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備方法 ........................................................................ 前 1 趨勢分析 ........................................................................ 前 5 96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 96 年地方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3 96 年地方四等「戶籍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 26 97 年身障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42 97 年地方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53 97 年地方四等「戶籍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 64 98 年高考三級「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79 98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90 98 年地方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03 98 年地方四等「戶籍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 114 99 年高考三級「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26 99 年地方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38 99 年地方四等「戶籍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 149 100 年高考三級「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 160 ─目錄 1─
100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73 100 年地方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92 100 年地方四等「戶籍法規概要」試題全解.............203 101 年地方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215 101 年地方四等「戶籍法規概要」試題全解.............226 102 年高考三級「國籍與戶政法規」試題全解.........236 102 年普通考試「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247 102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253 102 年地方三等「國籍與戶政法規」試題全解.........264 102 年地方四等「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276 103 年高考三級「國籍與戶政法規」試題全解.........281 103 年普通考試「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292 附錄-重要法規..............................................................298 戶籍法 ................................................................................... 298 戶籍法施行細則.................................................................... 314 姓名條例 ............................................................................... 322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 325 國籍法 ................................................................................... 329 國籍法施行細則.................................................................... 335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344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 ..................... 355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 ................................................................ 357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 359
─目錄 2─
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363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366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 ................................................................370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372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37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 .................385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387 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 ........................................................390 戶口校正作業規定 ................................................................393 教育程度查記作業要點 ........................................................399 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 ........................................................403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414
─目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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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增第 2 項之規定,答題關鍵除將條文完整答出之外,應論述限制 人民姓名權(第 1 項)之立法理由,以及在此限制之下如何維護 當事人憲法上保障更名之權益(第 2 項)。
前言: 【開門見山】姓名權之保障。(釋 399) 【重點摘要】姓名條例第 12 條。 第一段: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姓名條例§12Ⅰ)。 第二段: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姓名條例§12Ⅱ)。 結論: 【整理】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生效日、申請人、核定機關。 【影響】姓名權(人格權)VS.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比例原則。 【比較】民法關於子女從姓之規定。(民法§1059、§1059-1、 §1078、§1083) 【補充】使用本名之規定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 名為人民之自由,應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惟姓名條例第 12 條不得 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係對人民上揭姓名權之限制, 茲就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 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不得申請改 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96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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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應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然姓名條 例第 12 條對人民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之限制,其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變更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 行為影響社會秩序,考量公共利益,在符合必要條件下,限制 人民變更姓名權,尚非憲法所不許,爰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修 正姓名條例,增列第 12 條規定。 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 依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 執行完畢滿 3 年止。 姓名條例第 12 條,剝奪人民申請姓名變更權之限制,若無期 限規定,讓當事人終身均不得申請姓名變更,對人民之權益難 謂無重大深遠影響,且姓名係人格權之表現,考量比例原則, 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間,期滿之後則恢復其申請姓名變更 之權利,以啟其自新,爰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 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之期間,此既可落實限制不法人士更 名之意旨,兼可保障民眾更名之權益。 又立法院於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完成姓名條例修正案三讀程 序,將第 12 條第 2 項受刑人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 間,從原本規範之 5 年縮短為 3 年。內政部表示,此乃為兼顧 保障姓名權與刑事犯罪追訴之有效性,並給予犯罪者更生自立 之機會,使其儘速融入社會,故將限制受刑人改姓、改名或更 改姓名之期間縮短為 3 年。 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3 年止乙節,依內政 部函釋之見解認為,為免當事人於裁判確定後至到案服刑前, 申請變更姓名,逃匿出境或逃避他案之查緝,故不得更改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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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期間之起點,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終點自戶政事務所於接獲 入監人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計算其不 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 本題某甲因偽造文書罪判有期徒刑確定後的 2 年內,不得更改其 姓名: 本題題示「因偽造文書罪判有期徒刑確定」,乃屬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情形,須受更改姓名之限制。 又本題題示「有期徒刑確定後的 2 年內」,依據上揭姓名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3 年止不得 申請更改姓名」之規定,某甲自裁判確定之日起,不得更改其 姓名,必須至執行完畢滿 3 年止,始得申請更改其姓名。 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範雖有其必要性,惟其「剝奪人 民申請姓名變更權無期限」之規定,亦即終身均不得申請姓名變 更,影響人格權之表現,考量比例原則,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 間,期滿之後恢復其申請姓名變更之權利,以啟其自新,爰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增列修正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條文,如此 既可落實限制不法人士更名之意旨,兼可保障民眾更名之權益。
2 某甲與某乙結婚數年後生育一女從夫姓,而兩人離婚後,監護權 歸女方。某乙乃於監護期間更改其女之姓為母姓。試問此舉是否 合法?法律依據為何?試就姓名條例之規定敘述之。
考題難度:40% 考題分析: 本題屬於實例運用題型,主要在以實例題方式測驗考生姓名條例
96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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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得申請改姓之法定事由是否熟悉,惟考生應注意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民法修正第 1059 條後,民法與姓名條例兩者條文對 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之要件」競合之疑義,參照法 務部 96 年 7 月函釋之見解係採民法規定為主,且同年 12 月 7 日立法院亦完成姓名條例修正案三讀程序,刪除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 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
前言: 【開門見山】姓名權之重要性。(釋 399) 【重點摘要】姓名條例第 6 條、民法第 1059 條。 第一段:民法有關改姓之相關規定。 第二段:本題某乙於監護期間更改其女之姓為母姓,將違反民法 相關規定。 結論: 【整理】比例原則。 【影響】相關法規應檢討修正。 【比較】民法關於子女從姓之規定。(民法§1059、§1059-1、 §1078、§1083) 【補充】民法第 1055、1089 條-子女最佳利益。
人之姓名,係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故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又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受憲 法第 22 條之保障。而未成年子女之姓名與其本身權利義務關係, 至為密切,為保障其姓名權,我國民法第 1059 條有相關規定,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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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就題意所問,分點說明如下: 民法有關改姓之相關規定: 依據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 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同條第 3 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 4 項規定,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第 5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 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3 年者。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本題某乙於監護期間更改其女之姓為母姓,將違反民法相關規定: 按父母離婚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依民法第 1059 條 第 2 項規定,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亦得依 同條第 5 項第 1 款規定,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若子女 已成年,得自由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無須獲得同意。 由於姓名條例修正前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夫妻離婚, 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 要件過寬且未考量子女利益,並與民法上開規定扞格。而民法 第 1059 條甫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基於「後法優 於前法」,因此立法院於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修正刪除姓名條 例關於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 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 爰本題某乙欲於監護期間更改其女之姓為母姓,應依上開民法 第 1059 條第 2 項約定變更,或第 5 項裁判變更之規定,不得 逕行更改其女之姓為母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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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並於民國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 之民法親屬編,對於婚生及非婚生子女之從姓,明確規範於第 1059 條、第 1059 條之 1,另結婚、收養及終止收養,涉及身分之變更, 民法亦對結婚、收養及終止收養後之姓氏,分別規定於第 1000、 1078、1083 條。
3 某非洲國民與我國某女子結婚,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要件為 何?試敘述之。某乙具有電腦專業技能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 應具備要件為何?試申述之。
考題難度:40% 考題分析: 本題屬於實例運用題型,主要在測驗考生對國籍法第 4 條及第 3 條歸化之要件是否熟悉,考生除條文背誦外,必須瞭解究竟根據 題意適用那一條文,惟本題答題內容較多,須考量考試時間與版 面的分配。
前言: 【開門見山】國籍之意涵與分類。 【重點摘要】國籍法第 3、4 條。 第一段:某非洲國民與我國某女子結婚,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 要件。 第二段:某乙具有電腦專業技能,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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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結論: 【整理】取得國籍之要件。 【影響】談近年財力證明要件之放寬。 【比較】取得國籍之方法除歸化外,尚有婚姻、認領、收養等。 【補充】國籍法第 5、6 條。
本題乃涉及我國國籍法第 3、4 條之規定,國籍是指一個人屬 於一個國家國民的法律資格,指個人政治性連結之準據,代表政治 身分之歸屬與政治忠誠之對象,因此有些國家會明確禁止雙重國 籍,避免形成政治忠誠性衝突,而各國將國籍做為立法的重要內 容,是從 18 世紀末,19 世紀初開始的,茲就題意所示,分述說明 如下: 某非洲國民與我國某女子結婚,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 依據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某女子結婚,其申 請歸化之要件如下: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具備第 3 條第 1 項第 2 至 5 款要件: 年滿 20 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 3 年以上。 具有四款情形之一者: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96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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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喪失原有國籍。 本題題示「某非洲國民與我國某女子結婚,欲申請歸化我國國 籍」,乃是適用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 配偶」之規定。 某乙具有電腦專業技能,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 依據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電腦專業技能,其申請歸化 之要件如下: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具備下列各款要件: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 繼續 5 年以上。 年滿 20 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喪失原有國籍。 本題題示「具有電腦專業技能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乃是適用 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 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 國籍依其來源依據之不同可分成兩類,即固有(生來)國籍與 取得(傳來)國籍,前者係指因出生之事實所取得之國籍,依各國 立法例之不同有血統主義與出生地主義之不同;後者則指因婚姻、 認領、收養、歸化等原因,而改變出生時之國籍,取得另一國家之 國籍。而歸化,是指某個人在出生國籍以外,自願、主動取得其他 國家國籍的行為,一般是居住在國外的人,依據所居國的法律規定 取得新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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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4 某甲因車禍死亡,死亡證明應由何機關出具?法律依據為何?試 申述之。上述提供死亡證明之機關或機構若疏於通報,有無法律 責任?試說明之。
考題難度:30% 考題分析: 本題屬於法條背誦題型,主要在測驗考生關於「死亡資料通報制 度」之概念,其中涉及死亡通報之意義、依據、資料、機關、程 序、責任等,考生應整合戶籍法第 14、78 條,以及「死亡資料 通報辦法」之相關規定。
前言: 【開門見山】死亡通報制度。 【重點摘要】戶籍法第 14、78 條。 第一段:死亡資料通報之意涵。 第二段:死亡資料通報之機關。(戶籍法§14Ⅱ) 第三段:死亡資料通報之法律依據。 (戶籍法§14Ⅱ、死亡資料通報辦法§3) 第四段:死亡資料通報之法律責任。(戶籍法§78) 結論: 【整理】死亡通報之通報機關、通報資料、罰則。 【影響】戶籍登記之重要性(確認關係、蒐集資料)。 【比較】出生通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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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結論: 【整理】涉民法之性質:國內法、程序法、公法。 【影響】修法之必要性。 【比較】戶籍法或民法相關概念。 【補充】修正離婚要件與效力之立法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民國 42 年 6 月 6 日公布施行以來,迄 今已逾五十年。為因應國際局勢、經濟型態的轉變,並貫徹性別平 等、保障子女等原則,立法院 99 年 4 月 30 日三讀通過「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修正案」 ,99 年 5 月 6 日並經總統公布,新規範明定自 公布日後一年施行,茲就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跨國婚姻成立之準據法: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之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 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 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晚近各國國際私法之立法例,關於結婚之方式已有自由化之傾 向,舊條文規定「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有過度強調內國法 律之適用之嫌。爰修法予以刪除,以符合國際趨勢。 跨國離婚成立之準據法: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 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 修法理由: 關於離婚及其效力應適用之法律,舊條文並未兼顧夫妻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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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與兩性平等原則及當前立法趨勢, 均難謂合。爰修正決定準據法之原則,以各相關法律與夫妻 婚姻關係密切之程度為主要衡酌標準,並規定夫妻之兩願離 婚及裁判離婚,應分別依協議時及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 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條所稱離婚之效力,係指離婚對於配偶在身分上所發生之 效力而言,至於夫妻財產或夫妻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在離婚 後之調整問題等,則應依關於各該法律關係之規定,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現行實務見解有與此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援 用,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正確,併此說明。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將涉外案件類型做更細緻的劃分,並 基於兩性平等的追求,貫徹男女平權思想,修正離婚之要件與 效力,惟本國法主義較之住所地法更具安定性,對屬人法有其 必要,不宜捨棄,因此新法採取「共同國籍法」,並搭配後續 的四階段連結立法,包括共同國籍、共同住所地、共同居所地 與夫妻婚姻生活最密切國家,使「本國法主義」得以維持,且 也將「住所地法主義」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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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概念提示 試題考點
一 回復國籍之文件 二 僑居國外國民本名之證明
1 林君於多年前申請喪失我國國籍赴外國居住,而今欲申請恢復我 國國籍,請依相關規定說明,他必須檢附那些文件?
考題難度:30% 考題分析: 本題屬於法條背誦題型,主要在測驗國籍法第 15 條「回復國籍」 與第 14 條「撤銷喪失國籍」之相關規定,答題關鍵應把法條內 容規定之要件,分段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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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開門見山】:國籍之重要性。 【重點摘要】:國籍法第 15 條、第 14 條。 第一段:回復國籍之相關規定。 第二段:撤銷國籍喪失之相關規定。 結論: 【整理】回復國籍與撤銷喪失國籍之申請時機。 【影響】國籍對個人權益之重要性。 【比較】歸化人不適用回復,取得外國國籍者不適用撤銷喪失。 【補充】申請人、申請機關。
國籍是指一個人屬於一個國家國民的法律資格,指個人政治性 連結之準據,代表政治身分之歸屬與政治忠誠之對象,是個人與國 家最基本的關係,亦為個人與特定國家在法律上之聯繫。有關我國 回復國籍與撤銷喪失國籍之相關規定係規範於國籍法,茲就題意所 問,依國籍法第 15 條、第 14 條規定,分段論述說明如下: 回復國籍之相關規定: 依據國籍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爰回復國籍者,必須符合 下列要件: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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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國籍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 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回復國籍應檢附之文件: 依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依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喪失國籍後在 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 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 明。但申請隨同回復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免附。 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其他相關戶籍或身分證明文件。 撤銷國籍喪失之相關規定: 依據國籍法第 14 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 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因此,申請 撤銷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法定條件: 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經內政部許可。 尚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國籍。 申請撤銷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相關證件: 依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依規定申請撤銷國籍之喪 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原擬取得該外國國籍之政府所核發之駁回、同意撤回其申請 案或其他未取得該國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未取得外國國籍 之事實,經內政部認有查證之必要時,得轉請外交部查明。 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綜上所述,本題題示,林君於多年前申請喪失我國國籍赴外國居 住,若已取得他國國籍,必須依據同法第 15 條規定,申請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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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若尚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則適用國籍法第 14 條撤銷喪 失之規定,申請撤銷喪失國籍。
2 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作為本名之證明。但 A 君為僑居國 外國民且在國內未設有戶籍者,依現行法規之規定,他得以那些 文件作為本名之證明?
考題難度:30% 考題分析: 本題屬於法條背誦題型,主要在測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有 關「本名證明」之相關規定,答題關鍵除把法條內容完整答出。
前言: 【開門見山】:姓名之重要性。 【重點摘要】: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 第一段:本名之相關規定。 第二段:僑居國外國民未設有戶籍者,其本名之證明。 結論: 【整理】本名之重要性。 【影響】未使用本名之效果。 【比較】一般國民、原住民與外國人本名登記之區別。 【補充】本名之設定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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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人之姓名,係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受憲 法第 22 條之保障。又人之姓名與其本身權利義務關係,至為密切, 鑑於社會進步,人與人交往頻繁,為便於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及保 障個人姓名權,規範人民對於姓名之使用及姓名之更改有其必要。 茲依我國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分析說明如下: 本名之相關規定: 本名係指於戶籍登記時所使用之姓名,為避免當事人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時產生爭議,我國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即規定,本 名以一個為限。 依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國內有戶籍國民本 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 謄本代替之。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 於設戶籍前,本名之證明為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 僑居國外國民未設有戶籍者,其本名之證明: 依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在國 內未設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護照。 華僑身分證明書。 華僑登記證。 國籍證明書。 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 部授權機構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103 年普通考試「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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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本名是自然人之代表符號,例如以本名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 明,而本名為血緣或身分之標誌,諸如成立家族宗親大會或祭 祀公業,而最重要的是本名乃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依據,例 如參與選舉投票或繳納各項稅款。依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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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戶籍法 民國 20 年 12 月 12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② 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戶為單位) Ⅰ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Ⅱ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 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Ⅲ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第 4 條(戶籍登記項目)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
身分登記:
附錄-重要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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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登記。 認領登記。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結婚、離婚登記。 監護登記。 輔助登記。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
初設戶籍登記。
三
遷徙登記: 遷出登記。 遷入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
四
分(合)戶登記。
五
出生地登記。
第 5 條(戶籍登記之辦理機關)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 辦理。
第二章
登記之類別
第 6 條(出生登記義務)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 籍登記者,亦同。 第 7 條(認領登記義務)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 8 條(收養及終止收養義務) Ⅰ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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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第 9 條(結婚及離婚登記義務) Ⅰ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Ⅱ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第 10 條(申請結婚證明書及離婚證明書) Ⅰ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 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Ⅱ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監護登記義務)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 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第 12 條(輔助登記義務)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 為輔助登記。 第 13 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 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第 14 條(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義務) Ⅰ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Ⅱ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 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 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Ⅲ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