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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節

銀行法概論

銀行法概論

銀行的設立

一、立法目的(銀行法§1)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 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二、銀行之定義(銀行法§2) 謂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三、銀行的設立(銀行法§52~§55) 依銀行法第 52 條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銀行股 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亦即銀行以股 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其業務的經營成敗與社會經濟具有密切關 係,所以設立程序較一般公司嚴格,除受公司法規範,並須依據 銀行法第 53、54、55 條規定其程序如下: 中央機關許可:(銀行法§53)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下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註:101.07.01 公告§19 所屬「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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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重點&題庫.雙效學習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一

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資本總額。

營業計畫。

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辦理公司登記,銀行取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應 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 記。 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銀行法§54) Ⅰ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 全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 發營業執照: 一

公司登記證件。

驗資證明書。

銀行章程。

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Ⅱ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開始營業之公告:(銀行法§55) 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 項,於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第一章

第二節

銀行法概論

銀行的種類

我國銀行法第 20 條規定: Ⅰ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

商業銀行。

專業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

Ⅱ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Ⅲ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一、商業銀行 銀行法第 70 條: 本法稱商業銀行,謂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供給短期、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億元。 依銀行法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一

收受支票存款。

收受活期存款。

收受定期存款。

發行金融債券。

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辦理票據貼現。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辦理國內外匯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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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重點&題庫.雙效學習

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一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三

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

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

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 務。

十六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商業放款的限制: 銀行法第 7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 總餘額。 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Ⅰ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 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 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之購屋儲蓄放款。

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 民自購住宅放款。

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 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 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第一章

銀行法概論

Ⅱ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 額度。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的規定:(銀行法§72-1)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並 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 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商業銀行的投資限制: 銀行法第 74 條: Ⅰ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 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 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 行為。 Ⅱ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 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 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 申請之投資行為。 Ⅲ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 積虧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 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 之百分之十。

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 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 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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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重點&題庫.雙效學習

選擇題  依銀行法規定,其所稱之「銀行」 ,不包括下列何者? 票券金融公司

商業銀行

專業銀行

信託投資

公司 :銀行法第 20 條:「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

商業銀行。

專業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

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依銀行法之規定,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不得投資

除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

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

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

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

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十 :銀行法第 75 條:「 Ⅰ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 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 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 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Ⅱ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 在此限: 一

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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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概論

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Ⅲ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 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 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 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 依銀行法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

會,每隔多久將各信託戶之信託財產評審一次,並將每一 信託帳戶審查結果,報告董事會? 三個月

一個月

二個月

六個月

:銀行法第 113 條:「信託投資公司應設立信託財產 評審委員會,將各信託戶之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 一次;並將每一信託帳戶審查結果,報告董事會。」  依銀行法規定,有關信託投資公司之敘述,下列何者錯 誤?

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

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

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

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其各信託戶之資 金,應以存放中央銀行為限

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

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專 款經營

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

:銀行法第 109 條:「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 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其各 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 限。」  依銀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銀行得經營之業務? 理存、放款

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公司股票之發行人

辦

擔任本行以外其他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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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重點&題庫.雙效學習

證券 :銀行法第 3 條:「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

收受支票存款。

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發行金融債券。

辦理放款。

辦理票據貼現。

投資有價證券。

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

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

簽發信用狀。

十三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

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

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

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

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

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

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一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 理服務業務。

二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 務。」


第一章

 銀行經營外匯業務,須經下列何者之許可? 財政部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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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概論

經建會

中央銀行

:銀行法第 4 條:「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 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 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 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 依銀行法規定,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 提多少比率之法定盈餘公積? 十五

百分之二十

百分之十

百分之

百分之三十

:銀行法第 50 條:「 Ⅰ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 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 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 額之百分之十五。 Ⅱ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業 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法定盈餘公積者,得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 Ⅲ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 銀行合併或變更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經主管機關許可 者,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幾日內公告之? 五日

二十日

十日

十

三十日

:銀行法第 58 條:「 Ⅰ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 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 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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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重點&題庫.雙效學習

Ⅱ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 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 銀行之清理,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

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幾日內 申報其債權?

十日

十五日

三十日

六十

日 :銀行法第 62 條之 6:「 Ⅰ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 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 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 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Ⅱ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 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 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 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Ⅲ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 為清償。但對信託財產、受託保管之財產、已屆 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清償者,不在此限。」  關於銀行之清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之利息,不列入清理債權 不得對信託財產為清償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銀行停業日後

清理人於債權申報期限內,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

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銀行法第 62 條之 6:「 Ⅰ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 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


第一章

銀行法概論

問答題

1 工業銀行和商業銀行的比較。

: 工業銀行 營業性質

商業銀行

工業銀行係指供給工業 商業銀行,謂以收受支票 信用之專業銀行,其業務 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 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 款,供給短期、中期信用 他公用事業所需中期、長 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期信用為主

資本額

新臺幣二百億元

新臺幣一百億元

存款對象

工業銀行收受存款,應以 一般客戶及企業 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組織 客戶、依法設立之保險業 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 為限

是否可收受金融 不可以

可以

機構轉存款 收入來源

利息收入及投資收益

利息收入

放款限制

工業銀行對生產事業中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 長期授信總餘額,不得少 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 於其授信總餘額百分之 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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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重點&題庫.雙效學習

分行家數的限制 國內所有之分行不得超 沒有此規定 過十處 金融債券發行的 總餘額並不得超過該行 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 規定

調整後淨值之六倍

能否直接投資生 可以

二倍 不可以

產事業

2 銀行法中所定義的銀行有那些?

: 銀行法第 20 條:「 Ⅰ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

商業銀行。

專業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

Ⅱ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Ⅲ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3 銀行法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 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請問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有那些?

: 銀行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 Ⅰ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第七章

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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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相關法規

一、銀行法 民國 20 年 3 月 28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1 條 民國 36 年 9 月 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9 條 民國 39 年 6 月 1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5、17、25、27、34~36、38、43、55、 64、77、80、87、90、95、106、114 條 民國 57 年 11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2、54、61、62、68、75、101、108 條 民國 64 年 7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40 條 民國 66 年 12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20、79、103、132、136 條;增訂第 35-1 條 民國 67 年 7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 民國 68 年 12 月 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1 條 民國 69 年 12 月 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4 條 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 民國 74 年 5 月 2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9、15、32、33、52、62、71、78、79、 101~103、109、115、125~133、139 條;增訂第 33-1、127-1 條 民國 78 年 7 月 1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3、4、25、29、33-1、41、44、48、50、 52、62、71、76、78、79、101、121、123、125~127、127-1、128~132 條;增 訂第 5-1、29-1、35-2、127-2、127-3 條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13、32、33、36、45、57、83、127-1、 127-2、129、139 條;增訂第 5-2、33-2、33-3、47-1、139-1 條 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8 條 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2、140 條;並自 88 年 7 月 7 日施行 民國 89 年 11 月 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20、25、28、33-3、44、49、54、59、 70、71、74~76、89~91、117、121、123、125、127、127-1~127-3、128~134、 136 條;增訂第 8-1、12-1、33-4、33-5、42-1、45-1、47-2、47-3、51-1、61-1、 62-1~62-9、63-1、72-1、72-2、74-1、91-1、115-1、125-1、125-2、127-4、129-1 條;刪除第 9、17、63、77~86 條及修正第四章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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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重點&題庫.雙效學習

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5、125-2 條;增訂第 125-3、125-4、136-1、 136-2 條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0、45-1、49、52、62、135 條;增訂第 45-2、125-5、125-6、127-5、138-1 條;刪除第 60、119、124 條 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 64-1 條 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5-4、140 條;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2、64 條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25、33-3、35-2、42、44、48、50、 62~62-5、62-7、62-9、128、129、131、133 條;增訂第 25-1、44-1、44-2、129-2 條 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1 條;增訂第 12-2 條;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行政院公告第 6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 責事項,自 101 年 2 月 6 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行政院公告第 19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民國 103 年 1 月 21 日行政院公 告第 72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 項,自 103 年 1 月 22 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 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 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 第 2 條(銀行之定義) 本法稱銀行 ,謂依本法 組織登 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銀行業務)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發行金融債券。 辦理放款。 辦理票據貼現。 投資有價證券。 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辦理國內外匯兌。 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簽發信用狀。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代理收付款項。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 賣有價證券。 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 問事項。 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


第七章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人。 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 務。 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 幣及外國貨幣。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 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 務。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4 條(業務項目之核定)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 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 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 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 務之經營, 須經中央銀 行之許 可。 第 5 條(長短期授信)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 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 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 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 5 條之 1(收受存款之意義)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 第 5 條之 2(授信之定義) 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 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 業務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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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目。 第 6 條(支票存款)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 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 備委託支付 隨時提取不 計利息 之存款。 第 7 條(活期存款)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 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 款。 第 8 條(定期存款)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 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 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 8 條之 1(定期存款期前提取之 限制及質借或解約) Ⅰ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 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 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Ⅱ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 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9 條(刪除) 第 10 條(信託資金) 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 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 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 定之受益人 之利益而經 營之資 金。 第 11 條(金融債券)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照本


附錄

歷年精選試題暨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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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銀行新進行員甄選試題(法律組)  下列何者不屬於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所提供之「擔保」? 動產抵押權

私人擔任之保證人

權利質權

銀行之保證 :銀行法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 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

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動產或權利質權。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 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 依銀行法規定,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

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 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 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稱為下列何者? 遠期匯票

信用狀

銀行承兌匯票

金融債券

:銀行法第 16 條: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 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 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 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 付款之文書。」  依銀行法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 職務。但符合下列何種法律規定之條件者,得兼任被投資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銀行持有該被投資銀行實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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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重點&題庫.雙效學習

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者 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一企業集團者

銀行持有該被投資銀行實 與該被投資銀行屬於同

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銀行法第 35 條之 1: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 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 依銀行法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 產,應盡何種程度之注意義務?

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之

有重大過失才負責

:銀行法第 105 條:「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 依銀行法規定,對銀行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 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多少? 1%

 3%

 5%

 6%

:銀行法第 135 條:「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 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 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 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 銀行法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包括銀行負責人、辦理授 信之職員或該法規定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多少之企業?  1%

 3%

 5%

 10%

:銀行法第 33 條之 1:「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 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 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附錄

歷年精選試題暨解析

471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 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 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 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 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 依銀行法規定,有關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敘述,下 列何者錯誤?

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

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 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 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 行使職務

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

提供擔保 :銀行法第 62 條之 2:「 Ⅰ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 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Ⅱ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 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 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 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 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


472

銀行法-重點&題庫.雙效學習

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 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 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 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Ⅳ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 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 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 產法之規定。 Ⅴ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 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 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Ⅵ接管人執 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 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下列何者? 監督管理委員會

財政部

中央銀行

金融

經濟部

:銀行法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 依銀行法規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

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 年。但如符合下列何種情形,則不在此限?

如借款人

無法提供不動產物權作為十足擔保者

如保證人無法

提出該銀行之定期存單設質予銀行者

經保證人書面

同意者

如保證人經銀行認定財力不佳者

:銀行法第 12 條之 2: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 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 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 依銀行法規定,有關罰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銀


附錄

歷年精選試題暨解析

473

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應負刑事責任;惟 如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則無需負刑事責任

銀

行法所定由主管機關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者,不得依訴 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

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 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銀行

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 正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 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 :銀行法第 135 條:「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 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 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 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 銀行未依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 度或未確實執行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予以裁罰

主管機關得

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行或其分行經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銀

所定罰

鍰,由銀行或其分行與應負責之個人連帶向中央主管機關 負責繳納 :銀行法第 129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七、未 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 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 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 或未確實執行。」 銀行法第 133 條(受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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