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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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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考‧002 民法概要/002 土地法規/011 土地登記實務/017 土地稅法規/023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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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029 民法概要/029 土地法規/037 土地登記實務/044 土地稅法規/052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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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考‧062 民法概要/062 土地法規/070 土地登記實務/076 土地稅法規/083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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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091 民法概要/091 土地法規/101


土地登記實務/109 土地稅法規/117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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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考‧124 民法概要/124 土地法規/132 土地登記實務/137 土地稅法規/144

年度

94

第二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考‧151 民法概要/151 土地法規/162 土地登記實務/170 土地稅法規/177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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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183 民法概要/183 土地法規/188 土地登記實務/195 土地稅法規/200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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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207 民法概要/208 土地法規/215 土地登記實務/222


土地稅法規/229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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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235 民法概要/236 土地法規/244 土地登記實務/251 土地稅法規/257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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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265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266 土地法規/274 土地登記實務/282 土地稅法規/290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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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297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298 土地法規/307 土地登記實務/315 土地稅法規/321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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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327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328 土地法規/338 土地登記實務/345 土地稅法規/352


年度

100

地政士‧359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360 土地法規/367 土地登記實務/374 土地稅法規/382

年度

101

地政士‧391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392 土地法規/399 土地登記實務/406 土地稅法規/410

年度

102

地政士‧419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420 土地法規/428 土地登記實務/436 土地稅法規/444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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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453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454 土地法規/463 土地登記實務/469 土地稅法規/476

附錄 法規修正補充‧484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考 民法概要試題暨解答 1

年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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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闡述下列各詞之意義:法定住所;法定地上權;法定財產 制;法定繼承人。

解題技巧 本題屬於傳統的解釋名詞,只要基本功夠紮實,便能充分作答。

擬答 法定住所: 按依法律所規定之住所,稱為法定住所。法定住所有廣狹二義,廣義之 法定住所,包括狹義之法定住所及擬制住所。狹義之法定住所有二: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 21);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得聲請 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民§1002 )。至於擬制住所,依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 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另依民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法定地上權: 法定地上權者,乃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均逕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地 上權。例如民法第八七六條第一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 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同條第二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均為抵押物者,如經 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此即為因抵 押物拍賣而生之法定地上權。 002


法定財產制:

財產制,係指夫妻於婚前或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時,依法律規 定當然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此種夫妻財產制僅為補充之制度,並無強制 力。所謂特別法定財產制,係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其中一方之 財產行為發生破綻,致其所適用之通常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難以維 持夫妻之財產關係時,由法律選定另一種財產制,以規範夫妻間之財產

制在性質上為強行規定,當事人無拒絕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五條 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條文中所稱「法定財產制」,即指通常法定 財產制而言;所謂「本法另有規定」,則指特別法定財產制(民§1010 )。 法定繼承人:

 民民 法法概概 要要 試試 題題 暨暨 解解 答答 ◆◆

關係,此種被選定之夫妻財產制,即為特別法定財產制。特別法定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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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又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及特別法定財產制。所謂通常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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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民法時期(民國 20 年),有指定繼承人(舊民§1143)與法定繼承 人之分,但現行民法上之遺產繼承人僅有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可分 為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當然繼承人)。血親繼承人有四種,其繼承順序 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血親繼 承人有先後順序之別,有先順序繼承人時,後順序繼承人即不得為繼承 。至於配偶則得與各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如各順序之血親繼承 人俱無時,配偶即單獨繼承全部遺產(民§1144)。易言之,配偶之為 繼承人,並不居於一定之順序,而係立於特別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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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舉家移民國外,甲在臺灣之名下財產有 A 地一筆及 B 車一輛,另有原始建造但未完成保存登記之 C 屋一 幢,全部旋即為鄰人乙擅自占據使用。試問: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請求乙返還 A 地、B 車、C 屋,乙 抗辯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抗辯是否有理? 乙得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主張依時效取得 B 車之所有權,並 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C 屋之所有權人?

解題技巧 第一子題的爭點,在於檢討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作答 時,必須援引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再分別說明已登記之 A 地不適用 消滅時效,而 B 車及未登記之 C 屋部分仍適用消滅時效。 第二子題的爭點,在於檢討取得時效之客體及其法律效果。由於題示並 未提供占有人乙是否為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B 車、A 地及 C 屋,因此,作答時應予假設(採肯定見解),再分別加以檢討說明。

擬答 乙不得拒絕返還 A 地,但得拒絕返還 B 車及 C 屋。玆說明理由如下: 題示甲名下有 A 地一筆及 B 車一輛,另有原始建造但未完成保存登 記之 C 屋一幢,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一月全部被乙無權占有 。準此事實,甲得於七十一年一月乙無權占有時起,依民法第七六七 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乙返還 A 地、B 車及 C 屋。 題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請求乙返還 A 地、B 車及 C 屋,詎乙竟 抗辯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按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甲對乙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見解可知,就已登記之 A 地部分 004


,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故乙不得拒絕返 至於 B 車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 C 屋部分,由於仍適用消滅時效之 規定,且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七十一年一月起算( 民§128),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完成(民§125)。因此,乙得援引民 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時效抗辯之規定,拒絕返還 B 車及 C 屋。 乙得主張時效取得 B 車之所有權,並請求登記為 C 屋之所有權人、A 按民法第七六八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依題示,乙無權占有 B 車已逾十 年,因此,如乙係以所有人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B 車,乙即得主張時效取得 B 車所有權。 按民法第七六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題示乙無權占有甲未經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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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之地上權人。玆說明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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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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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之 C 屋已逾二十年,因此,如乙係以所有人之意思,二十年間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 C 屋,乙即得請求登記為 C 屋之所有人。 按民法第七七二條規定,第七六八條至第七七一條所有權取得時效之 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按地上權為財產權,性質上得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題示乙無權占有 甲已登記之 A 地已逾二十年,因此,如乙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A 地,乙即得依民法第七七二條準 用第七六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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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甲向妻乙借款百萬元,由長子丙為保證人,次子丁提供 A 屋設 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試問: 甲死亡時,當事人間是否生「混同」之效力? 乙死亡時,當事人間是否生「混同」之效力?

解題技巧 本題爭點在測驗考生對於「混同」之觀念。作答時,宜先說明甲、丙、 丁三人分別為主債務人、從債務人及物上保證人。 第一子題為主債務人死亡。作答時須先說明繼承人在內部關係上對繼承 債務之比例,再檢討各繼承人與主債務人之間是否發生混同之效力。 第二子題為債權人死亡。作答時須先說明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再分別 檢討債權人與主債務人、債權人與從債務人,以及債權人與物上保證人 間之混同問題。

擬答 題示甲夫向乙妻借款百萬元,由長子丙為保證人,次子丁提供 A 屋設定 抵押權以為擔保。準此事實可知,乙為消費借貸契約(民§474Ⅰ)之債 權人,甲為主債務人;保證人丙為從債務人(民§739),須負人之無限 責任;抵押人丁則為物上保證人(民§860),僅就 A 屋負物之有限責任 。玆就題問,檢討如下: 甲死亡時,當事人間是否生混同之效力? 按甲死亡時,其遺產由妻乙及子丙、丁三人共同繼承,且三人之法定 應繼分各為甲遺產之三分之一(民§1138、§1144 )。次按民法 第一一五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準此規定可知, 乙、丙、丁在內部關係上,應就甲之繼承債務各自負擔三分之一。 民法第三四四條本文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由於甲死亡時,乙須繼承甲三分之一之借款債務,而乙對甲亦有百 006


萬元之借款債權,因此,依第三四四條本文規定,乙對甲之借款債權

因二人對甲並無債權存在,故不生混同之問題。 乙死亡時,當事人間是否生混同之效力? 按乙死亡時,其遺產由夫甲及子丙、丁三人共同繼承,且三人之法定 應繼分亦各為乙遺產之三分之一。設甲、丙、丁三人協議分割遺產, 且每人各分得乙對甲之三分之一借款債權,則甲對乙之百萬元借款債

即甲對乙之借款債務,僅剩百萬元之三分之二。 丙為從債務人,對於甲之百萬元債務須負無限責任,惟甲之主債務已 因混同而消滅三分之一,對此部分,丙之保證債務亦同時消滅。另丙 對乙之保證債務,於其因繼承而分得之三分之一借款債權部分,亦因 混同而消滅,從而丙之保證債務,僅剩百萬元之三分之一。 丁僅為物上保證人,其對乙並無債務存在。因此,乙死亡時,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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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於其因繼承而分得之三分之一借款債權部分,因混同而消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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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其繼承之三分之一借款債務部分,因混同而消滅。至於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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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並無混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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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建設公司向乙地主承攬建造A屋,施工中甲僱用十八歲之丙搬運 磚頭,丙不慎將磚頭自高處滑落擊中路人丁,致丁傷重送醫治療多 日無效死亡。試問: 何人對丁之傷重死亡應負賠償責任? 賠償之範圍如何?

解題技巧 本題為侵害生命權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作答時須依序檢討侵權行為人 丙、僱用人甲及定作人乙之責任。由於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於答案 中必須說明其已具有識別能力,並充分檢討(核心重點)丙是否為甲之 受僱人。 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應說明財產上之損害(民§192)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民§194)。

擬答 丙與甲應對丁之傷重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玆檢討說明理由如下: 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題示丙於搬運磚頭時,不慎將磚頭自高處滑 落擊中路人丁,致丁死亡,侵害其生命權,並致間接被害人受有損害 (理由後述),且丙之不法行為與丁之生命權被侵害,及丁之生命權 被侵害與其他間接被害人發生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丙 不法侵害丁生命權之行為,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有過失 ,且丙已十八歲,應已具有識別能力,從而丙應依民法一八四條第一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他間接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按僱用人侵權責任之基礎, 在於其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過失,因此,是否為受僱人,應以僱 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作為決定之標準。實務認為,凡客觀 008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57 年台上

間之長短等,均非所問。題示丙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甲與丙所訂 立之僱傭契約縱令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屬效力未定(民§79)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丙應為受甲之監督,並服從其指示之受僱人。 甲為丙之僱用人,對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而丙於執行職務,即受甲 之指示為搬運磚頭之際,不法侵害丁之生命權。核其情形,應認為甲

故甲亦應對於其他間接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一八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依題示,定作人地主乙對於甲承攬建造 A 屋,於定作或 指示上應無過失,故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甲賠償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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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監督丙職務之執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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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 1663 號判例)。至於契約關係之有無、勞務之性質或種類、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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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支出醫療用及殯葬費之請求權: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題示丁傷重送醫治療多日無效死亡。準 此事實可知,對於為丁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間接被害人,丙與 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急救過程中,倘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丙與甲亦應負賠償責任。 扶養費請求權: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 此規定,若丁生前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丙與甲亦應負 賠償責任。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請求權: 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準此規定 009


,丁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對於丁死亡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均得 請求丙與甲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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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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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分別依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說明申報地價之時機及其 作用。

申報地價之程序與作用,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均有不同之規範,現行係 採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擬答 土地法申報地價之時機及其作用: 申報時機:

 土土 地地法法 規規 試試 題題 暨暨 解解 答答 ◆◆

解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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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考 土地法規試題暨解答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 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土§156)

作用: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148)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土§167) 平均地權條例申報地價之時機及其作用: 申報時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下: 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議。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011


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平權§15)

作用: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平權§17)

規定地價之程序為何?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如何申報地價?試評論之。 【地政士檢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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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土地法規對於土地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為何?試說明之。

解題技巧 現行土地法之相關法規中,僅土地法第三十一條,就最小土地面積分割加 以規範。

擬答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土法§31)

試比較「土地法」與「平均地權條例」中有關私有土地面積限制之規範 。

【地政士】

 土土 地地法法 規規 試試 題題 暨暨 解解 答答 ◆◆

依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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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茲假設甲、乙共有 A 地號土地,權利持分分別為十分之一及十分 之九。民國七十年,該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辦理變更登記時,登 記機關不慎將甲、乙之權利持分誤植,分別登記為十分之九及十分 之一;惟甲、乙及登記機關均未發見錯誤。不久,甲死亡,其繼承 人丙、丁、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持分辦妥繼承登記,各取得 權利持分十分之三。 民國八十年,丙將其取得之權利持分十分之三出售與己,並辦妥移 轉登記。 最近,乙發見登記錯誤之情事,爰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試問 :登記機關能否按乙原有之權利持分予以更正?請解析之。

解題技巧 本題為登記絕對效力之實務題型,只要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並完成登記者,得受絕對效力之保障,真正權利人得否主張塗銷 ,則以第三人是否已經完成登記為界。

擬答 土地登記,具絕對效力之要件: 民法之規定: 我國民法第七五九之一條第二項條文,採登記推定主義:「因信賴不 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 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司法院之解釋: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 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 利時,不因原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情事存在時,而已 取得之土地權利會被追奪。但此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 度以外,而剝奪真正之權利人之權益。析言之: 014


真正權利人在已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僅得依土地法

但真正權利人在有第三人取得權利而尚未完成其新登記前,對於現 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存在。 甲死亡,由丙、丁、戊之繼承取得,係法律事實,不受絕對效力之保障: 由於登記之公信力之立法目的,係法律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創設之制度; 故必須有交易(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存在,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

故甲之因地籍圖重測,辦理變更登記而存在有不實之情形(超過十分之 一部分),且甲死亡後而由丙、丁、戊之繼承其不實之部分,係法律事 實,故不受絕對效力之保障。 丙將其取得之權利出售與己,並辦妥移轉登記,則受絕對效力之保障: 依據民法第七五九之一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丙將 其取得之權利持分十分之三出售與己,並辦妥移轉登記,己之善意取得

 土土 地地法法 規規 試試 題題 暨暨 解解 答答 ◆◆

權利,而對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予以保護。

◆◆土土 地地 登登 記記 專專 業業 代代 理理 人人 檢檢 覈覈 考考

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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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絕對效力。 登記機關之處理方式: 登記機關僅得就丁、戊之權利持分各十分之三之不實部分更正予乙。 另丙將其取得之權利十分之三出售與己之部分,因係登記機關之錯誤 所致,故乙應向登記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對己為塗銷登記之請 求。 然登記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得以不當得利之理由,向丙提起返還之 出售不實部分所得價金,並賠償乙損害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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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 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試問:此一條 文中所稱「效力」,其意涵為何?請闡述之。

解題技巧 所謂徵收補償之逾期發放,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其主要意涵,是 藉此督促主管機關能確實依法如期、如額發放補償,以免損及被徵收人之 權益。

擬答 補償地價未及時發給完竣之「效力」,其意涵,如下說明: 補償費發放之規定: 發放期限: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 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 限。

(土徵§20Ⅰ)

逾期發放之效力: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 此失其效力。

(土徵§20Ⅱ)

補償費逾期發放之「效力」,其意涵論述: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補償費發放期限及逾期發放之效力,其 立法目的,主要是為確保土地被徵收人之權益,能如期如額獲得補償。 所謂逾期發放徵收案失其「效力」,是指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自始 失其「效力」。故需需用土地人需重新發動徵收程序。 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從該徵收案從此失 其效力,修改為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以免 影響已領取補償費所有權人之權益。 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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