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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實務

contents 第一編

登記 ................................... 1

第一章

總則§1 .................................................................. 1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狀圖冊§14 ....................................... 27

第三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26 ....................................... 35

第四章

總登記§71 .......................................................... 81

第五章

標示變更登記§85..............................................111

第六章

所有權變更登記§93 ......................................... 121

第七章

他項權利登記§108........................................... 137

第八章

繼承登記§119................................................... 159

第九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124 ................................... 167

第十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134 ............................... 181

第十一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143 ........................... 193

第十二章

其他登記§149............................................... 201

第二編

測量 ................................. 211

第一章

地籍整理 .............................................................211

第二章

地籍測量 ............................................................ 215

第三章

建物測量 ............................................................ 241

附錄

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 251


第一章

第一章

總則§1

003

總則§1

一、土地登記之意義: 土地登記乃係指經人民之申請、政府機關、法院之囑託或由登記機 關依其職權,將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標示及權利或其他專項等有關 資料,依一定程序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以確保 人民財產權益,並作為土地行政、稅務行政及其他行政之依據 1。 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將土地登記之意義淺釋為地政機關按法定程序 依權利人之申請或本於職權將土地建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 之取得,設定及變更等應登記事項詳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歸 屬及權利狀態並公示於第三人之行政行為 2。 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 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 策之行政行為 3。 土地法之規定: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37Ⅰ)。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 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37Ⅱ)。

1

陳銘福老師,土地登記-法規與實務,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8 月八版一刷,頁 12。

2

黃志偉老師,土地登記實務,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4 月初版一刷,頁 12。

3

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台北縣地政局,2010 年 7 月版,頁 1。


004

第一編

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土登§1)。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登§2)。

二、土地登記之目的 4:

地籍整理: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 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38Ⅰ) 。此調查地籍之 目的,在於明瞭土地之客觀狀態與權屬關係,以使土地之客觀狀 態與登記事實相一致。

確定產權: 土地一經登記,權利即被確定,產權之取得受政府之合法保障, 足以對抗第三人。反之,未經登記之土地,人民私相授受、訂立 契約,在法律上之保障不足,仍以經登記後產權才有保障。 民法: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758Ⅰ)。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759)。 土地法: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43)。

賦稅公平: 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登記,則此項稅收之課徵,失卻 根據。為求土地賦稅公平起見,理應依據地籍簿冊為之,且地政 機關之地籍簿冊具有公信力,所依據課徵之賦稅方屬公平。 4

註 2 書,頁 2~5。


第一章

總則§1

005

規定地價: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 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憲§142)。可見我國土地政策之最高指導 原則為平均地權。其具體辦法為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 漲價歸公。其中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等辦法皆應以規 定地價為本,此亦與土地登記之地籍資料是否完整有密切關連。

推行土地政策: 土地政策之改革或推行皆應以土地之分配與利用著手,兩者相互 為用以達地權平均、地利共享之目標。因此土地政策能夠順利施 行,有賴完備之土地登記地籍資料為基礎。

三、土地登記之原則 5: 「布立克德爾」關於土地登記制度,認應具備下列六項條件:

穩固: 土地登記在於確定產權,應具有絕對之效力。使民眾充分信賴與 安全保障,故登記事項必須「穩固」。

簡易: 為便利人民登記,申請登記手續必須「簡易」使人人能易懂為原 則。

精確: 土地登記在於確定產權、便利移轉,倘未精確之登記,則土地權 利易滋糾紛爭端,故「精確」為土地登記之重要條件。

省費: 登記費用必須減至最低限度,「省費」以利登記普遍施行。

迅速: 權利人多希望登記案件能迅速辦妥,以確保產權及利益不受影 5

註 2 書,頁 4~6。


006

第一編

登記

響,故土地登記應以「迅速」為原則。

適境: 土地登記必須全國普遍辦理,亦必須能適合當地環境,故宜「適 境」以免理論與實際扞格難行,因循誤事。

四、土地登記制度之立法例:

契據登記制(登記對抗主義): 契據登記制乃係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經當事人訂立契據即生效 力,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機關則以契據所載內容予以 登記之制度。又稱法國登記制,另有日本、義大利等國採行。

權利登記制(登記要件主義): 權利登記制乃係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登記 機關對於權利之變動須確實審查方予登記之制度。又可分為德國 登記制度及澳洲(托崙斯)登記制度。

各國登記制度特色之比較: 契據登記制:登記對抗

法國制

任意登記 人之編成 形式審查 無公信力 (動態登記為主) 權利登記制:登記生效 強制登記

德國制 澳洲(托崙斯)制

發給書狀

物之編成

國家賠償

實質審查

×任意登記

有公信力

我國-規定地價

(靜態登記為主)


第一章

總則§1

007

五、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特色 6: 向來學說認為我國之登記制度乃兼採德國權利登記制及托崙斯登記 制之特點,融合而成一新權利登記制,其特點如下:

採登記主義: 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登記主義,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亦即有物權變動合意(物權契約) ,但未登記, 則不生權利變動之效力;反之縱為登記,但無物權變動合意(偽 造證件或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我國土地登記亦帶有形式登記主義之色彩,民法第 759 條之規 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此時登記不涉權利變動,僅為使登記與權利狀態合致, 並為處分之前提要件。

採實質審查主義: 登記機關(審查人員)就土地登記之申請,於如何範圍有審查 權限(審查義務) ,可分為實質審查主義與形式審查主義兩種: 實質審查主義(實質之適法主義): 登記機關須就登記申請必須具備之程序上形式要件及實體法 上土地權利發生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均詳加審查,確認無 誤時方予登記。其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於實 體法上未成立或雖已成立而屬無效者,登記機關應即駁回登 記之申請。 形式審查主義(形式之適法主義): 登記機關僅就登記申請必須具備之程序上形式要件做審查。 6

陳立夫老師,土地法研究,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 年 6 月一版一刷,頁 103~111。


附錄

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253

地籍清理條例(96 年 03 月 21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I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Ⅱ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 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 記之機關。 第3條 I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 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 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 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應清理之土地。 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Ⅱ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


254

附錄

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九十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第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十七條至第 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 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 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 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第6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 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第7條 I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Ⅱ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 訴願;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 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第8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


附錄

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255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 公告三個月。 第9條 I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 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 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 第 10 條 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 應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 第 11 條 I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 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Ⅱ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Ⅲ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I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256

附錄

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 占有人。 Ⅱ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 13 條 I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Ⅱ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 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 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第 14 條 I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 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 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 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Ⅲ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 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 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Ⅳ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V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 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I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Ⅱ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


附錄

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257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 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 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 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 國庫支應。 第 16 條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 辦理。

第二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第 17 條 I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 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 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Ⅱ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 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 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第 18 條 I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 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 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 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 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Ⅱ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 比例登記為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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