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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概要

contents 第一章

信託概說/001

第二章

信託財產/021

第三章

委託人/039

第四章

受託人/061

第五章

受益人/085

第六章

信託監察人/103

第七章

信託之監督/115

第八章

信託關係之發生與消滅/121

第九章

公益信託/135

附錄一

信託法與信託法修正草案/147

附錄二

信託與土地稅/237

附錄三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253

附錄四

地政士「信託法概要」歷屆試題解析/271


第一章

壹、信託之起源與發展

信託概說

003

一、信託之起源 二、信託之發展

貳、信託之法律關係 一、三大確定性原則 信託目的之確定 參、信託之基本原則

信託財產之確定 受益人之確定 二、所有權權能與利益分離原則 三、信託財產之特性 獨立性原則

信託概說

公示性原則 同一性原則 一、基本功能 二、保護功能 肆、信託之功能

三、增值功能 四、公益功能 五、導管功能 六、破產隔離功能 一、意定信託 v.s 法定信託 二、契約信託 v.s 遺囑信託 v.s 宣言信託 三、自益信託 v.s 他益信託 v.s 自益與他益混和信託

伍、信託之分類

四、民事信託 v.s 商業信託 五、積極信託 v.s 消極信託 六、私益信託 v.s 公益信託 七、可撤銷信託 v.s 不可撤銷信託


004

信託法概要

一、信託 v.s 委任 二、信託 v.s 代理 三、信託 v.s 寄託 四、信託 v.s 第三人利益契約 五、信託 v.s 財團法人 六、信託 v.s 讓與擔保 陸、信託與其他制度之比較

七、信託 v.s 借名登記契約 八、信託 v.s 債權讓與 九、信託 v.s 贈與 十、信託 v.s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十一、信託 v.s 監護 十二、信託 v.s 遺產管理 v.s 遺囑執行 十三、信託 v.s 隱名合夥 十四、信託 v.s 行紀


第一章

第一章

信託概說

005

信託概說

壹、信託之起源與發展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1),此為信託法對「信託關係」所下之定義,以下首就信託之 起源與發展略作簡介,以幫助理解信託與其法律關係之形成。

一、信託之起源: 目前之信託,通說大多認為起源於英國 1。其前身則為英國中世紀「土 地用益(Use)」制度經過不斷演變而來。英國「用益(Use)」制度 產生之背景,主要是為了迴避封建社會賦稅之嚴苛負擔及規避封建 體制對土地處分之限制而來,其後在衡平法院之保護下發展,直到 「用益法(Statute of Uses)」之頒布始出現轉折,嗣於英國通過遺囑 法等一連串相關之法令後,遂告式微 2。 英國近代之「信託(Trust)」可謂本質上基於「用益(Use)」制度, 而以新面貌繼續推展之「以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為核心概念」之制 度。透過衡平法之保護,並以判例之累積形成諸多之信託法理。而 其信託法制截至十九世紀時始臻完備 3。

二、信託之發展: 晚近各國信託之發展,主受英美法之影響而來。由當初起源英國之 民事信託為主,漸而發展轉為商業信託,並由美國大量運用於商業 1

除了採英美法說外,另有認為信託制度源自於歐陸法中羅馬法之「信託遺贈(fideicommissum)」 、 日耳曼法之「受託人(Salmann)」及伊斯蘭法之「捐贈行為(Wakf 、Waqf)」等,參王志誠, 信託法,2009 年 7 月,頁 2-4。

2

參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輯委員會,信託業務入門及解析,2008 年 1 月,頁 5-6。

3

參謝哲勝,信託法,2009 年 3 月,頁 7-13。


006

信託法概要

投資而加以發揚光大,同時並帶動以英、美金融業為主要往來之國 家其信託法制之發展,並漸次擴展至亞洲、歐陸等地區。 亞洲地區國家之信託,除曾受大英國協統治影響之國家或地區外, 則以日本為首,率先引進英美法之信託制度,並加以法制化。因日 本亦屬大陸法系國家,故其信託法日後並作為韓國、台灣、中國大 陸等信託法制立法時重要之參考。而亞洲地區之信託法立法過程共 通之特性,則均受金融業對商業信託之業務需求而為立法。 我國之信託於立法前民間即有引入使用,其內容多由司法判例、判 決及零星法令所構成,其後為配合經濟發展開放投資信託之需,始 興起針對信託訂立專法之要求 4。我國信託法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公布施行,其草案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由法務部提報 行政院審核。該草案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邀請多位學者專家, 組成信託法研究制定委員會,蒐集國內外立法資料,派員分赴韓國、 日本、美國與香港等地,考察其立法與實務運作,並經歷委員會長 達近五年計七十七次會議審慎研討而成,其後三讀通過之條文與函送 條文之內容與條次均相同5。 其後信託業法、信託業法施行細則、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土地稅法、契稅條例、房屋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則陸續制定或修正相關規定, 俾使我國信託法制得以完備成形。

貳、信託之法律關係 「信託制度」乃一圍繞在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其核心為「信託財 產」及「受託人」,另與提供信託財產之「委託人」、享受信託財產利益 之「受益人」相結合,並接受可能存在之「信託監察人」從信託關係內

4

參註 1 書,頁 11-12。

5

參葉賽鶯,我國信託法析要暨其相較於日韓信託法之特色,法學叢刊第 167 期,1997 年 7 月, 頁 10。


第一章

信託概說

007

部之監督,及來自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外部監督。因此,信託之基礎法律 關係可約略圖示如下: 獨立性 移轉或設定財產權

公示性、同一性

┌──→

信託財產

自有財產 委託人

自有財產 受託人

取得受益權

←─┐ 自有財產 受益人

信託本旨

法院 主管機關

信託目的

管理處分

信託監察人

忠實義務 分管義務 善管義務

…… 圖一 簡言之,「委託人」乃拿出財產成立信託關係之人;「受託人」乃受 委託人之託,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人; 「受益人」乃因信 託關係成立,對信託財產享有受益權之人; 「信託財產」乃經標示獨立於 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自有財產以外之財產,並包含經受託人管理處 分後變價、增減及替代之部分。 據此即可推知,信託法的規範核心即以信託財產為主,並著重對受 託人─具有信託財產實質管理處分之人為規範,其次兼及受益人及委託 人之權利義務等關係。

參、信託之基本原則 信託關係有許多不同於民法概念之原理原則,以下擇要介紹。


第三章

第三章

委託人

043

委託人

壹、委託人之意義 「委託人」 ,乃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為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 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19。 例如: 建設公司甲將其所有之資金十億元與地主乙將其所有之 A 地,一同設立 信託委由丙信託銀行為受託人,按照甲乙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內容,為信 託財產十億元及 A 地之管理處分。其中甲建設公司(法人)乙地主(自 然人)即為此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

貳、委託人之資格 信託法對委託人之資格並未有專文規範,以下爰分別依不同作成信 託之方式加以說明

20

一、契約信託之情形: 在契約信託之情形,委託人應符合民法總則法律行為成立、生效要 件對當事人規定之要求,故委託人需具完全行為能力始得為之。其 相關規定整理如下:

完全行為能力人: 依據民法第十二條 21與第十三條 22 第三項之規定完全行為能力人 有二,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因此成年人與未成年

19 信託法第 20 參註

1 條立法理由參照。

6 書,頁 112-113。

21 民法第 22 民法第

12 條:「滿二十歲為成年。」。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一項)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第二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第三項)。」。


044

信託法概要

人已結婚者 23,得為契約信託之委託人故無疑問,惟應注意,若 有民法第七十五條 24後段,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情形,則屬無效。 例如: 委託人甲在酒醉狀態精神喪失情況下所為之信託契約,應屬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 依據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十五條 25 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有 二,分別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又同法第七 十六條 26 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故其本人均無法為契約之法律行為,而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之 27。 例如: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欲作成一他益信託照顧其孫女乙,則須由其 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丙代為意思表示,以甲之財產委託受託人 丁,以其孫女乙為受益人作成他益信託。

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據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 為能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據民法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 之規定以觀,限制行為能力人欲為契約行為時,原則應經法定 23 至於未成年人已結婚,於成年前又離婚者,其行為能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王澤鑑,民法概要,

2010 年 6 月,頁 100。 24 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25 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26 民法第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27 據此似可認無行為能力人亦得為委託人,惟其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意思表示作成之信託,是否基

於無行為能力人本身真切之想法或無損於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則為另一問題。惟信託法第一 條之立法理由謂:「……禁治產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均不得為委託人……」 ,其看法似容有斟酌之餘地。若有立法上之考量而欲為限制時,似宜於條 文中明定其限制之規定,以杜信託法與民法在適用上之爭議。另有認為原則上任何人均可為委 託人者,參楊崇森,信託法原理與實務,2010 年 10 月,頁 129。


第三章

委託人

045

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其法定代理人亦得代為或代受意 思表示。 例外於下列三種情形有行為能力,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行為 能力可自行為之: 特定財產經允許處分者,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獨立營業經允許者,就該獨立營業有行為能力。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故 於作成信託契約時,信託法因未有特別規定,似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 28。 例如: 未成年之高中生甲,經其父親乙之同意,將其壓歲錢為信託財產 成立自益信託;或甲之父親乙,以未成年之高中生甲之壓歲錢為 信託財產,以甲為委託人成立自益信託。

受輔助宣告之人: 依據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受輔助宣告者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依同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29第二款之規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為信託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若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 有不同意見時,則得逕行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30。 28 依信託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 「……未經結婚之未成年人原則上亦不得為委託人(例外請參見 民法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等規定)……」, 此處亦有同註 9 所論及在信託法與民法在適用上之爭議。

29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 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30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4 項:「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 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046

信託法概要

例如: 受輔助宣告之甲欲以其房屋委託受託人乙為管理出租,成立一自 益信託,惟其輔助人丙不同意,此時,甲可以逕行依民法第十五 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法人: 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故法人得為委託人,依民法第二十七條 31 之規定,由法人董事為之。惟應注意者,法人欲為他益信託時, 其原因關係須受章程之限制。 例如: 建設公司甲將其所有之資金十億元與地主乙將其所有之 A 地,一 同設立信託,委由丙信託銀行為受託人,按照甲乙簽訂之合建契 約書內容,為信託財產十億元及 A 地之管理處分。

二、遺囑信託之情形: 在遺囑信託之情形,委託人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32得為 遺囑之限制,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信託;未滿十六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亦不得為遺囑信託。亦即,須為滿十六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與完全行為能力人始得作成遺囑信託。 例如: 高中畢業未成年之甲,欲以自己財產作成信託時,若未經其法定代 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時,無法作成契約信託;惟因滿十六歲, 則可以遺囑方式作成遺囑信託。

31 民法第

27 條:「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 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第一項)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第二項)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第三項)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第四項)。」。

32 民法第

1186 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第一項)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第二項)。」。


第三章

委託人

047

三、宣言信託之情形: 目前信託法允許以宣言方式作成信託者,依信託法第七十一條 33之 規定,限於法人經決議始得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 委託人者。 例如: 甲公司為環境保育之公益目的,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 為委託人,成立環境保育之公益信託。

參、委託人之權利 信託財產為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而來,於信託成立之後,由受 託人管理處分,此時委託人即脫離信託關係而立於信託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其權利說明如下 34:

一、保留權: 依私法自治原則,委託人於作成信託之時,可於信託行為中保留諸 權利如下:

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信託法第三條之規定: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 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 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為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之依據。 從本條立法理由以觀,為貫徹信託目的及保障受益人之權益, 本條規定在他益信託時規定,一經成立信託則委託人除於信託 行為時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外,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終 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於此時,若受益人為無

33 信託法第

71 條:「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 入為委託人(第一項)。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二項)。第 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第三項)。」。

34 參註

6 書,頁 114-118。


第五章

第五章

受益人

089

受益人

壹、受益人之意義 「受益人」 ,乃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 利能力為已足,受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 ,受益人為第 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 。又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 必要,但須可得確定 77。 例如: 委託人阿公甲,欲以未出世之金孫為受益人,雖作成信託契約時金孫仍 未出世,但屬可得確定,故亦得成立信託。

貳、受益人之資格 78 信託法第一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可知受益人乃依信託關係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因 此,受益人之資格,可從民法關於權利能力之規定來判斷。

一、得為受益人之情形: 如何得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分別整理說明如下:

自然人: 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 同法第七條規定: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 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故生存之自然人及將來非死產之胎兒, 均得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

77 信託法第 78 參註

1 條立法理由參照。

6 書,頁 147-155。


090

信託法概要

例如: 委託人阿公甲,可以其已出世之金孫或其媳婦懷胎尚未出世之胎 兒為受益人。

法人: 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又同法第三 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故設立登 記後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亦得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 79。 例如: 委託人甲,可以公益財團法人、自己設立之公司(營利社團法人) 或農田水利會(公法人)為受益人。

外國人: 民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 「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 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故外國自然人與 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為受益人。 例如: 委託人甲以自己之 A 林地信託移轉給受託人乙,使其管理出租, 每月之租金收益可以英國籍之丙牧師為受益人。

自然人、法人以外之動物或無生物: 信託法第一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可知受益之對象除了受益人外, 亦包含特定目的。故解釋上亦有可能出現無受益人而僅具特定目 的之情形。 例如: 委託人甲以自己之財產,設立以維護古蹟為目的之公益信託;或

79 關於非法人團體,依法無權利能力,似得以其全體為受益人之方式處理,使成共同受益人。


第五章

受益人

091

設立以照顧其寵物為目的之私益信託。

二、信託法規定不得為受益人之情形:

受託人單獨為受益人之情形: 信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 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此為受託人不得單 獨為受益人之規定。 因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受益人 則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則其 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 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且從制度之選擇以觀,由委託人直接 對受託人為贈與即可,似無成立信託之必要。故原則上,受託人 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 義享有信託利益。惟,如受託人僅係受益人中之一人時,則仍可 經由其他受益人督促之,應可防弊,並考量實務上或有以此給付 受託人之報酬者,故有此例外規定 80。 例如: 委託人甲以其自有之 A 地,以為受益人丙之利益,信託移轉予受 託人乙為其管理出租,為給付乙之報酬,得將乙列為共同受益人。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受益人之情形: 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 者。」 ,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受益人時, 信託無效之規定。 若以外國人為受益人時,應注意不得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之 限制,尤其是以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禁止外國人取得之土地為 信託財產,並以外國人作為信託關係終了時之權利歸屬者,則有

80 信託法第

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092

信託法概要

假信託之名行移轉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禁止外國人取得土地之 情形,自為無效之信託。 例如: 委託人甲以自己之 A 林地信託移轉給受託人乙,使其管理出租, 每月租金可以英國籍之丙牧師為受益人。惟若約定信託關係終了 或信託內容為移轉 A 林地予丙時,則因林地屬土地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禁止移轉於外國人之土地,而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四 款之規定,係屬無效。

參、受益人之產生與確定 受益人之產生與確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受益人之產生: 受益人之產生,原則由委託人指定,因其為設立信託關係之人,信 託既係為他人管理財產之制度,此「他人」之指定,自宜由移轉或 設定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之人為之,故委託人得指定自己或他人為受 益人。若委託人不欲自己指定,亦得將指定受益人之權限於作成信 託時交由他人行使,或謹訂一指定受益人之方法為之。 例如: 委託人甲得於信託契約中,指定自己或配偶為受益人;或是指定由 其配偶決定受益人;或是以子女之考試成績第一名作為指定受益人 之方式決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之確定: 在信託三大原則中,包含受益人確定原則,因此受益人之確定為信 託成立時之要件。故原則於信託成立時,受益人要能存在及確認, 否則以為他人管理財產之信託,將無可附麗。惟從信託之作成觀察, 受益人之確定似不限於信託成立時即確認為限,若受益人已屬可能 確定,則不影響信託關係之成立與存續,故受益人之確定,僅確定 或需可得確定即可。


第五章

受益人

093

例如: 委託人甲以其自有財產成立一公益信託鼓勵發展體育,並於信託契 約指定以每年區運會比賽第一名之選手為受益人,可得到獎金一萬 元,其於信託契約作成時,並無法得知受益人為誰,但每年比賽均 有第一名產生,係屬可得確定之人,故亦屬有確定受益人之情形。

肆、受益權之內容 受益人得主張受益權之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一、享有信託利益: 信託法第十七條規定: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第一項)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第二項)。」,為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 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 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從其所定者外,於信託成 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另,受益權既屬受益人之權利,法律上 自應許其得拋棄之 81。 例如: 受益人丙可自己享有受益權之內容、或將其受益權拋棄或將其受益 權贈與給其友丁。

二、行使撤銷權:

撤銷權行使之情形: 信託法第十八條規定: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 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 之(第一項)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 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 權者。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 81 信託法第

17 條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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