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普考等級
96-103 年公職(普考、四等)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國營事業 歷屆試題新解/1 ◎96 年公職(普考、四等)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歷屆試題新解/3 ◎97 年公職(普考、四等)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歷屆試題新解/59 ◎98 年公職(普考、四等)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歷屆試題新解/111 ◎99 年公職(普考、四等)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歷屆試題新解/145 ◎100 年公職(普考、四等)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歷屆試題新解/179 ◎101 年公職(普考、四等)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歷屆試題新解/221 ◎102 年公職(普考、四等)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歷屆試題新解/261 ◎103 年公職(普考、四等)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歷屆試題新解/303
▍第二部分
高考等級
96-103 年公職(高考、三等) ‧不動產估價師 .國營事業 歷屆試題新解/315 ◎96 年公職(高考、三等) ‧不動產估價師歷屆試題新解/317 ◎97 年公職(高考、三等) ‧不動產估價師歷屆試題新解/367 ◎98 年公職(高考、三等) ‧不動產估價師歷屆試題新解/413 ◎99 年公職(高考、三等) ‧不動產估價師歷屆試題新解/451 ◎100 年公職(高考、三等) ‧不動產估價師歷屆試題新解/491 ◎101 年公職(高考、三等) ‧不動產估價師歷屆試題新解/533 ◎102 年公職(高考、三等) ‧不動產估價師歷屆試題新解/575 ◎103 年公職(高考、三等) ‧不動產估價師歷屆試題新解/615 -目錄 1-
▍第三部分
精選題庫/627
條文簡稱對照表 條文名稱
簡稱
土地法
土法
土地法施行細則
土法施
平均地權條例
平權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平權施
土地徵收條例
土徵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土徵施
土地稅法
土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土稅施
都市更新條例
都更
都市計畫法
都計
區域計畫法
區
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
非管
契稅條例
契
房屋稅條例
房
遺產及贈與稅法
遺贈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遺贈施
土地登記規則
土登
市地重劃實施辨法
市劃
土地法第 34-1 執行要點
執行要點
地政士法
地士
-目錄 2-
96 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士級晉佐級土地法規大意解答
005
96 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士級晉佐級 土地法規大意解答 1 試說明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特性。
意義: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採權利登記制與托崙斯登記制,兩種制度融合而 成,並以登記為權利之表徵,為保障交易安全於登記完畢後具有絕 對效力,亦稱平均地權登記制。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特徵: 強制登記: 任何土地,皆須依法令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故土地採強制登 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採任意登記,但第一次登記後, 則改採強制,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非全面強制性登記。 《土法§38Ⅱ參照》 權利變動採登記生效與宣示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758》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759》
006
土地法規歷屆試題新解
登記採實質審查主義: 土地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案件,不僅審查其程序是否完備,對於 申請之內容亦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必要時並得依法進行公告程 序,始得為確定登記。 登記具有絕對效力: 土地權利一經登記,賦予具有不可推翻效力之法律保障。 《土法§43 參照》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權利一經登記,既具有不可推翻效力,是以登記若有錯誤、 遺漏或虛偽致生損害時,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機關 並就其收取之登記費,提撥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賠償之 用。
《土法§68Ⅰ、§70 參照》
登記完畢發給權利書狀: 所有權登記完畢後發所有權狀;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發給他項 權利證明書,以為權利人享有土地或建物權利之憑證。 《土登§65 參照》 登記同時完成規定地價程序: 土地法規定,人民申請登記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並據以編造地 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作為課徵土地 稅之依據。故規定地價,係因土地登記而完成法定程序。 《土法§156、159 參照》 登記簿公開: 任何人均得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以瞭解真正權 利狀態,除具有公示之效果,並能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但須依 法繳交工本費或閱覽費。
《土法§79-2 參照》
登記簿採物的編成主義: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並應 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 《土登§17、§18 參照》
96 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士級晉佐級土地法規大意解答
007
2 請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說明規定地價之程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議。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 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平權§15》
3 試說明土地徵收之程序。
土地徵收之程序,可分為申請、核准、執行三個階段,各個階段之主 要內容,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說明如下: 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評估分析: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 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社會因素: 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 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008
土地法規歷屆試題新解
經濟因素: 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 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 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文化及生態因素: 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 式發生改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永續發展因素: 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與國土計畫。 其他: 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101.01.04 新增《土徵§3-2》 舉行公聽會或聽證: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 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 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土徵§10Ⅱ》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 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 2 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 先舉行公聽會。
101.01.04 增訂《土徵§10Ⅲ、Ⅳ》
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
《土徵§10Ⅰ》
96 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士級晉佐級土地法規大意解答
009
協議價購: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 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 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 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 收。
101.01.04 修訂《土徵§11Ⅰ》
核准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土徵§14》
審議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 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
101.01.04 修訂《土徵§15》
公告期間: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 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 30 日。
《土徵§18》
發給補償費: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 發給之。但依第 22 條第 5 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 此限。
《土徵§20Ⅰ》
103 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員級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概要解答
305
103 年地政士土地法規解答 1 依土地法第一編第三章地權限制之規定,某些土地不得為私 有,茲請問該等土地如已成為私有者,權責機關應如何處理? 又此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為何?試就有關規定分別說明之。
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如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公共交通道路。 礦泉地。 瀑布地。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名勝古蹟。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 1 項第 9 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 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土法§14》
土地法第 14 條之立法意旨: 土地具有位置固定、數量不可增加等自然特性,更具有公共財之性 質,故肩負重要社會職能。故為顧及國防、經濟、資源、民生等社
306
土地法規歷屆試題新解
會公益,防止私人獨占壟斷,宜歸國家所有。而已成為私有者,基 於土地所有權社會拘束之義務,國家對不得私有之土地,已成為私 有者得依法徵收,以達臻平均地權。
2 土地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為實施平均地權基本國策的重 要基礎,試問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在辦理此項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應遵循那些作業程序始為適法?請詳述之。
有關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程序,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 左: 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議。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 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平權§15》
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機: 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 規定地價者,亦同。
《平權§14》
103 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員級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概要解答
307
3 就土地徵收程序言,為釐清土地權利之歸屬,方便土地徵收公 告通知及補償作業。必須配合徵收作業計畫,確定被徵收人。 試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述明如何確定被徵收人?應以何時 及何項資料為準?
土地徵收之被徵收人之確定: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 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 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 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 人。
101.01.04 新增《土徵§18-1》
應以徵收公告日之登記簿記載資料為準: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 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 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 簿記載者為準。
《土徵§24》
308
土地法規歷屆試題新解
4 依地政士法之規定,地政士符合相關規定固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為簽證人登記,以便執行簽證業務,但並 非毫無資格限制。茲請問地政士有那些情形,依法不得申請簽 證人登記?試詳述之。
申請為簽證人登記之積極資格:(情形)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 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最近 5 年內,其中 2 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 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地士§19》
申請為簽證人登記之消極資格:(不得有之情形)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 其登記: 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曾有第 22 條第 2 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曾依第 44 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地士§20》
103 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員級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概要解答
309
103 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員級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概要解答 1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 關及配售外,其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理方式為何?實施區段徵 收時抵價地之計算基準為何?試說明之。
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理方式: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 43 條(指公有土地) 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 43 條之 1 規定配售外(指農業專用區土 地),其處理方式如下: 發給抵價地: 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 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 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 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公共設施用地: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 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巿有、縣(巿)有或鄉 (鎮、巿)有。
96 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員級晉高員級土地行政與土地法規解答
319
96 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員級晉高 員級土地行政與土地法規解答 1 何謂土地徵收請求權?依現行規定得申請徵收者與前述徵收請 求權人有何不同?試分析之。
土地徵收請求權: 各級政府及國營事業機構,因興辦公益或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 政策,對私有土地有其需要時,得向國家申請徵收所需土地之權 利,此即徵收請求權。 得申請徵收者與徵收請求權人不同,如下論述: 申請徵收者: 需用土地人應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提出徵 收土地請求,再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故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為申請徵 收者。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 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土徵§17》
徵收請求權人: 徵收請求權專屬於各級政府及國營事業機構,即需用土地人應向 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徵收土地申請。
320
土地法規歷屆試題新解
2 何謂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依土地法規之相關規定,在那些情形 下其所有權消滅?試說明之。
私有土地: 指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土法§10 參照》,包括自然人與 私法人所有之土地。 私有所有權消滅之時機: 因天然變遷而消滅: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 為消滅。
《土法§12Ⅰ》
因徵收而消滅: 國家因公共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例如: 土法 14Ⅱ、208、209。 逾期未申辦土地總登記: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 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土法§57》 土地總登記實際測量面積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者: 土地總登記之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 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 先繳價承領登記。
《土法§63 參照》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 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
96 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員級晉高員級土地行政與土地法規解答
321
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 於 3 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 管理。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 15 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 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土法§73-1 參照》 照價收買: 政府為制裁低報地價、私有空地、私有荒地、低報移轉現值、超 額私有土地或出租耕地收回 1 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 強制收買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謂。《平權§16、§26、§26-1、§ 47-1、§72、§76 參照》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為直轄市、縣 (市)有。
《平權施§47》
逾期未清理之土地: 政府為清理目前地籍登記已存在之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 令規定不符之土地,未申請登記或逾期無人申報;或經申報或申 請登記而被駁回,且逾期未提訴願或未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 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 標售。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地籍清理§11,§15 參照》
3 試說明市地重劃與權利變換之差異。
322
土地法規歷屆試題新解
市地重劃與權利變換: 市地重劃: 市地重劃為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與開發策略,可提高地主土地利 用價值,政府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節省政府龐大財政支出, 紓解政府財政壓力,促進都市土地有效利用,帶動地方繁榮,再 透過交換分合方式,重行分配與原所有權人之土地開發制度。 權利變換: 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 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 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 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都更§3》
市地重劃與權利變換之差異: 主管機關不同: 權利變換主管機關為都市更新主管機關。 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多數為地政機關。 適用時機不同: 權利變換僅適用於都市更新重建方式。 市地重劃雖亦得適用於都市更新之重建,亦得適用於新市區建設 或新市區之開發等。 實施內容不同: 權利變換除重新釐定界址,基地整平及公共設施之建設外,尚包 含建築物之重建。 市地重劃不包括建築物之重建。 參與分配主體不同: 權利變換之參與者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他項 權利人或實施者。 市地重劃僅為土地所有權人。
96 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員級晉高員級土地行政與土地法規解答
323
共同負擔之原則: 權利變換按權利價值比例。 市地重劃按土地受益比例。 共同負擔之範圍(種類)不同: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 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停車場等七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 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與貸款利息、稅捐、管理 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 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 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 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 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 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共同負擔方式不同: 權利變換以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 市地重劃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共同負擔之比例不同: 權利變換後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 量實際情形定之。 市地重劃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 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 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103 年身障三等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解答
617
103 年身障三等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解答 1 何謂全國區域計畫?該計畫之法令依據及計畫範圍各為何?試 就相關土地法令詳予述明之。
全國區域計畫: 全國區域計畫主要規範內容為土地利用基本原則,係屬政策計畫性 質,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應依據本計畫之指導,進行實質土 地規劃,係屬實質計畫性質,該二層級計畫具有上、下位指導關係。 為因應都會區域發展及特定區域(如河川流域、重要水庫集水區或原 住民族土地等地區)之發展或保育需求,考量大多具有跨直轄市或 縣(市)轄區特性,屬本計畫範疇之一,以指導各該範圍內直轄市、 縣(市)區域計畫。 後續應視實際需要,整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計畫及其資源,研 擬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計畫內容,以指導土地有秩序發展。 法令依據: 區域計畫法第 5 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 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618
土地法規歷屆試題新解
計畫範圍: 計畫範圍包括臺灣地區及金門縣、連江縣等之陸域及海域。 陸域部分: 包括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縣、新竹 縣、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屏東縣、宜蘭 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基隆市、新竹 市、嘉義市等,計 5 直轄市、17 縣(市)。 海域部分: 臺灣本島及已公告領海基線之相關島嶼,係自已登記土地外圍之 地籍線起至領海外界線間(包括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未登 記水域;其他未公告領海基線者,則係自已登記土地外圍之地籍 線起,至該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範圍。 【註】以上參照自全國區域計畫 102 年 10 月 17 日公告實施版。
2 102 年 5 月間,監察院通過監察委員提案調查並糾正內政部,有 關截至 100 年 12 月底止,各級政府已徵收土地中,計有 132 案, 土地面積 137 萬餘平方公尺,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後,迄 未依核准興辦事業或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合計耗費公帑逾新臺 幣 58 億餘元,未施予後續管考及監督,核有嚴重怠失,爰依法 提案糾正。茲請針對此種違規情形,就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 令之規定,說明應如何導正處理,以健全土地徵收制度?
各級政府已徵收土地,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後,迄未依核准興辦 事業或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此種違規情形,依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 令導正,可予處理撤銷徵收廢止徵收、及行使收回權等,如下說明:
103 年身障三等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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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法定原因(情形、條件、場合):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 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 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 理撤銷徵收: 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 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 者,不在此限。
101.01.04 修訂《土徵§49Ⅰ》
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法定原因(情形、條件、場合):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 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 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101.01.04 增訂《土徵§49Ⅱ》 收回權: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20 年內,向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 地,不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之規定︰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 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第 3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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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題庫
壹、地權篇 平均地權條例對於私有未建築用地面積最高額之限制為何? 五公頃
五公畝
十公頃
十公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 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前項所有面積 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 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 之。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 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 下列何者並非為應辦理登記之他項權利? 地上權
《平權§71》 抵押權
承攬權
不動產役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 私人取得土地所附著之礦,其歸屬為何?
「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
省有
私有
國有
市縣有
:土地法第 15 條。 請問此「一定限度」的標準,原則上是由那些機關來決定? 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機關劃定之 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機關劃定之 機關劃定之
該管省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農業
該管省市地政機關會同農業機關劃定之
:土地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對於私有超額建築用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 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建築使用者,得予: 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
照價收買
土地徵用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 2 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 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 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平權§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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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規歷屆試題新解
根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多少之同意行之? 二分之一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四分之三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法§34-1I》
「平均地權條例」於中央的主管機關為: 經濟部
交通部
內政部
農委會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 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平權§2》
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
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 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 範圍?
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
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 張優先購買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應按各主
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
抽籤決定之
: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 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 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 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 《土法§34-1 執行要點第 10 點第 11 款》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 取得所有權者,稱之為何種土地? 縣市有土地
私有土地
國有土地
省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