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36.01.01)................................... 壹- 3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94.06.10) .................... 壹- 19 ◎中華民國憲法暨增修條文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壹- 24
貳、民法 民法
第一編
◎民法
總則(97.05.23) ........................ 貳- 3
第一編 總則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貳- 21
民法總則施行法(97.05.23) ............................... 貳- 25 民法
第二編
◎民法
債(99.05.26)............................ 貳- 29
第二編
債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貳- 90
民法債編施行法(98.12.30) ............................... 貳- 95 民法
第三編
◎民法
物權(101.06.13) ...................... 貳- 99
第三編 物權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貳-202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99.02.03)............................ 貳-209 民法
第四編
◎民法
親屬(103.01.29) ...................... 貳-218
第四編 親屬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貳-265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101.12.26).......................... 貳-268
–1–
民法
第五編
◎民法
繼承(103.01.29) ...................... 貳-272
第五編 繼承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貳-290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02.01.30).......................... 貳-294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土地法(100.06.15)............................................ 參- 3 ◎土地法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 參- 28
土地法施行法(100.06.15) ................................. 參- 37 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 土地辦法(91.02.27) .......................................... 參- 42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91.06.18) ...... 參- 44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物權許可辦法(99.06.23) ................................... 參- 46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102.09.06) .... 參- 50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102.02.07) ...................................................... 參- 55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 辦法(97.08.11).................................................. 參- 59 平均地權條例(100.12.30) ................................. 參- 63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103.01.13)................... 參- 80 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96.01.19) ........................ 參-101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 (102.07.01) ...................................................... 參-103 信託法(98.12.30).............................................. 參-107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101.05.25) 參-116 農業發展條例(99.12.08) ................................... 參-118 –2–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94.06.10) .................... 參-131 農村再生條例(99.08.04)................................... 參-135 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100.07.20) .................. 參-141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102.07.22) .................. 參-144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07.01) .................. 參-154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102.10.09) .................................................. 參-160 土地徵收條例(101.01.04)................................. 參-167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101.06.27) .................. 參-182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93.10.26) ...... 參-196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101.06.05) ........... 參-198 區域計畫法(89.01.26) ...................................... 參-204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102.10.23) ...................... 參-209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102.09.19) ............... 參-215 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90.08.29) ...... 參-290 都市計畫法(99.05.19) ...................................... 參-294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103.01.03) ........... 參-306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100.01.06)....... 參-325 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劃定原則(88.06.29).. 參-333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91.06.13)................ 參-335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101.09.27)參-338 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99.04.26)參-362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95.06.14) ........................ 參-364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96.04.25) ............. 參-370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91.10.08) ................. 參-377 –3–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92.03.12) ........................ 參-379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91.03.19)..................... 參-385 水土保持法(92.12.17)....................................... 參-391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100.08.29) ...................... 參-399 新市鎮開發條例(98.05.27) ............................... 參-404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88.10.16) ................. 參-410 都市更新條例(99.05.12) ................................... 參-416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103.04.25)................... 參-431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103.01.16) ........... 參-438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99.02.04) ........................................................ 參-445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103.01.10) ........... 參-459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99.11.05).............. 參-462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101.05.17)................... 參-466 國民住宅條例(94.01.26) ................................... 參-468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94.11.08)..................... 參-475 住宅法(100.12.30)............................................ 參-481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豪宅稅法源】(103.02.11).............................. 參-490 農地重劃條例(100.06.15) ................................. 參-494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100.10.14)................... 參-500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102.12.23).......................... 參-509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91.12.11)..................... 參-521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98.06.03) ...... 參-527
–4–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92.08.26) ........................................................ 參-535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91.05.15) ........................ 參-544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90.10.31) ................. 參-548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103.03.13). 參-559 環境影響評估法(92.01.08) ............................... 參-573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94.06.17) ................. 參-579 文化資產保存法(100.11.09).............................. 參-586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99.06.15) ................. 參-599 國家公園法(99.12.08) ...................................... 參-604 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72.06.02) ........................ 參-608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101.10.18).......................... 參-610 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88.10.05) ........................ 參-619
肆、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 國土測繪法(96.03.21) ...................................... 肆- 3 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96.11.30) ........................ 肆- 12 地籍清理條例(96.03.21)................................... 肆- 15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99.09.17) .................... 肆- 23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97.02.14)............................ 肆- 32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97.02.15).. 肆- 34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97.02.18) ............................................................................. 肆- 39 土地登記規則(103.02.27)................................. 肆- 41 ◎土地登記規則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肆- 68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02.08.28).......................... 肆- 78 –5–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102.09.06)........ 肆-109 祭祀公業條例(96.12.12) ................................... 肆-112 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97.04.23) .............................................................................. 肆-122 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97.04.23)..... 肆-127 地政士法(103.02.05) ........................................ 肆-129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91.08.01)............................ 肆-138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2.05.08).......................... 伍- 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4.11.16).............. 伍- 16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98.09.21).......... 伍- 18 公平交易法(100.11.23)..................................... 伍- 23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103.04.18) ...................... 伍- 33 消費者保護法(94.02.05) ................................... 伍- 39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92.07.08)..................... 伍- 49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100.12.30)................... 伍- 53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1.03.22) ...... 伍- 60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 (101.03.12) ...................................................... 伍- 66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實施聯賣制度 之規範說明(101.03.12)..................................... 伍- 72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 (101.03.12) ...................................................... 伍- 78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03.04.28) ...................................................... 伍- 83 –6–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92.06.26) ........................................................ 伍- 93 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01.01.03) ...................................................... 伍- 98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01.10.29) ...................... 伍-104 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91.01.30) ........................ 伍-119
陸、不動產估價相關法規 不動產估價師法(100.06.15) ............................. 陸- 3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90.10.17) ................. 陸- 9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102.12.31).......................... 陸- 13 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99.06.24) ................. 陸- 19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102.12.20) ...................... 陸- 22 第一號公報
不動產估價師職業道德規範
(95.05.16) ........................................................ 陸- 42 第二號公報 敘述式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範本摘要版 (95.05.16) ........................................................ 陸- 45 第三號公報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名稱登錄預查辦法 (95.11.01)......................................................... 陸- 56 第四號公報 一、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 二、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及稅捐費率 三、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 四、建物殘餘價格率 (99.03.24)......................................................... 陸- 60 第五號公報
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 收益法之直接資 本化法(98.02.24) ........................ 陸- 66 –7–
柒、不動產稅法相關法規 土地稅法(99.11.24) .......................................... 柒- 3 ◎土地稅法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柒- 16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103.01.13).......................... 柒- 18 土地稅減免規則(99.05.07) ............................... 柒- 32 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80.08.16) ...... 柒- 41 房屋稅條例(103.06.04)..................................... 柒- 43 契稅條例(99.05.05) .......................................... 柒- 47 遺產及贈與稅法(98.01.21) ............................... 柒- 51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102.11.25) ............... 柒- 63 稅捐稽徵法(103.06.18)..................................... 柒- 72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102.01.07) ...................... 柒- 84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法源】 (100.05.04) ...................................................... 柒- 87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100.05.27) .... 柒- 92
捌、不動產經濟相關法規 產業創新條例(103.06.18) ................................. 捌- 3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00.01.12) ........... 捌- 18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99.06.02) ................. 捌- 26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8.07.30)... 捌- 34 大眾捷運法(103.06.04)..................................... 捌- 39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98.01.21)............................ 捌- 5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98.06.19) ............. 捌- 70 發展觀光條例(100.04.13) ................................. 捌- 72
–8–
玖、不動產建築相關法規 建築法(100.01.05)............................................ 玖- 3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92.03.26) ........................ 玖- 21
拾、國有財產相關法規 國有財產法(101.01.04) .................................... 拾- 3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99.07.23) ........................ 拾- 12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102.12.25) .... 拾- 2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102.06.26) ........... 拾- 29
拾壹、行政法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102.05.22) ................................ 拾壹- 3 ◎行政程序法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 拾壹- 29
行政訴訟法(103.06.18) ................................ 拾壹- 32 行政罰法(100.11.23) .................................... 拾壹-108 訴願法(101.06.27)........................................ 拾壹-130 ◎訴願法
國考命題焦點分析表................... 拾壹-143
拾貳、大法官相關解釋………………………….拾貳- 3 附錄、法規名稱索引表………………………….附錄- 3
–9–
憲法
壹、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5 年 12 月 25 日國民大會制定 民國 36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公(發)布全文 175 條;並自同年 12 月 25 日施行 人性尊嚴:係指「人」身為一個人, 擁有者,國家權力的來源係人民所 就有作為一個「人」的尊嚴,人本 賦予,唯有來自人民授與的權威, 身即是一個目的,而非手段和工 方具有合法和正當性。 具,此乃人性尊嚴的基本原則。 第 3 條(國民) 制憲權:憲法的制定並非由其他法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 律規範的依據所產生,而係源自於 民。 所謂的「憲法制定權力」 ,此種權力 第 4 條(領土) 並非法律所賦予,乃是政治操作的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結果,本身即具有革命性的本質。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前 言 【編按:本條文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4 條第 5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 項規定凍結】 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 統 治行為:係國家領導和決策行 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 為,並非係一般行政行為,由於具 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 高度的政治爭議性,因此並不會對 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於個別人民產生法律上效力,進而 第一章 總綱 也不受到司法審查。
第 1 條(國體)
第 5 條(民族平等)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 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6 條(國旗) 共和國原則:共和國原則主要意涵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 在於排除任何壟斷性、持續性、獨 天白日。 占性的權力統治。
第 2 條(主權在民)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7 條(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國民主權原則:人民係國家權力的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七條)
中華民國憲法
3
貳、民法
3 民法
第一編
民法
民法
總則
第一編
第一章
法例
第 1 條(法源)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 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 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 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5 條(以最低額為準) 習慣:本條所稱的習慣乃指有法律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 效力與價值的慣行而言。 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 法理:指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則而 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 言,亦即多數人所承認共同生活的 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原理。
第 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二章 第一節
人
自然人
第 3 條(使用文字之原則)
第 6 條(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第 4 條(以文字為主)
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亡。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 權利能力:指得為權利主體的地位 簽名。 與資格。 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出生:人之權利能力始期,通說認 名生同等之效力。 為出生時點以獨立呼吸說為主。 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死亡:人之權利能力終期,傳統定 義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 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 大為確定死亡的時點。 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總則 (第一七條)
民國 18 年 5 月 23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2 條;並自同年 10 月 10 日施行 民國 71 年 1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14、18、20、24、27、28、 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 129、131~134、136、137、148、151~152 條;並自 72 年 1 月 1 日 施行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15、22 條;增訂第 15-1 ~15-2 條;第 14~15-2 條自公布後 1 年 6 個月施行;第 22 條修正條 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定自 98 年 1 月 1 日施 行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 1 條(土地定義)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條(土地分類) Ⅰ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
不動產法規
民國 19 年 6 月 3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397 條,並自 25 年 3 月 1 日 施行 民國 35 年 4 月 29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7 條 民國 44 年 3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 民國 64 年 7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18、21、30、37、39、51、 58、72、73、104、222 條;增訂第 30-1、34-1、37-1、46-1~46-3、 73-1、75-1、79-1 條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1、41、44、58、64、67、76、 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 237、241、242 條;增訂第 44-1、47-1、47-2、79-2 條;刪除第 243 條 民國 84 年 1 月 2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1 條 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8、19、20、22、25~29、 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 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 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 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 234、236~239、241、246、247 條;刪除第 30、30-1、33、223 條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9、20、34-1、37、37-1、 44-1、47、214 條;增訂第 34-2 條;刪除第 21、22、23、218 條 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 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9 條 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1、172 條;刪除第 8、34、 175 條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行政院公告第 17 條第 2 項、第 73-1 條第 2 項、 第 5 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土地法(第一二條)
土地法
3
4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土地法(第三一四條)
不動產法規
機關、學校、工廠、倉庫、 公園、娛樂場、會所、祠 廟、教堂、城堞、軍營、 砲臺、船埠、碼頭、飛機 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 林地、漁地、牧地、狩獵 地、礦地、鹽地、水源地、 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 溝渠、水道、湖泊、港灣、 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 等屬之。 Ⅱ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二章
地權
第 10 條(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 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 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 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Ⅱ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 土地。
第 11 條(土地他項權利設定)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事 項,依民法之規定。
第 12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 復)
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 第 3 條(執行機關)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關執行之。 有權。
第 4 條(公有土地)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 第 13 條(湖澤岸地自然增加之優先 取得) 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 鄉(鎮、市)有之土地。 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 第 5 條(土地改良物) 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 Ⅰ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 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Ⅱ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 第三章 地權限制 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 第 14 條(不得為私有土地) 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 Ⅰ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作改良物。 一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第 6 條(自耕定義) 二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 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 地。 耕作者,以自耕論。 三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 第 7 條(土地債券意義) 度內之土地。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 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 法所發行之債券。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第 8 條(刪除) 五 公共交通道路。 第 9 條(施行法之制定) 六 礦泉地。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七 瀑布地。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礦地。 水源地。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 地。 Ⅱ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 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 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 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 關規定。 Ⅲ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
第 20 條(外人租購土地之程序) Ⅰ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 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 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 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 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 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 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Ⅲ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 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
不動產法規
五 六 七
土地法(第一五二○條)
八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 九 名勝古蹟。 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十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第 18 條(平等互惠原則) Ⅱ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收之。 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 Ⅲ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 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 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 者為限。 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 第 19 條 (外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 在此限。 Ⅰ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 第 15 條(不得私有之礦) 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 Ⅰ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 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 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 Ⅱ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 限制: 種類為限。 一 住宅。 二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 第 16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 工廠。 制)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三 教堂。 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 四 醫院。 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五 外僑子弟學校。 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第 17 條(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 七 墳場。 賃於外人之土地) 八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 Ⅰ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 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 賃於外國人: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 林地。 Ⅱ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 二 漁地。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三 狩獵地。 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 鹽地。
5
肆、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
七
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 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 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特制定本 法。
第 2 條(主管機關)
八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用詞定義)
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測繪:指土地之測量及製圖。 二 測量:指以土地為標的,對地 表及其上下具空間分布特性之 十 地理資料,進行蒐集、分析、 計算、加值、整合、管理等相 十一 關之處理。 三 製圖:指依據測量成果,展現 地貌、地物或各類自然或人文 資料之處理。 四 地圖:指製圖之成品或相關成 十二 果。 五 基本測量:指為建立全國統一 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 十三 作為測繪基礎之測量。 六 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 基本準據,包括大地基準、高
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 等。 參考系統:指依據測量基準, 作為基本控制測量參考所訂定 之系統,包括坐標系統、高程 系統、重力系統及其他相關系 統。 基本控制測量:指以精密測算 點位坐標、高程或其他相關資 料,提供測繪作業之依據,並 以全國整體控制測量需求為目 的之測量。 加密控制測量:指以基本控制 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 量,並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 為目的者。 應用測量:指基本測量以外, 以特定效益為目的所為之測量。 測量標:指辦理測繪業務所設 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 並於現場設有明確標示者,為 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 完成之日止者,為臨時測量標。 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 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 及其他相關結果。 基本地形圖:指依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基本比例尺測繪之地形 圖,包括主要地貌、地物及基 本地理資料。
不動產登記
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條;自公布日施行
國土測繪法(第一三條)
國土測繪法
3
肆、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
4 十四
國土測繪法(第四七條)
不動產登記
行政區域圖:指包括行政區 十 其他有關全國性測繪事項之實 界、政府所在地及相關地理資 施及管理。 料等主題之地圖。 Ⅱ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第二款、第 十五 海圖:指以低於最低低潮線之 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之事項,委 海底地形及水文資料為主題之 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 地圖。 或個人、委辦直轄市、縣(市)主 十六 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指 管機關辦理之。 以測繪為目的,運用航空器或 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衛星為載臺,以攝影機或感測 事項) 器等器具,對地面獲取影像或 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 其他相關資料之作業。 轄區內之下列事項: 十七 地名:指地表上特定地點、區 一 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 域或地理實體之名稱,包括自 施及管理。 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聚落、 二 應用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 街道或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 管理。 施。 三 測繪計畫、成果、資訊、永久 十八 標準地名:指依本法公告為政 測量標之登錄及管理。 府機關統一使用之地名。 四 行政區域圖及鄉(鎮、市、區) 十九 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 行政區域圖之編製及發行。 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 五 地名事項之實施及管理。 顧問機構。 六 其他有關測繪事項之實施及管 理。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前 Ⅰ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 一 測繪政策、制度及法規之制 款之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 (訂)定。 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委辦鄉(鎮、 二 中央測繪業務之規劃、實施及 市)公所辦理之。 管理。 三 國際測繪事務之聯繫協調及規 第 6 條(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 劃合作。 辦理業務) 四 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之訂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 五 全國性測繪計畫、成果、資訊 位,統籌協調所轄有關測繪業務。 之登錄及管理。 第二章 基本測量 六 全國基本地形圖、行政區域圖 及海圖之測繪及發行。 第 7 條(基本測量之事項) 七 全國性地名普查計畫及地名管 Ⅰ基本測量之事項如下: 理制度之訂定。 一 測量基準之測量。 八 直轄市及縣(市)測繪及地名 二 基本控制測量。 業務之督導。 Ⅱ基本控制測量應依測量基準辦理; 九 測繪業之管理。 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
肆、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
第 8 條(基本測量之辦理機關)
第 9 條(測量人員勘查或測量應事 先通知) Ⅰ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之測量人 員因辦理基本測量須進入公、私有 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其所 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 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 意。 Ⅱ前項測量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 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應出示執行 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 障之土地勘查或測量前,應於七日 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 Ⅲ前二項規定於測繪業受中央主管機 關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基本測量 時,準用之。
第 11 條 (遷移或拆除地上物之補償) 辦理前二條勘查或測量事項,須遷 移或拆除地上物,致所有權人、占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 者,應予協議補償;協議不成時, 其屬私有者,得依法徵收。
第 12 條(測量標之遷移重建)
Ⅰ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儘量避免在測 量標附近建築或其他影響測量行 為,如認為已設置之永久測量標有 妨礙其權利之行使時,得敘明理 由,向設置機關申請遷移重建。設 置機關經勘查認為該永久測量標確 有妨礙申請人權利之行使,得同意 遷移重建;仍有存在必要者,得拒 絕之;已失其效用者,得逕予廢除。 Ⅱ前項永久測量標遷移重建所需費 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由申 第 10 條(永久測量標之設置) 請人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基本 一 依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測量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公、私 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 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下列規定
不動產登記
Ⅰ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為原 則。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時,其 實施計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其變更計畫者,亦同。 Ⅱ前項其他機關辦理之測繪成果,應 於完成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其合於前條精度規定者,應予 建檔管理;其測繪成果修正時,亦 同。 Ⅲ軍事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有涉及軍事 機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辦理: 一 需用公有土地時,在不妨礙原 使用情況下,管理機關(構) 除有正當原因並報經其上級機 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二 需設置於公有建築物者,在不 妨礙建築物原使用情況下,應 先通知其管理機關(構) ,優先 提供使用。 三 需用私有土地時,應先徵得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無償 提供使用。必要時得協議價購 或租用;協議不成者,得依法 徵收或徵用。 四 需設置於私有建築物者,應先 徵得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必要時得 協議徵用或租用。
國土測繪法(第八一二條)
果辦理。 Ⅲ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方 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第一章
總則
三
第 1 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Ⅰ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Ⅱ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 規定。
四
第 2 條(主管機關)
五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 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 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 築物及其基地。 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 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 權。
六 七
八
九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 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 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 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 物所有權者。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
不動產經紀
民國 84 年 6 月 28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52 條 民國 89 年 4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 條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5 年 1 月 1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增訂第 59-1 條 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27 條 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行政院公告第 17 條第 1 項所列屬「財政部」之 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管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三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3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4
不動產經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八條)
十
十一
十二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員所設立之組織。 三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 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 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 四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 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 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 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 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 五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 Ⅱ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之 進 入 或 使 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Ⅲ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 4 條(專有部分) Ⅰ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 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Ⅱ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
第 5 條(專有部分之使用權)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 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 6 條(住戶之義務)
第 7 條(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範 圍)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 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 規定者。 五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 缺之共用部分。
Ⅰ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 第 8 條(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 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 Ⅰ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 及衛生。 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 二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第 11 條(拆除、修繕費用)
Ⅰ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 9 條(共用部分之使用權) Ⅰ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Ⅱ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 例分擔。 者從其約定。 第 12 條(專有部分之權屬) Ⅱ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 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 約定者從其約定。 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 Ⅲ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 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Ⅳ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 第 13 條(必須重建之法定事由)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 損害賠償。 一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管理、維護費用) 一 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 Ⅰ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者。
不動產經紀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 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Ⅲ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 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 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 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 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一三條)
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 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 制。 Ⅱ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 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 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 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 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 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Ⅲ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 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 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 負擔。
5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6 二 三
不動產經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四一八條)
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 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 安全者。
第 14 條(重建建造執照之申請) Ⅰ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 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 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 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 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Ⅱ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Ⅲ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 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 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 使用。 Ⅲ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 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 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 Ⅳ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 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 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 其規定。 Ⅴ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 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 15 條(依使用執照及規約使用之 第 17 條(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Ⅰ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 義務) 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 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 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 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 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16 條(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Ⅱ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 與公共安寧之義務) 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 Ⅰ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 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 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 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該住戶負擔。 Ⅱ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第 18 條(公共基金之設置及來源)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Ⅰ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如下: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 一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 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 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 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 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 列。 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 Ⅰ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 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 得擅自變更。 Ⅱ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 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二
不動產經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九二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 會議決議繳納。 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 三 本基金之孳息。 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四 其他收入。 第 21 條(積欠公共基金之催討程序) Ⅱ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第 22 條(強制遷離之要件) 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Ⅰ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 (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 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 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 央主管機關定之。 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Ⅲ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 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 一 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 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 為之。 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 一者。 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 二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 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適用之。 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 第 19 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 者。 之權利)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 者。 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 Ⅱ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 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 或設定負擔。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 第 20 條(公共基金移交程序) 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 Ⅰ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 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 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 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 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 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 Ⅲ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 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 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第 23 條(住戶規約之訂定及範圍) 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 Ⅰ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7
8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四二六條)
不動產經紀
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議: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一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 Ⅱ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 會請求者。 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二 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 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 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 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 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 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定。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三 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四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 五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七 糾紛之協調程序。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 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 第 24 條(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 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 人權利義務) 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Ⅰ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 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 連任一次。 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 Ⅳ 召 集 人 無 法 依 前 項 規 定 互 推 產 生 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 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 事項。 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 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 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 務。 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 Ⅲ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 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 26 條(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規約 訂定)
Ⅰ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 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 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 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 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 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 會議一次。 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 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 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
第 25 條(會議之召開及召集人之產 生方式)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第 28 條(起造人召集會議) Ⅰ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 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 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Ⅱ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 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 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 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一次。 Ⅲ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 管理負責人。
第 29 條(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之成立)
Ⅰ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 Ⅰ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 管理負責人。 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Ⅱ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 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 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 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 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 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 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 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 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者,從其規定。 Ⅲ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 Ⅲ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 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 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 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 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
不動產經紀
第 27 條(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 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 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七二九條)
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 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 一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 之劃分。 二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 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 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 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 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Ⅱ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 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 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9
10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三三條)
不動產經紀
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 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Ⅳ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 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 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 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Ⅴ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 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或管理負責人。 Ⅵ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 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 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 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 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 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 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 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30 條(召開會議之通知方法)
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行之。
第 32 條(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之 要件) 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 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 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作成決議。 Ⅱ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 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 為成立。 Ⅲ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 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
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 第 33 條(區分所有權之決議效力) 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 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 一 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 Ⅱ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 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 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 意。 時動議提出。 二 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 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 第 31 條(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 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 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 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七 八
九
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 十 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 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 十一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Ⅱ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十二 一併保存。
第 35 條(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
料之提供。 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 協調。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 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 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 件之保管。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 督。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 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 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 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十三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 第 37 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 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 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 議決議。 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 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第 38 條(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上 有當事人能力) 員會不得拒絕。 Ⅰ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 36 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 Ⅱ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 第 39 條(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 執行。 權人會議負責) 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三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第 40 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於管理 境維護事項。 負責人準用之) 四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 議。 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
不動產經紀
第 34 條(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 公告)
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四四○條)
三
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 述意見。 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 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 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 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 確定者,不在此限。
11
12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第四章
管理服務人
第 41 條(執業許可登記)
不動產經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一四七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 執業。
第 42 條(管理維護事務)
練。
第 45 條(受僱以外之管理服務人員 執行業務規定)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 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 管理維護事務。 二 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 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 證執業。 三 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 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 練。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 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 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 務。 第 46 條(管理維護公司及人員管理
第 43 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 行業務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 規定執行業務: 一 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 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 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 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 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 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 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 44 條(受僱之管理服務人員執行 業務規定)
辦法之訂定)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 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 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 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 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 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 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 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 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五章
罰則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 第 47 條(違反各項規定之處罰) 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務: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一 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管理維護事務。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 二 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 證執業。 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 三 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 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 理維護公司。 義務者。 四 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 二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 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 四項規定者。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三
第 48 條(違反各項規定之處罰)
三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 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 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 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 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 有權之職務者。 三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 條規定者。 四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 第 50 條(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管理維 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 護事務之處罰)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 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 權益者。 第 49 條(違反各項規定之處罰) 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 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 Ⅰ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 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 一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 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 二 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 次連續處罰。 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 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 第 51 條(管理維護公司違反執行業 務之處罰) 者。
不動產經紀
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 用者。 四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 三項規定者。 五 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 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 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 金者。 七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 或移交義務者。 八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 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Ⅱ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 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 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八五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 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 改善者。
13
14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二五六條)
不動產經紀
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 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 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許可。 Ⅱ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 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 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Ⅲ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 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 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 53 條(集居地區之管理及組織)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 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 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4 條(催告事項)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 55 條(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或管理 負責人之推選) Ⅰ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 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 Ⅱ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 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Ⅲ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 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 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 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 56 條(建物所有權登記) Ⅰ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 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 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 更時亦同。 Ⅱ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 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 前,視為規約。 Ⅲ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 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 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 一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 牆之外緣為界。 二 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 中心為界。 三 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 記。 四 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 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
伍、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Ⅰ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 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 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 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 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 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Ⅱ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 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 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 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 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 58 條(消費者權益)
第 59 條之 1(調處委員會) 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 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 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 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 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Ⅱ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 定之。
第 60 條(規約範本) Ⅰ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Ⅱ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 約範本制作。
第 61 條(委託或委辦處理事項)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 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 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
第 62 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Ⅰ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 定之。 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Ⅱ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 第 63 條(施行日) 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不動產經紀
第 57 條(檢測移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七六三條)
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 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厚度。 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 Ⅳ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 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 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 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說。 第 59 條(舉證處理) Ⅴ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 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 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 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 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 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 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 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 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 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 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 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 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15
陸、不動產估價相關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資格之取得)
二 三
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 第二章 登記及開業 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者,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 第 5 條(估價經驗) Ⅰ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 第 2 條(主管機關) 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Ⅱ 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 (巿)為縣(巿)政府。 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 3 條(請領證書) Ⅲ第一項所稱估價經驗之認定標準, 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者,得向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請領不動產估價師證 第 6 條(登記開業之程序) 書。 Ⅰ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 第 4 條(不動產估價師之消極資格) 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不動產 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 估價師;其已充任不動產估價師 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巿 者,撤銷或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 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 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 一 曾因不動產業務上有關詐欺、 Ⅱ直轄巿及縣(巿)主管機關,應備 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 具開業不動產估價師登記簿;其格 行為,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刑之宣告確定者。
不動產估價
民國 89 年 10 月 4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46 條;自公布日起施行 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 44-1 條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7、8、13、20、33、34、 42、44 條 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46 條;並自同年 11 月 23 日施行 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一六條)
不動產估價師法
3
4
陸、不動產估價相關法規 第 7 條(刊登政府公報)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七一六條)
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 主管機關登記。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 政 府 公 報 ,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第 12 條(註銷開業證書) 查;撤銷或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 不動產估價師自行停止執行業務, 業證書時,亦同。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敘 第 8 條(禁止發給開業證書之情形) 明事由,檢附開業證書,向直轄巿 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 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 證書。 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
不動產估價
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第 13 條(強制註銷開業證書) 一 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 Ⅰ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有第八條第 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一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時,得由 者。 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 二 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精神病者。 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 三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並註銷開業證書。 者。 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 四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 Ⅱ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 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 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 書。 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第 9 條(事務所之設立)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Ⅰ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 第 14 條(執業範圍) 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 Ⅰ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 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 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 執行業務。 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 Ⅱ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 Ⅱ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 立分事務所。 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 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 第 10 條(事務所遷移登記) 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 記開業之直轄巿或縣(巿)以外地 第 15 條(訂立書面契約) 區時,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 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 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 移地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 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 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 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 第 16 條(誠信原則及應負責任) 書註銷。 Ⅰ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
第 11 條(變更登記)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其登記事項
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 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
陸、不動產估價相關法規 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 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開 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 Ⅱ前項機關(構) 、學校、團體應具備 第 17 條(禁止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 之資格、認可程序、專業訓練或與 業) 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證明文件等 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 事項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義執行業務。 定之。
第 18 條(保密義務)
第 19 條(估價技術規則之訂定及資 料之保存)
第四章
公會
第 22 條(加入公會之責任)
Ⅰ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 Ⅰ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 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 加入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不動產 央主管機關定之。 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 Ⅱ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 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 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 Ⅱ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 委託人。 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 Ⅲ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委託估價案件之 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 委託書及估價工作記錄資料應至少 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 保存十五年。 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 第 20 條(開業證書之更新方式及要 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 件) 入,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 Ⅰ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限為 發展事項。 四年。期滿前,不動產估價師應檢 Ⅲ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 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之機關(構) 、學校、團體完成專業 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訓練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 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 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開業之直轄巿或縣(巿)以外地區 (市)主管機關辦理換證。屆期未 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 換證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 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不動產估價
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之秘 第 21 條(檢查及報告義務) 密,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或經委 Ⅰ主管機關得檢查不動產估價師之業 務或令其報告,必要時,得查閱其 託人之同意外,不得洩漏。但為提 業務記錄簿,不動產估價師不得規 昇不動產估價技術,得將受委託之 避、妨礙或拒絕。 案件,於隱匿委託人之私人身份資 Ⅱ前項業務記錄簿之格式,由中央主 料後,提供做為不動產估價技術交 管機關定之。 流、研究發展及教學之用。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一七二二條)
上應盡之義務。 Ⅱ不動產估價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 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5
柒、不動產稅法相關法規
第一章 第一節
總則
一般規定
第 1 條(土地稅分類)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 值稅。
第 2 條(主管機關) Ⅰ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Ⅱ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糧政主管機關。
第 3 條(納稅義務人) Ⅰ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土地所有權人。 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Ⅱ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 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 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
不動產稅法
民國 66 年 7 月 14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59 條 民國 68 年 7 月 2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 民國 78 年 10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條 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總統令公布刪除第 56 條 民國 83 年 1 月 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9、39-1 條 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1、55-2 條 民國 86 年 1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 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增訂第 28-2 條 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 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39-2 條;增訂第 39-3 條; 刪除第 55-2 條 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7、13、25、59 條;增訂 第 3-1、5-2、28-3、31-1 條 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 民國 93 年 1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8-2、33 條 民國 94 年 1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 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1、34 條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
土地稅法 (第一三條)
土地稅法
3
捌、不動產經濟相關法規
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72 條,並自公布日實施, 但第 10 條施行期間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 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70 條 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 Ⅲ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 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產業範圍) 應負責推動所主管產業之發展。 Ⅰ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 第 5 條(地方產業發展策略之訂定) 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 Ⅱ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 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 服務業等各行業。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章
總則
產業創新條例(第一八條)
產業創新條例
3
第 2 條(名詞定義)
第二章
基本方針
第 4 條(產業發展方向及計畫之訂 定)
統產業及中小企業,提升生產力及 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 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 章。
Ⅰ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 第 8 條(產業扶助計畫之提出) 應提出產業發展綱領。 Ⅰ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行政院應就 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產 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發展之 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
不動產經濟
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 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動地方產業發展。 二 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 第 6 條(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之提供) 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產業受天然災害、國際經貿情勢或 三 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 其他重大環境變遷之衝擊時,各中 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 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協助產業恢 復競爭力及促進社會安定。 第 3 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第 7 條(產業證明標章之建立)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或 縣(市)為縣(市)政府。 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
玖、不動產建築相關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 2 條(主管機關)
Ⅰ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為縣(市)政府。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 Ⅱ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 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 條(立法宗旨)
不動產建築
民國 27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 民國 33 年 9 月 2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民國 60 年 12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5 條 民國 65 年 1 月 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13、27、34、35、39、 40、48、52~54、58、59、68、70~77 條;刪除第 17、18、21~23 條 民國 73 年 11 月 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1、25、29、34、36、45、48、 54、56、60、70、72、74、76~78、83、85~91、93~95、99、102 條;增訂第 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 條; 刪除第 37、38、57 條 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4、76、77、90、91、94、95 條;增訂第 77-2、94-1、95-1 條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3、16、19、20、32、42、 46、50、53、96、99-1、101、102、102-1 條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 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10、11、34-1、36、41、 53、54、56、70-1、73、77-1、77-2、87、91、97、97-1、99 條;增 訂第 77-3、77-4、91-1、91-2、95-2、95-3、97-3 條;刪除第 90 條 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 條 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105 條;並自同年 11 月 23 日施行 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7 條 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行政院公告第 77-3 條第 6 項、第 77-4 條第 10 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 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改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建築法 (第一二條)
建築法
3
拾、國有財產相關法規
民國 58 年 1 月 27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 民國 60 年 5 月 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0 條 民國 64 年 1 月 1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32、38、42、44、46、47、 50、52、54 條;刪除第 15 條 民國 70 年 1 月 1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3、42 條 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總統令公布刪除第 74 條 民國 89 年 1 月 1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2、43、46、47、49、52、58 條;增訂第 52-1、52-2 條 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0、51 條 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2-2 條 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39、53 條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行政院公告第 9 條第 2 項、第 12 條、第 16 條、 第 1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8 條第 2 項、第 39 條、第 47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9 條第 4 項、第 52-2 條、第 53 條、第 54 條 第 3 項、第 55 條第 2 項、第 63 條、第 65 條、第 68 條、第 69 條所 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改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本法之適用範圍)
第 2 條(國有財產之定義) Ⅰ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 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 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 財產。
第 3 條(國有財產之範圍) Ⅰ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 左: 一 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 天然資源。 二 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 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 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 或股票及債券。 四 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 他財產上之權利。
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有財產法(第一三條)
國有財產法
3
拾壹、行政法相關法規
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75 條;並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 174-1 條 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4-1 條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4-1 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令公布刪除第 44、45 條 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 行為之程序。 Ⅱ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 第一節 法例 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 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 第 1 條(立法目的) 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 Ⅲ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 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 行政程序:指行政機關處理事務的 過程和手續,其產生的結果,通常 法。 係行政處分或是行政裁決,有時亦 行政:指國家和政府的行為,根據 包含其他行政行為,諸如:行政契 學說見解,依行政所適用的法規性 約或法規命令…等,視各國行政程 質不同,可區分為公權力行政和私 序法的規範內容而定。 經濟行政兩種。公權力行政又稱高 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權行政,意指國家或政府居於統治 體…等行政主體所設置具有獨立性 主體的地位,依據公法規定所從事 質的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的管 的行政行為。私經濟行政又稱國庫 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 行政,意指國家居於與私人相當的 或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各種行政行為 地位,本於私法規定所從事的行政 的權限,而其法律效果則歸屬於國 行為。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第 2 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單獨法定地位:其行政組織有單獨 Ⅰ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 的法規為依據,並有獨立的編制、 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 預算及印信。機關的內部單位則不 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 同,內部單位不得以自己名義作成 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 意思表示於外,又無單獨法定地位。
第一章
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
行政程序法
3
總則
行政法
拾貳、大法官相關解釋
釋字第 54 號解釋(44.10.24) 現行遺產稅法既無明文規定溯及既 往,則該法第八條但書,對於繼承 開始在該法公布以前之案件,自不 適用。
釋字第 57 號解釋(45.01.06)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 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 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 代位繼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 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 其子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釋字第 78 號解釋(46.08.09)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 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 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 規定,亦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 當理由。
釋字第 107 號解釋(54.06.16)
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 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 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 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 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 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 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 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 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 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 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 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 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 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 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 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 限。
相關解釋 大 法 官
已 登 記 不 動 產 所 有 人 之 回 復 請 求 釋字第 115 號解釋(55.09.16) 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 效規定之適用。 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 釋字第 110 號解釋(54.12.29) 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 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
釋字 (第五四﹑五七﹑七八﹑一○七﹑一一○﹑一一五號)
大法官相關解釋
3