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1
緒論˙001 壹、土地法概說--------------------------------------- 002 貳、土地法之法例------------------------------------ 005
2
地權˙015 壹、地權之意義--------------------------------------- 016 貳、地權之限制--------------------------------------- 025 參、公有土地之管理處分 -------------------------- 032 肆、地權之調整--------------------------------------- 036
3
地籍˙055 壹、地籍之整理--------------------------------------- 056 貳、地籍之測量--------------------------------------- 057 參、土地登記------------------------------------------ 078
4
地用˙093 壹、土地使用通則------------------------------------ 094 貳、土地使用管制------------------------------------ 095 參、房屋及基地租用 -------------------------------- 131 肆、耕地租用------------------------------------------ 138 伍、空地與荒地之使用 ----------------------------- 149 陸、土地重劃------------------------------------------ 154
5
地稅˙183 壹、租稅概論------------------------------------------ 184 貳、土地稅概說--------------------------------------- 194 參、地價稅 --------------------------------------------- 201 肆、田賦 ------------------------------------------------ 219 伍、地價增值稅--------------------------------------- 224 陸、房屋稅 ------------------------------------------- 250 柒、契稅 ------------------------------------------------ 261 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動產部分) ------- 271
6
徵收˙283 壹、土地法概說--------------------------------------- 284 貳、徵收補償------------------------------------------ 303 參、區段徵收------------------------------------------ 308 肆、土地徵用------------------------------------------ 314 伍、照價收買------------------------------------------ 316
002
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土地法概說 一
土地法之意義
土地法乃規範土地權義關係之法律1。亦即規範土地權利義務關係之法 ,係基於土地關係而延伸之有關權利人間,以及權利人與土地之間,一 切有關規範之法律2。 實質意義(廣義)泛指以土地之權義關係為規範對象之一切法規。 形式意義(狹義)以土地法為名之法規。 二
土地法之性質
土地法具有國內法、公法兼私法、普通法兼特別法、實體法兼程序法、 強行法及社會經濟法之性質。 三
土地法之沿革
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土地立法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土地問題。土地法之立法目的如下: 平均地權:乃為促使土地之權利得以合理分配,避免土地被寡占與 壟斷,過度集中於少數人手中。其相對之立法措施為:限制地權、 調整地權、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等。 平均地權之意義:國民均有相同之機會擁有土地權利共享地利。 平均地權之目的: 消極面地權公平分配與地利共享目標。 積極面達成地盡其利。 平均地權之本質: 縱向國家擁有上級所有權,人民擁有下級所有權之均權制。 橫向分割土地為各個獨立之所有權。 健全地籍:乃將地籍資料完整建立,確保產權內容,以利土地開發 使用及行政監督。其相對之立法措施為: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土 1
參溫豐文教授,土地法,2010 年 11 月修訂版,頁 1。
2
參楊松齡教授,實用土地法精義,2010 年 4 月修訂版,頁 27。
003 第一編 緒論
地權利變更登記等。 正確地價:乃為使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等政策,有可依 據之地價以利執行。其相對之立法措施為:規定地價、查估現值等。 地盡其利:乃為促使土地合理及充分之利用,以達最佳之經濟效益 。其相對之立法措施為:管制土地使用、空地及荒地限期使用、土 地重劃等。 地利共享:乃為使政府藉由稅收之方式,將土地之利益交由全體國 民共享。其相對之立法措施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空地稅 、荒地稅等。 土地法之立法原則: 土地法之立法原則,乃於民國十八年訂頒,其前言為:「國家整理土 地之目的,在使地盡其利,並使人民有平均享受使用土地之權利。總 理之主張平均地權,其精義蓋在乎此。欲求此主張之實現,必要防止 私人壟斷土地,以謀不當得利之企圖;並須設法使土地本身非因施以 資本或勞力改良結果所得之增益,歸為公有。為求此目的之唯一最有 效手段,厥為按照地值徵稅及徵收土地增益稅之辦法。」其重要原則 計有九項: 徵收土地稅,以地值為根據。 土地稅率,以漸進方式為原則。 對於不勞而獲之土地增益,行累進稅。 土地改良物之輕稅。 政府收用私有土地辦法。 免稅土地。 以增加地稅或高估地值之方法,促進土地之改良。 土地掌管機關。 土地移轉,須經政府認可。 土地法之規範體系: 土地法之定位:
004
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憲法
民 法
地權
土地法
地籍
地用
行政法
地稅
徵收
法位階關係: 憲法。 法律: 法、律、條例、通則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 公布後第三天生效,農發條例常考生效日 89/1/28(89/1/26 公布 ,自當日起第三日生效)。 行政命令: 法規命令(授權命令)土地登記規則(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 行政規則(內部法)。 憲法與土地法之關係:憲法乃依據 國父遺教而定,其關於土地之基 本國策,乃以「平均地權」為依據,指導土地法之立法。並明定於憲 法條文如下: 國民經濟基本原則: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 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憲§142)。 土地政策基本方針: 地權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 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143Ⅰ前)。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 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憲§143Ⅱ)。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 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143Ⅳ)。
005 第一編 緒論
地稅政策: 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憲§143Ⅰ後)。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 稅,歸人民共享之(憲§143Ⅲ)。 土地法之內容: 第一編總則(地權) 第二編地籍(地籍)
土地法
第三編土地使用(地用)
特別法規
第四編土地稅(地稅) 第五編土地徵收(徵收)
四
土地立法之方向3
平面的土地立法立體的土地立法。 注重土地「分配」與「利用」之土地立法注重土地「保育」之土地 立法。 解決當前土地問題之土地立法注重預防將來土地問題發生之土地立 法。 所有權為中心之土地立法利用權為中心之土地立法。 五
土地法制與土地政策及土地行政之關係 土地問題
土地政策
土地法制
、土地法之法例 3
參註 1 書,頁 22-25。
土地行政
006
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一
土地之意義
狹義僅指地球表面之陸地。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土§144)。 廣義包括地球表面之陸地及水域。 最廣義舉凡陸地、水域及一切天然富源皆屬之。此為土地法所指 之土地: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1)。 二
土地之分類
依土地之權屬分: 公有土地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 土地(土§4)。 私有土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 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 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 有土地(土§10)。
1.
土§10+土§4 國有改為公有土地,分為國有、 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 、市)有,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 關。
土地法所稱公有土地,係指: 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 之土地 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國營企業有之土地 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國營企業有之土地或鄉(鎮、市) 有之土地 國有土地、國營企業有之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 )有之土地
【第 1 次不動產】
土§4
2.
土地法所定義公有土地與國有土地兩者意涵範圍之關係為何? 公有土地小於國有土地
公有土地等於國有土地
公有土地大於國有土地
公有土地與國有土地無關係 【不動產】
土§4
007 第一編 緒論
3.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其所有權歸下列何者? 直轄市、縣(市)有
鄉、鎮、市有
國有
無主土地
【不動產】
土§10Ⅱ
4.
依土地法之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其最終歸屬為何? 國有土地
直轄市有土地
縣(市)有土地
鄉(鎮、市)有土地 【不動產】
土§10Ⅱ A C C A
依土地使用管制分: 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平權§3Ⅰ)。 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平權§3Ⅰ)。 依土地使用現況分: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土§2Ⅰ):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 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 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 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 、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5.
下列何者屬於土地法所稱之建築用地? 港灣
船埠
堤堰
漁地 【不動產】
土§2Ⅰ
6.
依土地法規定,碼頭、墳場屬於下列何種用地? 直接生產用地
交通水利用地
建築用地
其他用地
土§2Ⅰ
【不動產】
008
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B C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土§2Ⅱ)。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 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土§41)。
7.
土地法第 2 條第 3 類及第 4 類土地,免予編號登記者,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但因何項理由,必須編號登記? 地籍管理
地權調整
公用徵收
公地放領 【第 2 次不動產】
土§41 A
不宜將此登記與時效取得之登 記等同視之,因編號登記(將
65 臺上 2558 例
土地編定地號,並將相關物之
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 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 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 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 地上權。
內容予以登記)本質是標示建 立之登記,尚未進入權利有關 之登記屬初次性地籍整理(§
41 本+§2Ⅰ免予編號登記土地)。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 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土登§77)。 缺失: 分類太過簡要,未能符合現實需要。 分類無法銜接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分類。 地目之劃分與現實使用情形脫節。 未能配合永續發展及資源維護之要求。 依土地使用性質分: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左列使用者(平權§3 )︰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009 第一編 緒論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平權§3 )。 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平權§3 )。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平權§3 )。 按未依法使用情形分: 空地: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87Ⅰ)。土地建 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土§87Ⅱ)。 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 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 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 地(平權§3 )。 荒地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 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土§88)。 三
土地法及相關之名詞解釋
土地改良物: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土§5Ⅰ )。 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土§5 Ⅱ前)。 農作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 為農作改良物(土§5Ⅱ後)。
8.
依土地法規定關於農作改良物之定義,下列何者不屬之? 農作物
維護保育
水利土壤之改良
農作物以外之其他植物 【不動產】
010
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土§5Ⅱ B
自耕: 自耕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土§6 前)。 準自耕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土§6 後 )。 不在地主: (100.06.15 刪除,包含土§8、§34、§175)
9.
土地法所稱不在地主,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及家屬因災難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繼續滿三年者 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 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繼續滿五年者 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不動產】
土§8 於 100.06.15 刪除 A
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意義: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 券(土§7)。
10. 土地法所稱土地債券,係指何種金融機構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中央銀行
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
農業金庫銀行
【不動產】
土§7 B
土地債券之型態: 實物土地債券:配合耕者有其田政策,依據「臺灣省實物土地債 券條例」發行(92 年已廢止)。
011 第一編 緒論
貨幣土地債券:配合平均地權土地政策,依據「臺灣地區平均地 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發行(91 年已廢止)。 土地債券搭發之時機(目前土地之徵收已不再搭發): 為限制私有土地面積實施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 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 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土§28Ⅰ)。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 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土§28Ⅱ)。私有土地 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 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土§29Ⅰ)。不依前項 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土§29Ⅱ)。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土§29Ⅲ)。
11. 依土地法規定,私有土地超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限制土地 面積最高額時,額外土地應如何處理? 限期分劃出賣,逾期得徵收之 強制出租,否則由該管政府徵收 限期放領,逾期得照價收買 視土地種類及性質而定
【不動產】
土§29 A
為創設自耕農場實施徵收時:(土§34 已刪) 為國家經濟政策實施徵收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 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 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土§233)。 為實施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 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平權§ 5Ⅰ)。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平權§5Ⅱ)。 改良土地: 改良土地之意義:所謂改良土地乃係指對建築基地、農地或其他用 地進行開發、整理及改善等工程。
012
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改良土地之種類: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平權施 §11): 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 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 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 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12. 下列何者非平均地權條例所稱之改良土地? 水土保持
埋設管道
開挖水溝
設定負擔
【97 第 2 次不動產】 平權施§11 D
申請驗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 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 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平權施§12Ⅰ): 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 始或完竣情形。 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 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四
土地法之執行與施行
執行機關: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土§3)。故土地法之 執行機關為地政機關。 原則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地政處;縣市為地政局。 例外會同機關: 農林機關執行。 財政機關執行。 農林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執行。
013 第一編 緒論
財政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執行。 土地法之施行: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土§9)。土地法施行法(其為母法與子 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