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
contents 第一章 緒論/001 第二章 地權/013 第三章 地籍/047 第四章 地用/083 第五章 地稅/155 第六章 徵收/217 第七章 地政士法/253
第一章 緒論
01
土地法概說
一
土地法之意義
003
土地法乃規範土地權義關係之法律1。亦即規範土地權利義務關係之法 ,係基於土地關係而延伸之有關權利人間,以及權利人與土地之間,一 切有關規範之法律2。 實質意義(廣義)泛指以土地之權義關係為規範對象之一切法規。 形式意義(狹義)以土地法為名之法規。
二
土地法之性質
土地法具有國內法、公法兼私法、普通法兼特別法、實體法兼程序法、 強行法及社會經濟法之性質。
三
土地法之沿革
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土地立法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土地問題。土地法之立法目的如下: 平均地權: 乃為促使土地之權利得以合理分配,避免土地被寡占與壟斷,過度 集中於少數人手中。其相對之立法措施為:限制地權、調整地權、 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等。 平均地權之意義:國民均有相同之機會擁有土地權利共享地利。 平均地權之目的: 消極面地權公平分配與地利共享目標。 積極面達成地盡其利。 平均地權之本質: 縱向國家擁有上級所有權,人民擁有下級所有權之均權制。
1
參溫豐文教授,土地法,2010 年 11 月修訂版,頁 1。
2
參楊松齡教授,實用土地法精義,2010 年 4 月修訂版,頁 27。
004
土地法規
橫向分割土地為各個獨立之所有權。 健全地籍: 乃將地籍資料完整建立,確保產權內容,以利土地開發使用及行政 監督。其相對之立法措施為: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等。 正確地價: 乃為使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等政策,有可依據之地價以 利執行。其相對之立法措施為:規定地價、查估現值等。 地盡其利: 乃為促使土地合理及充分之利用,以達最佳之經濟效益。其相對之 立法措施為:管制土地使用、空地及荒地限期使用、土地重劃等。 地利共享: 乃為使政府藉由稅收之方式,將土地之利益交由全體國民共享。其 相對之立法措施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空地稅、荒地稅等。 土地法之立法原則: 土地法之立法原則,乃於民國十八年訂頒,其前言為:「國家整理土 地之目的,在使地盡其利,並使人民有平均享受使用土地之權利。總 理之主張平均地權,其精義蓋在乎此。欲求此主張之實現,必要防止 私人壟斷土地,以謀不當得利之企圖;並須設法使土地本身非因施以 資本或勞力改良結果所得之增益,歸為公有。為求此目的之唯一最有 效手段,厥為按照地值徵稅及徵收土地增益稅之辦法。」其重要原則 計有九項: 徵收土地稅,以地值為根據。 土地稅率,以漸進方式為原則。 對於不勞而獲之土地增益,行累進稅。 土地改良物之輕稅。 政府收用私有土地辦法。 免稅土地。 以增加地稅或高估地值之方法,促進土地之改良。 土地掌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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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移轉,須經政府認可。
法位階關係: 憲法。 法律: 法、律、條例、通則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 公布後第三天生效,農發條例常考生效日 89/1/28(89/1/26 公布, 自當日起第三日生效)。 行政命令: 法規命令(授權命令)土地登記規則(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 行政規則(內部法)。 憲法與土地法之關係:憲法乃依據 國父遺教而定,其關於土地之基本 國策,乃以「平均地權」為依據,指導土地法之立法。並明定於憲法條 文如下: 國民經濟基本原則: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 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憲§142)。 土地政策基本方針: 地權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143Ⅰ前、中)。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 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憲§143Ⅱ)。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 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143Ⅳ)。 地稅政策: 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憲§143Ⅰ後)。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 ,歸人民共享之(憲§143Ⅲ)。
006
土地法規
四
土地法制與土地政策及土地行政之關係 土地問題
土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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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之法例
一
土地之意義
土地法制
土地行政
狹義僅指地球表面之陸地。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土§144)。 廣義包括地球表面之陸地及水域。 最廣義舉凡陸地、水域及一切天然富源皆屬之。此為土地法所指 之土地: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1)。
二
土地之分類
依土地之權屬分: 公有土地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土§4)。 國有改為公有土地,分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 市)有,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土§10+土§4)。
私有土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 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土§10Ⅰ)。 依土地使用管制分: 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平權§3 )。 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平權§3 )。 依土地使用現況分: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土§2Ⅰ):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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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 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 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 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土§2Ⅱ)。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 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土§41)。 不宜將此登記與時效取得之登記等同視之,因編號登記(將土地 編定地號,並將相關物之內容予以登記)本質是標示建立之登記 ,尚未進入權利有關之登記屬初次性地籍整理(參土§41 本+ 土§2Ⅰ免予編號登記土地)。 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 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 地上權(65 臺上 2558 例)。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 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土登§77)。 缺失: 分類太過簡要,未能符合現實需要。 分類無法銜接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分類。 地目之劃分與現實使用情形脫節。 未能配合永續發展及資源維護之要求。 依土地使用性質分: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左列使用者(平權§3 )︰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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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規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平權§3 )。 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平權§3 )。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平權§3 )。 按未依法使用情形分: 空地: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87Ⅰ)。土地建 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土§87Ⅱ)。 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 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 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 地(平權§3 )。 荒地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 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土§88)。
三
土地法及相關之名詞解釋
土地改良物: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土§5Ⅰ )。 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土§5 Ⅱ前)。 農作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 為農作改良物(土§5Ⅱ後)。 自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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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規
chapter 1 、解釋名詞:空地。
【地政士】
、解釋名詞:農業用地。
【地政士】
、試以國土計畫政策為例,詳析土地法制與土地政策、土地行政間之互 動關係。
【地政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