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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方法 ........................................................................ 前 1 趨勢分析 ........................................................................ 前 5  96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  96 年地方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3  96 年地方四等「戶籍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 26  97 年身障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42  97 年地方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53  97 年地方四等「戶籍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 64  98 年高考三級「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79  98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90  98 年地方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03  98 年地方四等「戶籍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 114  99 年高考三級「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26  99 年地方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38  99 年地方四等「戶籍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 149  100 年高考三級「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 160 ─目錄 1─


 100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73  100 年地方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192  100 年地方四等「戶籍法規概要」試題全解.............203  101 年地方三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215  101 年地方四等「戶籍法規概要」試題全解.............226  102 年高考三級「國籍與戶政法規」試題全解.........236  102 年普通考試「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247  102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253  102 年地方三等「國籍與戶政法規」試題全解.........264  102 年地方四等「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276  103 年高考三級「國籍與戶政法規」試題全解.........281  103 年普通考試「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292 附錄-重要法規..............................................................298 戶籍法 ................................................................................... 298 戶籍法施行細則.................................................................... 314 姓名條例 ............................................................................... 322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 325 國籍法 ................................................................................... 329 國籍法施行細則.................................................................... 335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344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 ..................... 355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 ................................................................ 357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 359

─目錄 2─


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363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366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 ................................................................370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372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37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 .................385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387 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 ........................................................390 戶口校正作業規定 ................................................................393 教育程度查記作業要點 ........................................................399 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 ........................................................403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414

─目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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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增第 2 項之規定,答題關鍵除將條文完整答出之外,應論述限制 人民姓名權(第 1 項)之立法理由,以及在此限制之下如何維護 當事人憲法上保障更名之權益(第 2 項)。

前言: 【開門見山】姓名權之保障。(釋 399) 【重點摘要】姓名條例第 12 條。 第一段: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姓名條例§12Ⅰ)。 第二段: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姓名條例§12Ⅱ)。 結論: 【整理】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生效日、申請人、核定機關。 【影響】姓名權(人格權)VS.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比例原則。 【比較】民法關於子女從姓之規定。(民法§1059、§1059-1、 §1078、§1083) 【補充】使用本名之規定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 名為人民之自由,應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惟姓名條例第 12 條不得 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係對人民上揭姓名權之限制, 茲就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 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不得申請改 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96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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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應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然姓名條 例第 12 條對人民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之限制,其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變更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 行為影響社會秩序,考量公共利益,在符合必要條件下,限制 人民變更姓名權,尚非憲法所不許,爰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修 正姓名條例,增列第 12 條規定。 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 依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 執行完畢滿 3 年止。 姓名條例第 12 條,剝奪人民申請姓名變更權之限制,若無期 限規定,讓當事人終身均不得申請姓名變更,對人民之權益難 謂無重大深遠影響,且姓名係人格權之表現,考量比例原則, 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間,期滿之後則恢復其申請姓名變更 之權利,以啟其自新,爰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 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之期間,此既可落實限制不法人士更 名之意旨,兼可保障民眾更名之權益。 又立法院於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完成姓名條例修正案三讀程 序,將第 12 條第 2 項受刑人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 間,從原本規範之 5 年縮短為 3 年。內政部表示,此乃為兼顧 保障姓名權與刑事犯罪追訴之有效性,並給予犯罪者更生自立 之機會,使其儘速融入社會,故將限制受刑人改姓、改名或更 改姓名之期間縮短為 3 年。 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3 年止乙節,依內政 部函釋之見解認為,為免當事人於裁判確定後至到案服刑前, 申請變更姓名,逃匿出境或逃避他案之查緝,故不得更改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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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期間之起點,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終點自戶政事務所於接獲 入監人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計算其不 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 本題某甲因偽造文書罪判有期徒刑確定後的 2 年內,不得更改其 姓名: 本題題示「因偽造文書罪判有期徒刑確定」,乃屬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情形,須受更改姓名之限制。 又本題題示「有期徒刑確定後的 2 年內」,依據上揭姓名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3 年止不得 申請更改姓名」之規定,某甲自裁判確定之日起,不得更改其 姓名,必須至執行完畢滿 3 年止,始得申請更改其姓名。 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範雖有其必要性,惟其「剝奪人 民申請姓名變更權無期限」之規定,亦即終身均不得申請姓名變 更,影響人格權之表現,考量比例原則,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 間,期滿之後恢復其申請姓名變更之權利,以啟其自新,爰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增列修正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條文,如此 既可落實限制不法人士更名之意旨,兼可保障民眾更名之權益。

2 某甲與某乙結婚數年後生育一女從夫姓,而兩人離婚後,監護權 歸女方。某乙乃於監護期間更改其女之姓為母姓。試問此舉是否 合法?法律依據為何?試就姓名條例之規定敘述之。

考題難度:40% 考題分析: 本題屬於實例運用題型,主要在以實例題方式測驗考生姓名條例


96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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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得申請改姓之法定事由是否熟悉,惟考生應注意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民法修正第 1059 條後,民法與姓名條例兩者條文對 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之要件」競合之疑義,參照法 務部 96 年 7 月函釋之見解係採民法規定為主,且同年 12 月 7 日立法院亦完成姓名條例修正案三讀程序,刪除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 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

前言: 【開門見山】姓名權之重要性。(釋 399) 【重點摘要】姓名條例第 6 條、民法第 1059 條。 第一段:民法有關改姓之相關規定。 第二段:本題某乙於監護期間更改其女之姓為母姓,將違反民法 相關規定。 結論: 【整理】比例原則。 【影響】相關法規應檢討修正。 【比較】民法關於子女從姓之規定。(民法§1059、§1059-1、 §1078、§1083) 【補充】民法第 1055、1089 條-子女最佳利益。

人之姓名,係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故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又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受憲 法第 22 條之保障。而未成年子女之姓名與其本身權利義務關係, 至為密切,為保障其姓名權,我國民法第 1059 條有相關規定,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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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就題意所問,分點說明如下: 民法有關改姓之相關規定: 依據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 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同條第 3 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 4 項規定,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第 5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 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3 年者。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本題某乙於監護期間更改其女之姓為母姓,將違反民法相關規定: 按父母離婚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依民法第 1059 條 第 2 項規定,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亦得依 同條第 5 項第 1 款規定,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若子女 已成年,得自由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無須獲得同意。 由於姓名條例修正前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夫妻離婚, 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 要件過寬且未考量子女利益,並與民法上開規定扞格。而民法 第 1059 條甫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基於「後法優 於前法」,因此立法院於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修正刪除姓名條 例關於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 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 爰本題某乙欲於監護期間更改其女之姓為母姓,應依上開民法 第 1059 條第 2 項約定變更,或第 5 項裁判變更之規定,不得 逕行更改其女之姓為母姓。


96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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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並於民國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 之民法親屬編,對於婚生及非婚生子女之從姓,明確規範於第 1059 條、第 1059 條之 1,另結婚、收養及終止收養,涉及身分之變更, 民法亦對結婚、收養及終止收養後之姓氏,分別規定於第 1000、 1078、1083 條。

3 某非洲國民與我國某女子結婚,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要件為 何?試敘述之。某乙具有電腦專業技能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 應具備要件為何?試申述之。

考題難度:40% 考題分析: 本題屬於實例運用題型,主要在測驗考生對國籍法第 4 條及第 3 條歸化之要件是否熟悉,考生除條文背誦外,必須瞭解究竟根據 題意適用那一條文,惟本題答題內容較多,須考量考試時間與版 面的分配。

前言: 【開門見山】國籍之意涵與分類。 【重點摘要】國籍法第 3、4 條。 第一段:某非洲國民與我國某女子結婚,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 要件。 第二段:某乙具有電腦專業技能,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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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結論: 【整理】取得國籍之要件。 【影響】談近年財力證明要件之放寬。 【比較】取得國籍之方法除歸化外,尚有婚姻、認領、收養等。 【補充】國籍法第 5、6 條。

本題乃涉及我國國籍法第 3、4 條之規定,國籍是指一個人屬 於一個國家國民的法律資格,指個人政治性連結之準據,代表政治 身分之歸屬與政治忠誠之對象,因此有些國家會明確禁止雙重國 籍,避免形成政治忠誠性衝突,而各國將國籍做為立法的重要內 容,是從 18 世紀末,19 世紀初開始的,茲就題意所示,分述說明 如下: 某非洲國民與我國某女子結婚,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 依據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某女子結婚,其申 請歸化之要件如下: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具備第 3 條第 1 項第 2 至 5 款要件: 年滿 20 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 3 年以上。 具有四款情形之一者: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96 年薦任升等「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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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喪失原有國籍。 本題題示「某非洲國民與我國某女子結婚,欲申請歸化我國國 籍」,乃是適用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 配偶」之規定。 某乙具有電腦專業技能,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 依據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電腦專業技能,其申請歸化 之要件如下: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具備下列各款要件: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 繼續 5 年以上。 年滿 20 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喪失原有國籍。 本題題示「具有電腦專業技能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乃是適用 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 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 國籍依其來源依據之不同可分成兩類,即固有(生來)國籍與 取得(傳來)國籍,前者係指因出生之事實所取得之國籍,依各國 立法例之不同有血統主義與出生地主義之不同;後者則指因婚姻、 認領、收養、歸化等原因,而改變出生時之國籍,取得另一國家之 國籍。而歸化,是指某個人在出生國籍以外,自願、主動取得其他 國家國籍的行為,一般是居住在國外的人,依據所居國的法律規定 取得新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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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4 某甲因車禍死亡,死亡證明應由何機關出具?法律依據為何?試 申述之。上述提供死亡證明之機關或機構若疏於通報,有無法律 責任?試說明之。

考題難度:30% 考題分析: 本題屬於法條背誦題型,主要在測驗考生關於「死亡資料通報制 度」之概念,其中涉及死亡通報之意義、依據、資料、機關、程 序、責任等,考生應整合戶籍法第 14、78 條,以及「死亡資料 通報辦法」之相關規定。

前言: 【開門見山】死亡通報制度。 【重點摘要】戶籍法第 14、78 條。 第一段:死亡資料通報之意涵。 第二段:死亡資料通報之機關。(戶籍法§14Ⅱ) 第三段:死亡資料通報之法律依據。 (戶籍法§14Ⅱ、死亡資料通報辦法§3) 第四段:死亡資料通報之法律責任。(戶籍法§78) 結論: 【整理】死亡通報之通報機關、通報資料、罰則。 【影響】戶籍登記之重要性(確認關係、蒐集資料)。 【比較】出生通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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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結論: 【整理】涉民法之性質:國內法、程序法、公法。 【影響】修法之必要性。 【比較】戶籍法或民法相關概念。 【補充】修正離婚要件與效力之立法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民國 42 年 6 月 6 日公布施行以來,迄 今已逾五十年。為因應國際局勢、經濟型態的轉變,並貫徹性別平 等、保障子女等原則,立法院 99 年 4 月 30 日三讀通過「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修正案」 ,99 年 5 月 6 日並經總統公布,新規範明定自 公布日後一年施行,茲就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跨國婚姻成立之準據法: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之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 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 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晚近各國國際私法之立法例,關於結婚之方式已有自由化之傾 向,舊條文規定「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有過度強調內國法 律之適用之嫌。爰修法予以刪除,以符合國際趨勢。 跨國離婚成立之準據法: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 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 修法理由: 關於離婚及其效力應適用之法律,舊條文並未兼顧夫妻雙方


103 年高考三級「國籍與戶政法規」試題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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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與兩性平等原則及當前立法趨勢, 均難謂合。爰修正決定準據法之原則,以各相關法律與夫妻 婚姻關係密切之程度為主要衡酌標準,並規定夫妻之兩願離 婚及裁判離婚,應分別依協議時及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 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條所稱離婚之效力,係指離婚對於配偶在身分上所發生之 效力而言,至於夫妻財產或夫妻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在離婚 後之調整問題等,則應依關於各該法律關係之規定,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現行實務見解有與此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援 用,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正確,併此說明。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將涉外案件類型做更細緻的劃分,並 基於兩性平等的追求,貫徹男女平權思想,修正離婚之要件與 效力,惟本國法主義較之住所地法更具安定性,對屬人法有其 必要,不宜捨棄,因此新法採取「共同國籍法」,並搭配後續 的四階段連結立法,包括共同國籍、共同住所地、共同居所地 與夫妻婚姻生活最密切國家,使「本國法主義」得以維持,且 也將「住所地法主義」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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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概念提示 試題考點

一 回復國籍之文件 二 僑居國外國民本名之證明

1 林君於多年前申請喪失我國國籍赴外國居住,而今欲申請恢復我 國國籍,請依相關規定說明,他必須檢附那些文件?

考題難度:30% 考題分析: 本題屬於法條背誦題型,主要在測驗國籍法第 15 條「回復國籍」 與第 14 條「撤銷喪失國籍」之相關規定,答題關鍵應把法條內 容規定之要件,分段詳細說明。


103 年普通考試「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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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開門見山】:國籍之重要性。 【重點摘要】:國籍法第 15 條、第 14 條。 第一段:回復國籍之相關規定。 第二段:撤銷國籍喪失之相關規定。 結論: 【整理】回復國籍與撤銷喪失國籍之申請時機。 【影響】國籍對個人權益之重要性。 【比較】歸化人不適用回復,取得外國國籍者不適用撤銷喪失。 【補充】申請人、申請機關。

國籍是指一個人屬於一個國家國民的法律資格,指個人政治性 連結之準據,代表政治身分之歸屬與政治忠誠之對象,是個人與國 家最基本的關係,亦為個人與特定國家在法律上之聯繫。有關我國 回復國籍與撤銷喪失國籍之相關規定係規範於國籍法,茲就題意所 問,依國籍法第 15 條、第 14 條規定,分段論述說明如下: 回復國籍之相關規定: 依據國籍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爰回復國籍者,必須符合 下列要件: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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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依據國籍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 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回復國籍應檢附之文件: 依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依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喪失國籍後在 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 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 明。但申請隨同回復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免附。 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其他相關戶籍或身分證明文件。 撤銷國籍喪失之相關規定: 依據國籍法第 14 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 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因此,申請 撤銷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法定條件: 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經內政部許可。 尚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國籍。 申請撤銷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相關證件: 依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依規定申請撤銷國籍之喪 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原擬取得該外國國籍之政府所核發之駁回、同意撤回其申請 案或其他未取得該國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未取得外國國籍 之事實,經內政部認有查證之必要時,得轉請外交部查明。 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綜上所述,本題題示,林君於多年前申請喪失我國國籍赴外國居 住,若已取得他國國籍,必須依據同法第 15 條規定,申請回復


103 年普通考試「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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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若尚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則適用國籍法第 14 條撤銷喪 失之規定,申請撤銷喪失國籍。

2 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作為本名之證明。但 A 君為僑居國 外國民且在國內未設有戶籍者,依現行法規之規定,他得以那些 文件作為本名之證明?

考題難度:30% 考題分析: 本題屬於法條背誦題型,主要在測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有 關「本名證明」之相關規定,答題關鍵除把法條內容完整答出。

前言: 【開門見山】:姓名之重要性。 【重點摘要】: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 第一段:本名之相關規定。 第二段:僑居國外國民未設有戶籍者,其本名之證明。 結論: 【整理】本名之重要性。 【影響】未使用本名之效果。 【比較】一般國民、原住民與外國人本名登記之區別。 【補充】本名之設定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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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人之姓名,係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受憲 法第 22 條之保障。又人之姓名與其本身權利義務關係,至為密切, 鑑於社會進步,人與人交往頻繁,為便於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及保 障個人姓名權,規範人民對於姓名之使用及姓名之更改有其必要。 茲依我國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分析說明如下: 本名之相關規定: 本名係指於戶籍登記時所使用之姓名,為避免當事人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時產生爭議,我國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即規定,本 名以一個為限。 依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國內有戶籍國民本 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 謄本代替之。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 於設戶籍前,本名之證明為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 僑居國外國民未設有戶籍者,其本名之證明: 依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在國 內未設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護照。 華僑身分證明書。 華僑登記證。 國籍證明書。 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 部授權機構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103 年普通考試「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試題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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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本名是自然人之代表符號,例如以本名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 明,而本名為血緣或身分之標誌,諸如成立家族宗親大會或祭 祀公業,而最重要的是本名乃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依據,例 如參與選舉投票或繳納各項稅款。依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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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戶籍法 民國 20 年 12 月 12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② 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第 1 條(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戶為單位) Ⅰ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Ⅱ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 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Ⅲ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第 4 條(戶籍登記項目)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

身分登記:


附錄-重要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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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登記。 認領登記。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結婚、離婚登記。 監護登記。 輔助登記。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

初設戶籍登記。

遷徙登記: 遷出登記。 遷入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

分(合)戶登記。

出生地登記。

第 5 條(戶籍登記之辦理機關)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 辦理。

第二章

登記之類別

第 6 條(出生登記義務)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 籍登記者,亦同。 第 7 條(認領登記義務)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 8 條(收養及終止收養義務) Ⅰ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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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往知來-國籍與戶政(戶籍)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Ⅱ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第 9 條(結婚及離婚登記義務) Ⅰ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Ⅱ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第 10 條(申請結婚證明書及離婚證明書) Ⅰ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 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Ⅱ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監護登記義務)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 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第 12 條(輔助登記義務)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 為輔助登記。 第 13 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 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第 14 條(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義務) Ⅰ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Ⅱ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 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 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Ⅲ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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