僅「戶籍法」為在憲法 下之最高位階法律,研討戶籍法規,或探索戶政法規,捨戶籍法別 無他途,從我國戶政史研究,即可知我國近代戶籍制度之建立,始 於戶籍法之訂頒公布。故稱戶籍法為戶籍法規之基本法。若能掌握 戶籍法查記原則,再就相關法規群配合取捨,便能綱舉目張,主從 井然。

戶政法規之範圍: 狹義之戶籍法規: 以戶籍法為主,旁及戶籍法施行細則,與戶籍法及細則所授權或本 於職權所訂頒之各種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為其範圍。如製換發戶 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申領戶籍謄本、特種對象(如軍人、監所人犯、 僑民、雙重國籍人民、出入境及移民人口、原住民等)戶口查記、 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戶籍通報、戶籍登記簿表書卡格式填寫管 理、戶口調查等所訂定之內外規均屬之。 廣義之戶籍法規: 是以戶籍登記機關戶政事務所之法定職掌事項為準,除狹義之戶籍 法規之範圍外,尚包括姓名法規、門牌法規、印鑑法規、人口統計 法規等均屬之。 最廣義之戶籍法規: 乃以戶籍行政主管機關及戶政業務機關法定職掌事項所依據之法規 為準,除廣義之戶籍法規範圍外,更包括國籍法規、普查法規、人 口政策法規、戶政組織法規、相關之各種行政作用法規(如警政、 役政、選政、出入境、教育、社政、行政救濟) ,與相關之民刑事法 規等均屬之。 以上三義之法規群,一般通說,乃將狹義、廣義二者統稱之「戶籍法 規」,最廣義之戶籍法規群,則泛稱之「戶政法規」;以示戶籍範圍較


第二章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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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婚約 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同條第 2 項規定: 「婚約之效力,依婚約 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立法理由: 婚約在實體法上為結婚以外之另一法律行為,其成立要件應適用 之法律,亦必要予以明文規定。爰參考舊條文關於婚姻成立要件 之規定,明定原則上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婚約訂立地法者,亦為有效,以利婚約 之成立。 婚約之效力及違反婚約之責任問題,其準據法之決定宜與婚姻之 效力採類似之原則。爰明定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 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 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至於各地與婚約當事人關係密切之程度,則應綜合考量各當事人 之居所、工作或事業之重心地、財產之主要所在地、學業及宗教 背景、婚約之訂定地等各項因素判斷之。

婚姻成立要件之準據法(修正)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 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 者,亦為有效。」 修法理由: 舊條文關於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有規定為「之成立」者,有「成 立之要件」者,爰統一採用前者,以求其一致。 晚近各國國際私法之立法例,關於結婚之方式已有自由化之傾 向,舊條文第 11 條第 2 項有過度強調內國法律之適用之嫌。爰予 以刪除,以符合國際趨勢。 另結婚當事人如涉及中外國人又非在中華民國舉行者,設依舉行 地或另一方本國法之法律之方式而與我民法規定方式不同時,仍

第三篇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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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國籍法及其相關法規

認為「有效」。

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修正)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 第三篇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修法理由: 關於婚姻之效力,舊條文第 12 條專以夫或妻單方之本國法為準據 法,與兩性平等原則之精神並不符合。 爰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 14 條、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 25 條、 義大利國際私法第 29 條等立法例之精神,修正為應依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則由法院綜合考量攸關夫妻婚姻之各項因素,包括夫妻 之居所、工作或事業之重心地、財產之主要所在地、家庭成員生 活重心之地、學業及宗教背景等,而以其中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為應適用之法律,俾能符合兩性平等原則及當前國際趨勢。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修正)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夫妻 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 律。」同條第 2 項規定: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 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同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 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修法理由: 舊條文第 13 條關於夫妻財產制應適用之法律,未能平衡兼顧夫妻 雙方之屬人法,有違當前兩性平等之世界潮流,且其中關於嫁娶 婚及招贅婚之區別,已不合時宜,有合併該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並 修正其內容之必要。 關於夫妻財產制之實體法在平衡夫妻間之權利義務之外,亦應兼


第二章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553

顧保護交易第三人之原則,而國際私法上亦應有相關規定。 爰合併舊條文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並參考 1978 年海牙夫妻 財產制準據法公約第 3 條、第 4 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 15 條、日 私法第 52 條等立法例之精神,規定夫妻財產制得由夫妻合意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但以由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之情形為限。 夫妻無本條第一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本條第一項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其夫妻財產制應適用之法律,仍應與夫妻之婚姻關係具有 密切關係。 爰規定其應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關於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認定標準,可參考第 47 條之說 明。

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準據法(增訂)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9 條規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 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關 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立法理由: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之法律,原應適用於所有涉及夫妻財產之法律 關係,但夫妻處分夫妻財產時,如其相對人(第三人)不知該準 據法之內容,即可能受到不測之損害。 為保護國內之財產交易安全,對於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為外國 法,被處分之特定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而該外國法之內容為相 對人(第三人)所不知時,實宜適度限制該準據法對相對人(第 三人)之適用範圍。 爰規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 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 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三篇

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 26 條、義大利國際私法第 30 條、瑞士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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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國籍法及其相關法規

蓋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即善意第三人與夫 妻財產制間之關係,與國內之交易秩序實關係密切,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以維護國內之交易秩序。 第三篇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修正)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 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修法理由: 舊條文關於離婚僅規定裁判離婚,而不及於兩願離婚,其關於離 婚及其效力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亦非一致。爰合併舊條文第 14 條 及第 15 條,移列為本條,並就其內容酌予修正及補充。 關於離婚及其效力應適用之法律,舊條文並未兼顧夫妻雙方之連 結因素或連繫因素,與兩性平等原則及當前立法趨勢,均難謂合。 爰修正決定準據法之原則,以各相關法律與夫妻婚姻關係密切之 程度為主要衡酌標準,並規定夫妻之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應分 別依協議時及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 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 本條所稱離婚之效力,係指離婚對於配偶在身分上所發生之效力 而言,至於夫妻財產或夫妻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在離婚後之調整 問題等,則應依關於各該法律關係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現行實務見解有與此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維持法律適 用之正確,併此說明。 補充說明: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 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 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設兩願離 婚地之法律已認為有效成立時,縱未依照我民法第 1050 條所定方 式,亦有效,如離婚地法律規定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者,又當別論,


第二章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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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應注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反致)及第 8 條(公序良俗) 之規定。

子女身分之準據法(修正)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 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 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修法理由: 關於子女之身分,舊條文規定應依其母之夫之本國法,與當前兩 性平等之思潮尚有未合,且晚近如奧地利國際私法第 21 條、德國 民法施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義大利國際私法第 33 條第 2 項及日 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 28 條第 1 項等立法例,亦有藉選擇適用多數 國家之法律,以儘量承認子女婚生性之立法趨勢。 爰將舊條文第 1 項及第 2 項合併,並修正為應依出生時該子女、 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書關於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之規定,亦修正為應依 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

準正之準據法(增訂)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2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 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立法理由: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該非婚生子女是否因準正而取 得與婚生子女相同之身分之問題,原為各國立法政策之表現,並 與其生父及生母婚姻之效力息息相關。 爰參照奧地利國際私法第 22 條及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 30 條等 立法例之精神,規定其亦應適用該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修正)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第三篇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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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國籍法及其相關法規

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 成立。」同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 法為胎兒之本國法。」同條第 3 項規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 第三篇

本國法。」 修法理由: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所確認者為自然血親關係而非法定血親關 係,其方式有任意認領及強制認領等二種。 舊條文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採認領人與被認領人本國法 並行適用主義,易誤會認領為類似收養行為之身分契約,並不利 於涉外認領之有效成立,影響非婚生子女之利益至鉅。 爰刪除「之成立要件」等字,並改採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選 擇適用主義,以儘量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地位,並保護被認領 人之利益。 被認領人在出生前以胎兒之身分被認領者,其國籍尚無法單獨予 以認定,爰明定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以利認領準據 法之確定。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之準據法(修正)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 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同條第 2 項規定: 「收養及其終 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修法理由: 舊條文第 2 項僅就收養之效力,規定應依收養者之本國法,然收養 終止之效力,亦有依同一法律決定之必要,爰予以增列,以利法律 之適用。

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修正)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修法理由: 關於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舊法規定以依父或母之本國法為


第二章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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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參諸 198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保護公約及 1996 年海牙關於 父母保護子女之責任及措施之管轄權、準據法、承認、執行及合 作公約所揭示之原則,已非適宜。 法例之精神,修正為依子女之本國法,並刪除但書之規定,以貫 徹子女之本國法優先適用及保護子女利益之原則。 本條所稱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 於親權之權利義務而言,其重點係在此項權利義務之分配及行使 問題,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問題、已成年子女 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父母與子女間彼此互相繼承之問題等,則 應分別依扶養權利義務及繼承之準據法予以決定,併此說明。

監護之準據法(修正)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依受監護人 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 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 護宣告。」同條第 2 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修法理由: 舊條文第 20 條,移列本條,並依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各款之「者」 字,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另為配合民法總則編與親屬編之修正,將第 2 款「禁治產之宣告」 調整為「監護宣告」 ,並增訂第 2 項輔助宣告之關於輔助準用監護 之規定。 民法總則編與親屬編關於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修正條文於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如本條之修正條文於該期日之前即已施行, 於該期日之前,解釋上仍宜將監護之宣告調整為禁治產宣告,以 利法律之適用。

扶養之準據法(修正)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7 條規定:「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

第三篇

爰參考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 32 條、瑞士國際私法第 82 條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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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國籍法及其相關法規

國法。」 修法理由: 關於扶養之權利義務,舊條文規定應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參 第三篇

諸 1973 年海牙扶養義務準據法公約及 1989 年泛美扶養義務公約 所揭示之原則,已非合宜。 爰參考 1973 年海牙扶養義務準據法公約第 4 條之精神,修正為應 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七、繼承 涉外民事事件之性質為繼承關係者,關於決定其準據法之諸條文,可集 為一章,爰增訂章名為「繼承」。

繼承之準據法(修正)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 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修法理由:條次變更。

無人繼承遺產之準據法(修正)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9 條規定:「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 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 民國法律處理之。」 修法理由: 舊條文就外國人死亡,而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之情形,規定如依其 本國法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即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惟此時仍 應考慮中華民國國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繼承人之規定。爰將舊條 文「依其本國法」,修正為「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以符合立法本 旨。

遺囑之準據法(修正)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 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同條第 2 項規定: 「遺囑之撤回,依撤


第二章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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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修法理由: 舊條文第 1 項移列本條第 1 項,並配合本法用語之統一,將「成 舊條文第 2 項關於遺囑之「撤銷」 ,在實體法上為遺囑之「撤回」。 爰修正為「撤回」,以統一用詞。

遺囑訂立及撤回之方式之準據法(增訂)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 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 遺囑之訂立地法。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三、遺囑有關不 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立法理由: 關於遺囑之訂立及撤回之方式,晚近立法例均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 之原則,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及撤回,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爰參 考一九六一年海牙遺囑方式之法律衝突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德國 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

八、附則 本章規定本法修正及增訂條文之施行問題,並仿國內法規之例,增訂章 名為「附則」。

增修條文之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增訂)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2 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 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 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 溯及既往。爰於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三篇

立要件」一詞修正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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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及其相關法規

例如因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而生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 法律行為之成立日或侵權行為之實施日等為準,其在本法修正施 行前發生者,原則上即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三篇

對於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例如夫妻在本法修 正施行前結婚者,其結婚之效力,或子女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出生 者,其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等,即使其原因法律事實發生在本 法修正施行之前,亦不宜一律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此等法律關係,應以系爭法律效果發生時為準,就其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始發生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於此 前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始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爰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 196 條之精神,於但書規定其法律效果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

施行日(修正)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3 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後 1 年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變動現行條文之程度甚鉅,立法作業上相當於制定新法, 對法院審理涉外民事事件亦有重大影響,允宜加強宣導,充分準備, 以利施行,爰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自公布日後 1 年施行。新法施行前, 仍應妥善適用現行條文,併此說明。

2010 年 4 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制已然邁入新的里程碑,緣於 我國國際私法迄今已逾 50 年未修正,期間國際時空、背景均已大幅變 動,現行法參考之立法例與學說理論早已更迭,亟需檢討修正之故。本 次修法幅度甚鉅,相當於制定新法, 爲 便加強宣導及充分準備,新法明


第二章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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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自公布日後 1 年施行。相信新法施行後,應能與國際法制接軌,達到 充分私權保障、有效提昇司法信賴及增進民 衆 福祉之目標。新法不以狹 義之涉外民事事件 爲 限,並納入適合本法規定之涉外商事事件,以因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保障之精神相呼應;增訂及修正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上可能遭遇之問題,以提高法律適用之明確度及合理性。 (林益 山,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簡析,台灣法學雜誌,156 期,2010 年 7 月 15 日)

第三篇

經濟型態及國際法制之變遷;貫徹男女平權思想及保護子女利益,期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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